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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9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981號原 告 李子希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被 告 蘇玟樺訴訟代理人 梅玉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0分之1,暨其上322建號之建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33頁);嗣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具狀主張本件請求權基礎應為民法第179條「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中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並於111年3月17日辯論期日陳述,原先所主張之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不再主張等語,且再次確認其請求權基礎係上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第263頁),自使原告起訴主張之民法第767條所定物上請求法律關係訴訟繫屬消滅,是本院僅就原告更正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有無理由而為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5年6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女(分別於97年及100年出生,下稱未成年子女),自100年間起,被告多次向伊提出離婚要求,至107年間,雙方漸行漸遠,情感逐漸破裂,然仍同居至109年間,直至110年1月間原告始搬離並提起離婚暨子女親權訴訟。為念及對未成年子女生活之保障,雙方前合意將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地段322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2分之1(即前開土地所有權範圍1/10暨建物所有權範圍1/2),贈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而由伊與前開子女共有。詎被告明前開約定,竟未經伊同意,於107年5月間,逕持伊所有之印鑑證明,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2分之1逕自移轉登記予被告,使伊受有損害,為此,特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0分之土地,暨其上322建號之建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間因外遇而與被告約定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贈與原告,做為被告照顧家庭及子女之保障,復經原告授權而於107年5月16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之移轉,並於同年5月28日完成登記。原告既不否認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資料中,於相關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移轉契約書及申請書上所蓋原告印鑑章為真正,則原告自應就其未授權被告辦理前開移轉登記,及印鑑章係遭被告盜蓋等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於107年5月間送件申請辦理前開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由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中山字第10328號收件受理,經同所於107年5月28日以107年5月16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且系爭不動產現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前開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6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07022492號函檢送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322建號建物登記謄本、107年5月28日中山字第10328號土地登記案件申請資料(含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申請書〈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申請書〉、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契約書〉)、臺北○○○○○○○○○印鑑證明、臺北市稅捐處土地增值稅不課稅證明書、107年度契稅繳款書、兩造身分證影本、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經伊同意,擅自持伊之印鑑證明、房地契及相關個人證明身分文件逕往地政事務所,將原為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辦理其所有權2分之1之權利,移轉予被告之登記,乃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為如起訴聲明所示,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是否業經原告授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所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原屬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即土地所有權範圍之1/10;建物所有權範圍之1/2)登記為原告所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本件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私文書內印章、簽名或指印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第25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不否認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契約書暨申辦資料所示「甲○○」印文及印鑑證明之真正,則原告主張其印鑑證明及印鑑章遭被告盜用,依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被告盜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

⒉又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

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本件因被告未經伊同意而逕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自己,被告就其受益之法律上原因應負舉證責任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伊授權逕予辦理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受有利益,乃以侵害行為而取得應歸屬原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受領系爭不動產之利益係基於被告侵害行為而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未經其授權而擅自移轉原屬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

⒈關於原告主張上開不動產所有權,遭被告於107年5月間持伊

印鑑證明及印鑑章,逕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告,涉犯刑法上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盜用印章印文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揆諸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兩造形式上既存有107年5月16日不動產贈與移轉契約書,且原告未爭執其上「甲○○」印文之真正,自應推定上開贈與之債權契約、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等法律關係存在,除非原告確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所有權移轉並無意思表示合致可言,否則不得推翻前揭契約業已成立之事實。

⒉原告固主張伊當初係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所生

之未成年子女,而非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云云,惟未見原告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兩造間是否果如原告前開主張,已非無疑?而原告為爭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與約定事實不符,提出其與被告互傳訊息之對話截圖,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原告:請問買房子你有付錢嗎?為什麼你自己去過戶一半到你的名字下。

被告:而且當初過戶是你同意的。

原告:請問你憑甚麼。

被告:你如果不外遇的話會有後面這麼多事嗎?原告:我沒同意過戶給你吧…被告:先生你自己跟我到戶政事務所辦的。

原告:你不是說要過戶給小孩。

被告:我們兩個一起來過啊。

原告:只是弄個印鑑證明,你就自己把房子過戶到自己名字下,你會不會太過份…被告:辦印鑑證明的時候戶政人員有問你是做甚麼用的,他在上面都有寫。

原告:那也不是過戶給你啊。

被告:你真的自己說過的話、做過的事都不認了等語。

由前揭對話,原告雖曾質之被告,為何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逕自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然旋經被告回稱當初過戶係原告同意的、原告「真的自己說過的話、做過的事都不認了」等語,被告主張係經原告同意,始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似非無據。至被告於原告提及「你不是說要過戶給小孩」當時,雖曾回以:我們兩個一起來過啊等語,而未否認其就系爭不動產無權利,惟仍無從僅以前揭模糊陳述之訊息內容,逕加推論兩造並未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贈與合意。

⒊原告主張被告係單獨持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文件,逕自辦

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攜帶原告之委託書(即委託被告辦理本件移轉登記事宜之授權書)云云。然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由被告自行辦理,依民法第531條、第758條規定,應由原告出具委任書面,而此委任契約已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申請書中之「⑺委任關係」欄位內以文字載明:「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蔡玟樺代理」等語,並蓋有原告之印鑑章(見本院卷第41頁),前開登記申請書、移轉契約書上所蓋印文為真正乙節,原告並不爭執,業如前述;另前揭印文與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同,並經承辦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事宜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核對相符在案而同意登記之辦理等情,足資推認被告代理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前曾獲得原告許諾及授權。準此,原告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辦資料中,無原告同意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授權書,並據而主張其未為贈與意思表示云云,亦難採認。

⒋原告又稱,伊平時及將身分證文件、印鑑證明等資料放置於

伊與被告同住房屋之客房內,然不代表被告可於未知會原告之情形下,擅自取走上開證明文件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然如原告所陳,自100年起被告多次提出離婚請求,兩造間之感情已破裂,至107年起分房居住、漸行漸遠等語,則以原告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且明知伊夫妻間自100年起已無信任關係,其對於可供辦理相關產權移轉登記之身分證文件、印鑑證明資料,自應妥加注意保管,其前揭所稱將已辦好之印鑑證明任意置放抽屜,已違常情。況原告就其所主張印鑑證明及印鑑章遭盜用之事,迄未舉證實說,其主張被告係未經授權而盜取印鑑證明、身分證明文件云云,尚不足採。至原告復以:兩造間感情早有嫌隙,伊為子女利益之照顧,斷無可能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另被告辯稱原告係因外遇,為求安撫被告,乃同意轉該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惟被告係至108年5月始以侵害配偶權為由訴請民事賠償,卻於107年5月28日即辦畢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兩者時間明顯落差,可見被告前開辯詞不實等情,資為主張其與被告間無贈與合意之論據。然,兩造感情早已不睦,或原告對於親子關係與對被告權益如何考量,均與原告是否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一事,無必然關係。另就原告上開主張被告移轉登記時點與嗣後訴請侵害配偶權起訴時間有落差,可見被告所指原告因外遇欲安撫被告,而同意贈與之辯詞不可採信乙節,衡諸贈與契約為諾成之債權契約,兩造間為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實際原因為何,與本件以贈與為原因而向地政機關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宜,亦無何關係。

⒌另原告前以被告不實填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申請書、移

轉契約書,並盜用印章等情,而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6896號受理偵查後,認被告所涉罪嫌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00至303頁)。此外,原告就所主張印鑑及印鑑證明遭盜用之事,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業如前述,則原告空言主張伊未曾授權或同意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間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不存在云云,要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屬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經伊授權或同意,逕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至被告名下,被告獲得原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以侵害行為取得本應歸屬於原告權益而受有利益,已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依法應由原告先就被告有何侵害事實之積極要件負舉證責任,業如前述;又就原告主張被告盜蓋伊印鑑章,並持盜蓋之印文向地政人員行使,涉及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不法侵害行為,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復如前述;此外,原告就所主張印鑑及印鑑證明遭盜用之事,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本件尚難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權益受到被告以盜用印章、印文而為不法之侵害。反觀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已提出相關文件,且經地政機關審查無訛而准予辦理,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準上所述,原告既未予具體說明被告究竟以何種違法手段侵奪原告登記所有權人之利益,或證明前揭移轉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此與前揭「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之要件自有不符,本件兩造間要無成立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⒉按不當得利之功能,在於使受益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

的利益,不當得利受益人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受損人之義務,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目的並不相同。因此,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如受益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而受利益,受損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應請求受益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發生塗銷登記之問題。此與侵害型不當得利,因受益人與受損人間並無發生物權變動之合意,受益人僅為形式上登記之名義人,而未取得真正之權利,無權利可資返還,此際受損人應請求受益人塗銷登記,以除去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者,截然有別(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授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係以侵害行為取得本應歸屬於原告權益而受有利益,而構成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等語,依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所主張之侵害型不當得利於兩造間既尚未發生物權變動之合意,則縱形式上被告有登記所有權之權益歸屬事實,依法仍未取得真正之權利,自無權利可資返還,茲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云云,於法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裁判日期:2022-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