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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8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813號上 訴 人 大丈夫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閻孟琪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福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110年度重訴字第813號給付金錢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萬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晨宇

裁判案由:給付金錢等
裁判日期:202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