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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9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914號原 告 王信力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曹孟哲律師被 告 威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光華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王怡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陸萬壹仟柒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參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肆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陸萬壹仟柒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2萬5,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4月6日以民事變更暨準備三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9萬9,410元,及其中1,112萬5,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他部分自該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33頁);嗣再於111年8月18日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二第445頁),原告前開變更核屬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與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1年先後擔任被告北一區、宜二區之直屬主管,南一區及宜五區之輔導主管,花一區之推薦及輔導主管而得領取承攬報酬,並於108年擔任被告董事而得領取董事報酬。詎被告諉稱原告自101年12月至108年2月間溢領承攬報酬969萬4,756元,並自108年7月起至110年8月止,以保留佣金名義未發予原告承攬報酬576萬4,728元,以保留股息名義未發放股利287萬5,695元,以保留款名義未發放予原告之董事報酬8萬7,521元。另原告於103年間已晉升為業務副總,然遭被告於108年4月1日非法調降原告為業務協理,並片面取消原告對「宜二區」、「宜五區」、「花一區」之推薦、輔導關係,致原告自108年4月迄今未能以業務副總職級領取上開三區之推薦輔導獎金共計253萬3,798元(分別為:

宜二區205萬2,580元、宜五區21萬4,906元、花一區26萬6,31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及推薦輔導獎金;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3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股息;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董事酬勞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26萬1,742元,及其中1,112萬5,3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111年4月7日起,均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本為被告北一區業務協理,然其為謀求晉升為業務副總

,自恃為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身分,有下列不正損害被告之行為:①於未報請董事會同意下,逕為公布新的業務制度。②以公司資源許以他人豐厚利益,使新加入之業務員選擇由原告擔任推薦人、輔導人。③擅自變更業務單位管轄,將本非屬原告所推薦、輔導業務單位劃入自己轄區。④原告以前開不當方式,提出晉升業務副總之申請案,復於晉升程序中,未經經辦人員核算,以董事長身分批核自己之申請案。⑤被告公司於100年2月15日辦理增資,然原告擅以優惠價格認購被告未經合法發行之股份。

㈡被告於108年3月20日至7月24日以第六屆第13次至第16次董事

會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向原告追償全額溢領酬庸獎金,並將原告之業務職級調回業務協理,原告應將溢領之酬佣獎金至少969萬4,756元歸還公司,並由原告每月得領取之佣酬總數保留半數,原告年度得領取之繼續率獎金、全國利潤分紅、股利所得等保留全數,以資抵充。是以,原告請求給付之承攬報酬均與其所積欠應返還之溢領獎金互為抵銷,原告已無請求之權利。至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以業務副總職級發放「宜二區」、「宜五區」、「花一區」短少獎金253萬3,798元部分,然業務副總職級係原告透過不正方式操作而來,經被告董事會調查並回復至正常職級及取消不當增掛之轄區,原告僅為「北一區業務協理」,自不得請求逾此職級身分及轄區範疇之額外獎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暨假聲請之執行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91年先後擔任被告北一區、宜二區之直屬主管,南一

區、宜五區之輔導主管,花一區推薦及輔導主管,並於108年擔任被告董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3頁)。

㈡原告如擔任業務副總,於108年7月至110年8月止,得領取之

宜二區、花一區、宜五區之推薦、輔導獎金分別為205萬2,580元、26萬6,312元、21萬4,90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卷二第23至23頁、第442頁)。

㈡被告倘應發放給原告於108年7月至110年8月間的保留佣金、

股息、董監酬勞、推薦輔導獎金,各細項金額分別為576萬4,728元、287萬5,695元、8萬7,521元、253萬3,79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6至77頁)。

㈢原告前以其於108年4月至6月間遭被告苛扣承攬報酬及短少給

付獎金為由,提起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110年5月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521號事件(下稱系爭3521事件)判決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41萬9,260元之本息;被告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3月16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661號事件判決駁回被告公司上訴而確定,分別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79至10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扣留108年7月至110年8月之承攬報酬576萬4,728元、股息287萬5,695元、董監酬勞8萬7,521元及推薦輔導獎金253萬3,798元,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79條及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3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查兩造對於倘應發放給原告於108年7月至110年8月間的保留

佣金、股息、董監酬勞、推薦輔導獎金,各細項金額分別為576萬4,728元、287萬5,695元、8萬7,521元、253萬3,798元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9至108頁),是以,本件被告抗辯得以原告積欠應返還之溢領獎金與本件原告請求互為抵銷,是否有據,即應詳予探究。㈡本件原告主張:99年間調整之業務制度,業經股東會決議通

過,並刊印成冊發給全體業務承攬人參考適用等情,業據提出99年6月25日股東會會議記錄、業務制度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5頁、第215至242頁)。足見上開公司業務制度之變更,係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且印製成冊詳實說明制度內容,並公告予業務承攬人知悉。被告抗辯:原告原職級為北一區業務協理,未經董事會同意,於99至103年間,利用其董事長或總經理身分,擅自變更公司業務制度,破壞公司推輔制度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取。

㈢原告更主張:依照99年間之業務制度,若業務員之上級輔導

人不存在,業務員可基於個人自由意志選擇輔導人,且於106年間經被告明文規定等情,業據提出業務人員退休、身故世襲、離職、終止合約辦法第15條第1項準用第4條第2款規定「如原據點上階皆無在職之輔導者,應尊重原所轄組織之意願選擇輔導者歸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3頁),亦據證人許振坤結於系爭3521事件證稱:加入之保險業務員可選擇要業務發展所在地單位,如業務員被增員,且有直接引薦人,引薦人職務階級大於或等於業務員,引薦人就會成為推薦輔導人,如業務員之上級主管都不在業務線上,總公司會依業務員之意願,找適當之主管輔導,基本上就是參照業務員的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33頁)。足認原告主張業務員可基於個人自由意志選擇輔導人,自屬可信。至被告辯稱:公司原有制度,係各個據點內係自為業務管理及推廣,並區分推薦人及輔導人之不同職責,並無將之合併或跨據點擔任主管之情形;推薦人或輔導人若離職,其原先推薦或輔導之業務員並非可隨意指名他人遞補;若推薦人離職,組織獎金應上歸原推薦人現職之上階輔導人,層遞向上至無輔導人時,則上歸總公司;若輔導人離職,則上歸上階輔導人,層遞向上至無輔導人時,則上歸總公司;可見推薦人及輔導人並非可隨意選任或變動,在出缺時係依既定之制度安排替代人選,並非得由業務員隨意選任云云,原告業已爭執並未提出證據為憑,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仍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無可採。㈣證人許振坤於系爭3521事件具結證稱:當時想轉換新環境,

剛好被告有意願採用伊所寫的業務制度,伊就加入,都是原告與伊接洽,且其職務階級大於等於伊,都是業務協理,故成為伊之輔導人;訴外人方兆華、孟光華等董事當時有來拜訪伊,均知道伊要加入上訴人,但必須業績做到一個程度才會依序入股,伊大概到101年才正式入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2至435頁);參以被告99年6月25日股東會會議記錄所載「議題二:引入新團隊及增資計劃報告,目前已有接洽中的同業,唯須調整業務制度,而新團隊也有意入股以取得參與公司運作之權,故擬將公司資本額由六百萬增加至一千八百萬,以做為未來新團隊入股之空間。【決議:照案通過】」等詞(見本院卷一第425頁);再佐以被告105年8月23日董事會曾討論「協理認股辦法及認股價格修訂」議案經全體出席董事無意見同意通過(見本院卷一第439頁),107年1月25日股東會亦曾討論「107年現金增資案」同意績優員工認購被告股份(見本院卷一第441頁),可見原告主張:被告為擴充規模招募優秀人才,對於新招募或內部晉升之據點主管,均提供公司股權認購方案,並無獨厚許振坤、彭日騰等語,應為可信。綜以上情,自可認原告主張:被告99年業務制度變更及擬增資之事,均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且此制度為通盤性人員變動,並非單方主導或承諾獨厚許振坤、彭日騰等情,應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濫用職權於99年變更公司業務推薦輔導制度,且以認股方案為誘因吸引他人加入及選擇其為輔導人,違反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自非可採。㈤再查,訴外人黃筱艾於99年9月1日起選擇原告為輔導人並推

舉其為宜二區直屬主管之事實,有輔導人確認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9頁),堪信屬實。復參諸證人許振坤於系爭3521事件結證稱:總公司會依業務員意願,大部分會在當地找主管職務階級大於或等於的適當主管來輔導,如果當地沒有主管,可能會請當地比較具有資格之主管來當直屬主管;基本上就是參照業務員之意見,若當地沒有適合之主管,亦得跨區擔任主管;原告有執行過宜二區直屬主管之職務,伊聽說原告常去宜蘭,當時大部分宜蘭、花蓮區域的單位都是原告在輔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2至433頁),亦可認原告確有實際輔導宜二區,其擔任宜二區之直屬主管並無不當。又原告主張宜五區係因宜二區業務發展良好而獨立出來之事,被告就此未有異詞,則選擇宜二區之直屬主管即原告擔任宜五區之推薦輔導人,亦未與一般社會通念相違。被告雖辯稱:原告將宜二區之推薦輔導人由訴外人蘇屏郡變更為自己,未告知蘇屏郡之出名人即訴外人梁美鳳云云。然依證人許振坤於系爭3521事件結證稱:伊不太確定梁美鳳於99至102年間在何處,她已沒有在業務線上運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1頁)可知,99年間以梁美鳳為輔導人之業務員,因梁美鳳未執行業務,自得依意願自行選擇輔導人。被告抗辯:被上訴人擅自變更宜蘭地區業務,並將宜二區、宜五區之直屬主管、推薦輔導人改為自己,違反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自無可取。㈥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0年間以優渥條件招募訴外人陳貴香,

令陳貴香擇其為推薦輔導人,將「花一區」納入其轄下組織,顯見以變更業務單位管轄之不法手段,圖利己身云云。而被告於99年間經股東會決議通過業務制度調整,業務員可基於個人自由意志選擇輔導人,業如前述,而陳貴香(即花一區)業於100年8月選擇上訴人為推薦輔導人,亦有業務員登錄資料報聘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51頁),故原告擔任花一區之推薦輔導人,自無不當。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所行「不法手段」、「圖利己身」云云,均無可採。

㈦又被告抗辯:原告未經正當程序,逕自簽核晉升為業務副總

云云,惟原告否認有何被告所稱之程序規範,被告雖於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記載所稱之正當程序(見本院卷三第23頁),惟並未提出規範此等程序之規定,僅空言陳之,又被告提出之真除/晉升/異動申請表記載「業績達成晉升標準」、「總公司審核暨照會部門」欄除原告簽章外,更有相關科室簽章,有真除/晉升/異動申請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7頁),則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㈧被告再抗辯:原告擅以優惠價格認購被告公司未經合法發行

股份云云,而被告於100年2月15日辦理增資,其中彭日騰並未繳足股款34萬元,該股款折算之3萬4,000股即存原告名下一事,為兩造所不爭,然據被告提出之股條影本記載上開3萬4,000股僅係「暫存」原告名下(見本院卷一第337頁),被告於101年間通知原告於101年6月10日前匯入款項辦理現金增資認股時,亦以未記入上開3萬4,000股之21萬1,100股核算原告所得認購股數,則有2012年現金增資認股通知書影本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3頁),故原告主張前開3萬4,000股僅暫存原告名下,原告從未享有股東權利或領取股息,尚非不可信。被告僅空言主張告擅以優惠價格認購上開股分,卻毫無提出原告確實有據以享有股東權利或領取股息之證據,自難認原告因上情而暫存上開股份於名下,有何違反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㈨被告雖辯稱:伊以系爭董事會決議將許振坤所轄(含彭日騰

所轄)及花一區、宜二區、宜五區等單位改直接隸屬總公司,各該單位之業績於原告晉升業務副總時不得計入,應調降被上訴人職階回任為業務協理,原告應將溢領之酬佣獎金至少969萬4,756元歸還公司,並由原告每月得領取之佣酬總數保留半數,原告年度得領取之繼續率獎金、全國利潤分紅、股利所得等保留全數,以資抵充云云。惟原告99年變更推輔制度並無不當,其招募、輔導南一區、宜二區、宜五區、花一區等業務單位均依業務制度辦理,並未違反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應於晉升業務副總時計入各該單位之業績予以核算。被告復未證明兩造曾就原告職級調整達成合意,或被告有單方調整或降低原告職級之權限。基上,系爭董事會決議對被原告不生效力,其仍為業務副總職級,原花一區、宜二區、宜五區之業績自應於核算原告獎金時予以計入,被告更無從以資抵充而扣留本件原告請求款項。

㈩綜上,本件被告所辯得以扣留108年7月至110年8月之承攬報

酬、股息、董監酬勞、推薦輔導獎金之理由,均無所據,業如前述,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7月至110年8月之承攬報酬576萬4,728元、股息287萬5,695元、董監酬勞8萬7,521元及推薦輔導獎金253萬3,798元,自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主張其中1,112萬5,341元(即起訴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起算、其中13萬6,401元(即擴張金額)自111年4月7日即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一第533頁、卷二第9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79條及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3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6萬1,742元,及其中1,112萬5,341元自110年11月23日起、其中13萬6,401元自111年4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被告雖聲請通知證人方兆華、彭日騰為證,均為證明原告利用被告資源吸引他人加入公司,推薦人及輔導人並非業務員得以自行選擇或變動,彈劾證人許振坤證言(見本院卷一第573至574頁、卷三第35至36頁),惟被告99年業務制度變更及擬增資之事,均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且此制度為通盤性人員變動,業經本院審酌兩造提出之文書證據,並佐以證人許振坤於系爭3521事件證言內容而認定於前,被告通知證人方兆華、彭日騰為證之事實於本件業已足證,自無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裁判日期:2022-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