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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99號原 告 福玖產物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秀華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複代理人 劉柏村律師

劉婉甄律師被 告 青樺小吃店即林麗綿

蔡怡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陳佳瑤律師葉昱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七項「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伍仟捌佰陸拾伍為被告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如以新臺幣捌佰陸拾伍萬柒仟伍佰玖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伍仟捌佰陸拾伍元為被告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如以新臺幣捌佰陸拾伍萬柒仟伍佰玖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等
裁判日期:2023-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