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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9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901號原 告 林家祥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林桑羽律師被 告 鍾采婕(即許兆鎧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鍾翊庭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許兆鎧自民國105年起至108年間,因資金需求,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120萬元、90萬元、220萬元、175萬元、280萬元、115萬元、165萬元,共計1,315萬元,並分別於105年11月4日、106年4月18日、106年10月3日、107 年6月18日、107年12月13日、108年3月8日、108年7月4 日、108年11月27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參見本院卷第65至第107頁),並約定利息依法定利率計算,借據簽立同時由原告當場交付如數借款予許兆鎧。此外,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許兆鎧同時開立相同借款金額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參見本院卷第69至第111頁)予原告,並提供其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及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參見本院卷第115至第121頁)予原告留存,然許兆鎧迄今均未清償上述借款及利息。原告與許兆鎧間之各筆借款債權,雖無約定還款期限,然依民法第1159條第3項規定,許兆鎧於109年9月23日死亡時,其所積欠之債務,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被告既未拋棄繼承,及負有清償債務之義務。爰請求許兆鎧之繼承人即被告返還上述借款及利息。綜上,被告應於繼承許兆鎧之遺產範圍內,返還原告共計1,315萬元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兆鎧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31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父親即被繼承人許兆鎧於109年9月24日因車禍死亡,被

告為許兆鎧唯一合法繼承人。被告母親鍾翊庭於108年1月9日與許兆鎧兩願離婚後,即未接觸與處理許兆鎧財物。許兆鎧去世後,被告祖母李碧嬌曾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對被告訴請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但經法務部調查局確認祖孫血緣關係屬實。但李碧嬌仍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1,000萬元,經被告異議後,始於開庭前撤回。被告否認本件債務,認為原告主張不實,恐係李碧嬌找來之人頭債權。請原告舉證說明其與許兆鎧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並提出有交付金錢予許兆鎧之證據。

㈡被告否認系爭借據及本票上許兆鎧之印文為真正,且原告提

出之系爭借據與系爭本票正本均為全新紙本,本票復為連號,不可能是原告與許兆鎧於105年至108年分八次所簽署之物,顯見該系爭借據與系爭本票係原告臨訟所偽造。又系爭借據與系爭本票上均有原告及見證人親筆之簽名,而更需要許兆鎧以簽名方式來證明系爭借據與系爭本票確實為真正,許兆鎧竟未在借據與本票上簽名,借據上亦沒有約定還款及清償時間,此顯然與一般常理不符。

㈢證人陳柏豪稱原告八次交付予許兆鎧之借款現金,均是十萬

元一捆一捆者,然原告庭訊時卻稱八次所交付予許兆鎧之借款現金,有的為十萬元一捆者,有的為零散者,兩人所述迥然不符;另證人陳柏豪證稱與原告已認識八、九年,原告於庭訊時卻陳稱,證人陳柏豪與其認識四、五年,兩者亦矛盾不符;再證人陳柏豪於鈞院證述時證稱,借款的事是原告與許兆鎧自己去談的,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鈞院前次庭訊時卻陳稱「是見證人陳柏豪帶許兆鎧來找原告借的,他們一起來借錢的」,兩者迥不相符;末證人陳柏豪稱關於原告於庭訊時所提出之權狀正本(一為建物權狀,三為土地權狀,),均是在第一次借款的時候,由許兆鎧交付予原告,然原告於庭訊時卻陳稱,許兆鎧是分次交付權狀正本予原告,其始在陸續再借款予許兆鎧,兩人所述顯然矛盾不符,足證兩人之證述及陳述,純屬虛偽,原告所稱之借款債權應屬虛假。

㈣原告稱自105年至108年共分八次借款達1,300餘萬元予許兆鎧

,並稱許兆鎧所借之款項並未有任何清償,惟原告所稱許兆鎧所借之款項少者數十萬元,多者達百萬元以上,前債未還,原告怎可能在沒有任何設定抵押擔保下,繼續將款項借予許兆鎧。原告於庭訊時稱並不知悉許兆鎧的財務狀況,其是因為許兆鎧有交付土地權狀作擔保,其始答應借款,然原告所稱作為本件借款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價值僅為100多萬元,且原告於借款前,竟未作任何評估,亦未設定抵押,嗣於許兆鎧於借款初期未還款時,又未要求設定抵押,或要求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以為償債,且未在許兆鎧未還錢時,即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反而交付及借予許兆鎧更多款項,此顯然與常理及事理有違。

㈤綜上所述足知,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5年至108年共分八次交

付予許兆鎧之借款金額高達1,300餘萬元,純然不實,其所舉之證人證述亦為不實,此外,原告迄未能提出其借款予許兆鎧1,300餘萬元之任何資金來源及提領證明,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0頁):㈠被告為被繼承人許兆鎧之合法繼承人。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所提出的借據及本票是否為真正?㈡被繼承人許兆鎧是否遺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債務?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原告所提出的借據及本票是否為真正?⒈按私文書,除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外,應由舉證人證明其

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值的證據力可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971 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許兆鎧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

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債務等語,並提出借據8紙、本票8紙為證,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上雖蓋有「許兆鎧」之印文(見司促卷第13至第28頁),惟被告業否認系爭借據及本票上印文之真正及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則參之上開說明,原告即應舉證證明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之真正,經查:

⑴觀諸系爭借據之借用人欄位均僅蓋有許兆鎧之印文,而未有

許兆鎧之簽名,且借用人欄位之身分證字號、住址等欄位亦均空白,然反觀系爭借據貸與人欄位,原告則均詳細記載原告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等資料(見司促卷第13至第21頁),參以原告自承與許兆鎧原本並不認識,許兆鎧因有資金需求,始經他人介紹向原告借款,原告不知許兆鎧之資金用途及財務狀況等語無誤(參見本院卷第37頁),衡以原告在105年起至108年止,前後共計4年期間,陸續借予許兆鎧共計高達1135萬元之借款,原告既原本與許兆鎧不相識,原告亦不知許兆鎧借款資金之實際用途與財務狀況,為確保借款人許兆鎧身份之真實性及未來債權實現之需求,按理自應要求許兆鎧書寫與原告所書寫相同項目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實際住址」等資料以確保未來借款債權清償期屆至時,得以尋債務人許兆鎧之正確資料向許兆鎧請求返還借款或請求給付利息,豈有僅容借款人許兆鎧每次在借據上僅蓋有印文1枚,原告即同意陸續借款高達千萬之理。

⑵又原告主張系爭借據之借款日期分別如附表所示,觀諸系爭8

筆借款自105年起至108年間前後歷經4年之時間,各筆借款之日期均不相同,然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上所蓋用之印文則完全相同,且本票號碼皆為連續或僅相隔一號,且系爭借據8紙除內容編排、格式同一外,各張借據文字記載之位置均極相近、見證人亦均為陳柏豪,實與一般分次借款之社會交易常情不同,足認系爭借據之真實性尚有疑義,自難認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為真正,是被告前揭所辯應堪採信。準此,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既非真正,則其以該等文書以證原告與許兆鎧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利息云云,實非有據。

㈡被繼承人許兆鎧是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債務?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917號及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⑴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⑵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自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許兆鎧間借貸契約有效成立,被告為

許兆鎧之合法繼承人,應於繼承許兆鎧之遺產範圍內,返還系爭借款,被告則否認原告有交付系爭借據所載之款項與許兆鎧之事實,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許兆鎧與之成立借貸契約,並有交付借款之事實雖提出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見司促卷第13至第28頁)為憑,並傳喚證人即系爭借款之見證人陳柏豪到庭為證,惟參以證人陳柏豪到庭證稱:「(問:你是否認識原告?若是,認識的原因為何?) 答:認識。我跟原告是線上遊戲認識的,於101年認識,認識大概八九年快十年。」、「(問:八次看告原告交付前給許兆鎧,錢是什麼狀態?)答:10萬元為一疊,我們有點幾疊,我沒有看到原告用什麼東西裝錢過來。」、「(問:證人八次借款在場時,有無聽聞原告與許兆鎧談論許兆鎧借款後之返還時間)答:我沒有聽到原告說要還款的時間,也沒有聽原告跟被告何時要給付利息及利息多少錢。」、「(問:從第二次106 年4 月18日以後的借款,原告及許兆鎧見面交付借款時,有無提到前面的借款要如何返還?)答:沒有」、「(問:為何這八張借據,原告及證人都有簽名,為何許兆鎧沒有簽名?)答:這是原告要求許兆鎧不要簽名只要蓋章就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7頁至131頁)。

⒊然原告則到庭陳稱:「(問:原告是否認是在場的證人?如何

認識?認識多久?)答:玩遊戲認識的,認識很久了,應該有五年了,我不太記得。」、「(問:對於許兆鎧的財物狀況清楚嗎?)答:不清楚,我們不需要了解借款人的財物狀況。我放款給他是要賺利息錢,不需要了解財物狀況,而且他有抵押品給我。」、「(問:這些錢的狀態如何?)答:綁的跟散的都有。」、「(問:原告有告訴許兆鎧需要不用簽名,只要蓋章就好嗎?)答:是」、「(問:原告是為了利息,才陸續借錢給許兆鎧,每次借錢時有無說要何時給付?)答:我們都是每年年底12月1 號到30號收款,利息是年息5%,聲證1 的第一筆借款我105 年11月4 日借,我當場有說12月會收利息,沒有說要收多少,這要另外算。」、「(問:為何借據的借錢期間都沒有寫到期日?)答:我們有還款日,但是不會寫在借據上面,還款日沒有一定,主要是有抵押品的東西,借款的還款日我們會另外用電話或訊息聯絡。」、「(問:陸續借款好幾筆沒有還,有還利息嗎?)答:沒有還本金,只有還第一筆第二筆的利息,107 年6 月18日以後的借款就沒有還。」、「(問:第三筆以後,利息及借款都沒有還,既然有權狀要供借款的擔保,為何沒有要求許兆鎧以權狀所載的不動來清償債務?)答:我們一邊電催,許兆鎧又在陸續拿其他權狀來跟我借款,所以我才又再借款給許兆鎧。」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2頁至136頁)。衡諸證人與原告間就兩人認識之期間、交付借款時所交付現金之外觀狀態、借款時原告有無告知許兆鎧需返還利息等事均為相異之證述,難認證人所述之內容確實為真。再觀以原告自陳係因賺取利息才會放款給許兆鎧,亦稱許兆鎧沒有還本金,只有還第一筆第二筆的利息,107 年6 月18日以後的借款就沒有還等語無誤,衡以一般借款人於出借之款項未受債務人清償利息或未返還貸款時,均會積極請求返還款項或利息並以擔保品取償,惟原告竟於許兆鎧僅還第一筆及第二筆的利息,後續均未依約還款之情形下,仍陸續借款220萬元、175萬元、280萬元、115萬元、165萬元等,實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又原告雖稱因為有取得許兆鎧之不動產權狀,所以才繼續借款給許兆鎧等語,惟原告雖取得許兆鎧之不動產權狀,然原告於許兆鎧未繳納利息及返還借款時,原告並未就該不動產設定擔保物權或要求許兆鎧以該不動產抵償,亦未以借款所取得之系爭本票,依法聲請本票裁定以強制執行,實與一般消費借貸關係之債權保全實務相背,顯見原告與許兆鎧間是否真有消費借貸關係一事實質存疑,再參以原告所提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之形式上真正亦有可議之處,難認原告與許兆鎧間確實有消費借貸之事實,故被告抗辯原告與許兆鎧間無消費借貸之關係,應屬可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許兆鎧與之成立借貸契約,並請求許兆

鎧之繼承人即被告依繼承關係返還上開借款之主張,尚未充分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說明,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洵無所據,自不應允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兆鎧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31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晨宇附表: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1 150萬元 105年11月4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5% 2 120萬元 106年4月18日 3 90萬元 106年10月3日 4 220萬元 107年6月18日 5 175萬元 107年12月13日 6 280萬元 108年3月8日 7 115萬元 108年7月4日 8 165萬元 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