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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9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953號原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訴訟代理人 洪馮旭

方榮輝劉佩雯被 告 劉慧蘋(遷出國外)

住0000 Rice Blvd. Houston ,TX 00000 US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第一頁第十二、十三行關於「110年12月2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6月22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裁判日期:2022-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