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字第121號原 告 周展旭被 告 張相雲
王世宬
蘇秉澤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9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相雲、蘇秉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被告張相雲自民國108年2月22日起算、被告蘇秉澤自108年2月12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相雲、蘇秉澤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三人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4年6月起,因好友介紹認識訴外人賴怡宏,經賴怡宏介紹而投資由被告張相雲、王銘健(已更名為王世宬)、蘇秉澤(以下均逕稱其名,三人合稱被告等人)及另一被告王銘章(尚未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等人所謀劃推出之外匯投資方案,匯款至Onestar Asset Manageme
nt PTY LTD(下稱OA公司、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張相雲、王銘健)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詎至106年4月時,伊未領得相關投資獲利,向賴怡宏詢問始得知已無法與相關被告人等取得聯繫,伊因此認為被告等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意圖而行詐術使伊交付財物,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被告等人業經檢察官以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提起公訴,被告等人共同不法侵害伊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面為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此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4號、9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
㈡原告主張其經賴怡宏介紹而於104年6月起投資由張相雲、蘇
秉澤及王銘章等人所謀劃推出之外匯投資方案,匯款至OA公司帳戶共計120萬元,事後發現其係遭詐騙而向臺北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被告等人業經檢察官以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提起公訴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3808號、第22395號、106年度調偵字第49號、第364號起訴書、刑事告訴狀、匯出匯款申請書(見附民卷第9至45頁)、投資說明(見本院卷第243、245頁)等為證。而查,蘇秉澤、張相雲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辦公室為行政中心,以雲澤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雲澤公司)及OA公司名義,聘用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李怡輝、許季、賴怡宏及其他業務人員,以辦理說明會、人際介紹及電腦網際網路等方式,宣傳雲澤公司及OA公司得為投資人代為操作外匯期貨,鼓吹不特定人交付資金全權委託雲澤公司及OA公司操作外匯交易,或以投資人借款予張相雲、雲澤公司名義,允諾給予投資人每月0.5%至15%不等顯不相當之「報酬」及期滿還本等投資方案,公開向不特定民眾招攬,使投資者以現金交付業務人員或經由金融機構存、匯入張相雲所掌控之雲澤公司、摩斯比公司、蘇秉澤、許季及賴怡宏等人設於國内銀行帳戶内,或匯款至OA公司設於澳洲聯邦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香港分行等國外帳戶,最後均轉入雲澤公司設於臺灣銀行臺北分行帳戶、摩斯比公司設於臺灣銀行臺北分行帳戶,以此方式反覆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張相雲、蘇秉澤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108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張相雲處有期徒刑9年、蘇秉澤處有期徒刑10年,有該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81至202頁)在卷可稽,其二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張相雲、蘇秉澤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屬有據。
㈢至原告雖請求王世宬(原名王銘健)應與張相雲、蘇秉澤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載,張相雲自102年1月起至104年11月止,擔任雲澤公司執行長,負責雲澤公司及0A公司投資業務對外招攬事務,並管理雲澤公司財務及在0A公司外匯經紀商交易平台操作外匯交易程式(MT4),王世宬則係自104年11月起,接手經營0A公司而將之更名為「GAM公司」,實際管理該公司之事務(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而原告所為投資係屬系爭刑事判決中「雲澤公司:代操外匯投資部分」,其係於104年7月3日將投資款匯入0A公司帳戶(見附民卷第45頁匯出匯款申請書),王世宬於當時尚未參與雲澤公司代操外匯投資事務,且詳查系爭刑事判決內容,並無證據證明王世宬與張相雲、蘇秉澤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故認原告請求王世宬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張相雲、蘇秉澤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為屬有據,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8年2月11日、108年2月1日對張相雲、蘇秉澤為寄存送達,是張相雲、蘇秉澤應分別自108年2月22日、108年2月12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張相雲、蘇秉澤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張相雲自108年2月11日起、蘇秉澤自108年2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王世宬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