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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9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928號原 告 王瑞錦被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4年1月13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是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記資料,距起訴時最近之鄰近同屬4樓層公寓於110年8月間之交易價值(見院卷第93頁實價登錄價格),即以系爭不動產之面積約20.29坪(加計樓層面積、騎樓部分)乘上對照建物實價登錄價格扣除停車位後單價新臺幣(下同)770,979元,其和為15,643,164元,較合於系爭不動產交易價值。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15,643,164元,至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較先位聲明為低,且屬備位之選擇關係,不另計算之。準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720元,惟原告於起訴時僅繳納85,843元,尚不足63,8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