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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9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910號原 告 林京虢被 告 陸慶豪

許莉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壹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分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度司執字第8673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拍賣之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並非該案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林韻梅所有,故訴請確認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無效,該案應買人即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等語。是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並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參諸系爭不動產係經本院執行處於110年3月22日為第二次減價拍賣未拍定後,經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規定,於同年月3月30日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即總價額新臺幣(下同)7,440萬元為應買之表示,而經被告二人於同年4月15日以該價額向執行處應買,於繳足款項後,經執行處於同年5月27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重訴卷第43至50頁),堪認以7,440萬元為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屬適當,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4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萬6,720元,原告僅繳納38萬6,704元,尚欠28萬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應買金額(新臺幣) 1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信義區 逸仙 二 200 283 萬分之2222 5,600萬元 備考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應買金額(新臺幣)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87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7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1層:117.97 合計:117.97 雨遮 (3.83)、平台 (13.82) 1分之1 1,840萬元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逸仙段二小段2904建號,權利範圍千分之646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