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976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被 告 曾素
丁信禮丁國倫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丁家程被 告 吳慧英(即吳其生之繼承人)輔 佐 人 呂英華被 告 曾正川被 告 雷雲霞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㈠被告曾素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J1(面積:35㎡)即臺北市○○街000巷00弄0號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國防部軍備局。
㈡被告吳慧英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I1(面積:37㎡)即臺北市○○街000巷00弄0號建物拆除,被告吳慧英、曾正川、雷雲霞應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國防部軍備局。
二、被告曾素、丁家程、丁信禮、丁國倫應共同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臺幣289,047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1月26日起至返還如主文一、㈠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臺幣12,031元。
三、被告吳慧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其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臺幣305,564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返還如主文一、㈡所示土地之日止,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其生之遺產範圍內,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臺幣12,719元。
四、㈠被告曾素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J2(面積:56㎡)即臺北市○○街000巷00弄0號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㈡被告吳慧英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I2(面積:50㎡)即臺北市○○街000巷00弄0號建物拆除,被告吳慧英、曾正川、雷雲霞應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五、被告曾素、丁家程、丁信禮、丁國倫應共同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369,087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1月26日起至返還如主文四、㈠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15,377元。
六、被告吳慧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其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329,541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返還如主文四、㈡所示土地之日止,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其生之遺產範圍內,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13,729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曾素負擔48%,被告吳慧英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其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47%,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國有財產撥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開3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則各以地號,稱某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428-115、428-116地號土地由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管理,428-63地號土地則由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理,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見卷一第35-39頁),則原告以管理機關之地位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自具當事人適格。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查被告吳其生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2年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慧英、吳慧芳2人,嗣吳慧芳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拋棄繼承,有死亡證明書、家事聲請拋棄繼承狀、切結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件可參(見卷一第379、479-495頁、第421-433頁,卷二第31-33頁),經原告聲請吳慧英承受訴訟,並具狀追加吳慧英為被告(見卷一第463、415頁);另原告軍備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慶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文祥,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卷二第63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4號房屋)、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2號房屋)拆除,且應將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112年4月13日具狀追加吳慧英為被告(見卷一第415頁),同年7月20日具狀追加承租人雷雲霞為被告(見卷二第11頁),並擴張聲明被告吳慧英應將4號房屋拆除,且應與被告雷雲霞、曾正川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卷二第80、84、85頁);另更正法律上陳述即被告吳慧英應於繼承吳其生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卷二第83頁以下),最終聲明詳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雷雲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軍備局為428-115地號、428-116地號2筆土地之管理者,
原告國產署則為428-63地號土地之管理者。因被告吳慧英、曾正川、雷雲霞所有或使用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4號房屋,被告曾素、丁家程、丁信禮、丁國倫(下合稱丁家程等4人)所有或使用之未辦保存爭記建物即2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認定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與土地管理機關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2號房屋乃丁學賢早年擔任軍職經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丁學賢死亡時,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被告曾素、丁家程、丁信禮為丁學賢之繼承人,與丁國倫占有使用系爭土地;4號房屋乃吳其生早年擔任軍職經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嗣吳其生退伍離開軍職,使用借貸契約消滅,軍備局於108年7月31日以律師函向吳其生、丁學賢終止土地使用借貸關係,另以本件起訴狀、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對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土地之意思表示,被告等人以2號房屋、4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分別將2號房屋、4號房屋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另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起訴前不當得利、每月不當得利數額詳如附表1、2「A」、「B」欄所示。
㈡並聲明:
⒈被告曾素、吳慧英、曾正川應將附表1所示2號房屋(即附圖
編號J1)、4號房屋(即附圖編號I1)之建物拆除,曾素、吳慧英、曾正川及雷雲霞應將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軍備局。
⒉被告丁家程等4人及曾正川等人應給付原告軍備局如附表1「B
」欄所示之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前揭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前揭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軍備局如附表1「A」欄所示之金額。
⒊被告吳慧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其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軍備局如附表1「B」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陳報暨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陳報暨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其生之遺產範圍內,按月給付原告軍備局如附表1「A」欄所示之金額。
⒋被告曾素、吳慧英、曾正川應將附表2所示2號房屋(即附圖
編號J2)、4號房屋(即附圖編號I2)之建物拆除,曾素、吳慧英、曾正川及雷雲霞應將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國產署。
⒌被告丁家程等4人及曾正川等人應給付原告國產署如附表2「B
」欄所示之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前揭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前揭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產署如附表2「A」欄所示之金額。
⒍被告吳慧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其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國產署如附表2「B」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陳報暨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陳報暨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其生之遺產範圍內,按月給付原告國產署如附表2「A」
欄所示之金額。⒎被告雷雲霞應給付原告軍備局如附表1「B」欄所示之金額,
及自民事陳報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陳報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軍備局如附表1「A」欄所示之金額。
⒏被告雷雲霞應給付原告國產署如附表2「B」欄所示之金額,
及自民事陳報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陳報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產署如附表2「A」欄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丁家程等4人則以:依陸軍兵工學校54年7月2日(54)援
力字第2012號令(下稱系爭第2012號令),可知伊父丁學賢獲軍方授權同意及協助於營區旁自建眷舍即2號房屋,並補助搬遷費用,均依軍方指示辦理,原告依民法第470條規定終止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並無理由;2號房屋應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3條所稱軍眷宿舍,依規定無法以民法終止使用借貸,配偶也有權繼續使用土地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曾正川則以:伊與吳其生係翁婿關係,伊當初僅為申請
殘障車位才設籍4號房屋,並無實際居住該屋,現已將戶籍遷離,並拋棄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將伊排除於被告之列。54年7月間吳其生因服務單位即陸軍兵工學校核准撥用國有土地,自費興建4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吳其生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自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軍眷住宅,吳其生另有陸軍兵工學校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公文書,亦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原眷戶身分,軍備局既未依眷改條例第22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下稱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通知吳其生欲進行國軍老舊眷村眷舍之改建,不符正當法律程序,有違誠實信用,違反保護眷舍住戶之正當合理信賴,而有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指權利濫用之情形,軍備局單方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非合法。依系爭2012號令內容已符合眷改條例,4號房屋占用之土地已成立借貸關係。依86年1月22日修正前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嗣修正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91年12月30日廢止)第29條第1項規定、93年2月14日發布之軍眷業務處理要點第5點規定,奉准撥地自費在公地建築之房舍,屬於眷舍,軍人因任軍職獲配之眷舍應屬私法上借貸契約,系爭前案判決既已認定吳其生與土地管理機關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已生爭點效,自無需給付不當得利予原告,況於4號房屋毀損不堪使用之前,難謂依借用目的已使用完畢;原告寄送之律師函並未表明終止使用借貸之依據,未合法行使終止權;如要拆除房屋應提供拆遷補償費,並由軍方自行拆除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吳慧英則以:伊父吳其生過世,伊繼承取得4號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但伊77年間結婚後即居住金門,從未占有或使用4號房屋,也無鑰匙,伊願意拋棄對4號房屋占有及事實上處分權,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伊父先前任職陸軍兵工學校士官長期間,54年間依該校校長命令於系爭土地建屋居住,依系爭2012號令內容記載「新建眷舍水電設備應由各眷舍自行向電力公司及自來水廠申請裝置」、「兵工署及本校撥發該四眷戶補助費共新臺幣壹萬貳千元正由六張犁營區指揮部向主計室具領轉發」等語,陸軍兵工學校斯時將4號房屋視為眷舍,並積極指導協助興建,可知吳其生興建4號房屋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雷雲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三、原告主張428-115地號、428-116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管理者為軍備局,428-63地號登記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權利範圍為全部),管理者則為國產署,均自60年4月23日接管,60年9月6日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卷一第35-39頁);又原告前向被告丁家程等4人、吳其生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225號判決認定吳其生、丁學賢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無權占有,而判決原告敗訴等情,有系爭前案判決在卷可參(見卷一第83-101頁);另2號房屋、4號房屋分別由丁學賢、吳其生各自興建,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陸軍兵工學校系爭第2012號令可參(見卷一第109-1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二第37、79-80頁),堪信為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所有或使用之2號房屋或4號房屋無權占用其管理之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固不否認有占用系爭土地,然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
據?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亦有明文。另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81號裁判意旨)。
⒉依被告提出之陸軍兵工學校系爭第2012號令(見卷一第109-1
11頁),固可認丁學賢、吳其生因遷出原營區而經陸軍兵工學校同意於系爭土地興建眷舍(丁學賢、吳其生分別興建2號房屋、4號房屋),並獲撥發補助費,渠等與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等情,此為系爭前案判決所認定(見卷一第94頁)。再查,108年7月31日原告軍備局及陸軍後勤訓練中心(前身為陸軍兵工學校)以律師函分別通知吳其生、丁學賢,雙方就系爭土地乃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因吳其生、丁學賢已退伍或退休,借貸之目的已達成而使用完畢,並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之土地,以該信函為終止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有律師函、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卷一第47-51頁),被告丁家程等人對於有收受上開律師函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卷一第107頁),並有吳其生於回執上蓋用印章,原告另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見卷一第175頁),可認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被告雖辯稱係違法終止,不生終止效力云云。本院考量上開律師函寄送吳其生、丁學賢時,吳其生、丁學賢早已退伍或退休,已喪失渠等與所屬陸軍兵工學校之任職關係,最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況且丁學賢於108年3月12日死亡(見卷一第55頁),吳其生則於112年2月15日死亡(見卷一第487頁),依上開判例意旨,系爭土地借用人吳其生、丁學賢既已死亡,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亦無從由其繼承人繼承。退步言,縱認2號房屋、4號房屋係吳其生、丁學賢經陸軍兵工學校同意而興建,與上開判例意旨所指土地、房屋(配住宿舍)均由任職機關提供之事實,略有不同,惟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吳其生、丁學賢與陸軍兵工學校間關於退伍或退休後是否仍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吳其生、丁學賢死亡後其等之配偶、子女等親屬可否繼承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另有特別約定等各節,本院審酌自54年7月間陸軍兵工學校同意吳其生、丁學賢於系爭土地興建眷舍時起,迄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止,使用系爭土地已逾58年,可認已經過相當時期,應推定借用人吳其生、丁學賢就系爭土地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消滅。被告丁家程等4人雖為丁學賢之配偶、子女及親屬,彼等得以2號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既來自丁學賢與陸軍兵工學校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使用借貸契約既已消滅,已如前述,彼等占有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即失所附麗,而屬無權占有。況且依被告雷雲霞於員警訪查時陳稱吳其生、曾正川為其房東,其承租4號房屋等情,益徵吳其生未實際居住4號房屋,已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2號房屋,於丁學賢死亡後,經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曾素繼承取得;另4號房屋,於吳其生死亡後,因吳慧芳拋棄繼承,則由吳慧英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有遺產繼承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件可參(見卷一第131、485、487-495頁、卷二第31-33頁)。依上開說明,本件2號房屋、4號房屋僅被告曾素、吳慧英具有拆除權限。又被告曾正川曾設籍於4號房屋,且遭雷雲霞稱為房東,被告雷雲霞則承租4號房屋,有戶口名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1年9月19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46514號函暨查訪表可證(見卷一第335、209-211頁),無法排除渠等對4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仍有事實上管領力。被告曾素、吳慧英、曾正川、雷雲霞既未舉證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曾素將坐落428-11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J1(面積:35㎡)、428-6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J2(面積:56㎡)即2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另請求被告吳慧英將坐落428-11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I1(面積:37㎡)、428-6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I2(面積:50㎡)即4號房屋拆除,被告吳慧英、曾正川、雷雲霞應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另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曾正川為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原告請求被告曾正川拆除4號房屋部分,則非有據。
⒊至被告辯稱2號房屋、4號房屋屬於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
所稱軍眷住宅,吳其生、丁學賢亦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原眷戶身分,原告未依規定通知眷舍改建,違反誠信,有權利濫用情形云云。惟被告抗辯渠等具有「原眷戶」身分,迄未提出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已難信為真實。再按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③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其性質係為照顧軍人及眷屬,便利管理及穩定軍心,所建造之房舍。同條第2項並規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本院依職權函詢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政治作戰局,依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2年4月18日國陸工程字第1120059915號函覆內容,可知陸軍兵工學校系爭第2012號令,僅基於職務關係,同意原居住人遷出營區使用土地之文件,並非眷改條例所稱之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等語(見卷一第445頁);再依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12年2月22日國政眷服字第1120038447號函覆內容,可知2號房屋、4號房屋係坐落軍備局所管「六張犁北營區」範圍內,非眷村使用範圍,無眷改條例暨其相關規定之適用;即所居房舍非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所占用土地亦無報奉行政院核准納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管理等語(見卷一第371頁),益徵2號房屋、4號房屋所在之六張犁北營區非屬眷改條例列管之眷村,是以被告抗辯渠等符合眷改條例原眷戶資格云云,難謂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否有據?金額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⒉查曾素就其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2號房屋,與丁家程、丁信禮
、丁國倫共同居住;吳其生則將4號房屋出租雷雲霞將近7年,有信義分局查訪表可憑(見卷一第211頁),被告丁家程等4人、吳其生在原告於108年7月31日以律師函終止其等分別就2號房屋、4號房屋與原告間之土地使用借貸關係後,仍未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既屬無權占有,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且兩者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家程等4人、吳其生給付起訴日前2年即108年11月16日起至110年11月15日(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起訴,本院收狀戳章見卷一第9頁)之起訴前已發生之不當得利,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另吳其生已於起訴後之112年2月15日死亡,由被告吳慧英繼承其遺產及權利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吳慧英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僅於繼承吳其生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曾正川、雷雲霞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告曾正川僅設籍於4號房屋,其既非事實上處分權人,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雷雲霞則係向吳其生承租系爭房屋,其所受之不當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有據。
⒊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
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係位於城市區域,應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關於租金限制規定之適用。另2號房屋、4號房屋均為一層樓水泥磚牆房屋,有俯視圖、房屋照片可參(見卷一第57-60頁),屋齡均超過50年,坐落臺北巿信義區吳興街巷弄內,鄰近公園、臺北醫學大學及住宅區,交通位置便利,生活機能良好,2號房屋係被告丁家程等4人居住使用,4號房屋則由吳其生出租雷雲霞居住使用,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詳如附表1、2「面積」欄所載,且經系爭前案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如附圖所示,本院審酌2號、4號房屋所處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使用狀態等情,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年息5%,據以計算被告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適當。⒋系爭土地107年度、109年度申報地價,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可
憑(見卷一第41-45頁),詳如附表1、2所示,茲計算不當得利數額如下(以下計算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結果詳如附表1、2之「C」、「D」欄所示):
⑴被告丁家程等4人之2號房屋部分:
①起訴前2年之不當得利:
期間:自108年11月16日起至110年11月15日止-應返還原告軍備局數額:新臺幣(下同)289,047元。
計算式:【(82,038元×35㎡×5%×46/365日)+(82,501元×35㎡×5%×685/365日)=289,047元】-應返還原告國產署數額:369,087元
計算式:【(64,600元×56㎡×5%×46/365日)+(65,900元×56㎡×5%×685/365日)=369,087元】②起訴後至返還土地前之每月不當得利:
-應給付原告軍備局數額:12,031元
(82,501元×35㎡×5%÷12月=12,031元)-應給付原告國產署數額:15,377元
(65,900元×56㎡×5%÷12月=15,377元⑵被告吳慧英之4號房屋部分:
①起訴前2年之不當得利:
期間:自108年11月16日起至110年11月15日止-應返還原告軍備局數額:305,564元。
計算式:【(82,038元×37㎡×5%×46/365日)+(82,501元×37㎡×5%×685/365日)=305,564元】-應返還原告國產署數額:329,541元
計算式:【(64,600元×50㎡×5%×46/365日)+(65,900元×50㎡×5%×685/365日)=329,541元】②起訴後至返還土地前之每月不當得利:
-應給付原告軍備局數額:12,719元
(82,501元×37㎡×5%÷12月=12,719元)-應給付原告國產署數額:13,729元
(65,900元×50㎡×5%÷12月=13,729元⑶從而,原告請求丁家程等4人給付如附表1編號2所示「C」、
「D」欄所示;請求被告吳慧英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如附表1編號1所示「C」、「D」欄所示之數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則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曾素將坐落428-1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J1之2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軍備局;請求被告吳慧英將428-1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I1之4號房屋拆除,併與被告曾正川、雷雲霞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軍備局;請求被告曾素將坐落428-6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J2之2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國產署;請求被告吳慧英將428-6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I2之4號房屋拆除,併與被告曾正川、雷雲霞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國產署。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丁家程等4人共同給付軍備局289,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6日(見卷一第71-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軍備局12,031元;請求被告吳慧英於繼承吳其生遺產範圍內給付軍備局305,564元,及自民事陳報暨追加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2年4月21日(見卷一第4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於繼承吳其生遺產範圍內按月給付軍備局12,719元;請求被告丁家程等4人共同給付國產署369,087元,及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國產署15,377元;請求被告吳慧英於繼承吳其生遺產範圍內給付國產署329,541元,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於繼承吳其生遺產範圍內按月給付軍備局13,729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既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另依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即不再論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