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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8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832號原 告 莊玉秀訴訟代理人 陳兆瑛律師被 告 陳俊揚

陳雅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有明文。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法第21條亦有規定。復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亦分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本件係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一)確認原告借名登記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地(下稱重慶北路房屋)於被告陳俊揚名下,及借名登記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同號之1、之2、之3、之5、之6房地(下稱南京西路房屋)於被告陳俊揚、陳雅惠名下,及借名登記彰化縣鹿港鎮福興鄉福段1215-2土地(下稱鹿港鎮土地)於被告陳俊揚、陳悅昌名下,均終止借名登記。被告等名下所有權均無效。(二)被告等應就前項所有權偕同原告恢復變更登記與原告所有,或另登記予第三人名下所有等語(見北司調卷第8至15頁、重訴卷第29至31頁),嗣原告與被告陳悅昌就鹿港鎮土地中陳悅昌部分調解成立(北司調卷第197頁)。是原告本件係依其與被告三人間分別就重慶北路房屋、南京西路房屋及鹿港鎮土地之借名登記債權關係所為之請求,核屬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而涉訟。針對重慶北路房屋部分,涉及之被告為陳俊揚,而陳俊揚於原告民國109年9月23日起訴時之住所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見限閱卷中之陳俊揚最新戶籍及遷徙資料)○○○○○○○○○○○○○○○僅為其送達處所,並非住居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10條第2項規定,均以臺北市大同區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為管轄法院。針對南京西路房屋部分,涉及之被告為陳俊揚、陳雅惠,而陳雅惠於原告起訴時之住所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見限閱卷中之陳雅惠最新戶籍資料),係本院轄區,與陳俊揚之住所之管轄法院(即士林地院),非屬同一,南京西路房屋則位在臺北市大同區,屬於士林地院之管轄區域,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亦應由士林地院管轄。針對鹿港鎮土地部分,涉及之被告為陳俊揚、陳悅昌(雖陳悅昌部分嗣經調解成立,然定管轄應以起訴時為準),陳悅昌於本件起訴時之住所亦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見北司調卷第197頁調解筆錄),與陳俊揚相同,故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21條規定,被告陳俊揚、陳悅昌之住所地法院即士林地院與鹿港鎮土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考量前開針對重慶北路房屋及南京西路房屋之部分,均係以士林地院為管轄法院,為便利兩造當事人應訴,就鹿港鎮土地部分亦應由士林地院為當。綜上,本件應以士林地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士林地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日期:2021-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