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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98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複代理 人 何育庭律師

周岳被 告 王應輝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複代理 人 鄧凱元律師被 告 張桂桃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孫晧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應輝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九六點八八平方公尺)堆置之地上物清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王應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伍萬貳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應輝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零壹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桂桃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六0點四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張桂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壹萬壹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桂桃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叁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應輝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張桂桃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伍萬元為被告王應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應輝如以新臺幣肆仟零玖拾叁萬伍仟伍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元為被告王應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應輝如以新臺幣肆佰零伍萬貳仟肆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按月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被告王應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應輝如按月以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萬元為被告張桂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桂桃如以新臺幣陸仟柒佰柒拾玖萬貳仟壹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張桂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桂桃如以新臺幣陸佰柒拾壹萬壹仟零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按月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被告張桂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桂桃如按月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叁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本件不動產坐落臺北市萬華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規定,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一方面足使訴訟之進行遲延,一方面可使當事人有充裕時間為訴訟之準備或進行和解,其行為究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就形式上觀之,尚難以斷定,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故必要共同訴訟,必須全體共同訴訟人一致為合意停止之意思,其合意停止始生法律上之效力,其中一人不為此合意者,其訴訟程序不因部分共同訴訟人之合意而停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被王應輝、蔡越安、曾國俊為被告,並主張被告所有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管領之系爭土地面積468平方公尺,請求上開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所占面積46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9萬3,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2萬899元,及自各期應為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至13頁),嗣原告陸續追加馮陳阿葉、張秀真、張桂桃、陳玉雲等人為被告,惟聲明仍與起訴狀相同,並陳述追加被告等人亦為系爭土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至93、151至154頁),則原告主張被告王應輝、張桂桃及當時其餘被告對系爭土地上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而以同一聲明請求被告王應輝、張桂桃與當時其餘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並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原告斯時主張,應認屬必要共同訴訟,是以,原告雖於111年4月18日為合意停止訴訟之聲請(見本院卷一第503),而被告張桂桃於111年5月3日以民事陳報狀記載同意停止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5頁),被告王應輝於111年5月5日以民事表示意見狀表示同意停止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7、518頁),然因尚有部分被告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應認斯時本件訴訟不因原告與被告張桂桃、王應輝間之合意而停止訴訟程序,自亦無因原告未於4個月內續行訴訟而致本件訴訟繫屬消滅之情事,被告抗辯本件訴訟繫屬已消滅等語,洵非可採。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所占面積46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49萬3,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2萬899元,及自各期應為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位置面積後,原告於112年7月28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王應輝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所占面積總計22

5.33平方公尺之建物(如附件8,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部分所示)拆除,並將建物旁所占面積總計96.88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堆置之地上物清除後(如附件8,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部分所示),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王應輝應給付原告1,552萬6,837元,及自民事撤回、變更訴之聲明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王應輝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15萬5,322元,及各期應為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張桂桃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所占面積總計160.44平方公尺之建物(如附件8,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所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㈤被告張桂桃應給付原告773萬1,371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張桂桃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7,340元。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85至187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事實所為請求,核屬在社會生活上具有共通關連性之紛爭內容,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得互相援用,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詎原告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王應輝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占用之面積總計225.33平方公尺(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被告王應輝又另於系爭建物旁空地堆置雜物,占用面積面積總計96.88平方公尺(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另張桂桃以系爭建物占用,占用之面積總計160.44平方公尺(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然兩造間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用之法律關係存在,至被告王應輝固抗辯其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3點第1項之規定取得對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云云,惟依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29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系爭土地之農林廳所屬眷舍已於86年8月22日辦理建物消滅登記,該眷舍所有權已滅失而不存在,系爭土地上原有農林廳為管理機關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巷0號宿舍已滅失,被告用以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自與前述農林廳為管理之宿舍屬於不同之物,被告不可能依系爭要點取得使用權源,縱被告主張曾受農林廳配住於前開宿舍當中,該等法律關係亦應於前開宿舍滅失終結,不能對抗原告,被告不得以「非農林廳所屬眷舍」之地上物,透過系爭要點規定作為其占有權源。再者,由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可知,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陳玉雲、被告張桂桃等兩人,目前建物之屋齡約24年,顯系爭建物於86年之火災後由當時房屋使用人重建,火災報告書稱系爭建物為「張桂桃住處」,可見被告張桂桃火災發生前已居住於系爭建物,可推知系爭建物係由當時房屋使用人被告張桂桃重建,並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被告應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屬於前開農林廳所屬宿舍滅失後自行搭建地上物,是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本於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回復原狀後,返還土地予原告。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使用,致原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補償金。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王應輝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所占面積總計225.33平方公尺之建物(如附件8,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部分所示)拆除,並將建物旁所占面積總計96.88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推置之地上物清除後(如附件8,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部分所示),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王應輝應給付原告1,552萬6,837元,及自民事撤回、變更訴之聲明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王應輝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15萬5,322元,及各期應為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張桂桃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所占面積總計

160.44平方公尺之建物(如附件8,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所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㈤被告張桂桃應給付原告773萬1,371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張桂桃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7,340元。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前詞置辯:㈠被告王應輝辯稱:被告王應輝現使用之系爭建物由原來居住

於系爭土地眷舍之機關退休人員李歐秀琴於68年間出售於訴外人劉祝,之後才將建物之使用權出售於被告王應輝之前妻沈慧關,並開設A-ONE紅茶店,王應輝與前妻於103年離婚時,協議由被告王應輝取得A-ONE紅茶店之經營權,被告王應輝僅係建物之使用人,就系爭建物應沒有管理處分權限,並非所有權人,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王應輝拆屋還地,所受之不當利益,與土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亦無因果關係。又被告王應輝係向房屋之所有權人劉祝購買並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權源,而劉祝係於68年前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亦得依規定向原告申請申租系爭土地,或依時效取得地上權,故被告王應輝間接占有系爭土地,應非無占有之權源;系爭確定判決非涉及本件訴訟被告王應輝及張桂桃等人,亦非宋岳、陳萬發、楊文舉之繼受人,該判決認定建物因86年3月10日火災滅失之事實和範圍,應不得拘束本件共同被告。另系爭土地原屬農林廳所管理,將宿舍配住於曾任職於農林廳所屬單位職員之事實,獲配之職員與農林廳間就該宿舍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其占有即有合法權源,地政事務所雖以建物已全部滅失為滅失登記,然火災所致宿舍燒毀程度不等,系爭宿舍事實上是否因火災而全部毀損而滅失,並非無疑,縱因火災而有毀損,無礙於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繼續存在,所居住之職員自得進行修繕,以繼續使用系爭建物,被告非無權占用,並為不當得利5年之時效抗辯等語。

㈡被告張桂桃辯稱:被告張桂桃否認無權占有之事實,其亡夫

之姊姊為宿舍之使用人,跟農林廳之使用關係有承繼,系爭建物即為當時之宿舍,火災並未將建物全部燒毀。建物登記之房屋稅課稅資料之文件所呈現之外觀,疑有貼黏修改之情況,被告否認形式之真正,就該資料所顯示之房屋地址,是否有座落於系爭土地上,並未有具體之佐證,被告亦予以否認。被告張桂桃為社會弱勢,希望可減免不當得利之部分,並就超過5年之不當得利部分主張時效及土地法第97條適用之抗辯等語。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被告為管理機關。被告王應輝經營之A-ONE咖啡美食館及其他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上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D部分,被告張桂桃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上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C、D部分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查系爭建物並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是以現占有人必須為原始建造人或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又按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王應輝辯稱系爭建物為原居住之農林廳之退休人員李歐

秀琴在68年出售予劉祝,劉祝再把占有使用權出售給被告王應輝之前妻沈慧關所有,被告王應輝與沈慧關協議離婚後取得A-ONE咖啡美食館經營權,被告王應輝非起造人,亦對系爭建物無事實上處分權等語,並提出107年房屋稅繳款書、讓渡證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7、247頁),而觀之讓渡證書上記載:「立讓渡證書人李歐秀琴將自己所有之西寧南路50巷1號之通道改成之店房之間賣給台端議定新台幣參拾陸萬元整當日銀貨兩訖毫無短欠所賣之如有來歷不明或非法取得概由本人願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與台端無關恐口無憑特立讓渡證書乙紙立證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而被告王應輝與沈慧關成立之調解筆錄則記載:「…三、A-ONE紅荼店(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經營權歸相對人…」(見本院卷一第249頁),再參以臺北市稅捐稽徵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納稅義務人即使用人為劉祝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42頁),依上說明,被告王應輝現經營之A-ONE紅茶店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惟該部分房屋現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劉稅,並非被告王應輝,而被告王應輝與沈慧關間成立之調解筆錄僅記載A-ONE紅茶店之經營權歸被告王應輝,並未表明就A-ONE紅茶店所在之系爭建物一部被告王應輝有事實上處分權,則縱被告王應輝經營A-ONE紅茶店占有系爭建物一部,亦難認被告王應輝對系爭建物一部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是以,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王應輝對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25.33平方公尺之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請求被告王應輝拆除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25.33平方公尺之建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

「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人,被告王應輝、張桂桃占有系爭土地上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D部分,面積依序為160.44、96.88平方公尺等情,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及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83、485頁),復為被告王應輝、張桂桃所不爭執,堪可採信。則依上述說明,被告王應輝、張桂桃對於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D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自應舉證證明之。

㈣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D部分係位於被告王應輝所經營之A-ONE紅茶店旁空地,為被告王應輝經營A-ONE紅茶店堆放物品處,並非系爭建物占有範圍,被告王應輝對此應有事實上處分權,而被告王應輝並未說明此部分有何占有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應輝將系爭土地上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總計96.88平方公尺堆置之地上物清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㈤被告張桂桃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

10年10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0.44平方公尺等情,並不爭執,而原供作農林廳宿舍之臺北市○○○路00巷0號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業於86年8月22日辦理建物消滅登記一節,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稿記載:「主旨:查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地上建物六五0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路○○巷○號)滅失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查首揭建物滅失乙案係依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建物測量、登記申請書向本所提出滅失勘查及消滅登記,案經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派員現場指界未滅失前建物位置範圍,並參考該建號建物平面圖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資料,該建物已全部滅失」(見本院卷一第449頁),並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293號判決認定甚詳,此參該判決記載:「佐以系爭宿舍之管理機關農林廳於上開火災後,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建物測量登記申請書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提出建物滅失勘查及消滅登記,經農林廳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派員現場指界未滅失前建物位置範圍,並參考該建號建物平面圖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資料,該地政事務所雖以建物已全部滅失而為滅失登記之事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建地二字第八九六二一○五三○○號函暨所附建物測量申請書、滅失前原建物平面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登記清冊(見本院卷㈠第一七○至一八○頁)附卷足憑,證人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職員謝文展亦證稱:當時農林廳申請辦理建物勘查及滅失登記,農林廳函附火災證明,伊等至現場會勘時,由管理機關現場指給伊等看,有作建物保存登記之木造房屋部分即伊提出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複丈成果圖螢光筆所繪部分(見本院卷㈡第四二頁)已全部燒燬,現場是空的,其他未登記部分並未勘查,本案部分並不在原登記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三八頁),足證系爭宿舍原範圍之主要結構體已因火災而燒毀殆盡,不足以避風雨及達經濟上使用目的,應認其不動產所有權滅失而不存在」,再參以被告張桂桃就其抗辯其占用系爭土地上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係其夫之姐陳玉雲向農林廳借用之宿舍等情,並未舉證證明之,則被告張桂桃並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土地有何占用權源,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桂桃將系爭土地上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㈥再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26條「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規定,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權時效以5年為限,而原告係於110年1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故往前回溯5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月16日起至清除或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㈦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如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 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倘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至建築物價額,若地政機關未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估定價額,應以課徵房屋稅之房屋現值為準。至於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房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妥為衡酌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應輝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96.88平方公尺,被告張桂桃則占有A部分,面積160.44平方公尺,被告王應輝自承住在系爭建物開設A-one咖啡美食館等詞(見本院卷一第90頁),並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7、169頁),被告張桃桂則自承其係自住等語,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位於臺北市精華區域,生活機能完善,系爭建物老舊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妥適。又系爭土地於105年至112年之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12萬56元(105年度、106年度)、11萬3,282元(107年度、108年度)、11萬9,837元(109年度、110年度)、11萬5,693元(111年度、112年度),另被告王應輝所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96.88平方公尺,被告張桂桃所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60.44平方公尺,依此計算,原告自105年1月16日至112年2月28日止,得請求被告王應輝給付之不當得利共計4,052,407元(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請求被告張桂桃給付之不當得利共計6,711,071(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而原告自112年3月1日起至被告拆除或清除系爭地上物,歸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得請求被告王應輝、張桂桃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依序為46,701元、77,34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應輝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96.88平方公尺)堆置之地上物清除,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405萬2,407元及自民事撤回、變更訴之聲明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6,701元,及自各期應為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張桂桃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

0.4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671萬1,071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7,3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宣告兩造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汶晏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不當得利計算式 (新臺幣) 原告得請求金額(新臺幣) 1 王應輝 ⑴105年1月16日至106年12月31日:120,056元×5%×96.88平方公尺=581,551元。120,056元×5%×96.88平方公尺÷12=48,463元。120,056元×5%×96.88平方公尺÷365=1,593元。(48,463×11)+(1,593×16)=558,581元。558,581元+581,551元=1,140,132元。 ⑵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113,282元×5%×96.88平方公尺=548,738元。548,738元×2=1,097,476元。 ⑶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119,837元×5%×96.88平方公尺=580,490元。580,490元×2=1,160,980元。 ⑷111年1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115,693元×5%×96.88平方公尺=560,417元。115,693元×5%×96.88平方公尺÷12=46,701元。115,693元×5%×96.88平方公尺÷365=1,535元。(46,701×2)+560,417=653,819元。 ⑸1,140,132元+1,097,476元+1,160,980元+653,819元=4,052,407元。 4,052,407元 2 張桂桃 ⑴105年1月16日至106年12月31日:120,056元×5%×160.44平方公尺=963,089元。120,056元×5%×160.44平方公尺÷12=80,257元。120,056元×5%×160.44平方公尺÷365=2,639元。(80,257元×11)+(2,639元×16)=925,051元。963,089元+925,051元=1,888,140元。 ⑵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113,282元×5%×160.44平方公尺=908,748元。908,748元×2=1,817,496元。 ⑶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119,837元×5%×160.44平方公尺=961,332元。961,332元×2=1,922,664元。 ⑷111年1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115,693元×5%×160.44平方公尺=928,089元。115,693元×5%×160.44平方公尺÷12=77,341元。115,693元×5%×160.44平方公尺÷365=2,543元。(77,341×2)+928,089=1,082,771元。 ⑸1,888,140元+1,817,496元+1,922,664元+1,082,771元=6,711,071元。 6,711,071元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3-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