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970號111年8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羅月娥
羅美惠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羅月霞被 告 張立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前項之履行期間為2個月。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7,9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於第一、二項聲明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北簡卷第4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之民國111年4月25日,具狀變更僅餘第一項聲明(見本院卷第49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撤回訴之一部,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羅清吉與被告於103年1月9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羅清吉自103年1月20日起至106年1月19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租金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雙方於系爭契約期限屆至後,約定租金調漲為21,000元,未另簽立新約,被告則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視為雙方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嗣羅清吉於110年1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予原告,而因系爭契約未經公證,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無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被告持續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不返還系爭房屋,僅係需要時間搬遷;又原告未告知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且繼續以原有帳戶收取租金,有默許契約延續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61頁):
㈠、羅清吉與被告於103年1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羅清吉自103年1月20日起至106年1月19日止,以每月2萬元租金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見北簡卷第10至11頁)。
㈡、嗣系爭契約期限屆至後,原告羅月娥代理羅清吉與被告口頭約定調漲租金為21,000元,雙方則未再簽立書面租賃契約。
㈢、羅清吉於110年1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讓與原告,原告各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見個資卷第1頁)。
㈣、原告於110年3月15日以臺北樂群二路郵局第165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於110年間由羅清吉讓與原告共有,原告無須繼受系爭契約,該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18日對被告為送達(見北簡卷第15至19頁)。
㈤、被告有給付原告至111年5月31日止之每月租金21,000元。
四、本件爭點: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兩造間有無租賃契約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羅清吉與被告於103年1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每月租金2萬元,租賃期限至106年1月19日止,嗣雙方口頭約定調漲租金為21,000元,未再簽立書面租賃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三、不爭執事實㈠、㈡),而被告於租賃契約期限屆至後,持續使用系爭房屋,羅清吉於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前,亦未請求被告返還,為兩造所不否認,則依前開規定,羅清吉與被告於系爭契約租賃期限屆至後,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㈡、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第1、2項亦有明文。羅清吉與被告未簽立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且雙方於系爭契約租賃期限屆至後,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業如前述,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羅清吉於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之110年1月27日,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自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羅清吉與被告間之未定期限租賃契約,對於原告未繼續存在。被告雖抗辯原告繼續以原有帳戶收取租金,係默許繼續租賃契約云云,惟兩造間未曾成立任何租賃契約,自無默許繼續租賃契約之可能,亦無從單純以收受租金而正當化被告之無權占有行為。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原告既未繼受羅清吉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則被告自原告於110年1月27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繼受羅清吉與被告間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被告於原告110年1月27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起,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關於履行期間部分:
㈠、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法院依第1項規定定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者,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考量下列事項,酌定如主文所示之履行期間:
1.被告於111年6月7日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先前調解時希望原告再出租系爭房屋5年,目前與配偶、甫考上高普考之女兒同住在系爭房屋,因女兒半年後分發,故最快半年搬遷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於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則稱女兒於本(8)月確定高普考分發地點後,不會再居住在系爭房屋,希望2年時間搬遷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顯見被告先前所述因女兒分發而延後搬遷之事由,於本(8)月份確定分發地點後即不存在。
2.原告陳稱:目前羅月霞向他人承租房屋從事肉品加工,租賃契約期間自109年10月22日起至111年10月21日止,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後,羅月霞將在系爭房屋做肉品加工,希望被告於羅月霞與他人簽立契約之期限屆至前搬遷等語(見本院卷第
59、101頁),而原告於110年4月15日起訴,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北簡卷第4頁),至本院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1年4月,堪認被告因本件訴訟之進行,亦延長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期間。
3.被告復自承其目前工作為寫作,宜蘭鄉下尚有與兄弟共有之房屋,被告配偶工作則係幫忙他人販售裝飾品(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見被告並無不能立即搬遷之情。本院綜合前開兩造現實處境、原告因本件訴訟進行而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間等情狀,爰酌定履行期間為2個月。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