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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9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905號原 告 邢凱鈞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惠嘉盈律師被 告 戴量(原名戴守忠)

戴卓春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戴量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戴卓春英持有本院一0九年度司票字第一五一七0號本票裁定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一0七五七八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時對被告戴量(原名戴守忠、以下逕稱戴量)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戴量應將即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⒈確認被告戴量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戴量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對被告戴卓春英之聲明則為「㈠確認被告戴卓春英持有鈞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5170號民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所載如附表二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757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迭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1年7月13日以書狀將其訴變更回復原起訴狀之請求,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揭諸前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戴量於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與被告戴卓春英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面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927萬元、1,500萬元之本票2張(編號1、2本票以下分稱系爭927萬元本票、系爭1,500萬元本票,合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惟該主張經被告戴量、戴卓春英(以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否認,則兩造間就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即有爭執,造成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祖母於80年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原

告名下,因當時原告年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由原告之叔叔保管。嗣於99年間,原告之母即訴外人郭采羚(按業於111年9月17日歿、以下逕稱其名)因財務週轉需要,要求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申請貸款,原告即將印鑑章及相關文件交予郭采羚(嗣後原告始知郭采羚係以原告名義向地政事務所申報所有權狀遺失及補發,故重新補發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即由郭采羚持有),向土地銀行申辦貸款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嗣於105年6月間,郭采羚以降低土地銀行貸款抵押權設定金額為由,騙取原告辦理之印鑑證明(即原證3)及印鑑章。迨至108年12月間,原告為申請青年創業貸款需要,而申領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赫然發現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土地銀行抵押權設定金額不但未有變更,且於105年10月間又增加1筆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甚感訝異,經詢問郭采羚,郭采羚始坦承為向被告戴量借款,故騙取原告印鑑章、印鑑證明書及相關證件後,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經原告再向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原證4),發現其上記載原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然原告未曾看過該文件,其上之簽名或用印均非原告所為。而郭采羚一直向原告保證「會儘速清償借款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但均無下文。而原告與被告戴量並不認識,更遑論彼此間有何金錢借貸關係或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合意。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純係郭采羚冒用原告名義與被告戴量簽立,故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應屬無效,系爭抵押權登記並已妨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之規定,訴請被告戴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如先位聲明)。退而言之,縱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並非無效。然系爭抵押權係屬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係債務人兼義務人,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06年10月13日,茲擔保債權確定日早已屆至,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已確定而成為「一般抵押權」,具有從屬性;而原告迄今與被告戴量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本件就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於兩造間應有爭執,原告主觀上已有不安之狀態,足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得依確認兩造間債權關係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如備位聲明第一項)。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已失所附麗,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訴請被告戴量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如備位聲明第二項)。

㈡查原告於110年7月間突接獲胞姊以Line傳來一則其上有原告

名義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原證5、以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甚感不解,乃持以向律師諮詢,經律師告以相關資料之法律意義為:原告有簽發本票給被告戴卓春英,被告戴卓春英已向法院申請本票裁定,以及系爭協議書為原告、郭采羚與被告戴卓春英就該本票裁定債權的分期清償協議書等語,原告乃就此詢問於郭采羚,郭采羚始坦承冒用原告名義先後簽發2張本票(按即系爭本票)交給被告戴量。因原告未曾收受系爭協議書上所載「鈞院109年司票字第1517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乃委託律師向鈞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案之卷證,因而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及郭采羚冒用原告名義所簽發之2張系爭本票(即原證7,本票簽發當時原告之姓名為「邢鎧樺」)。茲被告戴卓春英並已於110年10月間對原告之系爭不動產聲請鈞院施以強制執行(案列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757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按原告與被告戴卓春英亦不認識,且未曾謀面,彼此間毫無任何金錢往來。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為郭采羚所偽造。而被告戴卓春英既將偽造之系爭本票持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對原告之系爭不動產施以強制執行,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已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除去此危險之必要。另「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且兩造間亦無系爭本票所示金額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㈢爰聲明:

⒈對被告戴量部分:

⑴先位聲明:

被告戴量應將即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⑵備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戴量就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②被告戴量應將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⒉對被告戴卓春英部分:

⑴確認被告戴卓春英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二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戴量與郭采羚為舊識,戴量自100年間,即聽聞原告因財

務狀況不佳四處借款,原告於101年間,因自郭采羚處聽聞被告戴量經商有成,而透過郭采羚向戴量聲稱將來可繼承大筆遺產,願提供高額利息向被告戴量借款,被告戴量斯時已經商失利,但因知原告之長輩確實資力豐厚,不虞將來原告無力清償債務,欲賺取利息而多次向母親即被告戴卓春英借款後,再分次以現金貸予原告。

⒈原告陸續向被告戴量借貸,至102年間已積欠被告戴量借款20

0萬元,被告戴量因恐原告不認帳,故於102年4月1日,要求原告與其母郭采羚共同簽發同額本票以擔保其債權(即被證2)。後至103年4月間,原告向被告戴量現金借款金額已高達500餘萬元,原告改簽發500萬元本票,以更換200萬元本票並擔保其債務。原告另於102年4月1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訴外人羅宗浩(以下逕稱其名)借款400萬元(即被證3),原告不堪羅宗浩催討借款,於104年4月17日向被告戴量借款400萬元,由被告戴量代原告償還羅宗浩之400萬元借款並塗銷羅宗浩之抵押權。由於被告戴量多以現金貸予原告,為擔保其債權,雙方確認當時欠款共為927萬元後,由原告於104年6月22日簽發面額927萬元之系爭927萬元本票1張(即原證7第1頁)予被告戴量,且被告戴量特別要求原告加蓋其印鑑章、附上印鑑證明(即被證5),以證明該本票確為原告本人於自由意志下所簽發後,將上述500萬元本票返還原告,當下雙方並約定將來每月利息為15萬元。

⒉一年後,因原告仍無力償還借款,被告戴量又擔心原告將來

繼承祖母遺產後脫產,故再要求原告提供相應擔保,原告同意以系爭不動產抵押為擔保,由原告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而於105年10月1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即被證6),計算至擔保債權確定106年10月13日止,擔保債權合計為1,347萬元(計算式:本票債務9,270,000元+每月利息150,000元×28個月=13,470,000元)。

⒊再一年後,原告仍無力償還,故在106年11月8日,原告與郭

采羚共同簽發系爭1,500萬元本票(即原證7第2頁)予被告戴量,擔保其後所生利息債務,至今其利息債務已達720萬元(計算式:每月利息150,000元×48個月=7,200,000元),合計原告至今共積欠戴量2,067萬元(計算式:抵押擔保債權1,347萬元+利息債權720萬元=2,067萬元)。

⒋後因被告戴卓春英需用錢而要求被告戴量還款,被告戴量不

得不向原告催討,但原告仍以其祖母尚在世為由,拒絕償還借款,被告戴量只得將原告所簽發之面額927萬元、1,5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戴卓春英,被告戴卓春英即於109年10月間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通知原告,原告因恐系爭不動產遭拍賣,而委由郭采羚急尋被告戴卓春英協商清償事宜,雙方於109年11月6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即被證7),雙方約定原告若能在半年內清償1,400萬元,則前債一筆勾銷。詎料,原告之祖母於110年3月16日過世後,原告仍拒不依約清償,被告戴卓春英方不得不於110年10月12日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㈡承前所述,系爭抵押權至擔保債權確定日時,共有1,347萬元

抵押債權,原告不得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又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為真正,原告依法應負發票人責任;且依票據無因性原則,原告不得拒絕對被告戴卓春英給付系爭本票債務。且原告在本票上蓋印鑑章,並檢附印鑑證明,後再提供所有權狀等資料供設定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故被告戴量確信借款人為原告,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戴量之間無疑。退步言,假設郭采羚係無權代理,則原告亦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責。另被告戴量認為對原告之債權,既已交由被告戴卓春英向原告追索,在不懂法律下,誤以為自己與原告再無債權債務關係,始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向司法事務官陳報稱「與原告沒有債權債務關係」,非表被告戴量與原告間從無債權債務關係,併予說明。

㈢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戴量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0

月17日設定登記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

㈡被告戴卓春英執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核發109度

司票字第15170號本票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7578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目前尚未終結。

㈢原告原名即為邢凱鈞,嗣於102年7月4日改名為邢鎧樺,復於

108年7月30日再度更名為邢凱鈞。

四、得心證理由: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有無就系爭不動產設定

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有無簽立系爭本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以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契約,且未曾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為由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借貸及簽立系爭本票、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有利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⒉證人郭采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從退伍至現在有無

跟你居在在一起?)沒有住在一起,原告退伍之後就自己租房子在外面,我是住在臺北市○○路00號3樓,是我母親之前留下來的房子。(原告名下的廈門街41號3樓的房子〈按即系爭不動產〉,你有無保管過所有權狀?)這個房子是原告的奶奶給他的,在99年之前我需要貸款,當時我需要錢,找不到權狀,我自己就去報遺失,拿到補發權狀之後,我拿補發的權狀跟土銀復興分行貸款,從此開始權狀都是由我保管。(你提到向土銀貸款多少錢,何人使用?)貸款750萬元,都是我在使用,利息都是我在給付。(此筆土地銀行的貸款原告知道?)原告知道。原告有跟我到土地銀行,因為原告要自己簽名,但原告簽名之後就離開銀行了,所以後續的撥款或是每月還款都是我在處理。(原告從以前到現在,有無要求你向其他人借款?)沒有。(你有介紹被告戴守忠跟原告見過面?)從來沒有過。」「(你有無向被告戴守忠借錢?)100年9月時是第一次。(前後借多少錢?)我從100年9月開始第一次跟被告戴守忠借錢,後來在101或102年有繼續借錢,因為被告戴守忠算我很高的利息,每個月利息高達新台幣159,000元,或是15萬元,被告戴守忠每個月都會發簡訊到我手機,告訴我本金欠多少利息欠多少。我從104年開始陸續匯款40萬、50萬、70萬給被告戴守忠還錢,我總共匯款給被告戴守忠的金額高達649萬元,我現在說的都有匯款憑證,有些憑證現在找不到了,我會繼續找。到103年左右時,有彙算借款大約200多萬元,但是到104年6月中旬時,被告戴守忠說本金加上利息總共927萬元,所以被告戴守忠要求我開立927萬元的本票。後來到105年時又要求我開立一張1500萬元的本票,因為被告戴守忠說後來加計利息,總共本金加上利息是1500萬元,我說之前的927萬的本票要還給我,被告戴守忠沒有還給我,當時我也在咖啡廳和被告戴守忠見面,被告戴守忠說他忘記帶之前927萬元本票來,我說我們都認識這麼久了,之前的這張927萬元本票要作廢。被告戴守忠說好,我就相信他。但在這件訴訟當中,我又看到這張927萬元的本票,我才問他說為什麼沒有作廢。」「提示被證3設定契約書〈本院卷㈠第97-99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2頁設定義務人是原告,權利人是羅宗浩,你是否認識羅宗浩?)我不認識,我從來沒有看過這個人。(上述設定契約書,其中原告的印章是何人蓋的?)契約書上原告的印章是我交給被告戴守忠的。因為我剛才有說,因為100年的時候,第一次跟被告戴守忠借款時,被告戴守忠要求我要提供不動產擔保,當時我用原告名下的廈門街房子做設定,3個月之後還清,抵押權塗銷。後來102年又開始陸續跟他借款,102年的時候,被告戴守忠又要求我要設定抵押權,還要我提供不動產的權狀,被告戴守忠知道原告名下有廈門街的房子,所以要我再拿這個房子抵押,另要求我提供自己汐止的土地,設定抵押權。所以我才會在102年的時候,把原告的廈門街權狀和原告的印章都交給被告戴守忠,所以被證3的設定契約書上面才會有原告的印章。至於我自己汐止的土地是被被告戴守忠設定為信託。但102年當時我不知道他設定給羅宗浩,我調謄本之後,我問被告戴守忠,為什麼有羅宗浩,被告戴守忠當時說會塗銷掉,所以在104年他約我到內湖二段21號2樓蘇代書那裡,說要塗銷原告廈門街的抵押權,要把原來抵押權人羅宗浩換掉,但我不知道要換成誰。被告戴守忠跟我一起去代書事務所,我把原告的印鑑、印鑑證明,帶到代書事務所,由蘇代書跟被告戴守忠處理文件資料,也有用原告的印章,後來我把原告的印鑑證明留在代書那裡,原告的印章我帶走,我先離開。(你剛才提到設定給羅宗浩的抵押權的事情,原告是否知道?)原告不知道。(提示原證7面額927萬元、1500萬元本票,這二張本票上面金額、日期、地址、簽名是何人寫的?〈按即系爭本票、本院卷㈠第59、61頁〉)這兩張本票日期、金額、簽名、身分證字號,都是我一個人寫的。(你寫這兩張本票還有交給被告戴守忠,原告在場看到嗎?)沒有。(你事先有無跟原告說,有取得原告同意?)我都沒有跟原告說。(提示原證3之印鑑證明書、時間105年6月28日〈本院卷㈠第39頁〉,你對此份印鑑證明申請書有無印象?)有。(何時看到這張印鑑證明申請書?)這是我當時跟原告一起去地政事務所,我請原告簽名,原告把印鑑證明及印章、身分證交我,原告就先走了。當時我跟原告說因為土地銀行要增貸,原告才會去地政事務所領印鑑證明給我。因為當時申請印鑑證明完畢後原告都是交給我保管。(提示原證4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按即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還有原告身分證影本〈當時原告更名為邢鎧樺〉,有無看過此份資料?〈本院卷㈠第41-51頁〉,上面邢鎧樺的印章還有身分證影本何人交付,交付給誰?)我看上面的資料,有代理人蘇明德的名字,所以我想起來,剛才我說內湖路的蘇代書,就是這一位。這份文件是我剛才說104年約在蘇代書事務所處理更換抵押權人羅宗浩之後的事情,印象是被告戴守忠又跟我說,還要再一份原告的印鑑證明及圖章,戴守忠沒有跟我說要做什麼,我一樣約在咖啡廳和戴守忠見面,我就把原告印鑑證明及印章交給戴守忠,我看到原證4上面的印章應該就是這樣子來的,至於原證4所附的原告身分證影本,我忘記是否一起交給被告戴守忠。但是被告戴守忠本來就有原告的身分證影本。(有無交原告的權狀給戴守忠?)自從102年還是104年,好像設定之後都是放在他那裡,戴守忠不還給我。(你剛才提到原證4的設定抵押權,原告知道嗎?)不知道。(關於原證4的設定抵押書,你交印鑑證明及印章時,原告在場?)不在。(提示被證7,你有看過這張債務清償協議書?〈按即系爭協議書、本院卷㈠第113-115頁〉第二頁上面郭采羚跟原告的名字是誰簽的?)我簽的。(被證7戴卓春英的印章是誰蓋的?)我不知道。(你蓋這份協議書時原告跟戴卓春英在場?)原告不在場,戴卓春英也不在場,戴守忠也不在場。(則這份協議書你是怎麼簽名的?)當時我住在醫院長達1年,被告一直打電話給我,叫我還錢,所以我跟他用電話聯絡,在電話中我有說要分款項償還,所以協議書上的各款項是我提供的,分期的日期是被告戴守忠說一定要這樣寫,他說不能隔太久,後來被告戴守忠把協議書的內容打好,他拿到國泰醫院樓下,我叫看護去樓下拿上來給我簽的,簽好在叫看護拿下去給戴守忠。(你簽協議書之前或之後有主動告知原告?)沒有。(原告什麼時候才知道有被證7上面記載本票裁定?)109年初的時候,原告的姐姐在我手機裡面發現有這個協議書,才傳給原告,原告就很慌張,原告想要創業貸款,請律師幫忙調閱,那兩張本票就是這樣子。我要更正,時間應該是110年初的時候,原告的姐姐在我手機裡面看到的,才傳給原告看。接下來原告才請律師去調閱建物的資料,才知道這些事情。原告有一段時間對我很生氣,因為發生這麼大的事情。(原告什麼時候知道有設定抵押給戴守忠?)110年的時候,調閱廈門街房屋的資料,才知道有被設定。(原告何時知道有本票裁定要被還錢?)調閱出來才知道才有那兩張本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8至187頁)。依上開證人郭采羚證述內容可知,向被告戴量借款之人應係原告之母郭采羚,而非原告,原告固曾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予原告之母郭采羚,然均與設定系爭抵押權、簽發系爭本票無涉,郭采羚擅自使用原告之印鑑證明、印鑑章並提供原告之系爭不動產權狀,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即設定系爭抵押權,並在系爭本票上擅簽原告之姓名、盜蓋原告之印鑑章等節,應屬實情,而可採信。

⒊另參酌下列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及系爭本票簽發均非原告所為無訛,分述如下:

⑴被告戴量到庭證稱:「(〈請提示鈞院卷㈠第97-99頁〉這份「邢

凱鈞與羅宗浩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你有看過嗎?在哪看過?簽這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邢凱鈞有與羅宗浩有在場嗎?上面的「羅宗浩」、「邢凱鈞」印文是誰蓋的?)有看過。因為我去幫邢凱鈞清償設定金額400萬欠羅宗浩的債務,我有到大安地政事務所,我把款交給羅宗浩時才塗銷。羅宗浩設定抵押權時我有沒有在場我不記得,因為太久了。(你認識羅宗浩嗎?)我是去幫邢凱鈞還400萬時才知道羅宗浩這個人。應該是設定的時候我就知道羅宗浩這個人。(為什麼和你剛才講的不一樣?)我沒有講的不一樣。(誰要你去還這筆錢的?)原告和郭采羚。(〈提示鈞院卷㈠第105-107頁、按即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這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邢凱鈞有在場嗎?上面的「邢鎧樺」印文是誰蓋的?〈請提示鈞院卷㈠第111頁之印鑑證明書〉)簽這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當時是誰持有這份文件?當時邢凱鈞有在場嗎?)原告邢凱鈞當天不在場。上面邢鎧樺的印文是郭采羚親自帶著原告的印鑑章、印鑑證明、身份證影本交給蘇明德代書辦理最高限額2000萬元抵押權設定。是原告邢凱鈞持有這份文件,然後再跟本票一起交給我。(跟哪一張本票?)交1500萬本票時,附了這份印鑑證明給我。(1500萬本票是誰交給你的?在哪裡交?)通常都是約在咖啡廳,有時候是我約有時候是郭采羚。這張1500萬本票也是在咖啡廳交的。(當時原告有在場嗎?)有,我有看到他。(是當時原告邢凱鈞當場簽給你的嗎?)不是當場簽的。原告、郭采羚當時都在。我收到1500萬本票時,已經都簽好了,我會核對本票上的名字、身份證、住址和印鑑證明合不合。(1500萬本票上面的日期就是當天你在咖啡廳交給你的日期嗎?)我就不記得了。(〈提示鈞院卷㈠第59-61頁、按即系爭本票〉你有看過這兩張本票嗎?在哪看過?票主簽這兩張本票時,你有在場嗎?你曾持有過兩張本票?誰交給你的?這兩張本票作何用途?)有,其中的1500萬元本票就是我剛講的在咖啡廳拿的。另外927萬元本票是在SOGO後門那邊,是原告開車載郭采羚來,我在路邊等原告、郭采羚,碰到了他們搖下車窗,原告交給郭采羚,郭采羚再交給我資料,就是927萬的本票、印鑑證明、身份證影本。(當時還有其他人在嗎?)還有我前妻即證人鄭薇芙。當時我剛好跟前妻在一起,而且前妻也認識郭采羚就一起打招呼。(鄭薇芙在現場有表示什麼嗎?)沒有表示什麼,鄭薇芙和郭采羚打個招呼,和原告點頭。鄭薇芙還有幫我看原告、郭采羚交給我的資料,我還跟郭采羚在確認以後每個月利息15萬。(你有再將這兩張本票交給戴卓春英?為何?)有,我在109年時交給戴卓春英,因為當時我爸爸生病需要錢,我媽媽一直問我邢凱鈞怎麼一直不還錢?好像已經借很久了,我說就沒還現在的債權就這兩張本票,我就交給了我媽媽。(到底是戴卓春英還是你借錢給邢凱鈞?)我100年時做生意失敗,我自己沒有錢,我都是跟媽媽拿錢借給邢凱鈞,為了賺取一點利息。(你總共向媽媽戴卓春英拿了幾次?共拿了少錢?)拿了很多次。我媽媽在國泰世華有一個存摺本放在我這裡,我要借錢時,我就自己去提領。我跟媽媽拿了多少錢我不記得。(你剛說要賺一點利息,那麼你賺了多少利息。你媽媽又賺了多少?)我媽媽沒有賺到利息,我也沒賺到。(到底是你借給原告、郭采羚?還是戴卓春英借給原告、郭采羚?)是我借給原告,但這錢是我跟我媽媽借的。(所以剛剛給你看的2000萬最高限額抵押權是擔保何債權?)是擔保我和戴卓春英的債權。(〈庭呈並提示110年度司執字第107578號之呈報狀影本〉你向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呈報:「事實上金流出借款人為戴卓春英,本人只是代表執行借款,最高抵押權為該本票之擔保,本人代理戴卓春英設定最高設定抵押權而以」,到底誰是借款人?)就是我剛才說的那樣。」「〈提示鈞院卷㈠第113-115頁、按即系爭協議書〉你有看過這張協議書嗎?在哪看過?第115頁的「戴卓春英」印章是誰蓋的?用印當時你在場嗎?還有誰在場?)有,這是我跟郭采羚簽的,我是在健康路43號郭采羚的住處跟他簽的合約。戴卓春英當時不在,戴卓春英授權我去簽的。當時我進去郭采羚住處原告在場。(上面原告的名字是誰簽的?)是郭采羚簽的。(為什麼郭采羚的名字有按指印,原告的沒有?)我不曉得。(照你剛才所述債權有兩張本票,加起來是2427萬元,為什麼協議書上面紙寫1400萬?)因為我媽媽說當時我父親生病,需要用錢,他們願意趕快清償,就趕快處理了。他們109年11月3日也依約定匯入了60萬。「(查封原告的房子也就是本件之強制執行案件,是否由戴卓春英委託你出面處理?)是。(〈提示院卷㈠115頁協議書〉你去郭采羚簽這協議書,你說邢凱鈞在場,那為什麼邢凱鈞不自己簽?)因為郭采羚在109年11月4日在簡訊說邢凱鈞的手受傷,不能簽字。(簽協議書的當天,你有看到邢凱鈞的手有受傷嗎?)有。(郭采羚有沒有跟你借過錢?)曾經開口跟我借過,但我沒有借。因為郭采羚很早之前做生意就把錢都賠光了,沒有擔保品,所以我不會借他。(據你所述,郭采羚信用不好,那你為什麼願意借他的兒子就是原告呢?)因為原告有擔保品,名下有臺北市○○街00號3樓的房子。而且原告的父親很有錢,他的祖母改嫁給桃苗汽車創辦人,他的祖母很照顧原告和原告的父親。(你第一次見到羅宗浩是幫原告還錢塗銷抵押權的時候嗎?)不是,之前就見過。(依你剛才所述,跟你借款的是原告?是從100年間就開始跟你借款嗎?)是的。(原證7之104年6月22日927萬元的本票,依你剛才所述是在SOGO後門拿到的?)是的。(金額為何927萬?)就是陸續的借款加利息算到簽本票的日期,然後當時約定要交付927萬元的本票,而且每月利息15萬。(927萬元是會算的結果嗎?你和誰算的?)我和原告、郭采羚確認的。(當時是否有會算表?)沒有。因為從開始借就都沒有還過。本金利息都沒有還。所以到開本票的時候結算本金利息927萬。(從100年到104年6月22日總共有幾次借款?)很多次。(你說的927萬元裡有多少本金?多少利息?)我記得利息是兩分,本金利息分別多少我忘了。(到104年6月22日總共借很多次,那每次借款怎麼交付?)有時候是現金,會交給原告或郭采羚,有時候是用媽媽的帳戶匯給郭采羚。(交現金的時候,有沒有請原告或郭采羚寫收據或借據?)沒有寫收據也沒有寫借據,只有本票。(那交現金時大概多少錢?)大約100萬元左右,也有30萬元、50萬元。(匯款時沒有匯到原告的戶頭嗎?)我不記得了,應該大部分是匯到郭采羚的戶頭了。(每次借款時會約定借款利息和還款時間嗎?)利息大概是兩分,還款時間原告會說一次結算。(每次要借錢是誰開口跟你借?)有時候是郭采羚轉達,但是都會跟原告確認,而且我也會要有原告的本票。(你每次借款都有跟原告親自確認嗎?)不是每次確認,但是有本票時都會確認。(那你如何確認?)交本票時要看到本人,本票也要附印鑑證明。(印象中,歷次借款總共確認過幾次?)四次。(那其中一次就是SOGO交本票的情形嗎?)是。(有跟原告交談借款金額還款時間和利息?你有跟原告就借款的事情對話嗎?)有,有很多時候是他母親說話。(你有跟原告用手機聯絡過嗎?你主張和原告之間的借款本金高達927萬加計利息高達1347萬?)沒有。我都透過他媽媽。(你有沒有原告的LINE?那你如何舉證你跟原告借款的事情對話過?)沒有。我就是要求郭采羚交本票的時候也要看到原告。郭采羚沒有任何擔保品,所以我不會借他,郭采羚的兒子名下有廈門街的房子。(不是郭采羚跟你借款的嗎?)不是,我不會借郭采羚,他沒有擔保品。(原告為什麼有資金需求要跟你借款?)我就像土地銀行只要講好了,兒子有房地產願意出來簽名,土地銀行就會借了,所以我也是一樣。(你都沒有懷疑過郭采羚沒有經過原告的同意嗎?原告有什麼資金需求要跟你借款?)沒有懷疑過,我聽郭采羚說原告要開店。(1500萬元本票是否擔保利息而已?)是,就是擔保927萬之後發生的利息,還有未來每個月15萬元的擔保。(那擔保到何時的利息?)到110年。(1500萬元本票是106年11月8日開立的,則總共擔保幾年的利息?)大概6年。(你跟原告之間的借款大部分都是透過郭采羚聯絡嗎?)對。(你沒有懷疑過郭采羚沒有經過原告的同意嗎?)沒有,因為我有拿到本票和印鑑證明。而且我有擔保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6至271頁)。經查:

①依被告戴量前揭所述,可知本件借款或系爭抵押權設定,均

係透過原告之母郭采羚,惟衡諸常情,辦理借款或抵押權設定,縱委託他人代理,因涉及借款交付方式、利息計算、擔保物權設定等細節,理當與本人再三確認後,始書立借據或辦理抵押權設定,然依本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資料可知,原告本人並未親自辦理,而係由訴外人蘇明德持原告於105年6月28日申請之印鑑證明及原告之身分證件主張為原告之代理人而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戴量(見本院卷㈠第41至51頁),且被告戴量亦未曾與原告確認其確有向被告戴量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之意思,顯非合理。甚且,被告戴量既主張原告向其借款,卻僅由原告之母郭采羚出面商談及抵押權設定事宜,且借款亦交付郭采羚收受,本件借款及系爭抵押權設定過程,顯悖於一般交易之常情。是被告戴量抗辯原告有使其相信郭采羚有代理權云云,顯不可採。

②被告戴量另抗辯系爭不動產曾設定抵押予土地銀行、羅宗浩

等債權人,原告已有設定抵押權之經驗,應當知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云云。經查,系爭不動產於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戴量前,雖曾為羅宗浩於102年4月1日設定4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嗣於104年4月間為塗銷登記 (見本院卷㈠第97至101頁),惟依據證人郭采羚前揭所述,上開羅宗浩所為之抵押權設定亦為未經原告同意之不法設定,益見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乃為相同手法之不法設定,而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戴量之認定。另系爭不動產設定予土地銀行部分,係經原告同意、授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自難與本件系爭抵押權係未經原告同意之不法設定為相同認定。是以,被告戴量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③又被告戴量亦不爭執其未親自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

且系爭本票上亦未見有何原告指印按捺其上,參以系爭本票係郭采羚冒用原告名義簽發,業據證人郭采羚證述明確,依被告戴量所述,自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正。再依被告戴量前揭所述,其出借原告之款項截至104年間止,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計高達927萬元,故原告始於104年6月22日簽發系爭927萬元本票,復於105年10月1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云云,惟被告戴量迄今均未舉證確有交付原告927萬元借款之事實,僅空言大部分係現金交付,而未採轉帳或匯款支付,核與社會常態相悖;況且,出借之款項之本金及利息合計既高達927萬元,應可輕易提出提領或轉匯款項之證明,惟被告戴量就此竟未提出,亦顯有可疑。再者,本票固可作為擔保工具,且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亦容許當事人合意變更、擴張、減縮本票擔保之債權,惟本票之簽發實屬容易,此與物上擔保尚須登記者有所不同,故實務上本票之原因關係,以擔保特定之單數或多數債權為常態,若有其他需要,重新簽發新本票作為擔保即可,且原因關係數額,與本票票面金額多不會相差過多,否則無從透過行使本票而受償,以達成擔保之目的。惟原告尚無法舉證證明系爭927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確實存在,竟主張發票日為106年11月8日之系爭1,500萬元本票為擔保106年10月後所生利息且目前利息高達720萬元云云,更顯無稽,亦與前揭實務上本票使用常態有所不同。又被告另舉109年11月6日債務清償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13至115頁),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借貸金額為1,400萬元,則本件被告主張之借貸金額究為927萬元、1,500萬元,抑或1,400萬元?被告有無交付借款金額?均顯有可疑。且依證人郭采羚前揭證詞,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亦非原告所為,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主張之認定。是觀諸前揭資料可知,被告戴量並無匯款或交付借款予原告,且原告亦未簽發系爭本票,甚或於系爭協議書上簽章,益見被告戴量主張之借款當事人僅足認定係被告戴量與郭采羚,而非原告。則原告既非借貸關係之當事人,亦非連帶保證人或保證人,原告當無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理。是原告否認其有借款,並主張系爭抵押權、系爭本票均未經原告同意,而係非法偽造設定及簽發等語,即屬可採。

⑵另被告戴卓春英到庭證述:「(你今年幾歲?有在工作嗎?你

的生活費來源?自己有積蓄或資產嗎?)78歲,沒有工作,我之前是做幫人家洗碗、家管,我先生是公務人員所以有積蓄,我不願意說我積蓄有多少。(戴量是你兒子?他曾向妳借過錢嗎?借過幾次?借款金額共多少?妳如何交付借款給他?他借款做何用途?他有還錢嗎?現在還欠你多少錢?)我兒子戴量沒有跟我借過錢。(你有借款給你兒子以外的人?)有一個叫邢凱鈞我知道。其他沒有。(你見過邢凱鈞嗎?在哪裡見過?〈請提示鈞院卷㈠第59-61頁〉妳有看過這兩張本票嗎?在哪看過?票主簽這兩張本票時,你有在場嗎?這兩張本票是做什麼用的?現在這兩張本票是你持有?誰交給你的?戴量交這兩張本票給你要做什麼?妳有拿這2張本票去向票主要錢嗎?現在這兩張本票還在妳手上?)我沒有見過邢凱鈞。這兩張本票我有看過。我兒子拿這兩張票說要借錢給這個人。邢凱鈞跟我借過幾次我忘記了,都十幾年了。都我兒子在處理我也忘記借了多少錢了。我有一個戶頭在國泰世華銀行,都是我兒子在處理。(你借錢給邢凱鈞利息怎麼算?)不知道。(那你剛剛講的國泰世華戶頭一直以來都是你兒子在使用嗎?)邢凱鈞要借錢時,我就叫戴量去這個戶頭拿。(戶頭的印章是戴量在保管的嗎?)是的。何時交給戴量保管的我忘記了。(那這帳戶你自己會不會提款?)沒有。

(現在這兩張本票是你持有?誰交給你的?戴量交這兩張本票給你要做什麼?)戴量交給我這兩張本票。是邢凱鈞借錢要給我看的。(那你是看過這幾張本票後才跟戴量說可以借錢嗎?)當然是這樣。(你有沒有拿這兩張本票去跟邢凱鈞要錢?)都我兒子在處理。(這兩張本票還在你手上嗎?)去執行了怎麼會在我手上。(〈提示鈞院卷㈠第113-115頁〉妳有看過這張協議書嗎?在哪看過?第115頁的「戴卓春英」印章是妳的?印章是妳蓋的?用印當時妳在場嗎?還有誰在場?)協議書我看過。戴量拿到我家看到的。(你兒子給你看時上面的名字都簽好了嗎?)忘記了。(知道這張協議書的內容寫的是什麼嗎?)我知道內容是在寫慢慢還錢,我就說好啦,讓戴量去處理。(協議書裡記載總共要還你多少錢?)裡面寫1400萬元。(本來是要還多少?)本來是2000多萬。(戴量有沒有跟你說過這2000多萬元是怎麼算出來的?)有說過,但忘記了。(你有聽過郭采羚嗎?)沒有。(存摺、印章是要借錢時才交給戴量還是一直放在戴量那邊?)一直放在戴量那邊。(戴量每次提款都會先跟你講用途並且經過你的同意?)要。戴量會講,我會說好。(除了那兩張本票外還有沒有看過其他本票?)先稱沒有,後稱太久忘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8至271頁)。是依被告戴卓春英之證述內容,雖證稱有提供被告戴量放貸資金,由被告戴量出借款項予原告云云,然其未提出金流證明以供查證,且就原告向被告戴量借款之金額、利息、被告戴量如何交付借款等細節,均無法詳實說明,被告戴卓春英空言證述上情,自難憑採。

⑶至被告聲請到庭之證人鄭薇芙證稱:「(與原告、郭采羚的關

係?如何認識?)我認識,我在很早之前就認識郭采羚,比戴量還早。因為和郭采羚有共同的朋友,而且我和原告的奶奶有在同一個地方買珠寶,我們是這樣認識的。但不是我介紹戴量和原告、郭采羚認識的。(那你認識原告?)我知道她是郭采羚的兒子。我認識原告。(請提示【原證7】兩張本票,有沒有見過這兩張本票?若有,是在什麼情形下看到這兩張本票?過程如何?)有,這兩張本票我都看過。我先看過927萬這張本票,那天我跟戴量約好要談小孩的事情,戴量說他剛好也跟邢凱鈞有約,戴量問我是否一起打個招呼,我說好,在SOGO後門我跟戴量在那邊等邢凱鈞和郭采羚,邢凱鈞載郭采羚過來,邢凱鈞停下車拿了個信封袋交給戴量,戴量叫我幫忙看信封裡面的身份證影本、印鑑證明、本票,我看了一下,郭采羚在旁邊說這是我兒子。我說之前有見過,就是信封袋裡面的身份證,我就說信封裡面的東西都正確,本票就是剛才提示給我看的927萬的本票,然後把信封袋給戴量。(為什麼戴量不自己看要請你看?)因為戴量在和邢凱鈞、郭采羚說話。(另外一張1500萬本票又是如何看到的?)是戴量拿給我看的。(戴量為何要拿給你看?)因為好像邢凱鈞跟戴量有一些狀況,所以戴量就拿這張1500萬的票給我看。(當時戴量有說其他事情嗎?)我忘了。(你看到這1500萬本票同時有無看到其他資料?)我也忘了。我只記得當時戴量有跟我口述一些事情,但因為太久了我忘記了。(戴量有無跟你說過原告或郭采羚跟戴量借過錢?)是後來戴量有跟我說。戴量告訴我的時候,戴量已經和邢凱鈞、郭采羚有金錢往來。(請問戴量怎麼跟你說?)我忘記了。戴量只有說郭采羚的兒子有跟他借錢,並且有房屋設定抵押。(什麼時候與戴量離婚?)民國102年附近。(你剛提到說和戴量一起在SOGO後門等邢凱鈞、郭采羚,邢凱鈞有拿一個信封袋的事情是民國幾年?)我忘記了。(當時戴量係要要求你看信封袋裡的什麼物品?)還沒見到邢凱鈞、郭采羚之前,戴量就有說和該二人見面的目的,戴量說邢凱鈞要交身份證影印本、印鑑證明....,有三樣東西,還有一樣我想不起來。(後來戴量有拿1500萬的本票給你看,是在什麼時候在哪裡?)我忘記了。(對於1500萬的本票許多都不記得了,為何對927萬的本票的事情還記得?)因為927萬本票是我看過的。因為那天SOGO碰面的事情我有印象。(你當時看信封裡的東西看了多久?)我不知道。我就對了一下。(是否有看清楚本票金額、日期、誰簽名的?)我有看。(那你到現在記得本票金額日期嗎?)我記得本票金額、不記得日期。剛才的問題我想起來了,三樣東西是身份證影本、印鑑證明、本票。(你有確定本票發票人是誰嗎?)是邢凱鈞。雖然沒有當場看他簽名蓋章,我看到的已經是完成的本票。(就有關這兩張本票的事情和原告、郭采羚和戴量的金錢往來,你有沒有參與?)沒有。」「(剛才你陳述有關和戴量一起在SOGO後門和原告、郭采羚見面的事情,還有查看原告交付信封袋的事情,你是否知道信封袋裡這些東西要做什麼用?)戴量有說,但我忘記了。時間太久了,其他的我不記得。(你剛才說有看過原證7的927萬的本票,那你知道為什麼有這張本票嗎?是要付買賣的貨款,還是借款?)是借款。(借款是依據什麼?)戴量之前就有跟我說邢凱鈞跟戴量借錢。(你的意思是說,先借了錢,才開927萬元的本票嗎?)這我就不知道了。(所以你剛作證陳述的事情都是戴量跟你說的嗎?)對,是戴量跟我說的,我自己親身經歷的是SOGO那件事情。(你有看到戴量匯款或交付現金927萬元給原告嗎?)沒有,我不知道,因為離婚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0至256頁)。經查,依證人鄭薇芙證述內容,其當時見到原告交付信封袋,信封袋內有系爭927萬元本票、原告印鑑證明、身分證云云,惟系爭927萬本票發票日為104年6月22日,距今已相隔約7年,證人鄭薇芙竟能對於他人間與其並無關連之情事記憶如新而詳為供述,益徵前開證述應係附和被告戴量之詞,不能逕予採信。況且,縱證人鄭薇芙所述原告曾交付信封袋乙節為真,亦無從證明原告與被告戴量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系爭927萬元本票確係為原告所簽發,參以證人鄭薇芙證述聽聞被告戴量單方面之陳述部分,並非自己親身經歷,核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至被告另抗辯郭采羚已取得原告之印鑑章、身分證、印鑑證

明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原告自應負授權人責任或表見代

理之責云云。惟本件郭采羚與原告為母子關係,衡以被告既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母子間取得彼此印鑑章等物並非難事一節,應可得知,顯難憑郭采羚持有原告印鑑章等物,即認本件原告已有足使被告相信郭采羚有經原告授權簽發系爭本票或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又依證人郭采羚所述,其係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設定系爭抵押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就上開之非法行為,自無表見代理法律關係之適用可言。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有據,不足採取。

⒌從而,系爭本票簽發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均非原告所為,原告

亦無授權郭采羚簽發系爭本票與設定系爭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對原告均不生效力,至為明確。

㈡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⒈原告請求被告戴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⑴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行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足資參照。

⑵承前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戴量間無借貸關係,且系爭抵押

權設定係未經原告同意之偽造設定,自未成立生效,是系爭抵押權並不存在。而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既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自係妨害原告行使所有權,且此不法侵害,原告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所有權排除請求權,請求塗銷被告戴量對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戴量應將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戴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既有理由,其備位請求確認被告戴量就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⒉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戴卓春英持有系爭本票裁定如附表二編號

一、編號二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⑴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

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是被告戴卓春英雖持有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以系爭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既非原告簽發,而係原告之母郭采羚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蓋用印鑑章而簽發之事實,既如前述,原告就系爭本票自無須負發票人責任。至被告戴卓春英辯稱系爭本票中,其與原告非直接前後手云云,然系爭本票僅係由被告戴量轉交被告戴卓春英行使票據權利而已,則被告戴卓春英就前開本票亦為直接前後手無訛,當有票據法第13條原因關係抗辯之適用。況且,原告印鑑章係遭原告之母郭采羚盜用偽為發票行為,係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被告戴卓春英辯稱原告不得對抗執票人云云,洵屬無稽。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其所簽發部分係偽造而不存在,既有理由,其另主張系爭927萬元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部分,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戴卓春英持有經本院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⑴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係以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成立前或成立後,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時,債務人得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就該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或撤銷該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被告戴卓春英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該本票裁定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且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復已提出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而不負發票人責任之絕對抗辯事由,加以對抗被告戴卓春英,原告自毋庸負擔系爭本票之發票責任,被告戴卓春英對原告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從而,被告戴卓春英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不存在,是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未向被告借款,亦未簽發系爭本票簽發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被告戴量塗銷系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且請求確認被告戴卓春英對原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故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132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查本件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既係確認訴訟、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塗銷登記,以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形成之訴,按其性質,均屬不適於假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從而,本案尚無是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原告亦未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一:不動產及抵押權明細抵押權標的物 土地 (所有權人:原告) 建物 (所有權人:原告) 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 (面積: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 臺北市○○區○○段○○段 000號 (面積: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 臺北市○○區○○段○○段 000號 (面積: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 臺北市○○區○○段○○段 000號 (面積: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分之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總面積:119.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抵押權登記 內容 權利總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字號:中正一字第05548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權利人:戴守忠(即被告戴量之原名)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20,000,000元正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06年10月13日 設定義務人:邢鎧樺(即原告之原名)附表二:本票明細(經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5170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編號 票號 到期日 面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1 681277 未記載 927萬元 邢鎧樺(即原告之原名) 104年6月22日 2 386226 未記載 1,500萬元 邢鎧樺(即原告之原名) 郭采羚 106年11月8日

裁判日期:2022-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