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9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998號原 告 丁麗瑛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被 告 涂志成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3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涂志成為柴桽賺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其親女即訴外人

涂馨文為該社之登記負責人,原告前於101年11月13日經被告招攬向該企業社投資購買合法箱式殖菌牛樟椴木100箱共計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並於106年8月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1點、第3點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650萬元及獲利以150萬元計算,合計為800萬元,再分6期,即107年2月、8月、108年2月、8月、109年2月、8月,於第2、3期給付200萬元,其餘期數給付100萬元,合計為800萬元,然被告於第一期即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曾於109年1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被告迄今僅給付200萬元,餘款600萬元均未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提供牛樟菇300兩、牛樟丸3

00盒作為本金及利息共800萬元款項之擔保,且擔保品可供販售,如原告已出售,售得價金即可返還上開款項,故本件原告自應就擔保品優先取償。又倘該擔保品無法抵償600萬元,則原告亦應將擔保品全數返還原告,否則豈非雙重獲利,故就此部分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下列事項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自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涂志成為柴桽賺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其親女涂馨文為該社之登記負責人。

㈡原告於101年11月13日與被告商議向該企業社投資購買合法箱

式殖菌牛樟椴木100箱共計650萬元,並於106年8月3日簽立協議書,依據協議書第1條、第3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650萬元及獲利以150萬元計算,合計為800萬元,再分6期,於107年2月、8月、108年2月、8月、109年2月、8月,於第2、3期給付200萬元,其餘期數給付100萬元,合計為800萬元。

㈢原告曾於109年1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被告迄今僅給付200萬元,餘款迄今尚有600萬元未給付。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尚未給付之餘款600萬元如數給付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餘款600萬元是否可採?即被告抗辯原告應自擔保品價值扣除於未償餘額中,否則亦應於原告由原告返還擔保品並與被告之清償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尚有餘款600萬元為清償

一節,業據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並參諸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以分6期給付款項之方式,其最末1期清償期為109年8月,亦已屆期等情,亦有系爭協議書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是被告自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未償餘款600萬元之義務。

㈡關於被告辯稱該未償餘額600萬元應由原告就擔保品優先取償

,並於擔保品出售扣除擔保品售得價金後始由被告就該不足額為清償一節: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已就該擔保品出售,自應於求償金額中扣除該售得價金一節,自屬本於其債務業已消滅為抗辯,乃權利消滅事由,應由被告就該擔保品確已出售並取得價金一節負舉證責任。

2.經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固有約定由被告提供牛樟菇300兩,牛樟丸300盒作為被告欠款之擔保,及約定「甲方(即被告)於提供擔保品期間得販售擔保品,擔保品售得金額款項甲方應全額供返還乙方(即原告)第一項之款項,並自分期付款第六期開始返還,第六期還畢則清償第五期,依此類推」等內容,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原告就其確實有收到上述擔保品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然主張其中牛樟丸部分因有保存期限,已返還被告,牛樟姑則仍由原告占有中(見本院卷第72、91頁);又被告並無提出任何兩造曾按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將牛樟菇、牛樟丸出售取償之相關證據,自難認被告已有任何售得款項可抵償對於原告上述欠款,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

㈢關於被告抗辯於被告清償同時,原告應就被告所交付之牛樟菇、牛樟丸返還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一節:

1.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仍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8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擔保品之約定,係在擔保被告履行其返還該協議書第3條各期款項之債務,故在未清償前,尚不得請求原告返還各該用以擔保之牛樟菇、牛樟丸,是被告辯稱其就上開債務之清償義務應與原告人擔保物之返還同時履行,顯與前開規定不合,尚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已屆清償期仍有600萬元之款項尚未償還原告,且系爭協議書之擔保品亦無業已出售取償之相關證據,自無從就賣得價金扣除於未償餘額,併原告就被告提供之牛樟菇、牛樟丸擔保品之返還義務,與其對原告之清償義務,尚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之義務,無從為同時履行抗辯。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2-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