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91號原 告 蕭金一(原名:蕭健義)被 告 大吉祥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碧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父即訴外人蕭石定(下稱蕭石定)民國62年間向惠國

市場坐落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周輝、周萬宮、劉阿順(下稱周輝、周萬宮、劉阿順)等人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民事起訴狀誤載為95地號土地,應予更正,下稱系爭696地號土地),在上揭土地上經營惠國市場20餘年,蕭石定後於76年12月25日死亡,原告為蕭石定之繼承人;蕭石定過世後原告即以蕭石定生前委託之訴外人李萬水提出惠國市場土地所有權移轉訴訟,業經法院判決我方勝訴,地主即賣方周輝、周萬宮、劉阿順等人應將惠國市場土地所有權移轉給我方;然查,賣方周輝、周萬宮、劉阿順等人於收受蕭石定給付購買土地價金後,仍拒絕將系爭69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蕭石定,系爭696地號土地嗣後輾轉出售予被告陳碧華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大吉祥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吉祥公司),被告係惡意第三人,無法善意受讓取得系爭69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且被告陳碧華所為已構成故買贓物罪,被告所為已侵佔原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69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696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返還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原告曾對被告大吉祥公司及陳碧華提起返還土地訴訟,後自

行撤回起訴;其後,改以惠國實業有限公司為原告,對被告大吉祥公司及陳碧華提起返還土地訴訟,又因未繳納裁判費而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073號民事裁定駁回,現又另行起訴,行為反覆,濫用司法資源至極。再者,原告或其父蕭石定從未登記取得系爭69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何以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物上請求權?是以,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186頁)㈠依卷附系爭696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

123、177頁),被告大吉祥公司於100年4月26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696地號土地所有權。

㈡被告大吉祥公司於101年10月2日將系爭696地號土地信託登

記予永豐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於109年1月22日辦理信託塗銷登記(見本院卷第177、178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又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父蕭石定為系爭69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蕭石定過世後,原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受取得系爭69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詎被告無權占有系爭696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696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云云,然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首應由原告就蕭石定原係系爭69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於蕭石定過世後繼承取得系爭69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 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上,原告係主張其父蕭石定係向賣方周輝、周萬宮、劉阿順承買而取得系爭69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然觀諸卷附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696地號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175至178頁),蕭石定從未登記為系爭69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就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85頁),依前揭規定,蕭石定自無可能取得系爭69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從而,原告於蕭石定過世後,亦無從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繼受取得系爭69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又原告既非系爭696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或所有權以外之其他物權權利人,依上揭說明,即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況被告大吉祥公司於100年4月26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696地號土地所有權,被告大吉祥公司於101年10月2日將系爭696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永豐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於109年1月22日辦理信託塗銷登記(見本院卷第

177、17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大吉祥公司既係系爭69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要難認定有原告所指稱無權占有系爭696地號土地之可能,是而,原告所為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696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1-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