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956號原 告 張秦瑜訴訟代理人 李柏洋律師
吳貞良律師被 告 廖淑霞
薛國芩廖芸華方琮櫻
廖冠豪
薛國棟
廖森男
方竣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廖淑霞、廖芸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隆發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淑霞、廖芸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伍佰伍拾
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捌佰壹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森男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將臺北市○○
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壹拾陸元。
被告方琮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壹仟伍佰參拾肆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捌仟參佰柒拾壹元部分,及自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方竣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將臺北市○
○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淑霞、廖芸華於繼承被繼承人廖隆發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三;被告廖淑霞、廖芸華負擔百分之一;被告廖森男負擔百分之三;被告方琮櫻負擔百分之七;被告方竣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廖淑霞、
廖芸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淑霞、廖芸華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肆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元為被告廖淑霞、廖芸
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淑霞、廖芸華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伍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各期到期後,原告各期分別以新臺幣伍仟元為
被告廖森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森男如各期分別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零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方琮櫻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方琮櫻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壹仟伍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各期到期後,原告各期分別以新臺幣玖仟元為
被告方竣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方竣翊如各期分別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廖淑霞、薛國芩、廖芸華、方琮櫻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廖淑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萬4,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11月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所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1萬5,546元;㈡被告薛國芩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22號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告薛國芩應給付原告88萬1,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1月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1萬4,666元;㈣被告廖淑霞、廖芸華應連帶給付原告107萬9,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廖淑霞、廖芸華應給付原告29萬5,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1月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2萬2,880元;㈥被告方琮櫻應給付原告232萬6,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1月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3萬8,720元;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至11頁)。嗣訴狀送達後,追加廖冠豪、薛國棟、廖森男、方竣翊為被告,並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廖淑霞應給付原告93萬4,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11年4月7日止,每月給付原告1萬5,546元;㈡被告廖冠豪應自111年4月8日起至將所占用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1萬5,546元;㈢被告薛國芩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22號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㈣被告薛國芩應給付原告88萬1,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11年3月20日止,每月給付原告1萬4,666元;㈤被告薛國棟應自111年3月21日起至將所占用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1萬4,666元;㈥被告廖淑霞、廖芸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廖隆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7萬9,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廖淑霞、廖芸華應給付原告29萬5,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11年3月19日止,每月給付原告2萬2,880元;㈧被告廖森男應自111年3月20日起至將所占用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2萬2,880元;㈨被告方琮櫻應給付原告232萬6,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11年3月21日止,每月給付原告3萬8,720元;㈩被告方竣翊應自111年3月22日起至將所占用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3萬8,72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449至451頁)。經核原訴及變更追加後之新訴均係本於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遭相同建物無權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得沿用卷附訴訟及證據資料,揆諸首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2分之1,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22號、24號、26號建物(下各稱系爭20號、22號、24號、26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而系爭20號建物登記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現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53平方公尺部分(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被告廖淑霞於101年11月13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並於111年4月8日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廖冠豪;系爭22號建物登記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現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50平方公尺部分(下稱附圖編號B部分),被告薛國芩於101年7月2日因贈與取得所有權,並於111年3月21日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薛國棟;系爭24號建物則未辦理保存登記,現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78平方公尺部分(下稱附圖編號C部分),由被告廖淑霞、廖芸華因繼承其父廖隆發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於111年3月20日將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廖森男;系爭26號建物亦未辦理保存登記,現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132平方公尺部分(下稱附圖編號D部分),被告方琮櫻因繼承其父即訴外人方文信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於111年3月22日將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方竣翊。惟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亦無租賃權或其他合法占用權源,被告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參酌系爭土地周遭之交通及工商繁榮程度,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是原告起訴前5年間即自105年11月5日起至110年11月4日止,被告廖淑霞、薛國芩、方琮櫻各因系爭20號建物、系爭22號建物、系爭26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93萬4,104元、88萬1,230元、232萬6,449元;而被告廖淑霞、廖芸華繼承被繼承人廖隆發因系爭24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自105年11月5日起至109年10月7日廖隆發死亡止應給付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107萬9,849元,即應於所繼承廖隆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並自109年10月8日因繼承取得系爭24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起至110年11月4日止,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9萬5,447元。另原告起訴後,被告廖淑霞、薛國芩、廖芸華、方琮櫻仍繼續以系爭20號建物、系爭22號建物、系爭24號建物、系爭26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分別將各該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移轉或讓與被告廖冠豪、薛國棟、廖森男、方竣翊,被告廖冠豪、薛國棟、廖森男、方竣翊亦繼續以各該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廖淑霞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11年4月7日止、被告廖冠豪自111年4月8日起至將附圖編號A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均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5,546元;被告薛國芩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11年3月20日止、被告薛國棟自111年3月21日起至將附圖編號B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均按月給付1萬4,666元;被告廖淑霞及廖芸華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11年3月19日止、被告廖森男自111年3月20日起至將附圖編號C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均按月給付2萬2,880元;被告方琮櫻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11年3月21日止、被告方竣翊自111年3月22日起至將附圖編號D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均按月給付3萬8,72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揭變更追加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系爭20號建物係訴外人陳克祥向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清輝租地興建而成,並於48年10月22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陳克祥於48年10月3日將系爭20號建物出售訴外人朱振芳時,於買賣契約中即載明基地為租用,嗣朱振芳將系爭20號建物出售被告廖淑霞之母即訴外人廖謝阿旦前,亦曾以存證信函載明基地為租用,向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即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黃棟國催告其行使優先承買權,惟黃棟國未行使之,朱振芳遂於64年12月6日將系爭20號建物連同基地租賃權利義務關係一併讓與廖謝阿旦,由廖謝阿旦於65年8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20號建物所有權,被告廖淑霞則於101年11月1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再於111年4月8日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廖冠豪所有,被告廖淑霞並長年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提存土地租金於法院。系爭22號建物係訴外人王玉章向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陳清輝租地興建而成,並於48年10月22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嗣王玉章以陳清輝為見證人,於53年2月7日將系爭22號建物出售訴外人廖建鴻,且陳清輝於56年7月29日欲將系爭土地出售第三人前亦曾依土地法規定,經由臺北市松山區公所(下稱松山區公所)以出賣通知書通知基地承租人廖建鴻是否欲行使優先承買權,足見陳清輝與廖建鴻間仍有基地租賃契約關係,廖建鴻復於64年8月5日將系爭22號建物出售被告薛國芩之父即訴外人薛道榮,並交付其於57年3月11日、61年1月26日及63年2月9日提存租金予系爭土地前後任所有權人陳清輝、訴外人曾慶忠(就系爭土地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之提存書予薛道榮,薛道榮於101年7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22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薛國芩,薛道榮及被告薛國芩均照舊提存租金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薛國芩再於111年3月21日將系爭22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薛國棟。系爭24號建物係被告廖淑霞、廖芸華之父廖隆發於66年1月25日檢附相關資料,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該送件登記資料記載系爭24號建物乃於42年4月4日新建,並參酌證人方麗珠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666號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系爭另訴)之證詞,及廖隆發長年為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黃棟國提存土地租金等情,堪認系爭24號建物與系爭土地間確有租地建屋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存在。系爭26號建物係訴外人蔡四進於40年間向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陳清輝租地興建而成,惟未辦理保存登記,且蔡四進就系爭26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曾與陳清輝訂有不定期限租地建屋契約,嗣蔡四進於46年9月10日將系爭26號建物出售被告方琮櫻之曾祖父即訴外人方龜,由方龜取得系爭26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而觀陳清輝與方龜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內容,並參證人方麗珠於系爭另訴之證詞,及陳清輝出售系爭土地時經由松山區公所寄發出賣通知書,且以自己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以通知方龜行使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等情,可知陳清輝亦將系爭土地繼續出租方龜供作建物基地,並於所訂租賃租期屆滿後,變更為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又系爭土地之租金原由陳清輝親赴系爭26號建物收取,迄至56年間陳清輝未再出面收租,方龜遂自57年3月11日起逐年將租金提存,方龜於64年間死亡後,系爭26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由方文信繼承取得,方文信於98年間死亡後,系爭26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方琮櫻繼承取得,方文信及被告方琮櫻均依舊習繼續將租金提存,並因地主更迭而變更提存對象,被告方琮櫻再於111年3月22日將系爭26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方竣翊。是系爭建物均係基於前述不定期限租賃關係而合法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並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而分別輾轉受讓各該建物所屬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是被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各該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縱認被告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原告之前手即其配偶黃棟國早於64年3月20日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迄至原告於110年11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共計約46年期間,原告及黃棟國均不行使權利而任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知悉被告廖淑霞、薛國芩、廖芸華、方琮櫻長年提存土地租金,卻未提出異議或訴請被告廖淑霞、薛國芩、廖芸華、方琮櫻拆遷系爭建物,依權利失效原則,亦不應允許原告再行使權利。又倘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位於窄巷內,所在地段並無鄰近道路,日後營建亦無法單以系爭土地進行,尚需與其他鄰地共同合作開發,故其周遭商業活動仍屬甚微,且被告就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僅作居家使用,並未出租獲利,則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過高,應以年息3%計之,方為適當,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51至652、720頁):㈠原告乃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2分之1。系爭土地
原為陳清輝所有,應有部分1分之1;嗣陳清輝於57年3月2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陳惠美;李陳惠美再於64年3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黃棟國;黃棟國復於103年8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系爭20號建物登記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現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被告廖淑霞於101年11月13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該建物所有權,並於111年4月8日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廖冠豪。
㈢系爭22號建物登記為臺北市○○段○○段0000○號,現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被告薛國芩於101年7月2日因贈與登記取得該建物所有權,並於111年3月21日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薛國棟。
㈣系爭24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現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
部分,被告廖淑霞、廖芸華因渠等父親廖隆發於109年10月7日死亡而繼承取得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並於111年3月20日將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廖森男。
㈤系爭26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現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
部分,被告方琮櫻因其父親方文信於98年間死亡而繼承取得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並於111年3月22日將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方竣翊。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薛國芩並應將系爭22號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所提文書證據是否均具形式上證據力?⒈按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
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對於被告所提文書證據,僅就被證2-1杜賣證書及房屋買
賣契約(見本院卷一P137至144頁)、被證4-2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2)、被證11及12出賣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347、卷二201頁)、被證13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5頁)爭執其形式真正,其餘文書證據之形式真正並無爭執,則就原告不爭執部分之文書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但書規定,被告毋庸證其真正,自具形式上證據力。惟就前揭原告有爭執部分(下合稱系爭爭執文書),依該等文書記載作成日期為53年間、46年間、56年間,迄今已相隔逾55年之久,物換星移,人事變遷已鉅,且該等文書所載相關當事人陳清輝、廖建鴻、王玉章、方龜等人或已仙逝或不知去向,難期有證人得出庭證述該等文書之作成經過,復經本院函詢確認上開被證11及12之形式真正,松山區公所函覆本院稱該所檔存資料始於63年,無相關資料可供確認,保存印鑑起始年度為79年,亦無56年間印文樣式之相關檔存資料等語,有松山區公所111年8月31日北市松建字第1113016621號函及111年12月6日北市松建字第111302077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5、301頁),則被告就系爭爭執文書之形式真正,實因年代久遠而舉證困難,自應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參以被告就系爭爭執文書均有提出原本,且觀諸該等原本已有紙質薄透、斑駁泛黃、邊緣不規則破損等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89、201至205、7
20、723至739頁),足認系爭爭執文書應為存放相當時期之遠年舊物,當可排除被告臨訟偽造之可能。而被證2-1之房屋買賣契約上見證人欄位之記載雖僅有陳清輝之姓名,未如其餘出賣人、買受人、介紹人等欄位之記載於姓名下方尚有蓋用印文,然依該文書整體觀之,尚無表彰見證人欄位所載之陳清輝即為該文書作成名義人之意,則見證人欄位欠缺陳清輝之用印,僅涉及該文書能否證明陳清輝是否確有擔任該契約見證人之事實,屬實質上證據力評價之問題,原告據此否認被證2-1文書之形式真正,尚非可採。又被證4-2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三條記載租期約定為5年,被告既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限,則該租期約定之記載即非必然有利於被告,益徵該文書非臨訟偽造,原告就該文書之形式真正亦曾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不爭執(詳見本院卷一第294頁),原告更援引上開租期約定為有利於己之論述,是該文書之形式上真正應屬無虞。至被證11及12出賣通知書上蓋有松山區公所印文及松山區公所財經課日期戳章,雖因松山區公所未留存當時之印文樣式可供比對確認該等印文是否為該機關印信,亦無相關檔案留存,致未能逕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將該等文書認作公文書而推定其真正,然衡以該等文書乃存放相當時期之遠年舊物,外觀形式均相同,並均有記明國曆年、月、日及發文字號,且「通知」確屬當時適用之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公文程式類別,松山區公所於57年9月23日前之組織規程亦確有財經課之設置,有松山區公所上開111年12月6日函暨所附組織規程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01至307頁),尚難排除該等文書上所蓋印文形式確為松山區公所當時所使用之可能,而該等文書上固未如當時所適用之公文程式條例第3條規定由機關首長署名蓋章或蓋簽字章,惟依當時適用之公文程式條例第1條規定,公文之程式若法律別有規定者,即得不依該條例規定行之,自不得據此逕認被證11及12出賣通知書必為他人所偽造,再觀松山區公所組織規程所定財經課掌理事務內容為:「掌理稅務、農林、糧政、漁牧、工商、水利及其他有關生產建設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05頁),可知此僅為概略之區分,並未就各該事項之明細詳予區別載明,要難遽謂出賣通知必非財經課經辦事項,則原告據以否認被證11及12出賣通知書之形式真正,要非可採,既無明確事證足認被證11及12出賣通知書乃他人所偽造,綜合上情,應認其形式上確屬真正。另被證13為郵局存證信函,其上並蓋有當時郵政日期戳章,形式上應無臨訟偽造情形,原告徒以被告未能提出回執、未能證明該存證信函確為陳清輝本人所寄發而指摘該文書不具形式上證據力,尚非可採。是系爭爭執文書應均具有形式上證據力無訛。
㈡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基於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⒈關於系爭20號建物部分:
⑴被告廖淑霞、廖冠豪主張系爭20號建物係陳克祥所興建,並
於48年10月22日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陳克祥於48年10月3日簽訂契約出售予朱振芳;朱振芳於64年12月6日簽訂契約出售予被告廖淑霞之母廖謝阿旦,並於65年8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廖謝阿旦死亡後,再由被告廖淑霞於101年11月13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被告廖淑霞復於111年4月8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廖冠豪等情,業據被告廖淑霞、廖冠豪提出房屋買賣契約、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7頁),並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建號全部)、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31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詳見本院卷一第445頁),足堪信為真實。雖原告就系爭20號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合法性存疑,惟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系爭20號建物既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不容原告於未提出具體證據之情形下,空言否認其合法性。
⑵又被告廖淑霞、廖冠豪主張陳克祥係向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
人陳清輝承租系爭土地興建系爭20號建物乙節,雖為原告所否認。惟依系爭20號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所適用之相關法令函釋,包括44年3月1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102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二個月內,聲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35年10月2日訂定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1項規定:「聲請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
一、聲請書。二、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三、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四、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臺灣省政府46年1月9日府民地甲字第108號令發布「測繪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及46年5月3日府民地甲字第1780號令發布「統一規定建物平面圖測繪辦法」規定:「申請建築改良物登記,應測繪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內政部46年9月4日台內地字第120102號函:「建築法施行後未經命令拆除之建築物,原則上應准申請登記,惟如無法提具土地權利之合法證明文件或妨礙都市計畫預定地者,可依法駁回。」,可知系爭20號建物因其建物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不同,欲申請建物保存登記即應提具土地權利之合法證明文件,而使用他人土地以建築房屋為目的,可取得之土地權利有二,一為地上權,一為土地租賃權,縱未為地上權登記,亦不影響租賃契約之成立,有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6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127006165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01至502頁,下稱系爭松山地政回函),則該回函固表明系爭20號建物之原建物平面圖於76年間因淹水損毀,且原測量申請案因逾保存年限均已銷毀,無原案可稽等語,然系爭20號建物既業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成,當足據以推論起造人陳克祥於申請時應有檢附土地權利之合法證明文件,並經權責機關審核無誤,而系爭土地既無地上權之登記,應可認被告廖淑霞、廖冠豪所為上開租地建屋之主張非虛。復參以陳克祥與朱振芳就系爭20號建物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第㈦條約定:「本屋基地連空地約壹拾陸坪係租用,屬於本年度以前者由出賣人負擔繳清。」(見本院卷一第124頁);且朱振芳欲將系爭20號建物出售廖謝阿旦前,曾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當時乃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共有人即原告前手即其配偶黃棟國行使優先承購權,其內文記載:「本人所有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壹棟,擬讓售與廖謝阿旦君,因該建物座落土地(中崙段三三0-二地號)係向台端租用,依法應有優先承購權,故先函知……。」,而廖謝阿旦亦有陸續將應繳付予黃棟國之95至100年上下期系爭20號建物基地租金辦理提存等情,有上開郵局存證信函、提存書、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6頁);另據系爭另訴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函覆稱系爭20號建物領有47營字第0719號營造執照(下稱系爭營造執照),有臺北市建管處108年11月28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83257998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再經檢視本院所調取該營造執照卷宗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59至400頁),顯示該營造執照申請人為陳克祥,並有檢附基地所有人陳清輝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69頁,下稱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其上載明「茲有陳克祥擬在本市○○路○○○巷○○號本人所有中崙段叁叁0地號之弍之內面積壹陸捌平方公尺(約伍拾.玖坪)之土地建築永久式住宅,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證明」,足認系爭20號建物之原始起造人陳克祥應係向系爭土地所有人陳清輝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並獲得陳清輝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以供陳克祥申請相關建築執照,嗣陳克祥將系爭20號建物出售予朱振芳、朱振芳再轉售予廖謝阿旦,及系爭土地所有權自陳清輝而迭經異動至黃棟國成為共有人之一時,上開基地租賃關係仍然存在。又被告廖淑霞、廖冠豪縱因年代久遠而無法提出陳清輝與陳克祥間就系爭20號建物之租地建屋契約,然由陳清輝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表明同意陳克祥得在系爭土地上建築者乃永久式住宅,並參租地建屋契約,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且如無相反之特約,自可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房屋而為移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1285號判決要旨參照),及依前揭房屋買賣契約、郵局存證信函、提存書、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等證據資料顯示儘管系爭土地及系爭20號建物所有權有所更迭,其基地租賃關係依舊存在,當可推認陳清輝與陳克祥間之租地建屋契約應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且無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是系爭2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乃基於上開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關係,既無證據顯示出租人業依土地法第103條規定終止該基地租賃契約收回土地,則繼受系爭20號建物所有權之被告廖淑霞、廖冠豪及受黃棟國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原告,均應受該基地租賃契約之拘束。
⑶雖原告另以系爭營造執照申請資料記載建物面積為50.398平
方公尺,與系爭20號建物面積53平方公尺不相符合,且觀諸系爭營造執照卷宗資料,陳克祥出具臨時建築物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67頁),係申請興建臨時建築物,使用期限自領照之日起1年,到期自行拆除,且陳克祥並有不按圖說施工、擅自更改擴大建物面積而遭臺北市工務局命令停工及拆除,主張系爭20號建物並非陳克祥依系爭營造執照所建築之建物,自非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所適用之範圍云云。惟據本院函詢臺北市建管處如何特定在系爭土地上領有系爭營造執照之建物、依系爭營造執照建築之建物是否已拆除、有無派員確認建物完工現況等節,其函覆略以:「系爭土地領有系爭營造執照,未領有使用執照,執照內建築地址重測前為中崙段330-2地號,門牌號碼整編前為本市○○路000巷00號,又依套繪圖檢視該20號門牌號碼位於該建物套繪位置,本處建築管理資訊系統所查詢之地籍及地號資料,僅供參考,仍以地政單位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及重測、合併、分割相關資料為準。」、「系爭營造執照之20號建物是否已拆除,經查現況與營造執照相關圖說,因年代久遠,相關資料與當時現況已無從考據,目前尚無法確認建物是否當時已拆除。」、「本案未領得使用執照,故本處無須至現場勘查。」等語,有臺北市建管處112年5月5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12622233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43、545頁),可知陳克祥固於申請系爭營造執照時出具臨時建築物切結書,惟該建築案並無未經領得使用執照,建管人員毋庸至現場勘查建物現況確認是否與相關申請圖說相符,且因年代久遠,相關資料與當時現況無從考據,無法確認依系爭營造執照所建築之建物是否業已拆除,而臺北市建管處既依圖套繪後認定系爭20號建物領有系爭營造執照,尚難遽以系爭營造執照申請資料所載建物面積及上開臨時建築物切結書逕認系爭20號建物並非當時陳克祥依系爭營造執照建築之建物。又縱認系爭20號建物並非陳克祥申請系爭營造執照所興建之建物,惟系爭20號建物既為陳克祥所興建並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且於48年10月22日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陳清輝於47年8月11日所出具,其上記載同意陳克祥在系爭土地建築永久式住宅,則系爭20號建物之興建解釋上自涵蓋在陳清輝於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所同意之範圍內,況依系爭20號建物業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開陳克祥與朱振芳就系爭20號建物所簽訂房屋買賣契約及朱振芳通知黃棟國行使優先承買權之郵局存證信函均有提及基地租賃之情,已足證明陳克祥確有向陳清輝租用系爭土地以興建系爭20號建物,不因系爭20號建物是否領有系爭營造執照而受影響,則原告猶執前詞否認陳克祥上開租地建屋之事實,自非可採。⒉關於系爭22號建物部分:
⑴被告薛國芩、薛國棟主張系爭22號建物係王玉章所興建,並
於48年10月22日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王玉章於53年2月間出售予廖建鴻;廖建鴻於64年8月5日簽訂契約出售予被告薛國芩之父薛道榮;薛道榮再於101年7月2日贈與被告薛國芩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薛國芩復於111年3月2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薛國棟等情,業據被告薛國芩、薛國棟提出杜賣證書、房屋買賣契約、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9頁),並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建號全部)、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31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詳見本院卷一第445至446頁),足堪信為真實。雖原告就系爭22號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合法性存疑,惟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系爭22號建物既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不容原告於未提出具體證據之情形下,空言否認其合法性。
⑵又被告薛國芩、薛國棟主張王玉章係向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
人陳清輝承租系爭土地興建系爭22號建物乙節,雖為原告所否認。惟依系爭松山地政回函,可知系爭22號建物因其建物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不同,按其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所適用之相關法令函釋,其欲申請建物保存登記即應提具土地權利之合法證明文件,包括地上權或土地租賃權,已如前述,則該回函固表明系爭22號建物之原建物平面圖於76年間因淹水損毀,且原測量申請案因逾保存年限均已銷毀,無原案可稽等語,然系爭22號建物既業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成,當足據以推論其申請時應有檢附土地權利之合法證明文件,並經權責機關審核無誤,而系爭土地既無地上權之登記,應可認被告薛國芩、薛國棟所為上開租地建屋之主張非虛。復參以王玉章與廖建鴻所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第㈤條約定:「本約房屋基地係租用即向地主陳清輝承租,屬於本日以前之租金由出賣人負擔繳清,屬於以後者買受人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43頁);再觀諸廖健鴻與薛道榮於64年8月5日所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本合約須雙方議定於本(八)月六日以存證函件徵詢地主意見並以拾日為限,應於本(八)月十七日生效。」(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及雙方另以便條載明:「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須按買賣契約書約定,以存證函徵詢地主意見,如地主願以存證函所列之價款收購,其溢收款項由雙方平分。……」,有該雙方簽名用印之便條附卷可稽(見本院一第147頁),而當時所適用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則廖建鴻與薛道榮間關於徵詢地主願否收購系爭22號建物之約定,核與上開土地法第104條關於基地所有權人優先承買權之規定相符;另基地所有人陳清輝於出賣系爭土地前,亦曾透過松山區公所於56年7月20日寄發出賣通知書予廖建鴻,其通知事項記載:「下列出賣土地依照土地法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權,希於接到本書後十日內填就答覆書(後附)送回本公所,逾期未以書面答覆即視為放棄優先權,希知照」,出賣人載明為陳清輝,出賣不動產即為系爭土地,其上亦有松山區公所於56年7月29日接到承租人即受通知人廖建鴻之答覆書所記明之收受日期暨用印,有該出賣通知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89頁),足認系爭22號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王玉章應係向系爭土地所有人陳清輝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嗣王玉章將系爭22號建物出售予廖建鴻、廖建鴻再轉售予薛道榮,及系爭土地所有權自陳清輝而迭經異動至64年8月間黃棟國已為共有人之一時,上開基地租賃關係仍然存在。又被告薛國芩、薛國棟縱因年代久遠而無法提出陳清輝與王玉章間就系爭22號建物之租地建屋契約,然衡情租地建屋契約,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且如無相反之特約,自可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房屋而為移轉,及依前揭房屋買賣契約、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便條、出賣通知書等證據資料顯示儘管系爭土地及系爭22號建物所有權有所更迭,其基地租賃關係依舊存在,當可推認陳清輝與王玉章間之租地建屋契約應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且無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是系爭22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乃基於上開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關係,既無證據顯示出租人業依土地法第103條規定終止該基地租賃契約收回土地,則繼受系爭22號建物所有權之被告薛國芩、薛國棟及受黃棟國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原告,均應受該基地租賃契約之拘束。
⑶雖原告另以王玉章與廖建鴻就系爭22號建物所簽訂之房屋買
賣契約上見證人欄位無陳清輝之用印或簽名為由,否認王玉章與陳清輝間有租地建屋之事實云云。惟王玉章將系爭22號建物出賣予廖建鴻,並不以系爭22號建物之基地所有人即陳清輝擔任契約見證人為必要,縱陳清輝未擔任見證人,亦不影響王玉章將系爭22號建物出賣予廖建鴻之效力,且由該房屋買賣契約第㈤條記載系爭22號建物基地係向陳清輝承租,並就王玉章與廖建鴻間就基地租金之負擔予以明定,及陳清輝於出賣系爭土地前,曾委由松山區公所寄發出賣通知書通知廖建鴻行使基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已足認王玉章與陳清輝間確有租地建屋契約存在,且陳清輝就王玉章將系爭22號建物出售廖建鴻乙事應屬知悉,是原告仍執前詞否認王玉章上開租地建屋之事實,委無可採。⒊關於系爭24號建物部分:
被告廖淑霞、廖芸華、廖森男主張系爭24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乃基於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無非係以租金提存書、廖隆發於66年1月25日遞件申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登記聲請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73、287至290頁)。然觀諸該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僅記載欲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乃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24號建物,其所有權人為廖隆發即廖淑霞及廖芸華之父,登記原因為新建,檢附之證件包括委託書、戶籍謄本、建物勘測成果表、保證書、自來水廠證明書、台北市工務局執照影本、房屋稅單影本、印鑑證明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函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88頁),並無關於系爭24號建物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證明文件,且由系爭24號建物迄今未能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現狀,亦可佐認廖隆發上開於66年間所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因欠缺土地權利之合法證明文件而未能經地政機關准予登記,則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登記聲請書至多僅能證明廖隆發為系爭24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從推論廖隆發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有不定期限租賃之契約關係存在。又廖隆發雖自57年起至80年間均有提存其所稱之租金予系爭土地所有人陳清輝或系爭土地共有人黃棟國等情,固有上開提存書可憑,惟辦理提存乃廖隆發片面之行為,毋庸檢附租賃關係存在之相關憑據,既無提存物受取人陳清輝或黃棟國已依法提領該等提存物之證明,自不能僅以廖隆發上開提存行為,逕認廖隆發與陳清輝或黃棟國間確有廖隆發於提存時所主張之租賃關係存在。是以被告廖淑霞、廖芸華、廖森男所為舉證,尚難認定系爭24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或有其他合法權源,即不能謂系爭24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乃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⒋關於系爭26號建物部分:⑴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得否變為不定期限租賃,在出租人
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必要,且出租人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不失為出租人有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即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要旨參照)。⑵被告方琮櫻、方竣翊主張系爭26號建物係由蔡四進出賣予被
告方琮櫻之曾祖父方龜;方龜於64年間死亡,由被告方琮櫻之父方文信繼承取得系爭2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方文信於98年間死亡,由被告方琮櫻取得繼承取得系爭2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方琮櫻再於111年3月22日將系爭2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方竣翊等情,業據被告為原告所不爭執(詳見本院卷一第446至447頁),固堪信為真實。惟觀諸方龜與蔡四進就系爭26號建物所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全文,提及與系爭26號建物基地租賃相關部分僅有第三至五條,其中第三條約定:「本房屋交管前所有一切捐稅及地租並水電費業均由乙方(即蔡四進,下同)負責繳清,不得異議。」、第四條約定:「乙方應將本房屋基地承租權、無條件放棄,歸由甲方(即方龜,下同)直接逕向地主承租,乙方不敢異議。」、第五條約定:「本房屋過戶或基地租用手續,如需乙方蓋章或需乙方出面協辦者,乙方應隨時聽甲方之便,不得藉故刁難。」,有該房屋買賣契約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8頁),則由該等約定內容,僅能得知蔡四進與地主間就系爭26號建物基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無從得知該租賃契約之期限為何,且依第四條約定文意觀之,雙方乃約定蔡四進放棄其對地主之承租權,改由方龜自行向地主承租,並非由方龜直接承接蔡四進與地主間之原基地租賃關係,顯然方龜並無受蔡四進與地主間基地租賃契約拘束之意,此由方龜嗣於46年10月10日另與系爭26號建物基地所有人陳清輝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亦可見一斑,有該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2頁,下稱系爭土地租約),故蔡四進與陳清輝間就系爭26號建物基地之租賃約定內容,均與向蔡四進購買系爭26號建物之方龜無涉,乃另由方龜自行與陳清輝洽訂新的基地租賃契約。又依系爭土地租約第三條約定:「租期定自民國四拾六年拾月拾日起,至民國五拾壹年拾月九日止,五年為限,期滿之日,經双方同意得繼續換訂新約,但地價稅如有提高者,其租金另行洽定之。」(見本院卷一第180頁),顯見方龜與陳清輝間就系爭26號建物基地之租約非無定有期限,且該約定既載明「期滿之日,經雙方同意得繼續換訂新約」,可知雙方之意乃期滿續租應另訂新約,仍不失為出租人陳清輝有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即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則系爭土地租約所定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方龜縱有片面提存租金之事實,亦不發生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法律效果。而陳清輝雖於出售系爭土地時,曾委請松山區公所於56年7月20日寄發出賣通知書,通知基地承租人方龜行使優先承買權,有該出賣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1頁),然該出賣通知書固能證明方龜於斯時仍為系爭26號建物基地之承租人,惟尚不能遽認當時方龜與陳清輝間之基地租賃契約是否未定有期限,且由系爭土地租約第三條約定,應可推論當時方龜與陳清輝間之基地租賃契約應係於系爭土地租約所定租期屆滿後而另訂之新約,故被告方琮櫻、方竣翊僅以系爭土地租約所定5年租期屆滿後,方龜於56年7月20日上開出賣通知書寄發時仍為系爭26號建物之基地承租人,遽指方龜與陳清輝間之基地租賃關係於系爭土地租約所定租期屆滿後已變更為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尚嫌速斷,並非可採。至被告方琮櫻、方竣翊另提出提存書(見本院卷一第183至203、205至208頁),主張方龜、被告方琮櫻均有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提存租金之事實,以佐證系爭26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乃基於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云云,惟上開提存乃方龜、被告方琮櫻所為之片面行為,提存物受取人既無領取該等提存物,則在無證據可認方龜、被告方琮櫻與提存物受取人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前,自不能僅以該等提存行為逕為有利於提存人之認定。是以被告方琮櫻、方竣翊所為舉證,尚難認定系爭26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或有其他合法權源,即不能謂系爭2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乃有權占有系爭土地。㈢原告請求被告薛國芩將系爭22號建物拆除,將所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於110年11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22號建物之所有
人乃被告薛國芩,則原告以系爭22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起訴請求被告薛國芩拆除系爭22號建物,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不因被告薛國芩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22號建物所有權於111年3月2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薛國棟而受影響。惟系爭22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乃基於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薛國芩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即有占有之正當權源,自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薛國芩拆除系爭22號建物,將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
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至債權的請求權,則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僅於共有物被侵害,請求損害賠償,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3條之規定,各共有人方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20號建物及系爭22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均係基於不定期
限之租賃關係,已如前述,則系爭20號建物及系爭22號建物之所有人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廖淑霞、廖冠豪就渠等所有系爭2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及被告薛國芩、薛國棟就渠等所有系爭22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分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惟系爭24號建物及系爭26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24號建物及系爭2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自本件訴訟繫屬回溯5年即105年11月5日起,至各該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各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返還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正當。又系爭土地於105至106年、107至108年、109至110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萬3,040元、6萬9,120元、7萬0,400元乙節,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雖在巷弄間,惟附近仍有學校、運動中心、市場、金融機構、大型購物中心、醫院、捷運站且商家林立,有系爭土地附近環境照片、GOOGLE地圖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3至465頁),工商業發展程度尚稱繁榮,生活機能亦屬便利,併考量系爭24號建物及系爭26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均屬自用居住而非供營利或出租之用等一切情狀,認系爭24號建物及系爭26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為合理適當,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之,實屬過高。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系爭24號建物及系爭2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給付義務人」欄所示之被繼承人廖隆發、被告廖淑霞及廖芸華、廖森男、方琮櫻、方竣翊分別返還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惟其中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繼承人廖隆發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共75萬5,405元部分,因被繼承人廖隆發業於109年10月7日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其繼承人即被告廖淑霞、廖芸華自繼承開始時,應承受被繼承人廖隆發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對所繼承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故此部分債務金額自應由被告廖淑霞、廖芸華於繼承被繼承人廖隆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之。至原告逾如附表「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範圍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尚非有據,礙難准許。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經本院認定原告對被告廖淑霞、廖芸華、方琮櫻於本件訴訟繫屬即110年11月4日以前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廖淑霞、廖芸華、方琮櫻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59、63、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廖淑霞、廖芸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隆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75萬5,405元,及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廖淑霞、廖芸華應給付27萬8,558元,及其中20萬6,813元部分,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廖森男應自111年3月20日起至將附圖編號C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6,016元;㈣被告方琮櫻應給付175萬1,534元,及其中162萬8,371元部分,及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方竣翊應自111年3月22日起至將附圖編號D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2萬7,1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且被告廖淑霞、廖芸華、廖森男、方琮櫻、方竣翊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廖淑霞、廖芸華、廖森男、方琮櫻、方竣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惠晴附表:
編 號 給付義務人 期間 (民國) 建物 占用面積 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新臺幣) 年息 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 應給付不得利金額 (新臺幣) 一 被繼承人廖隆發(由其繼承人廖淑霞、廖芸華繼承) 105年11月5日 至 105年12月31日 (共57日) ★105年為閏年 系爭24號建物,占用78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 7萬3,040元 7% 2分之1 3萬1,054元(計算式:申報地價7萬3,040元×占用面積78㎡×年息7%×57/366年×權利範圍1/2,元以下四捨五入) 106年1月1日 至 106年12月31日 每平方公尺 7萬3,040元 19萬9,39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7萬3,040元×占用面積78㎡×年息7%×權利範圍1/2,元以下四捨五入) 107年1月1日 至 108年12月31日 每平方公尺 6萬9,120元 37萬7,39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6萬9,120元×占用面積78㎡×年息7%×權利範圍1/2×2年,元以下四捨五入) 109年1月1日 至 109年10月7日 (共281日) ★109年為閏年 每平方公尺 7萬0,400元 14萬7,557元(計算式:7萬0,400元×78㎡×年息7%×281/366年×權利範圍1/2,元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75萬5,405元 二 廖淑霞 廖芸華 109年10月8日 至 109年12月31日 (共85日) ★109年為閏年 系爭24號建物,占用78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 7萬0,400元 7% 2分之1 ①4萬4,63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7萬0,400元×占用面積78㎡×年息7%×85/366年×權利範圍1/2,元以下四捨五入) 110年1月1日 至 110年11月4日 (共308日) ②16萬2,178元(計算式:申報地價7萬0,400元×占用面積78㎡×年息7%×308/365年×權利範圍1/2,元以下四捨五入) 110年11月5日 至 111年3月19日 ③7萬1,745元(計算式:見備註一) ①至③總計:27萬8,558元 ①至②總計:20萬6,813元 三 廖森男 自111年3月20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系爭24號建物,占用78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 7萬0,400元 7% 2分之1 按月給付1萬6,016元(計算式:見備註一①) 四 方琮櫻 105年11月5日 至 105年12月31日 (共57日) ★105年為閏年 系爭26號建物,占用132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 7萬3,040元 7% 2分之1 ①5萬2,553元(計算式:申報地價7萬3,040元×占用面積132㎡×年息7%×57/366年×權利範圍1/2,元以下四捨五入) 106年1月1日 至 106年12月31日 每平方公尺 7萬3,040元 ②33萬7,44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7萬3,040元×占用面積132㎡×年息7%×權利範圍1/2 ,元以下四捨五入) 107年1月1日 至 108年12月31日 每平方公尺 6萬9,120元 ③63萬8,66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6萬9,120元×占用面積132㎡×年息7%×權利範圍1/2×2年,元以下四捨五入) 109年1月1日 至 109年12月31日 每平方公尺 7萬0,400元 ④32萬5,248元(計算式:申報地價7萬0,400元×占用面積132㎡×年息7%×權利範圍1/2 ,元以下四捨五入) 110年1月1日 至 110年11月4日 (共308日) 每平方公尺 7萬0,400元 ⑤27萬4,456元(計算式:申報地價7萬0,400元×占用面積132㎡×年息7%×308/365年×權利範圍1/2,元以下四捨五入) 110年11月5日 至 111年3月21日 每平方公尺 7萬0,400元 ⑥12萬3,163元(計算式:見備註二) ①至⑥總計:175萬1,534元 ①至⑤總計:162萬8,371元 五 方竣翊 自111年3月22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系爭26號建物,占用132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 7萬0,400元 7% 2分之1 按月給付2萬7,104元(計算式:見備註二①) 備註一: ①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11年3月19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萬6,016元(計算式:以本件訴訟繫屬時系爭土地申報地價70,400元×系爭24號建物占用面積78㎡×年息7%×權利範圍1/2÷12月)。 ②110年11月5日至同年月30日,共26日,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3,881元(計算式:1萬6,016×26/3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110年12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共3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8,048元(計算式:1萬6,016元×3) ④111年3月1日至同年月19日,共19日,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816元(計算式:1萬6,016元×19/31 ) ⑤上開②至④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7萬1,745元 備註二: ①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11年3月21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萬7,104元(計算式:以本件訴訟繫屬時系爭土地申報地價70,400元×系爭26號建物占用面積132㎡×年息7%×權利範圍1/2÷12月)。 ②110年11月5日至同年月30日,共26日,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3,490元(計算式:2萬7,104元× 26/3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110年12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共3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萬1,312元(計算式:2萬7,104元×3) ④111年3月1日至同年月21日,共21日,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8,361元(計算式:2萬7,104元× 21/31,元以四捨五入) ⑤上開②至四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2萬3,1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