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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9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960號原 告 吳裕昌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曹孟哲律師被 告 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前以被告公司業已解散,且現無人可執行清算事務,聲請為被告公司選派清算人,民國109年3月31日經本院109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選派廖年盛律師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乙節,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79頁),是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為廖年盛律師,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與被告公司成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61號和解筆錄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即原告願給付被告公司新臺幣(下同)673萬1650元,及自100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被告公司前開本金、利息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被告公司嗣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0195號事件、臺灣新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7085號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程序)受理。

㈡惟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廖年盛律師於被告公司109年12月31日股

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承諾不再追討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已屬債務之免除,被告公司之系爭債權業已消滅。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公司未為上開債務之免除,原告亦對被告公司有下列4筆債權得以行使抵銷:

⒈依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下稱198號前案判決

)肯認原告對被告公司有1310萬8793元之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

⒉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下稱182號

前案判決)肯認原告對被告公司有673萬1650元之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

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下稱352號前案判決)肯

認原告為被告公司212股之所有權人,故依198號前案判決原告可依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再請求被告公司分配229萬8647元。

⒋352號前案判決肯認原告為被告公司212股之所有權人,故依1

82號前案判決原告可依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再請求被告公司分配118萬405元。

㈣因被告公司對原告之系爭債權有上列消滅事由,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被告公司對原告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系爭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公司則以:㈠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廖年盛律師未於系爭股東會承諾不追討對

原告之系爭債權或免除債務,此觀會議紀錄無任何關於系爭債權之記載即明,且經原告聲請之證人即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東盧惠瑛、利金龍到庭證述明確。

㈡被告公司固曾有在系爭股東會以假決議方式通過賸餘財產分

派,但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廖年盛律師當時漏未察及被告公司對原告尚有系爭債權存在,而收取系爭債權係清算人之職務,在清算人尚未將此項職務執行完畢以前,清算並未完結。㈢198號前案判決並未肯認原告對被告公司有1310萬8793元之賸

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再者,182號前案判決並未肯認原告對被告公司有673萬1650元之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而係認定若訴外人陳鈴喜、陳張富美、游舒惠侵吞花用被告公司所有土地之出售款,實際受侵害者是被告公司,原告基於股東身分請求就該款項按股東持股比例為分配,尚有不合,原告上訴到最高法院亦遭駁回。而縱陳鈴喜、陳張富美共同侵占被告公司款項確遭刑事判決判刑,被告公司得向陳鈴喜、陳張富美求償,然侵占行為時點係在90年12月間,廖年盛律師於109年4月經選派為被告公司清算人時,業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此外,被告公司已對352號前案判決提起上訴,現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況原告並未說明基於198號前案判決、182號前案判決及352號前案判決可再請求分配金額229萬8647元、118萬405元之計算依據究竟為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公司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節,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有免除債務及抵銷債務之消滅事由存在,故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之系爭債權應不存在等節,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厥為:㈠原告主張之免除債務消滅事由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之抵銷消滅事由是否有理由?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免除債務消滅事由無理由:

⒈按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

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公司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公司法第334條規定,公司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是廖年盛律師身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其法定職務即: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並不包括「免除債務」,姑不論廖年盛律師在系爭股東會有無免除原告之債務之事實(事證層面詳下⒉論述),廖年盛律師身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其法定職務實未包括免除債務,應先敘明。

⒉就廖年盛律師是否在系爭股東會承諾不再追討系爭債權,或

免除原告債務乙節,參諸如附件所示之系爭股東會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67-69頁),足見系爭股東會自始均未討論或決議是否不追討被告公司對原告之系爭債權或免除原告對被告公司之債務。又系爭股東會僅3名股東參與,即原告、證人盧惠瑛、利金龍等3人,原告為證明關於免除債務之事實主張為真,聲請證人盧惠瑛、利金龍到庭作證,證人盧惠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參與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主要就是被通知被告公司要做清算,看每個股東可以分回多少錢,內容不太記得,看完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我還是不太記得會議經過,也無法確認會議經過是否如會議紀錄所示,我不知道廖年盛律師有沒有在系爭股東會承諾任何事項,我沒有印象、也不記得原告所說廖年盛律師有在系爭股東會承諾不再追償系爭債權、也不知道系爭股東會有無提到原告依系爭執行名義願給付被告公司673萬元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34-337頁);證人利金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應該有參與系爭股東會,但我忘記了,也忘記內容了,我已經70幾歲了,我不知道廖年盛律師有無在系爭股東會對任何人承諾任何事項,也不知道原告所稱廖年盛律師在系爭股東會承諾不再追償系爭債權事情,我一點印象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38-340頁),是證人盧惠瑛、利金龍之證述亦無法佐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⒊準此,原告主張廖年盛律師在系爭股東會承諾不再追討對於

原告之系爭債權,屬債務之免除,被告公司之系爭債權業已消滅云云,惟清算人之法定職務不包括債務免除,原告所舉證據及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有債務免除情事,原告上開主張,已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之抵銷債務消滅事由無理由:

茲就原告主張之4筆抵銷債權分述如下:

⒈1310萬8793元:

①原告雖主張198號前案判決肯認原告對被告公司有1310萬8793

元之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云云。然參之198前案判決之判決理由(見本院卷第39-45頁),乃認定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股數1224股,因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公司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尚未發生,原告主張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受侵害,或請求分配賸餘財產,均屬無據(見判決理由貳、五),是198號前案判決並無原告所稱認定原告對被告公司有1310萬8793元之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原告之主張已屬無據。

②況進一步細繹198前案判決理由,依原告在該案之事實主張,

原告請求1310萬8793元之計算依據乃:被告公司於98年4月28日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3、14建號建物(以下合稱三峽房地),以總價4986萬7000元賣予訴外人黃秋金,並於同日收受第一期款1500萬元。

嗣被告公司於98年4月30日決議解散進行清算後,又在98年6月23日、6月24日分別收取尾款共計2728萬6430元,扣除代墊稅款後,實收尾款為2668萬6430元,以上合計被告公司因出賣三峽房地,應已獲4228萬6430元之總收入。依原告持股31%之比例換算,原告應可分得其中1310萬8793元,因遭陳鈴喜、陳雯貞、美洲有限公司等清算人侵吞入己。縱認無侵權行為,被告公司亦應依原告持股比例分派賸餘財產,因此先位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請求陳鈴喜、陳雯貞、美洲有限公司、被告公司連帶賠償1310萬8793元及自9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公司法第90條第1項、第330條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310萬元8793元及自9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陳鈴喜、陳雯貞、美洲有限公司苟有於擔任被告公司清算人時侵吞三峽房地之買賣價金,係屬被告公司在清算程序中應收取之債權之問題,參之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即附件之「五、討論事項㈠」),系爭股東會業已討論、決議此項議題,原告親自參與系爭股東會,竟復於本件訴訟主張得依持股比例分派三峽房地之價金,顯屬無據。

③原告雖又主張198號前案判決僅係認定被告公司尚未清算完結

,故暫時不得請求賸餘財產分派,然被告公司業已清算完成,故已取得1310萬8793元之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云云。查依如附件所示之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廖年盛律師在系爭股東會依序進行所謂收取債權(即附件之「

五、討論事項㈠」)、清償債務(即附件之「三、報告事項」)、分派賸餘財產(即附件之「五、討論事項㈡」)。然系爭股東會時,被告公司尚對原告有系爭債權,且原告之債務未經免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在被告公司收取對原告之債權前,實尚不得進行分派賸餘財產,且被告公司解散後之清算程序亦不得謂完結。此部分被告公司已抗辯:此乃因系爭股東會當時廖年盛律師漏未察及被告公司對原告尚有系爭債權存在等語,考諸系爭執行名義成立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乃訴外人陳怡勝律師,非廖年盛律師,廖年盛律師於109年3月31日受任清算人時,非當然知悉104年3月5日成立之系爭執行名義之存在;廖年盛律師身為清算人,法定職務不包括免除債務;系爭股東會紀錄並未提及系爭債權之存在;系爭債權金額本金高達673萬1650元,對被告公司之賸餘財產數額影響甚鉅,若廖年盛律師知悉系爭債權之存在,殊無不將之列入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之理等情,堪信被告公司前開漏未察及系爭債權之抗辯,應屬可採。依此,被告公司因至少尚有系爭債權尚未向原告收取完畢,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尚未發生,原告不得逕為訴求法院分派被告公司賸餘財產,原告執198號前案判決請求分派賸餘財產1310萬8793元云云,應屬無據。

⒉673萬1650元:

①原告雖主張182號前案判決肯認原告對被告公司有673萬1650

元之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云云。然參之182號前案判決之判決理由(見本院卷第59-65頁),乃認定「原告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法人組織之樂寶公司負連帶侵權行為賠償,容有未合」(見判決理由五、㈠、⒋);「本件樂寶公司之系爭土地處分所得之系爭款,果如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下同)所言,為上訴人私自朋花而侵害其股東權,應係樂寶公司自有積極財產減損,公司股東權益非無影響,惟樂寶公司本身受害何以對自家股東負賠償責任,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要旨,被上訴人此部分所指,洵屬無據。」(見判決理由五、㈠、⒌);「本件樂寶公司尚在清算中,清算人應先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彌補虧損後,如有盈餘或賸餘財產,始得請求分派。被上訴人在公司未清算完結前,即就系爭土地處分價金,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主張,按其股東持股比例請求分配系爭款,於法不合,自難准許。」(見判決理由五、㈠、⒍);「樂寶公司清算中,應了結現務及清償債務後,如有賸餘財產,始得依法定程序分配予股東,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以股東身分自居,基於股東權而請求系爭款之分配,未考量公司之相關現務、債權債務等清算,僅就公司名下土地處分所得為分配請求,要非有據。」(見判決理由五、㈡、⒈),182號前案判決並無原告所稱認定原告對被告公司有673萬1650元之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原告之主張已屬無據。

②況進一步細繹182前案判決理由,依原告在該案之事實主張,

原告請求673萬1650元之計算依據乃:陳鈴喜前以被告公司代表人身份,委託游舒惠出席土地價購事宜,於91年7月8日將被告公司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中和土地),以2171萬5000元出賣予訴外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下稱中和區公所),並於91年7月24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陳鈴喜、陳張富美、游舒惠均已坦承中和土地買賣價款之一半即1085萬7500元係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後由陳鈴喜、陳張富美提領花用,其餘1085萬7500元則由游舒惠取走,原告依持股比例本得分得673萬1650元。陳鈴喜、陳張富美、游舒惠上揭所為明顯共同侵害原告得依法分配被告公司資產、盈餘之權利,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鈴喜、陳張富美、游舒惠及被告公司連帶賠償673萬1650元,及自9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佐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23-139頁),係認定陳鈴喜、陳張富美因於90年12月21日侵占被告公司中和土地買賣價金1085萬7500元,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7月確定;游舒惠之業務侵占罪嫌則經判決無罪確定。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刑事判決,陳鈴喜、陳張富美侵占被告公司之中和土地買賣價金行為時點係在90年12月21日,而廖年盛律師係於109年3月31日經本院裁定選派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已如前述,廖年盛律師縱於經選派為被告公司清算人之時,向陳鈴喜、陳張富美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償,亦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最長請求權時效,是被告抗辯因此廖年盛律師未向陳鈴喜、陳張富美求償等語,應屬可採。

③原告雖又主張182號前案判決僅係認定被告公司尚未清算完結

,故暫時不得請求賸餘財產分派,然被告公司業已清算完成,故已取得673萬1650元之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云云。此部分因被告公司因尚有系爭債權尚未向原告收取完畢,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尚未發生,理由已如前述(見上開㈡、⒈、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⒊229萬8647元:

原告雖主張352號前案判決肯定原告尚另為被告公司212股之所有權人,本於198號前案判決,可再請求分派229萬8647元之賸餘財產云云。參之352號前案判決主文(見本院卷第141-143頁),固判命被告公司應將股東名簿上所載楊大鵬持有股數212股變更登記為原告,然198號前案判決,並無原告所稱認定原告對被告公司有1310萬8793元之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已如前述,自無本於198號前案判決再請求分派229萬8647元之賸餘財產可言,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⒋118萬405元:

原告雖主張352號前案判決肯定原告尚另為被告公司212股之所有權人,本於182號前案判決,可再請求分派118萬405元之賸餘財產云云。352號前案判決主文固判命被告公司應將股東名簿上所載楊大鵬持有股數212股變更登記為原告,然182號前案判決,並無原告所稱認定原告對被告公司有673萬1650元之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已如前述,自無本於182號前案判決再請求分派118萬405元之賸餘財產可言,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免除債務消滅事由及抵銷債務消滅事由,均屬無據,系爭執行程序自無撤銷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被告公司對原告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系爭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幸雪附件:

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 時間: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下午2時 地點: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4樓 主席:清算人廖年盛律師 出席人員:吳裕昌、利金龍、盧惠瑛(如簽到名冊) 主席宣布本公司股份總數為3900股,今日出席股東代表之股數為1568股,不足半數,但已達1/3以上,得依公司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開會,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作成假決議,然後將假決議通知各股東,於一個月内再行召開股東會決議之。 二、主席致詞(略) 三、報告事項: 本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3號,於109年3月31日裁定選派為公司之清算人,本人接任後,公司的財產只剩新北地方法院98年存字第2145號提存款新台幣(下同)465萬元及99年度存字第1048號提存款465萬元,但該兩筆提存款之受擔保利益人均是吳裕昌,需經吳裕昌同意始能取回,且公司又因欠稅未繳,致上開98年存字第2145號提存款被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查封在案。本人為順利完成清算,就取回提存款及欠稅事宜,與吳裕昌協商,但因前任清算人於99年7月1日第一次清算分配時,未將原應分配給吳裕昌的471萬元付給吳裕昌,吳裕昌要求公司須將471萬元及按法定延遲利息5%計算之利息,先分配給他,他始同意代墊欠稅款解封,及讓公司領回上開2件提存款,經本人與吳裕昌多次協商後,吳裕昌同意將利息降為以年息2%計算,10年的利息共為94萬元,並先代墊繳納截至109年10月20日之公司欠稅款97萬0,109元,讓台北分署撤封,及同意公司領回上開2件提存款,公司則將其中99年度存字1048號提存款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吳裕昌,先抵付應付給吳裕昌的565萬元,如有不足,公司於領回98年存字第2145號提存款後再補給吳裕昌同時償還其代墊之欠稅款970,109元,於109年11月9日在法院成立和解。嗣吳裕昌於109年11月30日領取99年度存字第1048號提存款含利息共4,702,624元,本人於109年12月11日領回98年存字第2145號存款含利息共4,707,268元,再於109年12月14日將吳裕昌所領之款項抵付565萬元後不足之947,376元及其代墊之欠稅款970,109元,合計1,917,485元,匯款給吳裕昌,故目前公司尚得分配之剩餘財產僅為2,789,783元。另本人於法院選派為清算人前,有陳報清算人酬勞為10萬元。各位股東有何意見。 均答無意見。 四、承認事項: ㈠本人經法院選派擔任本公司清算人時,公司之財產及負債(如附件一),清算期内之收支表(如附件二)、損益表(如附件三)因公司已無監察人,故無法送監察人審查,請承認。 決議:無異議通過承認。 五、討論事項: ㈠是否以訴訟追討陳鈴喜、陳雯貞、蔡式輝侵占公司之款項?請決議。 主席說明:本公司前出售三峽土地給黃秋金,黃秋金所支付票期99年61月23日及99年6月24日,面額各為7,419,430元及19,867,00元之支票兩張,合計27,286,430元,由陳鈴喜、陳雯貞、蔡式輝共同提領後,流向不明,有侵占之嫌,依法可向渠等追討返還,但若要以訴訟追討,勢必要保留一些剩餘財產作為支付裁判費、律師費之用,且日後若訴訟赢了,渠等3人也不一定有財產可供執行,則所支付的裁判費、律師費即屬浪費,有鑒於此,本席提議陳鈴喜、陳雯貞應返還公司的款項,先從此次渠2人得分配之款項,全部予以扣還,並分配給其他股東,不足扣還的部分,不對陳鈴喜、陳雯貞、蔡式輝提起訴訟追討返還,以順利完成清算,請各位股東表示意見。 決議:照清算人提議,無異議通過。 ㈡分配公司剩餘財產事宜,請決議。 主席說明:承上決議,陳鈴喜、陳雯貞等2人得受分配之款項改分配給其他股東,則全部股數3900股減去陳鈴喜、陳雯貞的合計股數1590股後,餘2310股,依此作為分母,計算其他股東所持股數之分配比例(小數點第4位四捨五入),分別為陳淑慧(530股)22.9%、吳裕昌(1224股)53%、楊大鵬(212股)9.2%、利金龍(238股)10.3%、盧惠瑛(106股)4.6%。依前述報告事項目前公司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2,789,783元,於扣除清算人報酬10萬元後之餘額2,689,783元,按上述分配比例計算(小數點四捨五入)分配金額,分別為陳淑慧615,960元、吳裕昌1,425,585元、楊大鵬247,460元、利金龍277,048元、盧惠瑛123,730元,請決議。 決議:無異議通過。 六、臨時動議: 吳裕昌提:楊大鵬的股份已屬本人所有,已向法院提起確認訴訟,請清算人在訴訟確定前,暫勿將楊大鵬分配款發放給楊大鵬或提存。 決議:無異議通過。 散會 主席:廖年盛律師 紀錄:廖年盛律師

裁判日期:2022-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