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94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華龍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光超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英屬蓋曼群島商合富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03萬5,75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361頁)。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四第365至37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