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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9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973號原 告 謝明娟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人 黃心慈律師被 告 台灣嘉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宇訴訟代理人 蔡復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收件、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登記完畢如附表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欄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即被告對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兩造所訂立之借款契約書借款債權,於超過「本金債權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及上述本金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十計算之借款利息債權,暨上述本金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同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債權」範圍之部分,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固對其所有、現信託登記予訴外人郭錦駩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具有如附表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欄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爭執擔保債權之部分範圍,被告則曾向本院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迭經本院110 年度司拍字第233 號裁定准許、本院110 年度抗字第385 號駁回原告之抗告確定,且為如後述之抗辯內容,更因兩造間借款契約書中確有該等債權債務之約定,自不因被告於聲請強制執行之際是否以民法法定利率請求有別,被告辯稱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聲明均循民法法定利率及兩造約定云云(見本院卷第

111 頁至第112 頁、第128 頁),惟迨言詞辯論終結前也未見伊同意對原告主張借款利息、遲延利息以外之債權範圍不存在,猶不足為原告無確認利益之原因。職是,兩造間就被告對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界限即有爭執,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為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確認被告對系爭不動產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以109 年建松字第028540號收件、同年月23日登記完畢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100 萬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於超過如下範圍部分,均不存在:㈠本金550 萬元之債權;㈡自109 年11月19日起至110 年2 月17日止以年息20% 計算之借款利息債權;㈢自110 年2 月18日起至同年7 月19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遲延利息債權,及自同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遲延利息債權(見本院卷第6 頁)。嗣因兩造均不爭執彼此間除109 年11月18日所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之借款債權外,別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遂更為: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即系爭契約書借款債權,於超過如下範圍之部分,均不存在:㈠本金550 萬元之債權;㈡上述本金自10

9 年11月19日起至110 年2 月17日止以年息20 %計算之借款利息債權;㈢上述本金自110 年2 月18日起至同年7 月19日止按年息20% 計算、自同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遲延利息債權(見本院卷第248 頁),核其所為,僅係特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乃系爭契約書之借款債權,以及借款利息債權、遲延利息債權之計算基礎,自屬補充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追加,應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其於109 年7 月22日受訴外人鍾富山佯稱:投資虛擬貨幣

公司可短期獲得十分可觀之利潤等不實話術所騙,遂同意與鍾富山共同投資而簽署合作協議書,且於同年11月18日提供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簽立系爭契約書借款55

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0 年2 月17日,取得550 萬元後旋全數交予鍾富山為出資。詎鍾富山未依雙方協議按期分派利潤、負責清償原告向被告之前述550 萬元借款以塗銷系爭抵押權,致其於借款期間屆至後無力償還本金、利息與違約金,遭被告屢屢催告還款,更於110 年9 月1 日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由本院110 年度司拍字第233 號裁定准予拍賣並告確定,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依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5 款應已確定,而止於系爭契約書之債權債務關係。

㈡原告俟方發覺遭鍾富山詐騙,更見系爭契約書約款約有極高

利率之借款利息、遲延利息與不合理之懲罰性違約金,依序如下:

⒈系爭契約書第1 條第1 項第3 款約以月息2.5%計算借款利息

,但依110 年7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後民法第205 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可知約定利率如超過年息20% (

110 年7 月20日後改為年息16% )者,債權人對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惟兩造原約定之借款利息高達年息30% ,顯逾前開規定,是就超過部分之借款利息債權自不存在。

⒉系爭契約書第7 條第1 項約定遲延利息部分,基於前述民法

第205 條規定修正施行之緣由,逾年息16% 之部分亦不存在。

⒊系爭契約書第7 條第2 項第2 款約以本金每萬元每日支付30

元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以本件550 萬元借款本金計算後,竟需支付每日1 萬6,500 元懲罰性違約金,年利率高達109.5%,更於同條項第3 款約定如違反系爭契約書約定,應再支付本金1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原告若有遲延給付1 期利息等任一違反情形,就須先支付55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再加計每日1 萬6,500 元懲罰性違約金至如數清償為止。原告負有前述借款利息、遲延利息與懲罰性違約金之義務,系爭不動產又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更於借款期限屆至後遭郭錦駩假稱為免原告債務漸增,故替其出售系爭不動產、要求騰空搬離該處,所稱買家即訴外人「許銘圳」更與被告、郭錦駩相關,郭錦駩復對原告提出竊佔罪告訴,顯係左右手交易而規避法拍繁雜程序及風險,兩造地位明顯失衡。參之現金融機構利率甚低,前述懲罰性違約金約款極不合理,被告既可請求前揭利息與遲延利息,應可彌補伊所受損害與後續催討所生風險、無法放款予他人之收益損失,故不得再請求違約金,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應得酌減至零。

⒋系爭契約書第7 條第4 項、第5 項約定放棄向法院聲請酌減

違約金之權利,以及原告若未依約償還本息時應逕受法院強制執行,因此所生費用如法院規費、裁判費及律師費等均由原告負擔一事,基於系爭契約書應屬定型化契約,兩造磋商締約能力地位懸殊,該等約定顯有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單方面加重原告責任且顯失公平,另同條第5 項亦與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規定不合,又在非屬律師訴訟主義之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下要求原告負擔律師費用,應違反民法第71條強制禁止規定,均屬無效。

㈢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

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即系爭契約書借款債權,於超過如下範圍之部分,均不存在:㈠本金550 萬元之債權;㈡上述本金自109 年11月19日起至110 年2 月17日止以年息20% 計算之借款利息債權;㈢上述本金自110 年2 月18日起至同年7 月19日止按年息20% 計算、自同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遲延利息債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9 年11月間因資金需求,自行以其與訴外人即其胞

姐葉謝明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向被告探詢得否借款,經伊評估系爭不動產殘值後同意貸與550 萬元,同時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10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並將原告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被告指定具不動產專業知識之郭錦駩以保全被告債權,鍾富山究有無詐騙原告,與兩造間簽署系爭契約書、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無涉,原告甚於110 年7 月間曾與鍾富山一同向被告協商還款事宜,顯與一般詐欺者之行為迥異,縱鍾富山確詐欺原告,亦與兩造間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有間,不可將被告與鍾富山等同視之。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各約款應全無違法之處,依序說明如下:

⒈系爭契約書第1 條第1 項第3 款借款利息部分:雖約定以月

息2.5%計算,惟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均以民法法定利率上限向原告依法請求,並無不妥之處。

⒉系爭契約書第7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書之際,被告代理人業詳述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原告既係為與鍾富山共同投資網路區塊鏈而向被告借款,已審慎思考利息、違約金之負擔可能性,又係成年且具通常智識之人,應悉任何投資皆有風險,於投資失敗後反稱違約金過高,尚屬無據。另被告非資金雄厚之金融機構,籌措資金之成本、貸出款項之風險均高於金融機構,原告未依約還款,將使被告對民間金主亦處於違約狀態,復祇得設定第二順位、受償機會較低之系爭抵押權,是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必高於一般金融機構無誤,不得以此逕謂有過高之嫌,否則無異鼓勵原告投機行為,不符事理之平。退步言之,仍應考量原告未如期清償致被告所受損害且遲遲推託還款、被告籌措資金成本、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成本及風險,未能借款予他人之收益損失等因素,因被告依公司法規定,原則上不得將公司資金貸與任何人,是伊僅係出名人,由郭錦駩向訴外人即金主連薔借款後,提供實際資金來源匯至被告帳戶、開立支票予原告,復因原告未能如期清償致渠受有以年息10% 計算之遲延利息與每萬元每日20元之違約金損害,至111 年3 月2 日共違約380 日,累計遲延利息35萬3,

972 元、違約金258 萬4,000 元等事實,綜合審酌之。⒊系爭契約書第7 條第4 項、第5 項懲罰性違約金約定及負擔

法院規費、裁判費及律師費部分,民間借貸條件彈性,各類文件、約定均可客製化調整,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本質應存於原告與郭錦駩間等,自非定型化契約而無適用民法第247 條之1 各款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313 頁至第317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㈠依異動索引所示,原告與葉謝明珠於94年1 月11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自訴外人厲國偉處取得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0/ 1000 )及其上同小段239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建物(另共有同小段2416建號《應有部分472/10000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原告部分即系爭不動產)。

㈡原告於109 年7 月22日與鍾富山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共同

投資網路區塊鍊,由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鍾富山並同意於簽約後半年內負責清償及塗銷抵押權設定。

㈢系爭契約書上載被告貸款550 萬元予原告、葉謝明珠,借款

期間自109 年11月18日起至110 年2 月17日止,利息以月息

2.5%固定計算,並提供本票1 紙、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總金額1,10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如原告有未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或其他債務,將逕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並可就終止期限後利益未付各期款總和,按年息20% 計算遲延利息,尚應給付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借款本金10% 計算」或「每萬元每日支付3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以金額較高者論之,且當事人如違反本約,應向其餘當事人各負本金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若有致其他一部或全部當事人受損害者,受損害之當事人得向違約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另原告如未依約屆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應逕受法院強制執行;因此所發生的費用如法院規費、裁判費及律師費等均由原告負擔;被告亦於當日給付550 萬元予原告完畢。

㈣原告於109 年11月18日任設定義務人,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1,10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含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款、票據、保證、應收帳款及承購契約、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等、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含律師費、法院執行費、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之費用、保全抵押物之費用、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及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債權,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 年11月17日,並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所有,經建成地政事務所於同日以

109 年建松字第28540 號收件後,於同年月23日登記完畢。㈤依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所示,原告復於

109 年11月18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其個人應有部分設定信託登記予郭錦駩,約定由郭錦駩於信託期間(即自契約簽訂日起至信託目的完成或信託關係消滅之日止)內基於原告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管理處分信託財產(包含但不限於使用、管理、出租、出售、設定抵押權等一切相關事宜),經建成地政事務所同日以建松信字第870 號收件後,於同年月23日登記完畢。

㈥被告於110 年9 月1 日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並主張

與原告間具不爭執事實㈢所示金錢債權債務關係,且於民事聲請狀上記載原告仍積欠550 萬元本金及自110 年2 月17日違約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按年息20% 、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遲延利息,併按借款金額每萬元每日支付3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債務,經本院110 年度司拍字第233 號裁定准予拍賣,雖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仍經本院110 年度抗字第385 號裁定以原告現非系爭不動產所有人自非原裁定而權利直接受侵害之人為由,駁回抗告確定。

㈦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被告為如不爭執事實㈥所示聲

請拍賣抵押物行為,故於110 年9 月1 日依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5 款已告確定。兩造無論簽立系爭抵押權前後至今,僅有不爭執事實㈢所示之金錢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㈧原告先於110 年4 月30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提告

被告與鍾富山涉犯詐欺、背信及重利罪嫌之告訴;另於110年8 月23日向本院對郭錦駩提起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現由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884 號審理中。

㈨郭錦駩前於110 年7 月15日向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提起竊佔告

訴,經臺北地檢以110 年度偵字第300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兩造均不否認現原告就系爭契約書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確仍對被告負有本金550 萬元債務等節,誠如前述。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書第1 條第1 項第3 款借款利息,第7 條第1 項遲延利息,第7 條第2 項第2 款、第4 項懲罰性違約金,及第7 條第5 項逕受法院強制執行所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內容,各有上述違反民法第205 條規定、第247 條之1 第2 款、第71條規定,以及應依民法第252 條酌減適用,是除本金55

0 萬元、該本金自109 年11月19日起至110 年2 月17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借款利息,及自110 年2 月18日起至同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 計算、自同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遲延利息債權存在外,其餘債權均不存在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利息、遲延利息部分:系爭契約書第1 條第1 項第3款之借款利息、第7 條第2 項與第3 項懲罰性違約金部分,是否違反民法第205 條、第233 條第1 項規定?㈡懲罰性違約金部分:系爭契約書第7 條第2 項、第3 項所載懲罰性違約金,是否已逾一般合理範圍、有過高等情形,而應依民法第252 條予以酌減?如有酌減必要,酌減程度為何?㈢系爭契約書第7 條第4 項、第5 項是否有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項第2 款、第71條之適用?㈣承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上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即被告對原告於系爭契約書之借款債權,是否除本金550 萬元債權、上述本金自10

9 年11月19日起至110 年2 月17日止以年息20% 計算之借款利息債權,暨上述本金自110 年2 月18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按年息20% 計算、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遲延利息債權以外之範圍均不存在,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316 頁至第317 頁,且依論述先後、妥適性及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書第1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遲延利息部

分,除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16% 計算之遲延利息債權違反民法第205 條規定而無效外,自109 年11月19日起至110 年2 月17日止逾年息20% 計算之借款利息(即其餘年息10% 部分),應僅止於無請求權之自然債務,而非當然無該等債權可言:

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原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是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其約定為無效(最高法院27年度渝上字第326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 條亦有明定。上開規定自公布後6 個月即110 年7 月20日起施行,且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第10條之1 並有明定。考其修正理由,略以:鑑於近年來存款利率相較於本法制定時已大幅調降,本條所定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亦應配合社會現況作適度調整,另考量本條之適用範圍廣泛,仍須保留一定彈性容由當事人約定,不宜過低,爰將最高約定利率調降為週年16% ;且原條文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未規定超過部分約定「無效」,故歷來司法實務見解均認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非謂約定無效而令債權不存在,為強化最高約定利率之管制效果,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爰將本條法律效果修正為「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以符立法原意等內容,堪謂民法第205 條乃強制規定,於110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

7 月20日施行後,即將原規定約定利率逾年息20% 計算之部分自無請求權,改以逾年息16% 計算之部分逕為無效,且回溯至修正施行前約定、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有適用,至為明確。

⒉系爭契約書第1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各約以:「

甲方(按:即被告,下不贅述)同意借款予乙方(按:即原告,下不贅述),並約定借款條件如下:㈡借款利息:依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5%計算借款利息,乙方應於每月17日前給付予甲方」、「乙方或抵押物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無須催告,乙方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依據本約所生之所有債務(包括但不限於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等全部借款債務),甲方並可就終止期限利益後之未付各期款總和,按年息20% 計收遲延利息,乙方絕無異議」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6頁、第30頁),就借款利息月息2.5%換算後,每年確相當於年息30% (計算式:2.5%× 12=30% ),固逾原民法第205 條規定20% ,惟揆諸前開規定及要旨,此部分借款利息既自現行民法第205 條110 年7 月20日施行前即約定且發生,就逾年息20% 部分(即其餘年息10% 部分)當祇係成為被告無請求權、原告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要非當然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超過以本金550 萬元自109 年11月19日起至110 年2 月17日借款期間屆至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借款利息債權部分不存在一情,自無足採。

⒊但就系爭契約書第7 條第1 項約定年息20% 遲延利息部分,

基於110 年7 月20日施行後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已然將逾年息16% 部分明文規定無效而非僅無請求權之情事,原告主張以本金550 萬元自110 年2 月18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按年息20% 計算、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遲延利息債權以外部分不存在,當屬可認。

㈡系爭契約書第7 條第2 項、第3 項懲罰性違約金部分,衡酌

民法第205 條、第233 條第1 項等一切因素,認依民法第25

2 條規定應酌減至零,且雖系爭契約書第7 條第4 項約有放棄向法院聲請酌減違約金之權利,但該約定顯加重原告之責任復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規定應屬無效: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 項、第252 條均有明文。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另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3022號判決要旨參照)。復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同有明文。而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103 年度台抗字第57

1 號裁定要旨參照)。⒉查系爭契約書第7 條第2 項、第3 項各約以:「乙方若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付利息,並應負擔如下述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以金額較高者論之):㈠按借款本金10%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㈡按借款本金每萬元每日支付3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當事人違反本約者,應向其餘當事人各負本金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若有致其他一部或全部當事人受損害者,受損害之當事人得向違約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不僅依系爭契約書第7 條第2 項列載二種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標準,更以「金額較高者論之」,甚於系爭契約書第7 條第3 項再度以空泛之「當事人違反本約者即應支付本金1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等內容,佐之被告同不否認以文義解釋似被告皆可請求,僅實際上會以每萬元每日支付30元為計算等情(見本院卷第250 頁),則原告倘遲延清償本金或未按月繳納利息者,純自前揭約定文義以觀,其單僅遲延給付利息

1 日,即須負擔高達605 萬元(即本金1 倍550 萬元加計本金10% 即5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予被告,隨遲延日數達34日(計算式:550,000 ÷ 【30× 550 】≒33)以降,被告旋取得改以每萬元每日支付30萬元(相當年息109.5%)與加計本金1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顯然過高,要無疑問。審酌被告因原告遲延返還借款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收回該筆借款之利息損失或為其他投資可能獲取之利益損失,惟被告就原告逾期清償期間仍可向原告請求年息20% 之約定借款利息與110 年2 月18日起至同年7 月19日止之遲延利息、同年

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遲延利息,該約定利率實較諸一般貸款及存款利率為高。

⒊況原告尚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甚含流抵約定)、

信託登記予被告指定之伊股東郭錦駩等方式作為擔保,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書、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50頁至第108 頁、第224 頁至第245 頁、第296 頁至第306 頁;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884 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0 年度偵字第30074 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至第15頁),且經被告自承:係為保全債權信託予伊股東郭錦駩,當時為讓債權人與受託人區分以尋覓較佳價格處分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213 頁;偵卷第7 頁背面),矧郭錦駩為訴外人金銓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渠所陳買家許銘圳同為該公司董事等節,有公司基本登記資料、台灣公司情報網頁面、110 年

7 月22日台北三張犁存證號碼第592 號郵局存證信函等附卷足查(見本院卷第194 頁至第198 頁),足謂被告為該等貸款之前,業已詳細確認原告信用狀況,又擬定高額保全系爭契約書債權之各類手段措施,原告未如期償還本金、利息對伊造成額外之不利益應屬有限,是認上述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被告雖提出郭錦駩與連薔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帳戶存摺封面、109 年11月1 日借款契約書、網路銀行系統交易明細擷圖,以及被告所開立票面金額360 萬元、票載發票日109 年11月17日之合庫商銀本行票據號碼AZ0000000 號支票且由原告於翌(18)日簽收之收據,欲作為郭錦駩乃實際出資者、被告籌措資金成本及未能借款予他人收益損失之證明(見本院卷第276 頁至第288 頁),姑不論被告確有投資顧問業、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之經營項目乙節,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6 頁),也經被告坦言:本件係原告以資金需求為由,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伊探詢借款可能性等語存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10頁),觀諸上揭存摺封面、借款契約書、網路銀行系統交易擷圖,呈現出郭錦駩與連薔間早於109 年11月1 日即簽署借款契約書、同年月3 日即匯款139 萬170 元、同年月16日匯款200 萬元至郭錦駩帳戶,與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書之時間尚有間隔,不足認此即於109 年11月18日用以貸予原告550 萬元之客觀事實外,本件既著重於被告因此所受損失,當與郭錦駩、連薔間消費借貸契約利息、違約金之約定要屬二事,礙難以此逕認係被告自身所受損失無訛。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具體證明原告未如期償還本金、利息將受之損失,伊抗辯確因原告未依期償還所受損失部分自屬無憑,本院當認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至零,以資衡平兩造間各類因素。

⒋至系爭契約書第7 條第4 項固約定:「當事人均同意本約所

定之所有違約金均已經所有人合意及確認,並均放棄向法院聲請酌減違約金之權利」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1頁),惟被告先前未曾以此規定為原告不得聲請酌減違約金之抗辯;參系爭契約書具固定形式,僅在借款本金、期限、利息、還款方式及擔保物欄位以底線留白,以及被告前揭經營項目,堪信應屬被告為利於與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人簽訂方便,預先單方擬定出之相關契約約款,自屬定型化契約,惟不僅逕排除由法院職權審認之民法第252 條,且遍觀系爭契約書文字,被告祇有系爭契約書第7 條第3 項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但該契約各條文內容均止於原告應履行之契約責任,堪謂此約定符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加重原告之責任且顯失公平之情形,自屬無效,洵堪認定。

㈢系爭契約書第7 條第5 項約定部分,認現有卷內證據資料,

無從判斷於系爭抵押權因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依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5 款規定確定之際,被告已有該等支出而對原告具債權: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民法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節另有規定外,因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者而確定,此觀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5 款即明。

⒉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被告於110 年9

月1 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依民法第881 條之12第

1 項第5 款規定而確定(見本院卷第211 頁),且有原告該案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資佐證(見本院110 年度司拍字第233 號卷第5 頁),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110年9 月1 日即告確定,彰彰甚明。依系爭契約書第7 條第5項「乙方未依本約借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應逕受法院強制執行;因此所發生的費用如法院規費、裁判費及律師費等等均由乙方負擔」約定,似係指被告因「強制執行」所生之費用全約由原告負擔,然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之際,現既無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已有該等支出而對原告具有此約定之債權,則符合此約定之債權自不存在,應足認定。

⒊基此,被告既無依系爭契約書第7 條第5 項約定對原告之金

錢債權,此部分債權自不存在,本院當毋庸審酌此等約定是否符合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71條規定而無效,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之際,兩造間確存有系爭契約書約定之本金550 萬元,及以該等本金計算之借款利息、遲延利息債權,祇因109 年11月19日至110 年2 月17日以上述本金計算逾年息20% 借款利息(即其餘年息10%計算部分)祇係無請求權之自然債務,其餘部分債權或實際上無該等支出,又或違反民法第205 條、由本院以民法第25

2 條規定酌減至零而不存。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經建成地政事務所於

109 年11月18日收件、同年月23日登記完畢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即系爭契約書借款債權,於超過本金債權550 萬元,及上述本金自109 年11月19日起至110 年2 月17日止按年息30% 計算之借款利息債權,暨上述本金自110 年2 月18日起至同年7 月19日止按年息20% 計算、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遲延利息債權範圍之部分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因原告實獲得絕大部分之勝訴,祇因上述本金自109 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2 月17日止逾年息20% 計算之借款利息債權(即其餘年息10% 計算部分)乃自然債務而無請求權,要非當然不存在而遭本院駁回,爰酌量上述情形,命由被告一造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如附表(原告所有、現信託登記予郭錦駩之不動產)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面積(平方公尺) 原告應有部分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內容 權利範圍 建物 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 總面積:96.84 陽台:14.04 雨遮:3.78 見使用執照:1.89 1/2 登記機關: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登記字號:建松字第028540號 證明書字號:109北松字第010891號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權利人:台灣嘉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債務人:謝明娟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1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郭借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款、票據、保證、應收帳款承購契約、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9 年11月17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無 遲延利息:無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含律師費、法院執行費、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之費用、保全抵押物之費用、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1/2 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即共有部分) 713.99 472/10000 土地 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 573 280/10000 280/10000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