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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金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字第17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朱日銓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汪懿玥律師被 告 潤寅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文虎

王音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 林奕如

莊淑芬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被 告 莊雁鈞

施娟娟陳佳寧

沈珍芙張家珊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卓素芬律師被 告 楊文海

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

李宜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靜怡律師

陳建勳律師被 告 李智剛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謝國清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怡嬅律師被 告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訴訟代理人 陳瑞祥律師

鄭惠宜律師葉建廷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冠瑋律師被 告 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林諒訴訟代理人 王仁貴律師

陳守煌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吳語蓁律師被 告 星榮物流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

15、1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王音之、楊文虎、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伍萬參仟參佰參拾元,及各自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王音之、楊文虎、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玖萬伍仟元,及各自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王音之、楊文虎、林奕如、莊淑芬、施娟娟、陳佳寧、張家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伍萬肆仟陸佰元及美金壹佰伍拾肆萬捌仟玖佰元,及各自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七至九「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陳士綱律師在管理蕭良政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星榮物流有限公司、楊文海、李宜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伍萬肆仟陸佰元及美金壹佰伍拾肆萬捌仟玖佰元,及各自如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三「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三、四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二所示。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後,先追加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豐公司)、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纖公司)、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纖公司)、星榮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星榮公司)為被告(見109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卷二第7頁以下),嗣撤回對張力方、陳佩伃、曾淑萍、黃俊義、中纖公司之訴(見本院卷四第595-597頁、卷五第207-209頁),經渠等未提出異議而視為同意撤回,其後又更正請求金額、請求權基礎、表明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及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遺產範圍內為給付(見本院卷四第123-124、145、14

7、151-152頁、卷五第158-159頁、卷九第370-372、429-43

0、433頁),經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減縮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第262條第1、4項規定,應屬合法。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寅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13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當時登記董事長、董事分別為被告楊文虎、王音之,亦未經法院選派清算人等節,業經王音之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九第433頁),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11年1月13日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九第415-419頁),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楊文虎、王音之為潤寅公司之清算人,並代理該公司進行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三、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法定代理人依序變更為「翁健」、「蔡明修」、「張財育」,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3-277頁、卷七第295-299頁、卷九第19-23頁),而被告泰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迭變更為「陳恒寬」、「郭林諒」,此有經濟部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535-542頁、卷八第465-468頁),均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69-272頁、卷五第526頁、卷七第291-294頁、卷八第459-461頁、卷九第15-1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被告蕭良政於本件審理程序中之110年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嗣本院家事庭選任陳士綱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55頁)及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254號案卷可資為憑。

五、另星榮公司法定代理人蕭良政既已死亡,而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合法代理,經原告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選任吳秀菊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有前開案卷足供佐證。

六、被告楊文虎、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楊文虎、王音之為潤寅公司董事長、董事;林奕如身為該二

人秘書,綜管潤寅公司大小事務,負責聯繫買方公司照會人員及製作申貸文件向銀行申請貸款;莊淑芬擔任潤寅公司出納人員,負責資金調度及銀行照會;莊雁鈞係潤寅公司會計人員,負責彙整潤寅集團之發票及財務報表製作等工作;施娟娟、陳佳寧、沈珍芙、張家珊均為潤寅集團員工;李智剛時任新纖公司營業處業務課長、副理;謝國清時任泰豐公司研發處工程師;蕭良政、楊文海、李宜珊分別為星榮公司之負責人、業務經理、職員。

㈡國內應收帳款融資部分:

⒈楊文虎、王音之於99年6月起指示林奕如製作不實之銷售合約

書、SALES CONTRACT、統一發票、簽收單、請款單等文件,施娟娟則協助製作前開不實文件,再由王音之或林奕如蓋用偽刻之新纖公司、泰豐公司印章,用以偽裝潤寅公司向該二公司銷貨之假象,經莊雁鈞彙整潤寅公司不實應收帳款發票及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再由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持前開不實文件向原告申辦融資獲准(詳如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刑事判決,附表甲編號265-326、327-393所示款項)。取得貸款後,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復冒用廠商名義匯付貨款,藉此掩飾前開詐貸情事。原告遭詐貸迄今尚未清償金額分別如附表三編號1-6、7-10所載,各計為新臺幣(下同)5,539萬2,589元、3,955萬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⒉關於新纖公司部分:

李智剛於105年4月6日收受寄送至新纖公司,寄件人為潤寅公司、中和泰和街郵局存證號碼000135號債權轉讓通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第135號存證信函)後,竟與林奕如相約將上開存證信函予以交還,致原告誤信新纖公司確向潤寅公司購買產品有實際交易,而為後續放貸及動撥款項;李智剛復於107年10月至12月間某日,接獲原告銀行人員來電詢問逾期給付貨款之事,卻未向原告銀行人員據實以告,反而將此事告知王音之,再由王音之出面與原告銀行人員交涉,而配合潤寅公司以與新纖公司間虛偽交易之假應收帳款債權為擔保,向原告詐得如系爭二審刑事判決附表甲編號327-393所示款項,尚未清償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即附表甲編號388-393所示款項),合計為5,539萬2,589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李智剛則因前開行為獲有4萬元之不法利益。

⒊關於泰豐公司部分:

謝國清於104年4月2日收受寄送至泰豐公司,寄件人為潤寅公司、中和泰和街郵局存證號碼000136號債權轉讓通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第136號存證信函)後,竟以牛皮信封封裝寄回潤寅公司,致原告誤信泰豐公司及潤寅公司間因購買產品而有實際交易,而為後續放貸及動撥款項,向原告詐得系爭二審刑事確定判決附表甲編號265-326所示款項,尚未清償部分如附表三編號7-10所示(即附表甲編號323-326所示款項),合計為3,955萬元,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

㈢國外應收帳款融資部分:

楊文虎、王音之指示林奕如查詢各船運公司之船期表,並挑選適合之船期,由張家珊負責編造船公司之不實貨櫃號碼,沈珍芙則傳遞不實貨櫃號碼,以供製作向銀行申請應收帳款融資之不實裝箱單、銷售合約、商業發票,莊雁鈞、陳佳寧、施娟娟則受林奕如指示製作前開不實文件,林奕如並將載有不實內容之提單資料以電子郵件寄至星榮公司由李宜珊收受,並以副本通知蕭良政。蕭良政則指示李宜珊配合處理,將林奕如所提供之不實資料套印於星榮公司海運提單,完成後交由楊文海或委由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送林奕如收受,再由王音之或林奕如在前開偽造之海運提單上簽名,用以表示向訴外人銷貨之假象,再持向原告申辦帳款融資,致原告誤信為真准予貸款,因此遭詐如系爭二審刑事判決附表甲編號250-264所示款項,尚未清償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1-17所示(即附表甲編號258-264所示款項),合計為4,239萬4,000元、美金172萬1,000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於取得貸款後,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復冒用廠商名義匯付貨款,藉此掩飾前開詐貸情事。楊文海則於107年底起向潤寅公司收取每份不實海運提單2,000元之代價。

㈣上開被告所為業經系爭二審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自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又上開自然人被告之侵權行為均係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故潤寅公司與其負責人及受僱人,新纖公司與受僱人李智剛,泰豐公司與受僱人謝國清,星榮公司與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如附表四所示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

⒈潤寅公司與王音之、楊文虎、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

娟娟應連帶給付原告5,539萬2,589元,暨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新纖公司與李智剛應連帶給付原告5,539萬2,589元,暨李智

剛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新纖公司應自109年10月19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聲明中任一被告如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⒋潤寅公司與王音之、楊文虎、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

娟娟應連帶給付原告3,955萬元,暨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泰豐公司與謝國清應連帶給付原告3,955萬元,暨謝國清應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泰豐公司應自109年10月19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前二項聲明中任一被告如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⒎潤寅公司與王音之、楊文虎、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

娟娟、陳佳寧、沈珍芙、張家珊應連帶給付原告4,239萬4,000元及美金172萬1,000元,暨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⒏星榮公司與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蕭

良政遺產範圍內、楊文海、李宜珊應連帶給付原告4,239萬4,000元及美金172萬1,000元,暨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楊文海、李宜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星榮公司應自109年10月19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⒐前二項聲明中任一被告如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分別答辯如下:㈠楊文虎、王音之、潤寅公司:對伊朗貿易為潤寅公司重要收

入來源,但因國際對伊朗經濟制裁,外匯匯回後遭銀行退回,致資金周轉失靈才無力償還貸款。楊文虎、王音之、潤寅公司與原告合作歷時甚久,先前借款均已償還,足見貸款時並無詐欺故意。原告為自身業績考量,對分行實施授信放款業務教育訓練尚未成熟之前,即向潤寅集團推展其自行架構之應收和外銷貨款短期放款業務,且每年續約時增加授信額度,其對本件欠款增加或損失擴大亦應負責。王音之想要還錢,卻還要被關28年,真的不懂臺灣法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莊淑芬:莊淑芬係正常任職於潤寅公司,擔任出納工作,並

未為任何侵權行為,亦無詐欺或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莊雁鈞:莊雁鈞自107年12月底離職,此後申貸呆帳(即附表

三編號11-17所示款項)均與莊雁鈞無關;又原告未確實核貸,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施娟娟:施娟娟為潤寅公司基層員工,並未協助星榮公司製

作套印提單,雖有依上級指示修改空白統一發票表格及匯款,然均不知用途為何,亦未行使該等文件,不具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應具體舉證侵權行為;原告內控及程序出問題,並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銀行局予以糾正,足見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陳佳寧:陳佳寧為潤寅公司基層員工,擔任訴外人吳睿晟之

助理,負責打字工作,僅於108年2月間應林奕如要求繕打文件(如INVOICE AND PACKING LIST),然均不知用途為何及後續有無修改,亦未與銀行進行任何聯繫;又原告未確實核貸及進行風險控管,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沈珍芙:沈珍芙否認有傳遞不實櫃號行為,系爭三審刑事判

決亦認定伊不涉及詐欺銀行構成要件事實,系爭二審判決附表一項次12所載受損害銀行欄位亦為空白;又沈珍芙於107年4月後已無傳遞行為,本件原告請求損害之撥款日均在108年2月27日之後;原告僅以系爭二審刑事確定判決所載錯誤內容為證據方法,卻未舉證及說明有何侵權行為及相當因果關係,另案民事判決(如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90號、109年度重訴字第144號、111年度金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2號等)均已駁回對沈珍芙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張家珊:張家珊已於108年2月28日離職,除編制櫃號外,並

未參與不實交易之其他行為,所為與原告損害間欠缺因果關係;又原告並未具體指明經核准貸款文件中何櫃號係由張家珊製作,僅以應收帳款融資餘額作為請求,未盡損害數額之舉證責任;原告本應負有查詢貨櫃號碼真偽之責,卻疏於查證而准予貸款,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李宜珊、星榮公司

:蕭良政雖私下與王音之磋商套印提供提單之行為,但因林奕如以電子郵件寄送副本時,已先行刪除匯款資料,故蕭良政、李宜珊無從知悉實際目的係用於申貸,故主觀上欠缺故意過失,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李宜珊否認該提單由其製作提供,原告應對此及提單與核貸撥款間因果關係予以舉證;又星榮公司並未蓋用戳印於提單上,提單上署押或簽名明顯非星榮公司負責人或員工,原告卻未發現前開偽造之事,與有過失;李宜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認罪為訴訟策略,不代表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另案民事判決(如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90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2號)同此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楊文海:系爭二審刑事判決認定楊文海並無詐貸行為;楊文

海因一時貪念協助運送假提單,但均已繳回犯罪所得;原告並未做好確實查核、額度控管,潤寅公司申請貸款即予核准,造成巨大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㈩李智剛、謝國清:原告並未舉證李智剛、謝國清於107至108

年間實際涉有不法行為;原告業已違反金融管理法規(銀行法、授信準則、徵信準則)及內控機制,故李智剛、謝國清所為與損害間欠缺因果關係,且原告與有過失;另案民事判決(如本院110年度金字第18、29號)皆認定一般週轉金短期放款為一年,屆期後原告本應重新辦理徵信,而原告主張未受償之週轉金與李智剛、謝國清所為屬於不同年度,且李智剛接獲來電亦為貸後照會,均欠缺因果關係;又李智剛、謝國清所為並非危險行為,且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或另有法律規定而負有作為義務,並無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新纖公司:原告並未舉證新纖公司有何法人侵權行為,另案

民事判決(如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90號、110年度金字第1

8、28、29號)咸有相類認定;又潤寅公司仍有以新纖公司名義清償借款,原告是否仍受有損害,並非無疑,縱使受有損害,亦應損益相抵,扣除借款利息、帳戶管理費及轉讓手續費;另因原告辦理授信案件具有重大缺失,其與有過失;至於李智剛於105年間收受系爭第135號存證信函並非危險前行為,其於107年10月至12月間接獲原告人員來電則為貸後照會,與潤寅公司107年4月2日是否符合核貸條件、原告是否於107年11月26日至108年1月18日貸放款項,均無相當因果關係,新纖公司自無須負連帶賠償之責;李智剛於潤寅公司詐貸案中所為,與執行職務全然無涉,新纖公司亦已令其簽署切結書不得為違法行為,定期舉辦教育訓練,已善盡選任受僱人及執行職務之監督,亦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泰豐公司:系爭第136號存證信函客觀上屬於私人信件,謝國

清於收受後在私人住家附近郵寄予林奕如,泰豐公司毫不知情,謝國清所為與其職務(採購或對外債權債務關係之處理)毫無關係,亦無假借職務之外觀,自與泰豐公司無關,屬於其個人犯罪行為;原告辦理短期融資放款以一年為限,而系爭第136號存證信函所放款部分,業經潤寅公司清償完畢,本件請求並非系爭第136號存證信函所涵蓋範圍,足見原告並未受有損害;縱使原告受有損害,但其內部控管有重大疏失,亦遭金管會認定存有缺失,足見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具有過失,依照民法第217條規定,應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至原告放款而受有利息之收益,亦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林奕如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潤寅公司與王音之、楊文虎、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張家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星榮公司、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李宜珊、楊文海亦同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銀行法第1條亦有明文。是從前開規定可知,銀行法之規範主要目的為健全銀行金融體系,促使人民、產業、國家能穩定發展,而前開刑事處罰規定為刑法上詐欺罪之特別法,係因銀行受詐欺進而交付1億元以上之鉅額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僅侵蝕銀行存戶、投資人或債權人之權益,更將影響與銀行往來之個人、法人或產業之金融交易業務之穩定性,甚至破壞國家社會之金融秩序及經濟發展,足見前開刑事處罰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設立。因此,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自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若犯該罪而造成損害,加害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關於被告潤寅公司、王音之、楊文虎、林奕

如、莊淑芬、施娟娟、莊雁鈞、陳佳寧、星榮公司、蕭良政、李宜珊、楊文海之身分、職務及相互間關係,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七第478-483頁),而楊文虎、王音之於99年6月起指示林奕如製作不實之銷售合約書等文件,施娟娟則協助製作前開不實文件,再由王音之或林奕如蓋用偽刻之新纖公司、泰豐公司印章,用以偽裝潤寅公司向該二公司銷貨之假象,經莊雁鈞彙整潤寅公司不實應收帳款發票及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再由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持前開不實文件向原告申辦融資獲准,取得貸款後,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復冒用廠商名義匯付貨款,藉此掩飾前開詐貸情事,原告迄今尚未清償金額分別如附表三編號1-6、7-10所示,各合計為5,539萬2,589元、3,955萬元。另楊文虎、王音之指示林奕如查詢各船運公司之船期表,並挑選適合之船期,由張家珊自行編造船公司之不實貨櫃號碼,以供製作向銀行申請應收帳款融資之不實裝箱單、銷售合約、商業發票,陳佳寧、施娟娟則受林奕如指示製作前開不實文件,林奕如並將載有不實內容之提單資料以電子郵件寄至星榮公司由李宜珊收受,並以副本通知蕭良政。蕭良政則指示李宜珊配合處理,將林奕如所提供之不實資料套印於星榮公司海運提單,完成後交由楊文海送林奕如收受,再由王音之或林奕如在前開偽造之海運提單上簽名,用以表示向訴外人銷貨之假象,再持向原告申辦帳款融資,致原告遭詐誤信核准申貸並予撥款,尚未清償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1-17所示,合計為4,239萬4,000元、美金172萬1,000元。取得貸款後,莊淑芬、施娟娟復冒用廠商名義匯付貨款,藉此掩飾前開詐貸情事。楊文海則於107年底起向潤寅公司收取每份不實海運提單2,000元之代價。王音之、楊文虎、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張家珊、蕭良政、李宜珊、楊文海因上揭行為,分別迭經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15、1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7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共同犯或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確定等情,並引用系爭刑事案卷所附資料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見本院卷九證物袋),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固以莊雁鈞亦應為國外應收帳款融資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1-17所示款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惟莊雁鈞於潤寅公司任職期間僅至107年底之事實,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系爭一審刑事判決第15頁、二審刑事判決第12頁),而本件關於國外應收帳款融資所用之發票均係於108年間始行開立(見附表三編號11-17「發票日期」欄位所示),自難認其應為該部分損害負責,併予敘明。

㈢對上開被告所為答辯,分敘如下:

⒈潤寅公司、王音之、楊文虎雖以前詞置辯,惟潤寅公司縱已

償還本件以前之借貸款項,然其既係以虛偽資料向原告申辦貸款,主觀上顯然具備詐欺故意,否則依一般正常情況,倘申貸資料虛假不實,原告焉有可能出借貸款,尚不因潤寅公司嗣後有部分清償,而可得反推其當時欠缺詐欺之意思,至多僅為客觀上是否生有損害之問題而已,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⒉張家珊固辯稱如前,然不爭執有編製不實貨櫃號碼之行為(

見本院卷九第197頁),惟貨櫃號碼係運送人即船公司表示確有出貨裝櫃之事,故張家珊所提供虛偽貨櫃號碼係用以製作不實出貨文件(如不實裝箱單等),其身為從事國際貿易業務之人員,自難諉為不知,嗣後潤寅公司則持前開不實文件向銀行申請應收帳款融資,為詐騙原告手法環節之一,足見張家珊前開所為,業已分擔共同侵權行為之一部,對於詐騙原告及其所受損害間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因此迭經系爭

一、二審刑事判決判處其幫助犯銀行法第125之3第1項之罪,且該二審刑事判決復以張家珊任職之期間為105年年中至108年3月間,認定其犯行期間,並撤銷原判決予以改判(見系爭二審刑事判決第183、547頁),故原告主張該期間國外應收帳款融資尚未獲清償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1-17所示款項)受有損害,並請求張家珊賠償,自不能謂未盡損害數額之舉證責任,其所辯亦不足取。

⒊按當事人在他案件之陳述,雖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倘無確

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仍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裁定移送民事法院審理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法院固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之拘束,惟被告在刑事案件中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由刑事法院判決採認為犯罪事實,又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引用為起訴之原因事實,倘被告未提出可信之反對憑證,仍可將之援用為認定事實之根據。經查:

①莊淑芬、施娟娟、陳佳寧雖抗辯如前,然渠3人均於系爭一審

刑事程序中對本件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坦認不諱(見系爭一審刑事判決第108-110頁),並經判處罪刑,其中莊淑芬獲宣告緩刑而未上訴確定,施娟娟、陳佳寧則提起上訴,於系爭二審刑事程序中仍然認罪,且對犯罪事實均不爭執(見系爭二審刑事判決第115-116頁),並經給予緩刑確定在案。渠等雖於本件為前開抗辯,卻未提出可信之反對憑證,揆諸前開說明,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相關陳述,仍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並足以使法院形成不利之確信,渠等僅空言爭執主觀不知情及欠缺因果關係云云,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以動搖前開心證,自不足取信於人。

②楊文海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

罪,先經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15、16號刑事判決認定並判處罪刑在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楊文海不服提起上訴,而於系爭二審刑事程序中已不爭執相關事實、坦認犯罪,並繳回犯罪所得,請求減輕其刑(見系爭二審刑事判決第119-120頁),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犯相同罪名,並以未及審酌減刑事由而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見系爭二審刑事判決第518-519、547-548頁),楊文海仍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案卷可佐,足見其確有詐欺銀行財物之犯行,所辯系爭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並無詐貸行為云云,顯有誤解,而其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相關陳述,揆諸前開說明,自可援作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楊文海亦未提出足以動搖法院心證之可信反證,則其抗辯不應負責云云,難認有理。

③至於蕭良政、李宜珊雖辯稱如前,然而,蕭良政於系爭一審

刑事程序中承認至少自105年起知悉王音之持不實提單詐貸銀行,且附表三編號11-17所示提單均屬虛偽不實等情(見系爭一審刑事判決第113-114頁),而經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15、16號刑事判決認定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嗣因其死亡遭駁回上訴而確定),李宜珊則不爭執前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承認犯罪經認定在案(見系爭一審刑事判決第116、521-522頁),因獲宣告緩刑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渠二人於本件訴訟中竟任意翻異前詞,改稱認罪僅屬訴訟策略,欠缺主觀意思及客觀因果關係,不成立侵權行為云云,卻未提出可信反證,自難採信。至雖舉出另案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90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2號),惟該二者當事人與本件已有不同,所主張遭受侵害之事實亦有差異,自不能比附援引,故該等民事事件承審法院根據不同訴訟資料所為之判斷,尚無從拘束本院,何況,蕭良政、李宜珊已坦認犯罪,而系爭一、二審刑事判決亦明白認定潤寅公司持附表三編號11-17所示之不實提單進行詐貸,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足見已分擔共同侵權行為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以該當侵權行為主客觀上要件,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王音之、楊文虎、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

娟娟、陳佳寧、蕭良政、李宜珊、楊文海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張家珊幫助犯前開之罪,以詐術使原告誤信潤寅公司應收帳款融資之交易為真,而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核貸及撥款,致其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王音之、楊文虎、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應連帶就附表三編號1-6、7-10所示受損金額,王音之、楊文虎、林奕如、莊淑芬、施娟娟、陳佳寧、張家珊就附表三編號11-17所示受損金額,以及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遺產管理人(在管理其遺產範圍內)、李宜珊、楊文海應就附表三編號11-17所示受損金額,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王音之、楊文虎為潤寅公司之董事、董事長,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張家珊均為該公司之受僱人,蕭良政身為星榮公司之負責人,楊文海則為該公司之受僱人,張家珊亦為星榮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故潤寅公司、星榮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前開不法侵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潤寅公司等人、星榮公司等人關於附表三編號11-17所示之詐貸,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併同諭知該等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者,其他被告亦同免其責任。又原告上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主張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沈珍芙、李智剛、新纖公司、謝國清、泰豐公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㈠沈珍芙部分

原告固主張沈珍芙有傳遞不實貨櫃號碼之行為,遭其明白否認,經查,沈珍芙幫助犯銀行法第125之3第1項之罪,雖經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然張家珊於系爭一審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證稱:一開始林奕如跟沈珍芙說要檢查櫃號,因沈珍芙對電腦不熟悉,就請伊協助檢查櫃號,伊上網Google去找資料,後來是用亂數編碼方式,於107年4月左右(系爭一審刑事筆錄誤載為108年4月,應予更正,見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五第152頁),伊在網路上找到一位EXCEL教學老師,經詢問是否可將檢索公式放入EXCEL内,並經其交付完成後之EXCEL程式。伊編貨櫃號碼一開始轉給沈珍芙,後來林奕如知道後直接找伊,伊直接將貨櫃號碼Email寄給林奕如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80-385頁),對照證人林奕如所證稱:伊當時有請沈珍芙幫忙編櫃號,因其表達不太會,就請張家珊幫忙。伊有告知張家珊貨櫃號碼最後一碼是檢碼,張家珊就找人幫忙設計程式,用程式可以帶出檢碼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64-365頁),互相吻合一致,足見沈珍芙雖曾有傳遞不實貨櫃號碼之行為,然嗣後張家珊自行編造不實貨櫃號碼,皆直接以電子郵件寄送予林奕如,並未再透過沈珍芙轉傳,而比對本件附表三編號11-17所示部分皆在108年間(張家珊任職後期),則沈珍芙所辯本件並未傳遞不實貨櫃號碼一事,尚非不可信,此外,原告並未舉出足以對沈珍芙形成不利判斷之佐證,則其主張沈珍芙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尚屬無據。

㈡李智剛、謝國清部分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⒉經查,謝國清不爭執收受系爭第136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七

第480頁),李智剛則否認曾收受系爭第135號存證信函、接獲詢問逾期給付貨款之來電云云(見本院卷八第34頁以下、卷九第544頁),然而,王音之請託李智剛擔任原告人員向新纖公司確認交易內容之聯繫窗口,以及收受原告寄出之存證信函,復要求以潤寅公司信封寄出債權讓與存證信函,並指示林奕如在信封及回執聯上註明李智剛姓名,避免信件遭新纖公司其他人等收受。原告人員簡宥榛亦曾致電向李智剛詢問是否收到系爭第135號存證信函。嗣王音之經李智剛轉告原告人員致電詢問新纖公司逾期給付貨款之事,向原告人員質問並要求勿再致電,林奕如則於事後向李智剛取回系爭第135號存證信函等情,業據王音之、林奕如、簡宥榛於系爭一審刑事審理程序中證述在卷(見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二十五第394-397、421、432-433、435-439、441-442頁、卷二十六第33-34頁),系爭一審刑事法院亦當庭勘驗李智剛與簡宥榛於104年4月20日電話錄音內容無訛(見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十三第449-450頁),並有系爭第135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附卷可佐(見109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卷一第233-234頁、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三十四第391頁),而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⒊惟查,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1-6、7-10所示借款係潤寅公司於

107年4月間所申貸(見109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卷一第11頁),此有放款借據、核貸通知書、法人金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七第271-289頁),而觀之核貸通知書(乙案)可知(見本院卷七第276頁),該部分屬於短期放款,期限自簽約日起一年,額度有限期限內可隨時動支,但必須提供對新纖公司、泰豐公司之應收帳款作為加強擔保,此外,潤寅公司應於首次動支前開立備償專戶,將前開應收帳款轉讓予原告,且以寄發存證信函經收取雙掛號回執聯方式確認,並於新纖公司、泰豐公司首筆款項入帳無訛或以電話向渠等照會匯款資訊後,始可生效等節,而核與證人即原告協理蔡欣惠於調查局證述:潤寅公司向原告申貸,最早自105年3月起新增「以應收帳款加強擔保的短期周轉金放款(AR)」,期限是一年等語(見本院卷六第685-686頁),吻合一致,另佐以原告於系爭二審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自承依銀行法第5條規定,授信期間在一年以內者為短期信用,其對於短期放款額度每年均須依授信原則重新評估授信戶營運概況、履債情形等,以決定是否同意額度續約等情(見本院卷五第281頁),並對照潤寅公司自105年起向原告短期借貸,確實須經重新徵信及授信審核(見本院卷六第411-426頁、卷七第279-289頁),足認原告與潤寅公司間短期放款期間為一年,屆期後如欲繼續申貸,則必須再為申請,由原告辦理徵信重新評估,並達成一定條件始可生效。是以,李智剛、謝國清雖於105年4月間分別收受系爭第135、136號存證信函,至多僅影響一年內之短期放款,而與潤寅公司於107年4月所申貸者(動撥款項如附表三編號1-6、7-10所示)顯然無涉,自難認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李智剛於107年10月至12月間固接獲原告人員來電詢問「逾期貨款」之事,亦僅屬於貸後照會,而非使借貸契約生效之照會條件,尚不影響原告決定是否核貸之意思。準此,李智剛、謝國清前開所為,縱令符合原告所主張之危險前行為,足以製造使其誤信之風險(見本院卷八第224頁以下),然該風險至多僅及於一年內之短期放款,期滿後原告本具有重新徵信稽核之查證義務,故對本件請求核貸與否仍無影響而欠缺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渠等應負侵權行為之責,自屬無據。

㈢新纖公司、泰豐公司部分

原告既無法證明李智剛、謝國清前開行為與其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故不得請求渠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渠二人既無需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依第188條第1項規定,主張新纖公司、泰豐公司應負起僱用人責任,而與李智剛、謝國清連帶賠償一事,自不能准許。

五、原告與有過失,應負10%責任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又本條規範意旨在於被害人就行為自由與自我保護義務有所疏懈或違反,法院應衡量當事人之利益加以認定,以分配責任風險。

㈡被告辯稱原告為增加業績,辦理授信案件具有重大缺失,竟

疏於查證,而與有過失等語,茲查,經金管會檢查局對原告辦理潤寅集團關聯戶授信專案檢查後,可知潤寅公司105年度營業損益率低於同一度同業平均,106年底資產負債表中應收帳款比例占總資產39.4%,105至106年度負債比率均高於業界水準,顯示該公司係舉債經營,營業規模與其財務狀況及能力亦不相當,再依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顯示,潤寅公司主要銷售對象之銷貨金額所占比率,與撥貸前銷售合約比率相差甚鉅,顯不合理,又原告辦理應收帳款融資業務,卻未於撥款前確認發票交易之真實性,導致嗣後遭買方(即新纖公司、泰豐公司)否認交易存在,且107年10月起買方均有銷帳延誤,潤寅公司竟以自有資金還款,徵信作業卻未確實查明原因,不利核決層級審核等情,故認定原告未確實查證及評估潤寅集團之財務、業務、營運狀況、帳列款項、銷貨情形及於全體銀行借款情形,於撥貸前又未確實審查相關交易文件,不利交易真實性之查核及授信風險之控管,有礙健全經營之虞,而依法對其提出糾正,原告因此依相關授信案缺失檢討相關流程,並修訂相關內部規範,以加強控管措施等節,此有金管會108年10月17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F號函文、金管會銀行局公告、專案檢查報告、原告108年度年報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83-384頁、卷三第631-637頁、卷八第175-177、179-181頁),足徵銀行屬於特許行業,貸放款必須遵循金管法令及授信審核,以避免不可承受之風險,但原告辦理本件核貸事宜時,徵信授信、風險控管及查核機制等均有缺失,終至釀成鉅額損失,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顯示已盡前開義務,是以,被告固施以詐術申貸欺騙原告,本須負起應有之責任,自不待言,然檢視上開核貸過程,仍凸顯出原告並未落實查證義務,不能不謂其自我保護義務確有疏懈,始因此蒙受嚴重損失,堪認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確實與有過失,被告前開所辯,並非無據。本院審酌被告詐騙手法精密且持續歷久,被害銀行多達十餘家,對社會經濟及金融秩序之影響至為深遠,原告本可透過詳實徵信防範受害,避免風險之發生及擴大,卻未能為之等情,認定原告就損害發生應自負10%過失責任為適當,故原告就附表三編號1-6、7-10、11-16所示請求之損害賠償,應各以4,985萬3,330元(計算式:5,539萬2,589元90%=4,985萬3,3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559萬5,000元(計算式:3,955萬元90%=3,559萬5,000元)、3,815萬4,600元、美金154萬8,900元(計算式:4,239萬4,000元90%=3,815萬4,600元、172萬1,000元90%=154萬8,900元)。

㈢至於原告雖以被告所獲取不法利益源自渠等共同對其詐欺所

受之損害,不容主張與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八第229-231頁),然其未落實徵審核貸及撥貸審核作業,致遭被告長年詐貸得逞一事,已認定如前,原告過失行為既有助成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則被告抗辯其與有過失,應屬可採。原告固舉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106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然細繹前開判決內容,實係論及加害人雇主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時,可否適用過失相抵減輕責任(見本院卷八第229-230頁),尚與本件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至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原告誤載為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應予更正)民事判決,該案事實則為詐領保險金,惟該案承審法院認定受理承保不當然導致詐領保險金之結果發生,故以欠缺因果關係為由,不予採信過失相抵之抗辯等節(見本院卷八第230-231頁),尚難認與本件情節有所相仿,自無比照援用之餘地。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追加被告狀繕本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送達於各被告,原告請求自渠等收受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三編號1-6、7-10部分,請求潤寅公司、王音之、楊文虎、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連帶給付4,985萬3,330元及3,559萬5,000元,以及就附表三編號11-17部分,請求潤寅公司、王音之、楊文虎、林奕如、莊淑芬、施娟娟、陳佳寧、張家珊連帶給付3,815萬4,600元、美金154萬8,900元,及陳士綱律師(於管理蕭良政遺產範圍內)、星榮公司、楊文海、李宜珊連帶給付3,815萬4,600元、美金154萬8,900元,並諭知就該部分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亦同免其責任,暨各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訴訟資料及陳述,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附表一:

編號 被 告 利息起算日 卷證頁數(重附民字卷) 1 潤寅公司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8日 卷一第437頁 2 王音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7日 卷一第435頁 3 楊文虎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8日 卷一第439頁 4 林奕如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6日 卷一第441頁 5 莊淑芬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6日 卷一第443頁 6 莊雁鈞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6日 卷一第445頁 7 施娟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6日 卷一第447頁 8 陳佳寧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8日 卷一第449頁 9 張家珊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6日 卷一第457頁 10 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遺產管理人)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6日 卷一第459頁 11 楊文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6日 卷一第461頁 12 李宜珊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8日 卷一第463頁 13 星榮公司 109年10月19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2日 卷二第79頁附表二: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當事人及方式 1 百分之十 原告負擔 2 百分之四十五 潤寅公司、王音之、楊文虎、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連帶負擔 3 百分之四十五 潤寅公司、王音之、楊文虎、林奕如、莊淑芬、施娟娟、陳佳寧、張家珊、陳士綱律師(於管理蕭良政之遺產範圍內)、星榮公司、楊文海、李宜珊連帶負擔附表三:

編號 發票開立對象/ 發票號碼/提單號碼 發票日期 撥款日期 未獲清償本金新臺幣(下同) 證據對照 1 新纖公司 GE00000000 107年10月4日 107年11月26日 930萬2,589元 原證15-1 2 同上 GE00000000 107年10月16日 107年12月4日 908萬元 原證15-2 3 同上 JB00000000 107年11月2日 107年12月14日 931萬元 原證15-3 4 同上 JB00000000 107年11月13日 107年12月28日 908萬元 原證15-4 5 同上 JB00000000 107年11月30日 108年1月18日 931萬元 原證15-5 6 同上 JB00000000 107年12月6日 108年1月18日 931萬元 原證15-6 7 泰豐公司 GE00000000 107年10月3日 107年11月26日 1,007萬 原證16-1 8 同上 GE00000000 107年10月12日 同上 990萬元 原證16-2 9 同上 JB00000000 107年11月6日 107年12月14日 932萬元 原證16-3 10 同上 JB00000000 107年11月23日 108年1月18日 1,026萬元 原證16-4 11 BALKRISHNA公司(星榮公司出具提單) STR-1902-15D JKTNVA0000000 108年3月15日 108年4月1日 1,518萬7,000元 原證27-1 12 同上 STR-1902-15E JKTNVA0000000 108年3月25日 同上 1,549萬4,000元 原證27-2 13 同上 STR-1902-15F JKTNVA0000000 108年3月27日 同上 1,171萬3,000元 原證27-3 14 同上 STR-1812-16A JKTNVA0000000 108年1月7日 108年2月27日 美金44萬6,000元 原證27-4 15 同上 STR-1902-15A JKTNVA0000000 108年2月25日 108年3月20日 美金39萬6,000元 原證27-5 16 同上 STR-1902-15B JKTNVA0000000 108年3月1日 108年3月21日 美金41萬6,000元 原證27-6 17 同上 STR-1902-15C JKTNVA0000000 108年3月11日 108年3月22日 美金46萬3,000元 原證27-7附表四:編號 被告 請求權基礎 卷證頁數 1 王音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卷九第317-318頁 2 潤寅公司 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卷九第433頁 3 楊文虎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卷九第317-318頁 4 林奕如 同上 同上 5 莊淑芬 同上 同上 6 莊雁鈞 同上 同上 7 施娟娟 同上 同上 8 李智剛 同上 同上 9 新纖公司 民法第188條第1項 卷九第433頁 10 謝國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卷九第317-318頁 11 泰豐公司 民法第188條第1項 卷九第433頁 12 陳佳寧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卷九第317-318頁 13 沈珍芙 同上 同上 14 張家珊 同上 同上 15 蕭良政 同上 同上 16 楊文海 同上 同上 17 李宜珊 同上 同上 18 星榮公司 民法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卷九第433頁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