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金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字第114號原 告 倪有康被 告 黎秀珠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被 告 駱玫琳

汪宏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被 告 應綺之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17號,刑事案號: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分別對被告黎秀珠、駱玫琳,及對被告黎秀珠、駱玫琳、汪宏俊,各分別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2萬元、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追加起訴被告應綺之與其餘被告連帶賠償,並於辯論時擴張請求4位被告連帶給付1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其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自應准許。

二、被告應綺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4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以不法手段詐騙原告而販賣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欣公司)股票之侵權行為事實,茲引用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書所示。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向被告或其指示之人購買航欣公司股票,分別於民國103年12月2日、104年5月22日、104年6月5日各支付72萬元、30萬元、40萬元,共計142萬元,因航欣公司股票並無交易流通可能,原告持有航欣公司股票並無價值,原告已受有142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黎秀珠答辯意旨略以:黎秀珠僅向駱玫琳借款,將航欣公司股票質押給駱玫琳,駱玫琳已取得股票所有權,嗣後轉讓股票行為與黎秀珠無關,黎秀珠並無買賣航欣公司股票,亦無公開招募等犯行,黎秀珠並無使用詐術損害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又本件已罹於時效,原告並未說明被告何種行為造成原告損害,未說明因果關係,原告舉證不足,自不得對黎秀珠請求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駱玫琳答辯意旨略以:否認原告所述,所收利息不能稱為犯罪所得,黎秀珠答辯涉及駱玫琳部分並非事實,駱玫琳沒有經手股票,也是被害人,誤信航欣公司信譽良好,也買了1400張股票,直到刑事一審程序才知道航欣公司狀況,若其早知航欣公司狀況,又怎會匯款,也不會將股票借給黎秀珠,刑事一審判決認定有誤,駱玫琳並未替航欣公司架設網站,接聽股務專線電話之人為應綺之,應綺之回應撥打專線之人所有答覆,駱玫琳雖有聯絡媒體,但是由黎秀珠出面接受採訪介紹公司,駱玫琳不知航欣公司經營不善,並無詐欺行為,亦為受害人之一,原告損失並非駱玫琳導致,其向駱玫琳請求損害賠償,實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汪宏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未能敘明購買航欣公司股票之經過,未能指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被告亦誤信黎秀珠塑造之航欣公司遠景,誤信航欣公司股票仍有價值而欲出售而已,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主觀犯意,原告購買航欣公司股票乃因黎秀珠塑造之假象,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詐欺犯意,否則又何須取得航欣公司股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應綺之答辯意旨略以:被告應綺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稱:被告應綺之不認識原告,也未曾買賣過航欣公司股票,原告購買航欣公司股票與其無關,刑事一審判決認定有誤,其遭無端連結為共同正犯,其為永炬公司新總機人員,到職第2個月後,經上司駱玫琳交代協助接聽航欣公司轉接過來之一線電話,回答內容皆由航欣公司提供,投資人撥打電話時皆已為航欣公司股東,其只是聽命行事,並無犯罪意思,其開始接聽航欣公司轉接電話前,投資人皆撥打至航欣公司總機後由航欣公司人員自行接聽,其僅為月薪不到3萬元之助理,接聽電話乃平常工作內容,其無冒著高風險而違法出售航欣公司股票之行為動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購買航欣公司股票,款項總計為142萬元,迄今仍無法出售轉讓等情,已經原告敘明在卷,並經上開刑事一審判決書附表記載明確,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對此並不爭執,自堪認定。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20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均有針對違反同法第20條之情事,依犯罪所得而分別定有罰則亦有防止詐欺行為之意涵在內,並有損害賠償明文規範,當屬兼有保護一般投資人目的之法律。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八、原告主張被告前述侵權所為,均已經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刑事一審判決(下稱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黎秀珠、駱玫琳、應綺之、汪宏俊罪刑在案,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略為:被告黎秀珠為航欣公司總經理,實際負責航欣公司業務,被告駱玫琳擔任過多家公司負責人,被告汪宏俊曾從事保險業務,與被告駱玫琳同為另家公司股東。被告應綺之為駱玫琳所聘僱,在多家公司負責行政及客服工作,每月領取薪資,聽從駱玫琳指示,自103年10月起至104年10月止,接聽航欣公司股務專線,協助處理航欣公司投資人股務問題回答等相關事宜。被告黎秀珠、駱玫琳、應綺之均明知出售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者,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被告黎秀珠、駱玫琳亦明知出售有價證券,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被告黎秀珠於103年7月間,即知航欣公司已無足夠資金正常營運;被告駱玫琳於103年10月間,已見黎秀珠及航欣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根本無足夠資金用以清償借款利息及債務,可知航欣公司並無正常營收,航欣公司股票極有可能不具市場交易價值。詎被告黎秀珠、駱玫琳為經由出售黎秀珠個人所有航欣公司股票以籌措資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及證券詐偽之單一犯意聯絡(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部分,並與應綺之有共同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駱玫琳以每股20元之價格向不知航欣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之非法經營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交易地下盤商推薦航欣公司股票,約由地下盤商為被告黎秀珠出售航欣公司股票,嗣故共同聯繫媒體採訪航欣公司,由黎秀珠配合向經濟日報、今周刊、工商時報、商業週刊等媒體及網站,釋放航欣公司前景看好等不實訊息,復由地下盤商所屬出賣人或業務員所示之人,以電話、網路及投資會等方式聯繫投資人而寄送航欣公司投資評估報告等文件記載航欣公司不實財務資訊,而推銷出售航欣公司股票,致如包括本件原告在內之人誤認航欣公司股票因有交易價值而購買並登記轉讓,被告汪宏俊則於104年1月20日後,已知被告黎秀珠及航欣公司無力支付利息及償還本金,航欣公司無法正常經營,航欣公司股票已無價值。汪宏俊為經由出售航欣公司股票以取回借款,竟亦利用上開違法行為,共同基於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出售航欣公司股票予包括原告在內之人,被告等人因而獲得財物等情,有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刑案電子卷證核對無訛,堪信為事實。

九、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致原告受有損害,除有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憑事證為據外,本件起訴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刑事責任業經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之意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與刑事程序之證據共通外,並有刑案電子卷證光碟所示證據為據,自得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佐憑,堪認原告對其主張已有相當之舉證,被告所辯應係誤會。而被告前揭所辯,除民事時效之抗辯外,大致與刑事一審程序之答辯共通,刑事判決本於調查證據辯論結果而為前揭認定,並判處被告罪刑,本院也依法提示證據辯論在案,依前揭說明,自得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依據,況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憑事證,經本院檢視後大致相符,本件已可認定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汪宏俊雖於104年1月20日後參與本件侵權行為,但其親自參與原告款項之收取,並利用其餘被告先前犯行而持續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核屬在共同侵害權利目的範圍內,與其餘被告互相利用而達自己行為目的,整體上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各被告均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應屬有據。

十、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被告黎秀珠雖為時效抗辯,原告購入航欣公司股票時間雖自103年12月2日至104年6月5日,但並無證據可認彼時原告已知悉被告等人犯罪且為賠償義務人,況檢察官於105年間偵辦此案,偵查案號橫跨105及106年度,於此之前尚難認原告已經知悉被告犯罪而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求償,原告於106年12月13日即向本院起訴,縱使以檢察官偵辦時點觀察,亦難認已逾2年時效期間,被告黎秀珠為消滅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即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二、原告聲請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宣告假執行,併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裁判日期:2023-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