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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8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814號原 告 楊黃英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莊翊琳律師複代理人 卓映初律師被 告 楊麗玲

王彤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邱敏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彤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年12月8日,為照顧楊家子孫,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贈與其長女即被告楊麗玲及次女即訴外人楊麗娟(下稱系爭贈與契約),2人各持分1/2,3人成立系爭贈與契約時並約定:系爭房地不得在伊尚在世時移轉登記給第三人,且應無償作為楊家兄弟姊妹及其子女在臺北之居所等內容(下稱系爭約款),足認系爭贈與契約為一附有負擔之贈與。詎伊於109年5月時發現楊麗玲無視系爭約款,逕將名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麗玲之女即被告王彤,且要求訴外人即楊麗玲之弟楊宗哲之子負擔居住於系爭房地之費用,是楊麗玲之舉顯已違反系爭約款,伊遂於109年7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楊麗玲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楊麗玲返還系爭房地,然楊麗玲拒不返還系爭房地,而王彤係由楊麗玲無償受贈系爭房地,自應在楊麗玲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中,負返還系爭房地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3條、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王彤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楊麗玲為購買系爭房地曾陸續於104年10月20日匯款2筆共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同年11月16日及17日分別匯款160萬元、13萬元,共343萬元至原告帳戶,楊麗娟亦分別於104年10月、11月間匯款共343萬元至原告帳戶,由上可知,楊麗玲與楊麗娟係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並支付買賣價金,楊麗玲係有償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要無合於贈與之成立要件,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又本件實際上即為買賣契約,並非贈與,更無違反系爭約款之情事,縱使為贈與,原告一方面主張楊麗玲故意違反系爭約款,一方面主張楊麗玲不知無法律上原因,實屬前後主張矛盾,且無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適用,是原告援引民法第182條第1項及第183條規定,請求王彤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其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為楊麗玲之母、王彤之外祖母,系爭房地於100年10月18日為第一次登記,於104年12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楊麗玲與楊麗娟,權利範圍各為1/2。嗣楊麗玲於105年1月2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1/2所有權贈與王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2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117001987號函附系爭房地於104年間買賣登記及105年間贈與登記之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北司調字第854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87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59頁、第151頁至第198頁),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系爭房地1/2持分係贈與楊麗玲,且有系爭約款存在,楊麗玲違反系爭約款,故伊向楊麗玲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系爭房地為原告贈與楊麗玲:

1、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406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按當事人提出私錄之錄音,經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及為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未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尚難認不得以之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即原告之女楊麗娟到庭證述: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持分1/2。系爭房地係於104年12月移轉登記,因為伊母親當時想要作財產分配,想在父母都在的時候把財產作分配,所以在有條件的情況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到伊名下。當時系爭房地係贈與。(提示被證1 ,即本院卷第47至59頁)伊也有簽署一份這樣的不動產買賣契約,因為當時要避一些稅,所以聽從代書的建議,用買賣契約處理。因為原告平常住花蓮,如果有上來台北,都是住在楊麗菁位在台北市安和路的房子,就買賣價金部分是聽從代書的建議,因為系爭房地位在八德路4段,靠近松山車站,而且是新建的房屋,室內有40幾坪,怎麼可能只有600多萬。因為伊母親擔心伊跟楊麗玲日後的生活,所以才會贈與給伊等一人一半。…錢的部分當初是交給代書處理,伊的部分錢有一部份是匯款,當時伊是聽從代書去處理,之後在105年2月,伊拿了110萬回來,在105年12月,伊有分三筆總共100 萬,這四筆款項都是原告拿現金給伊,伊先存在彰化銀行的帳戶,再轉入其他帳戶。現金都是伊到原告位在花蓮的家中拿的,因為當時伊跟兩個小孩都有入花蓮銀樓公會的勞健保,而原告是開銀樓的,所以剩下的120萬原告也是拿現金給伊,伊有留一筆錢在原告那邊,讓原告幫伊去繳勞健保,剩下的現金伊自己帶走。楊麗玲部分,原告亦有把買賣房屋的錢還給楊麗玲,因為原告有打電話跟伊說楊麗玲已經把買賣房子的錢拿回去了,叫伊趕快跟原告拿錢,而且伊在105年暑假期間,在原告花蓮家裡,伊有看到王文佑,原告交給王文佑現金150萬元,是用黑色旅行袋裝著。伊會記得那麼清楚是因為當時伊說這麼大一筆錢,為什麼不用匯的,而要由王文佑背著走,但王文佑說不要。這150萬就是原告要還給楊麗玲的買賣房子的錢,因為伊本身也有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8頁)。從楊麗娟之證述可知,系爭房地確為原告贈與楊麗娟、楊麗玲,係因避稅之故,從而以簽立買賣契約之方式辦理過戶,但嗣後原告均有將楊麗玲、楊麗娟所匯房屋價金款項交還,足認原告所稱系爭房地係贈與楊麗玲等情,確屬有據。

3、復參證人即原告之女楊麗菁亦證述:母親大約在十幾年前,意識到自己年紀到了,所以想就名下財產做財務分配,當時哥哥在花蓮從事銀樓的生意,母親怕之後伊的兩個姐姐,也就是楊麗玲、楊麗娟生活沒有保障,所以表示會將系爭房地貸款還清,給兩位姐姐,但是有條件,母親表示系爭房地之後要給楊家子孫使用,而且在母親在世的時候,是不可以過戶、移轉或買賣。系爭房地是贈與,因為當時有附條件,伊跟母親提到怕以後萬一兩個姊夫生意失敗,把房子賣掉怎麼辦,媽媽說有跟兩位姐姐說,不可以在原告有生之年轉贈或是買賣,而且要提供給楊家子孫使用。原告在贈與系爭房地有徵詢過伊的意見,因為當時伊沒有出嫁,有權利參與母親財產的分配,但伊認為財產是父母親辛苦賺的錢,母親要給誰伊沒有意見。當時原告是在電話跟伊說這件事,決定要這樣分配,就如伊剛剛所述的分配方式。…當時原告跟伊提到這件事,伊就提議可以找東興大樓重建前的代書,也就是更新會的代書黃雅瑩,來幫原告處理這件事情。就系爭房地過戶一事,曾在伊住處討論過,因為原告來台北都是住在伊家,也就是安和路的地址,所以當時也是約楊麗玲、楊麗娟到伊安和路的住處,還有黃雅瑩,原告當時也在。在代書還沒來之前,伊有聽到原告用台語跟被告楊麗玲、楊麗娟說「麗玲、麗娟,這間房子是我要留給你們作紀念的,你們不可以拿去賣掉或轉給別人」(台語),當時兩個姐姐都點頭。後來代書來了,在討論細節的問題,例如雖然是贈與,但是是用買賣的方式如何處理,因為當時原告也怕兩個姐姐要付多的費用,甚至連代書費都是原告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4頁),證述情節與楊麗娟所述相符,亦可認系爭房地確係原告於104年12月間贈與楊麗玲、楊麗娟無訛。

4、另參原告與證人即楊麗玲之夫王文佑於109年6月25日之對話內容:「(原告)…我沒有跟你們拿到錢,都是假買賣,對不對?我的簿子都還在,我沒有跟你們拿到錢,又加錢給你們,…房子、代書的錢都我繳的,…。(王文佑)應該怎麼處理,你自己去處理吧,這我沒意見,我無法替你們解決。…(原告)我跟你說,過戶回來,這樣才不會有話。(王文佑)兩個姐妹吵架,她跟她爸爸吵架也是這樣,我盡量做。這間房子是你的,要送給她們姐妹,這是看你們去怎麼處理,我沒意見,這看你怎麼處理,我都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並當庭播放錄音內容與王文佑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22頁),從前開錄音內容,王文佑亦表示系爭房地確為原告贈與楊麗玲、楊麗娟姐妹;王文佑嗣後雖稱:因為原告是伊丈母娘,老人家的話伊只是聽一聽,沒有在意實際的內容,事實上這件事是原告跟楊麗玲之間的事,伊不方便插手,也不方便在口頭上回覆原告一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然倘若王文佑並不清楚原告與楊麗玲就系爭房地間是何關係,大可於原告致電時表示伊不清楚、沒有意見等語,然從前開對話內容,王文佑係明確指出系爭房地確由原告贈與一情,此部分為王文佑基於自由意思所為之陳述,並無何遭誘導或有以違法方式使王文佑為陳述之情,是此部分,王文佑於錄音中所言,自得做為證據,系爭房地確為原告贈與楊麗玲,應屬實在。

5、證人王文佑雖於審理中證稱:被證1 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在羅斯福路1段簽的,當時伊開車載楊麗玲、楊麗娟、楊黃英一起過去,因為楊麗娟、原告都不會開車。…簽約當時代書在座位上,原告坐在代書的正對面,楊麗玲坐在代書的右手邊,楊麗娟坐在代書的左手邊,伊站在楊麗玲的後面。代書跟原告及兩位買方即楊麗玲、楊麗娟說,因為本件買賣的金額比較低,所以相關的金額必須由買方的戶頭出來,而且該戶頭不得有新進的資金進去,怕會有做假買賣的嫌疑,因為這個是要作為以後申報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然經本院詢問是否知悉原告為何會跟楊麗玲、楊麗娟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買賣契約相關的內容包含價金、以及楊麗玲、楊麗娟各持有1/2 等細節、原告與楊麗玲、證人楊麗娟是如何談的等情,王文佑均答以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是此部分王文佑之證述僅能證明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當天之情形,並無法做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即代書黃雅盈雖到庭證述:伊有經手系爭房地過戶一事,在辦理過戶前,伊曾到楊麗菁住處討論過戶一事,系爭房地是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然黃雅盈身為代書,僅單純幫兩造處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對於兩造間實際關係為何,本就不甚清楚;復參楊麗菁證述:在原告還在花蓮的時候,伊有先幫原告跟黃雅瑩討論一下,黃雅瑩有提到可以用買賣或贈與的方式,用哪種方式比較不會讓楊麗玲、楊麗娟付太多的錢,就是稅。後來到伊家討論時,伊是有聽到他們是要用買賣的方式,而且最好是用現金拿,因為一開始伊必須先跟代書問清楚過戶的相關細節,才能轉述給原告聽,之後讓原告自己去選擇,但在伊家討論時,伊有聽到他們說最好是用現金的方式,叫原告先給楊麗玲、楊麗娟一筆錢,但不能太快還,要假裝用買賣的方式,之後楊麗玲、楊麗娟再匯給原告,也就是原告必須是拿現金給楊麗玲、楊麗娟,之後楊麗玲、楊麗娟再用匯的。…在代書來之前,2個姐姐陪媽媽吃飯,但代書不知道原告有告知楊麗玲、楊麗娟系爭房地過戶附有條件,因為這是家務事,代書來之後,只是在講怎樣的過戶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至第257頁)。從楊麗菁證述可知,在代書為原告、楊麗玲、楊麗娟辦理系爭房地過戶前,楊麗菁已就係要以贈與或買賣方式辦理、有何差異等情,先詢問過黃雅瑩,之後轉述予原告,再由原告、楊麗玲、楊麗娟等人自行決定,而代書僅單純為原告、楊麗玲、楊麗娟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本就對當事人間確實情形為何不甚清楚,故黃雅瑩僅能就其係以買賣方式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一事而為陳述,尚難以黃雅瑩證述之內容,即遽認系爭房地為原告賣予楊麗玲,此部分黃雅瑩之證述,亦無法做有利被告之認定。

6、楊麗玲雖辯稱為購買系爭房地,曾於104年10月20日匯款20萬元、150萬元、同年11月16日、17日分別匯款160萬元、13萬元,共計343萬元至原告帳戶內,足認系爭房地確為楊麗玲向原告購買等語。然查,就此部分之資金,嗣後原告均有歸還予楊麗玲,業據楊麗娟證述明確,已於前述,故此部分,尚難以楊麗玲曾經匯款予原告,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為買賣關係。綜合上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104年12月間贈與楊麗玲,成立系爭贈與契約,實屬有據,應堪採信。

(二)系爭贈與契約為附有負擔之贈與:

1、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倘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即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贈與是否附有負擔,以贈與人於贈與時,是否附有約款,使受贈人附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而定,此項約款並非要式行為,苟贈與人能證明其贈與時附有負擔之意思即可。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楊麗娟證述:原告提到系爭房地在原告及伊父親有生之年,要無償給楊家子孫住,另外因為伊先生之前曾經做生意失敗,媽媽顧忌怕伊以後的生活,另外楊麗玲是二婚,跟前夫有兩個小孩,跟現任丈夫有一個女兒王彤,所以原告一再交代給伊等,系爭房地不可轉賣或移轉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證人楊麗菁亦證述,系爭房地是贈與,且當時有附條件,即原告有向楊麗玲、楊麗娟表示,不可以在原告有生之年轉贈或是買賣,而且要提供給楊家子孫使用等情,足認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楊麗玲、楊麗娟時,確有約定系爭約款,即楊麗玲、楊麗娟在原告有生之年,不得將系爭房地轉贈或買賣。代書黃雅盈雖未證述此部分情節,然依前所述,黃雅盈僅單純為兩造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代書,系爭約款係由原告在黃雅瑩來之前告知楊麗玲、楊麗娟,黃雅盈並不知悉有系爭特款等情,自難認黃雅盈對於原告係如何與楊麗玲、楊麗娟約定有所知悉,是此部分,自難以黃雅盈之證述,做有利被告之認定。

3、被告雖舉楊麗玲與楊麗菁之line對話紀錄,楊麗玲於107年10月31日與楊麗菁稱:「松山(即系爭房地)是楊麗娟跟王彤的名字,媽(即原告)說交給妳」、「所以,到底該誰繳,妳跟媽喬清楚,我配合」,楊麗菁則回覆:「哈囉姐姐說好囉那之後就這樣實報實銷,我在匯錢給王彤,放心喔」(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足認原告與楊麗菁早知悉系爭房地已過戶予王彤,且並無系爭約款存在等語。然此部分,楊麗菁證述:沒有跟媽媽說這件事,從對話可以看的出來,楊麗玲既然是原告的女兒,為什麼自己的事情不自己講,要伊來講,就是因為當時楊麗玲已經對媽媽不聞不問,所以才要伊去跟原告說,而當時伊是找楊麗娟討論,沒有跟原告講這件事情,因為不想讓原告更傷心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是此部分亦難認原告早已知悉楊麗玲將系爭房地過戶予王彤,更難以此部分遽認原告於104年12月間將系爭房地過戶予楊麗玲時,並無系爭約款之存在,被告所辯,難認有理。

(三)原告依民法第412條規定撤銷贈與契約,為有理由:

1、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

2、原告於104年12月間將系爭房地贈與楊麗玲、楊麗娟時,確有與楊麗玲、楊麗娟約定系爭約款,即在原告有生之年,楊麗玲、楊麗娟不得將系爭房屋贈與或出賣與他人。然楊麗玲卻於105年1月間將系爭房地1/2持分贈與王彤,足認楊麗玲確已違反系爭約款之內容,則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自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為有理由:

1、按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19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183條亦有明文。

2、查原告將系爭房地於104年12月贈與楊麗玲後,楊麗玲旋即於105年1月間違反系爭約款,將系爭房地1/2持分贈與王彤,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而原告前於109年7月9日以律師函向楊麗玲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有原告所提律師函在卷可佐(見北司調卷第71頁至第72頁),則系爭贈與契約已因原告行使撤銷權而失其效力。系爭贈與契約既經撤銷,楊麗玲受領系爭房地已無法律上原因。而楊麗玲於105年1月12日贈與系爭房地1/2所有權予王彤,則原告原得請求楊麗玲移轉系爭房地1/2所有權並交付系爭房地,因楊麗玲無償讓與王彤,而致楊麗玲於該範圍內免返還義務,是王彤於該限度內,應負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王彤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1/2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楊麗玲違反系爭約款,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楊麗玲返還不當得利,王彤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揆諸前開規定,於本件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顯與前開法條規定不合,是原告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聲請傳喚楊麗玲到庭為當事人訊問,惟此部分楊麗玲就本案之答辯業已於書狀陳述,難認有何命楊麗玲到庭為當事人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怜瑄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北市 松山區 寶清段7小段 0000-0000 125/20000 面積1,109平方公尺建物部分 編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共有部分 備註 1 2258 同土地部分標示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6 王彤:1/2 寶清段7小段第2331建號,面積108.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57/100000 附屬建物:陽台:7.98平方公尺

裁判日期:2022-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