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979號原 告 董志平訴訟代理人 董志剛被 告 李瑞生
劉臣功林於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複代理人 賴怡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111年2月10日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01頁)。核原告所為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紛爭,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72年間帶領訴外人李正貴、陳麗玲、林常英、蔡
雅齡及被告共同籌資新台幣(下同)160萬元創辦大象彩色印刷製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象公司),嗣被告林於克(下以姓名稱之)於76年間、被告李瑞生(下以姓名稱之)於80年間相繼經被告劉臣功(下以姓名稱之,與林於克、李瑞生合稱被告)引薦進入大象公司任職,詎被告竟合謀違法以盜刻印章、盜用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及偽造大象公司之會議議事錄,竊佔原告之股權,原告之弟即訴外人董志剛(下以姓名稱之)卻替渠等背了詐欺罪行之黑鍋,無端遭到鈞院以97年度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入罪,被告同年再以民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在未徵得原告之同意,擅以代位求償之手段,獲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0297號執行命令向董志剛取得新台幣(下同)530餘萬元,至今渠等全數據為己有卻對原告主張股權一事完全置之不理。又依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2年度上訴字第3985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153號刑事判決,可知被告在原告完全不知情之狀況下,於88年4月2日共同基於不法竊奪原告之股權,合謀盜刻原告之印章並盜賣屬原告所有之股票20萬股且據為己有,足見被告惡行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甚鉅。再依鈞院95年度簡字第3528號刑事簡易判決查知被告於88年1月27日基於謀取己利而損害他人權益為目的,竟共同偽造大象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並於88年2月6日持向營利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申報變更登記,將原告在大象公司股東名冊中予以除名,被告之行為顯然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末依大象公司於88年5月29日向國稅局申報經會計師簽證之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料可知,大象公司之資產總額為9,721萬3,309元,原告為大象公司之股東,持有股數為20萬股,大象公司之總股數為140萬股,則依原告被侵害年度即上開87年度公司資產總額為9,721萬3,309元計算,原告持股20萬股可得股東權益約1,388萬餘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及第17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388萬元,備位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請求判令被告連帶負責將大象公司依經濟部函令回復至87年9月公司登記及正常營運狀態等語。
㈡並聲明:⑴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388萬元,及自8
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備位聲明:本件若不合於前項之判決時,則請求判命被告連帶負責將大象公司依經濟部函令回復至87年9月公司登記及正常營運狀態。
二、被告則皆以:㈠緣被告及董志剛共同出資成立大象公司,董志剛於87年8月間
因夫妻不睦,不甘身後財產將全歸配偶繼承,向被告表示欲將20萬股之股份轉讓予原告,並提出原告之證件、印章辦理股權移轉事宜,嗣於88年1月間,董志剛因與被告經營理念不合要求退股,被告因認上開20萬股之股份雖轉讓予原告惟僅為掛名,實質權利仍為董志剛所有,故將上開已變更為原告名義之20萬股之股份,連同董志剛名義之全部持股,與董志剛彙算退股金後,全部給付予董志剛,並辦理股份移轉過戶、股東名薄變更等事宜。因被告斯時非自董志剛處取得原告印章,又未徵詢原告之同意即刻用其印章辦理過戶、變更事宜,經原告提起告訴後,高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985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7153號判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確定,原告並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鈞院以92年度附民字第31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高院以93年度上字第671號(被告誤載為371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今原告起訴指稱被告為侵權行為,欲行使股東權限,被告就此提出時效抗辯,蓋原告之主張無論係依據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其均至遲於92年間已知悉,且請求權得行使至今,早已逾侵權行為2年、10年之時效期間,或一般請求權之15年時效,應無從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完全不知情之狀況下,於88年4月2日共同基於不法竊奪原告股權之故意,合謀盜刻原告印章及將屬原告所有之大象公司股票20萬股全數據為己有,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8萬元及利息,備位請求回復原狀,判命被告連帶將大象公司依經濟部函令回復至87年9月公司登記及正常營運狀態,是否有理由?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之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92年度訴字第503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
時,曾具狀向本院對被告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就同一基礎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惟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刑事案件一審諭知無罪,故以92年度附民字第312號判決駁回原告刑事附帶民事之訴訟,嗣經原告上訴,復經高院以93年度上字第67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等情,有本院及高院上開裁判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74頁),足認原告於92年間已知悉其名下之大象公司股票20萬股遭人移轉之事實,且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而原告卻遲至110年10月27日始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附於原告起訴狀上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則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其係於97年4月22日收到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7320
91020號函,方知悉被告涉有偽造文書之情事云云,並提出上揭經濟部函文供參(見本院卷第125頁);惟原告已於92年間知悉其名下之大象公司股票20萬股遭人移轉之情,始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將大象公司股票交付原告並協同移轉登記予原告,業如前所述,足見原告於92年間已知悉其受有喪失股票之損害,並具狀向被告請求返還,無論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與否,均不影響其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事實,則原告前揭主張,應非可採。⒋從而,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是被告
援引時效抗辯為由拒為給付,乃屬有據,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即無審酌之必要,附予敘明。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之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固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除使其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應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俾發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競合,以保護被害人之利益,但該兩項法律上性質不同之請求權,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應同屬「因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之範疇。是該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被害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仍得依上開條項規定以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為主張。惟不當得利法則之功能,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有別於損害賠償之意義。是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主張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義務人返還其因侵權行為所受利益時,仍應以義務人有因該其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始足當之。
⒉第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128條定有明文。末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裁判意旨參照)。因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該請求權發生,即不當得利之事實發生時,即為權利人可得行使,其時效自該請求權發生時即起算。
⒊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以觀,其指訴因被告於88年間侵害
原告所有20萬股之大象公司股票,而受有1,388萬元之不當得利及利息一節,縱屬為真,惟原告就該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原告提起本院92年度附民字第31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請求被告交付股票時起算,即原告於92年間就本件原因事實早已知悉並得行使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92年間起即得行使,消滅時效應於該時起算,原告卻遲至111年2月10日始於本院追加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顯已逾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故被告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207頁),依民法第144 條第1項規定而拒絕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1,388萬元之不當得利,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均罹於時效而消滅,業如前所指,則其請求:⑴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388萬元,及自8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備位聲明:本件若不合於前項之判決時,則請求判命被告連帶負責將大象公司依經濟部函令回復至87年9月公司登記及正常營運狀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之111年2月18日具狀就請求權究否罹於時效一節再為補充說明,稱因刑事未確定尚不得據為主張云云,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惟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行為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原告此部分補充說明,並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認定,爰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