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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金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李國精被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蔡呈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金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天堂公司)、東燁國際工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東燁公司)於民國100年1月1日簽立借據,約定由伊借款予上述兩公司,以因應藍天堂公司承攬訴外人三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井公司)國泰一品建案泳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週轉用,並由東燁公司負責人許乘嘉擔任上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另考量藍天堂公司尚積欠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 債務,為確保伊對於藍天堂公司之債權得以受償,遂與藍天堂公司訂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由藍天堂公司委由伊為受託人,由伊將三井公司工程款匯入藍天堂公司、東燁公司設於被上訴人之帳戶,再將款項轉匯至伊個人帳戶,由伊負責處理該信託財產並用以清償系爭工程之應付款項及稅捐等。藍天堂公司負責人陳素秋、及許乘嘉並分別將藍天堂公司、東燁公司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經濟部工商憑證等交付伊使用。嗣系爭工程於101年5月3日完工,依約應由藍天堂公司提供被上訴人之定期存款存單,並設定質權予三井公司,作為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故於101年5月3日伊自設於被上訴人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個人帳戶,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4,936元至被上訴人銀行忠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並以藍天堂公司為存款人,開立定期存款存單1紙(存款期間自101年5月3日起至103年5月3日止,下稱系爭定存單),並於同年5月14日設立質權予三井公司。系爭工程保固保證期限於103年5月14日屆滿,三井公司於同年5月23日通知伊及許乘嘉領取系爭定存單正本及質權塗銷申請書,經伊及許乘嘉簽收領取後,許乘嘉即交付系爭定存單正本、質權塗銷申請書及定存單原留印章予伊,已具備移轉信託財產移轉及現實交付之要件,並由伊至被上訴人忠誠分行辦理系爭定存單解質兌領手續,然為被上訴人經理所拒絕,且稱系爭定存單款項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士林地院)扣押,須予圈存不得提領等語,經上訴人告知系爭定存單為信託財產,並於103年5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載明上旨後,被上訴人仍就系爭定存單逕予電腦圈存,並依士林地院於103年5月28日核發之執行命令,於同年6月5日將系爭定存單之款項交付藍天堂公司之債權人萬泰銀行。被上訴人忠誠分行經理人未依銀行法第8條規定辦理,故意拒絕伊辦理存單解質兌領,致伊受有無法兌領無法依約受領現金之損害,而經理人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法人之有代表權人執行職務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爰依銀行法第48條第1項、公司法第8條第2項及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定存單之款項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4,936元,及自10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定存單上記載之存款人係藍天堂公司,且係藍天堂公司於101年5月14日向伊申請將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予三井公司,藍天堂公司既未將系爭定存單存款債權移轉予上訴人,顯難認系爭定存單為信託財產。又萬泰銀行前向士林地院聲請對藍天堂公司之存款債權予以扣押,經該院於102年8月26日以士院景102司執智字第48078號執行命令,禁止藍天堂公司在該執行命令附表所示範圍內收取對伊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然因當時系爭定存單仍設定質權予三井公司,是伊於102年9月14日函覆士林地院說明上情;嗣士林地院又於103年5月1日以士院俊102司執智字第48078號函,請伊查明三井公司有無就系爭定存單行使質權,伊於103年5月12日函覆以系爭定存單到期日為103年5月3日,已設定質權予三井公司,無行使質權等語。其後,上訴人於103年5月23日委託謝小姐向伊請求將系爭定存單解質兌領,因士林地院已先以上述扣押命令禁止藍天堂公司收取對被上訴人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故伊拒絕上訴人辦理系爭定存單之兌領,洵屬正當;且伊已依士林地院103年5月28日核發准許萬泰銀行在13萬4,936元範圍內收取存款債權之執行命令,方將扣押存款13萬4,686元(已扣除手續費250元),以萬泰銀行為受款人,開立禁止背書轉讓之本行支票交付萬泰銀行,藍天堂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定存單存款債權自已因清償而消滅,伊對上訴人自無再為給付之義務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4,936元及自10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並依判決格式為部分文字之修正):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3日開立金額13萬4,936元、存單號碼AD0

000000、存款人為藍天堂公司、存款期間自101年5月3日起至103年5月3日止,以2 年為期採機動利率按年利率1.365%到期付息之定期存款存單(即系爭定存單)予藍天堂公司。㈡於101年5月14日藍天堂公司將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登記予三井公司。

㈢債權人萬泰銀行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債務人藍天堂公司之存款

債權予以扣押,經士林地院於102年8月26日以士院景102司執智字第48078號執行命令,禁止藍天堂公司在執行命令所示範圍即763,068元本息部分及執行費6,104元內收取對被上訴人忠誠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4日以國世忠誠字第1020000045號函覆以:藍天堂公司於被上訴人有定期存款134,936元,到期日為103年5月3日,然該定期存款已設定質權予三井公司等語;士林地院嗣於103年5月1日,以士院俊102司執智字第48078 號函請被上訴人查明三井公司就系爭定存單有無行使質權,經被上訴人忠誠分行於103年5月12日以國世忠誠字第1030000021號函覆系爭定存單到期日為103年5月3日,已設定質權予三井公司,無行使質權等語;士林地院繼於103年5月28日以士院俊102 司執智字第48078號執行命令載明:經查質權人三井公司不行使質權,准許萬泰銀行在134,936 元(未扣除手續費)範圍內,向被上訴人收取存款債權;被上訴人乃於103年7月17日,依前開執行命令將扣押存款134,686 元(已扣除手續費250元),以萬泰銀行為受款人,開立票號AD0000000號禁止背書轉讓之本行支票交付萬泰銀行。

㈣上訴人於103年5月23日持系爭定存單正本、定期存款質權塗

銷申請書及印章向被上訴人請求解質兌領系爭定存單存款,遭被上訴人拒絕。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定存單為藍天堂公司委託其管理之信託財產,然其持系爭定存單向被上訴人忠誠分行辦理兌領,並告知上情後,被上訴人忠誠分行之經理人拒絕其兌領,並依士林地院103年5月28日核發之收取命令,將系爭定存單之款項交付藍天堂公司之債權人萬泰銀行,致其受有無法兌領系爭定存單之損害,依銀行法第4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就其拒絕上訴人兌領系爭定存單,並將系爭定存單之款項交付萬泰銀行之行為是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之之侵權責任?或依民法第28條負賠償責任?㈡上訴人依銀行法第4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若有理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㈠被上訴人就其拒絕上訴人兌領系爭定存單,並將系爭定存單

之款項交付萬泰銀行之行為是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之侵權責任?被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28條負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苟無故意或過失,即無所謂侵權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⒉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為信託法第1條所明定。又所稱「信託財產」,係指委託人移轉或設定財產權與受託人,而與受託人自有財產分離,由受託人依信託本旨而為管理或處分之財產。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藍天堂公司訂立信託契約,上訴人為受託人,受託處理被上訴人忠誠分行之藍天堂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號)內收受支領之工程款,用以支付系爭工程承攬等應付款項乙節,固據提出信託契約、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證明書、藍天堂公司帳戶存摺內頁、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及經濟部工商憑證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7頁),惟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受藍天堂公司委託管理處分系爭帳號內之存款,然系爭定存單為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3日所開立、存款帳號為000-00-000000-0、存款人為藍天堂公司,並於同年5月14日由藍天堂公司將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登記予三井公司,有系爭定存單、定期性存款質權設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而系爭定存單帳號與系爭帳號並不相同,且未經委託人移轉系爭定存單債權予上訴人,並另設定質權予三井公司,已難認系爭定存單屬系爭信託契約所約定之信託財產範圍,而為上訴人之信託財產。

⒊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3日持系爭定存單正本、

定期存款質權塗銷申請書及印章向被上訴人請求解質兌領系爭定存單存款,然遭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嗣依士林地院之收取命令,將系爭定存單款項支付予萬泰銀行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述不爭執事項㈢、㈣),而堪信為真實。然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前開所為應成立故意之侵權行為,無非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定存單為上訴人之信託財產,竟仍拒絕由其兌領云云。惟系爭定存單尚無法認定屬上訴人之信託財產,已如前述,且萬泰銀行前於102年間已向士林地院聲請對藍天堂公司之存款債權予以扣押,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堪信屬實,則藍天堂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定存單債權於102年8月26日即經士林地院扣押在案,而上訴人僅持系爭定存單正本、定期存款質權塗銷申請書及印章向被上訴人忠誠分行辦理解質兌領時,並未提出信託契約書,被上訴人自無從憑上述文件查核上訴人與藍天堂公司間是否有信託關係存在,遑論判斷系爭定存單是否屬上訴人之信託財產。況依系爭定存單背面所示「定期存款/定期儲蓄存款約定條款」第2條約定:存戶對於存單及原留印鑑應妥善保管,存戶辦理本存單之提取、展期、質押借款或有關事宜時,應攜帶存單、原留印鑑及身分證以便本行作業,除質押借款外,凡持有本存單及原留印鑑,同本行辦理前開事宜者,均視為存戶之代理人(見原審卷第32頁);是上訴人攜帶系爭定存單及原留印鑑向被上訴人辦理提取存款時,依約僅得視上訴人為藍天堂公司之代理人,尚無從認定其為信託關係之受託人。是被上訴人忠誠分行經理人以系爭定存單債權業經士林地院扣押為由,拒絕上訴人之兌領,即屬正當,自難認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⒋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定存單之存款金額開立支

票交付萬泰銀行之行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述不爭執事項㈢),而堪信為真實。然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顯係依據士林地院所核發之收取命令所為之清償。另按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關於強制執行程序涉及之實體上事項,執行法院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固仍得於該程序中自為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然上訴人至遲於103年5月23日即由被上訴人處知悉系爭定存單債權已遭執行法院扣押,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頁),且上開收取命令嗣已於103年6月5日送達予債務人藍天堂公司,並由許乘嘉本人親自簽收,有本院調閱之士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8078號卷宗暨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憑,然上訴人或藍天堂公司均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士林地院亦無從知悉上情,而就系爭定存單是否為信託財產乙節為調查認定,是執行法院依該財產之外觀判斷仍屬債務人之財產時,自應續為執行程序;準此,則被上訴人依士林地院核發之收取命令向萬泰銀行為系爭定存單款項之給付,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或其經理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責任,即非可取。

⒌此外,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或其經理人有

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銀行法第4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固有明文。又銀行非依法院之裁判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給付存款或匯款、扣留擔保物或保管物或其他類似之請求,為銀行法第48條第1項所明定。然被上訴人依執行法院之收取命令向債權人為清償,核與銀行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違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忠誠分行經理人就處理系爭定存款兌領及交付系爭定存單款項予萬泰銀行等事務,有何違反法令之情形,況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既未對上訴人負任何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萬4,936元,及自10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