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975號原 告 張俊輝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被 告 天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陳秋芳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許凱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開發利潤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百一十年度重上字第五十四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主張依兩造於100年7月4日簽署之「合作開發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開發利潤,然訴外人太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輝公司)則主張原告已將系爭協議書之權益義務讓與太輝公司,亦請求被告給付開發利潤,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124號判決確認太輝公司請求無理由,惟太輝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4號事件審理中,因該事件之判決結果涉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開發利潤之請求權是否存在,未免重覆調查之弊、裁判兩歧之虞,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