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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9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910號原 告 林京虢被 告 陸慶豪

許莉苓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顏嘉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審理中原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具狀追加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林韻梅、執行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為被告(見重訴卷第111頁),嗣在本院通知林韻梅、台北富邦銀行到庭為言詞辯論前,原告即於同年月25日具狀撤回追加被告林韻梅、台北富邦銀行(見重訴卷第157頁),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起造人使用執照存根,且為83年9月5日第一次登記之權利人,嗣後雖借名登記在林韻梅名下,惟原告仍持有系爭房地之鑰匙並繳納水電費,足證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系爭房地卻經本院於105年度司執字第867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認定為執行債務人林韻梅所有而查封拍賣,並由被告陸慶豪、許麗苓(下稱被告二人)應買,於110年6月10日辦理所有權登記。系爭房地既為原告所有,該拍賣係就第三人所有之不動產為拍賣,應屬無效,原告得於執行終結後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而請求返還。為此,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確認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拍賣無效;(二)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二人答辯:原告起訴理由係以系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於林韻梅名下,原告始為真正所有權人,故拍賣無效云云,惟依據最高法院見解,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本件系爭房地既登記為林韻梅,拍賣又係私法買賣之一種,自屬有權處分,原告自認為所有權人並無理由,並無拍賣無效之問題。又原告曾就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之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另案106年度重訴字第12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91號判決(下稱另案第三人異議之訴)認定原告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本件拍賣自屬合法,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房地於83年9月5日經辦理第一次登記於原告名下,於93年10月22日經原告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林韻梅所有,嗣林韻梅向台北富邦銀行借款並於93年10月22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供作擔保。

後台北富邦銀行以林韻梅未依約清償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05年度司拍字第48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台北富邦銀行於105年8月9日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房地經二次減價拍賣未拍定,經本院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規定進入特別變賣程序,於110年3月30日公告願買受者得於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下稱系爭拍賣公告),被告二人於同年4月15日具狀聲請應買,經本院於同年5月2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告二人並於同年6月10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系爭拍賣公告、被告二人110年4月15日聲請應買狀、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重訴卷第19至25、43至50、91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9 條之1、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43條所稱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剝奪(最高法71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判決參照)。是以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前開規定均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因此,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該登記之推定效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又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房地業經原告於93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林韻梅所有,嗣林韻梅向台北富邦銀行借款並於93年10月22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供作擔保,經台北富邦銀行於105年8月9日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系爭執行事件為上開拍賣及後續特別變賣程序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進行拍賣及特別變賣程序之際,依系爭房地登記情形之公示外觀,林韻梅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同時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甚明。復參諸系爭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欄記載:「第三人林京虢(即:原告)主張係本件標的(即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然其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9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91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即另案第三人異議之訴)駁回確定在案。」(見重訴卷第45頁),是被告二人在為本件應買時,經由系爭拍賣公告,係認知:原告曾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並提起另案第三人異議之訴,惟已遭判決駁回確定,法院始續行拍賣程序。至原告固與林韻梅間另有原告主張因借名登記所生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即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6號、107年度重上字第58號,下稱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該案於108年4月8日確定),然系爭拍賣公告中並未註明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及其判決結果等事實,被告二人與原告或林韻梅又素不相識,僅係單純參與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投標而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人,要無從知悉執行債務人林韻梅與原告間是否存在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內部關係。從而,被告二人於應買之際,依系爭房地之登記資料、系爭拍賣公告等文件所呈現之公示外觀,已得合理信賴斯時系爭房地確係林韻梅所有,且原告無權再為所有權之相關主張,而原告又未就被告二人非善意第三人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二人自應受信賴登記絕對效力之保護,其等因此取得之不動產權利,不容因其他原因而被剝奪。

(四)又本件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林韻梅等事實縱認真實,其至多亦僅係得請求林韻梅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返還系爭房地,惟不論原告可否向林韻梅為相關主張,在原告經移轉登記為所有人之前,系爭房地既遭林韻梅之債權人即台北富邦銀行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被告二人又因信賴該登記,經由本院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被告二人自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當不得再以其與林韻梅間前揭借名登記之事由對抗被告二人。況原告係於105年12月7日對林韻梅提起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見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之本院105年度北司調字第1639號卷第1至8頁原告民事起訴狀),而系爭房地係早於「105年8月11日」即經查封登記(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20至24頁),則林韻梅於105年8月11日即已就系爭房地喪失處分權能,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無從為移轉登記於原告。是原告既未能在拍賣前向林韻梅請求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應認其尚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系爭執行事件自非就第三人所有之不動產為拍賣,拍賣自屬有效,原告無從以所有權人自居,對拍定人即被告二人主張相關權利。

(五)另參以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另案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認定「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乙事,即令非虛,系爭房地既仍登記為林韻梅所有,林韻梅僅對於原告負有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之給付義務,在林韻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前,系爭房地仍為林韻梅所有,原告並非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則原告就系爭房地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由,判決駁回確定等節,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益徵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拍賣未因原告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而遭撤銷,當屬合法有效。

(六)末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初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地於拍賣時,林韻梅登記為所有人,業如前述,而拍賣等同買賣,依據上開見解,被告二人具狀應買而拍得系爭房地,並經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供其等持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一移轉所有權之過程當屬有權處分,被告二人已透過上開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得以其所有權登記對抗直接前手即林韻梅以外,包含原告在內之其他任何人。是原告主張其為真正所有權人,進而主張拍賣無效,被告二人應塗銷所有權登記等語,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縱使原告與林韻梅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此僅為其等間之內部約定,效力不及於第三人,系爭房屋拍賣時,既登記為林韻梅所有,依法即應推定其為適法之所有人,被告二人因信賴不動產公示登記制度及法院拍賣公告記載,拍賣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自不得再對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被告二人,主張其始為真正之所有人,進而主張拍賣無效。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拍賣無效,並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蓉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信義區 逸仙 二 200 283 萬分之2222 備考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87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7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1層:117.97 合計:117.97 雨遮 (3.83)、平台 (13.82) 1分之1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逸仙段二小段2904建號,權利範圍千分之646

裁判日期:202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