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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金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金字第17號聲 請 人 吳秀菊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選任為110年度金字第1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星榮物流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星榮物流有限公司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110年度金字第第1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被告星榮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星榮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已履行職務,爰依法聲請裁定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選任為本案被告星榮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查該案已於114年12月10日判決,本院審酌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曾親自出庭2次(見本院卷八第440、539頁),為星榮公司執行特別代理人職務,並依該事件之案情繁雜程度、聲請人應訴所需之準備工作及所耗勞力時間費用,另對照聲請人於另案中擔任星榮公司特別代理人所獲酬金數額,並參諸司法院發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1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