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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9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904號原 告 深坑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金忠鳴訴訟代理人 李家蓮律師被 告 佘惠娟訴訟代理人 張有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原告公司代表人及唯一董事,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而原告公司有對被告訴訟之必要,因無法期待被告代表原告公司對自己提起訴訟,應認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而原告共有3名股東,除被告外,尚包括金忠鳴及訴外人張芳鎔(已歿)2人(有限責任股東死亡時,其出資歸其繼承人,公司法第123條第2項亦有明文)等節,有上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頁),而金忠鳴及張芳鎔之繼承人即彭詩瑀、張鳴修、張鳴真、張孝澤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召開非執行業務股東臨時會,並決議由金忠鳴代表原告,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應列金忠鳴,而有訴訟能力。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向本院陳報由非執行業務股東召開股東臨時會,並互推金忠鳴為法定代理人,其繕本未送達被告,且原股東張芳鎔前將股權轉讓予訴外人黃裕財,金忠鳴與張芳鎔之繼承人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原告未經合法代理而無訴訟能力等語,然原告公司登記之股東為被告、金忠鳴與張芳鎔,已如上述,且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並未規定互推股東1人代表公司,須將其繕本送達予被告,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50萬4,05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經數次變更後,最終於112年10月16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72萬6,65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六第105頁、第111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忠鳴及張芳鎔為原告之股東,被告自104年9月11日起擔任原告唯一董事,對外代表原告執行業務迄今,然自被告擔任董事時起,原告獲利每況愈下,除股東無配息外,公司淨值均為負數,且被告未依規定製作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帳冊文件供金忠鳴等非執行業務股東查核,金忠鳴等人遂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經准許,然被告仍拒絕交付帳冊予檢查人;其後,金忠鳴復訴請閱覽帳冊而獲勝訴判決,並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竟稱帳冊遭颱風淹水浸漬而毀棄,原告更自108年8月31日起停業至今,惟依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所示存放於廠區之機具、原料、產品均遭搬空,被告對此亦無交代,足認被告係為掩飾其掏空原告之不法行為而惡意毀損帳冊,進而侵占公司資產。被告已違反其對原告公司所負受任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且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權,致原告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108年停業前止虧損增加2,412萬3,072元;且依原告10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其尚有資產總額606萬3,585元,卻遭被告搬遷一空,亦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72萬6,657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12萬3,072元,及其中1,650萬4,05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53萬6,188元自111年12月29日起,其餘408萬2,833元自112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60萬3,585元,及自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金忠鳴、張芳鎔圖謀阻撓原告公司經營步上正軌,涉犯刑事案件藉以擾亂經營、毀跡滅證,並相繼提起分割共有物、拆屋還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閱覽帳冊等訴訟,與聲請選派檢查人,復以行使監察權為由擅入深坑石材場區破壞、取走雨花石;又原告公司因違反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及自105年1月8日起污染等刑案層出不窮,處理污染案件所費不貲,凡此使被告疲於應付,且原告公司早已遭金忠鳴、張芳鎔等人掏空,原告公司經營無以為繼,不得已自108年8月31日起停業,嗣廠區遭破壞,相關文件不翼而飛,被告實已善盡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虧損增加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9月11日擔任公司執行業務董事,竟未

履行忠實義務,亦未依章程定期製作會計表冊、虧損撥補之報告致原告停業,而原告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108年停業前累積虧損增加2,412萬3,072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5頁、本院卷六第113至119頁),固提出原告公司章程、本院106年度司字第48號裁定、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7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116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裁定、本院109年3月7日北院忠108司執寅字第102977號執行命令、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297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646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74號裁定、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2977號裁定、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53號判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3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35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709號裁定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3頁、第63至121頁、第157至187頁、第353頁、本院卷二第435至457頁、本院卷三第67至85頁、第101至107頁、本院卷六第125至135頁、第137頁)。

⒉而依上開資產負債表所示,原告自104年起至108年止確有其

所主張之虧損增加情形,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上述裁判,至多僅能證明金忠鳴等非執行業務股東(下稱金忠鳴等人)聲請選派檢查人、請求閱覽帳冊經各該裁判准許選派檢查人與判命被告提出原告公司文件予金忠鳴等人查閱確定,其後經金忠鳴等人持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自動履行命令,惟被告均未遵期履行,執行法院乃分別科處被告怠金5萬元、30萬元確定,金忠鳴等人復向執行法院聲請管收被告等節。惟尚難僅以上開事實,遽認被告擔任董事期間有何違反忠實義務之情。再者,縱被告有未依規定製作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帳冊文件,亦不足以推論被告有何違反忠實義務致原告虧損擴大。況本院前曾於111年11月9日命原告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惟原告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進一步補正或說明之。是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違反忠實義務或債務不履行致原告受有虧損擴大之損害的行為,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以及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仍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其資產遭掏空部分⒈原告主張其於108年底資產價值尚有660萬3,585元,如今係空

無一物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19頁),固提出照片、資產負債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91至323頁、本院卷五第201至211頁、本院卷六第137頁),惟觀諸該資產負債表,原告於108年度資產總額606萬3,585元中,最大宗部分為暫付款556萬843元,而暫付款顧名思義即為已付款之款項,但尚未收到貨或服務(即未來才會使用服務或收到貨),而自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無從認定此部分之資產已遭侵占,至於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等固定資產部分,從照片中亦無從認定有無遭他人侵占,且究竟侵占之具體資產為何,亦未見原告說明或補充;甚且,原告也未說明被告何時以何方式侵占其何種資產,或任由他人搬空之,自難僅以被告對於會計帳冊滅失之原因答辯不同或避而不答,遽認原告之資產業經搬空或遭侵占一空。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忠實義務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

原告之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12萬3,072元,及其中1,650萬4,05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53萬6,188元自111年12月29日起,其餘408萬2,833元自112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付原告660萬3,585元,及自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至兩造其餘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與本案無關,而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