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953號原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訴訟代理人 洪馮旭
方榮輝劉佩雯被 告 劉慧蘋(遷出國外)
住0000 Rice Blvd. Houston ,TX 00000 US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黃越之及張越龍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由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大安字第二九八五七○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登記、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至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該土地設定權利範圍為一○○○○分之三七五(黃越之應有部分一○○○○分之三一七、張越龍應有部分一○○○○分之五八),擔保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仟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本件被代位人黃越之、張越龍各自積欠原告綜合所得稅及遺
產稅,逾期並未繳納,業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惟被代位人業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4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大安字第298570號收件,於民國83年8月31日登記、存續期間自83年8月29日至88年8月28日,設定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375(黃越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317、張越龍應有部分10000分之58),共同擔保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系爭抵押權於88年8月28日屆至,原告前於109年9月29日以財北國稅萬華服字第1090704690號書函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提供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經函覆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原告復於109年10月12日以財北國稅萬華服字第1090704802號函請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然被告於合法收受該函後迄未說明,亦未提示對被代位人有何債權存在。
㈡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已屆至,被告既無法提示或證明系爭抵
押權存續期間實際擔保之債權額,自難認有債權存在。縱被告存有債權,惟被告迄未對黃越之、張越龍行使債權,是自88年8月29日起算,系爭抵押權至103年8月28日止,依民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因15年未行使而消滅。被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内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得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以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然黃越之、張越龍遲未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怠於行使此一權利,任令系爭抵押權登記繼續存在,除妨害黃越之、張越龍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外,亦影響原告身為租稅債權人就系爭土地拍賣分配受償之順序及金額,原告基於租稅債權保全之公共利益,除得請求確認被告與黃越之、張越龍間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外,並得以自己名義代位黃越之、張越龍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㈢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提起消極確
認之訴,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代位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已遷出國外,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囑託我國駐外單位駐休士頓辦事處為合法送達(本院卷第55至59頁)。惟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代位人黄越之、張越龍積欠綜合所得稅、遺產稅,業據原告提出欠稅查詢表(本院卷第69至71業)為據,惟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債權額為最高限額2,000萬元,存續期間自83年8月29日至88年8月28日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存在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即有確認利益。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立契約之目的,
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故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所發生之債權,則當然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83年台上字第557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4定有明文。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民法第881條之14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當事人間就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時,自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登記抵押權人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被告就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3年8月29日至88年8月28日,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至20頁),顯然存續期間已屆至,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因而確定,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與被代位人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則關於該確定日前,是否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是並未能說明有系爭抵押全所擔保債權之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