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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金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字第28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朱日銓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汪懿玥律師被 告 楊文虎

王音之

頤兆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慧光被 告 林奕如

莊淑芬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被 告 莊雁鈞

施娟娟陳佳寧黃明堂歐兆賢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複 代理人 林宗諺律師被 告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淵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陳誌泓律師賴育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文虎、被告王音之、被告頤兆實業有限公司、被告黃慧光、被告林奕如、被告莊淑芬、被告莊雁鈞、被告施娟娟、被告陳佳寧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捌萬零參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四各編號「應負擔之遲延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被告楊文虎、被告王音之、被告頤兆實業有限公司、被告黃慧光、被告林奕如、被告莊淑芬、被告施娟娟、被告陳佳寧應連帶給付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玖萬壹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六、八至九「應負擔之遲延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五所示。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柒佰零陸萬元為被告楊文虎、被告王音之、被告頤兆實業有限公司、被告黃慧光、被告林奕如、被告莊淑芬、被告莊雁鈞、被告施娟娟、被告陳佳寧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文虎、被告王音之、被告頤兆實業有限公司、被告黃慧光、被告林奕如、被告莊淑芬、被告莊雁鈞、被告施娟娟、被告陳佳寧如以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捌萬零參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零玖萬元為被告楊文虎、被告王音之、被告頤兆實業有限公司、被告黃慧光、被告林奕如、被告莊淑芬、被告施娟娟、被告陳佳寧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楊文虎、被告王音之、被告頤兆實業有限公司、被告黃慧光、被告林奕如、被告莊淑芬、被告施娟娟、被告陳佳寧如以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玖萬壹仟捌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為范志強,嗣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變更為翁健等情,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至25頁),並由翁健以原告名義委任訴訟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9、2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查被告頤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頤兆公司)原係由被告黃慧光擔任董事,嗣頤兆公司於111年8月3日經臺北市商業處廢止登記在案,而黃慧光為頤兆公司之唯一股東等情,有頤兆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商業處111年8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111363718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43至347頁)。是黃慧光為頤兆公司之唯一股東,而依頤兆公司於106年3月3日修訂之章程(見本院卷四第351至352頁),並未就清算人之選任有所規範,且頤兆公司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依據前開規定,黃慧光應為頤兆公司之唯一清算人,而無法定代理人變動之情形,則原告列載黃慧光為頤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屬適法。

三、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列訴外人張家珊為被告,於111年4月21日具狀撤回對張家珊之起訴(見本院卷三第103至105頁),斯時張家珊尚未為言詞辯論,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楊文虎、王音之、頤兆公司、黃慧光、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張家珊、黃明堂、歐兆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3,976萬2,1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109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卷(下稱重附民字卷)第9頁】,嗣追加被告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為被告、撤回對張家珊之起訴,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1,044萬8,416元,楊文虎、王音之、頤兆公司、黃慧光、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黃明堂、歐兆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福懋公司自109年10月19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81頁)。追加福懋公司為被告部分,係因原告主張黃明堂、歐兆賢曾為福懋公司之董事、受僱人,其等並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故福懋公司應與其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至於將請求金額由1億3,976萬2,150元變更為1億1,044萬8,416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自均應准許之。

五、楊文虎、王音之、頤兆公司、黃慧光、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楊文虎、王音之共同經營潤寅集團,頤兆公司為潤寅集團主要成員,黃慧光為頤兆公司之負責人,林奕如係楊文虎及王音之秘書,綜管潤寅集團大小事務,負責聯繫買方公司照會人員及製作申貸文件向銀行申請貸款;莊淑芬係潤寅集團出納,負責資金調度及銀行照會;莊雁鈞係潤寅集團會計,負責彙整潤寅集團之發票及財務報表製作等工作;施娟娟、陳佳寧均係潤寅集團職員,負責協助王音之、林奕如製作不實文件向銀行申貸等工作。黃明堂係福懋公司董事及專案顧問(101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20日擔任管理總部副總經理,嗣於103年1月2日至106年12月31日起擔任顧問兼任管理總部副總經理,97年7月11日至106年6月22日為公司董事);歐兆賢係福懋公司資材處原料採購組課長。

㈡、楊文虎、王音之自97年6月起,指示林奕如、陳佳寧等人偽造不實之買賣合約(銷售合約、銷售合約書、購買合約書),用以表示潤寅集團所屬公司有向包含福懋公司在內等公司銷貨之假象,及開立性質上屬於原始會計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不實出貨單(送貨簽收單、送貨單、收貨單、到貨通知書、送貨通知書、簽收單、運送通知書、運送單)、不實請款單等文件,莊雁鈞彙整潤寅集團不實應收帳款發票及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使各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為貸款之核准及動撥,黃慧光則以頤兆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辦理對保及擔任連帶保證人協助楊文虎、王音之向銀行詐取貸款款項,取得貸款款項後,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等人再以廠商名義還款,以此方式佯裝廠商與潤寅集團之交易還款,掩飾對銀行詐貸之情事。此外,楊文虎、王音之於105年5月起至108年4月間,又指示林奕如、莊淑芬、陳佳寧、莊雁鈞、施娟娟、黃慧光等人以相同手法,持不實申貸文件,使原告承辦人員認為頤兆公司與福懋公司間確實有進行交易,而為如附表一編號658至777所示之短期放款(即國內應收帳款融資)之核准及動撥,合計核貸9億144萬9,000元。而頤兆公司就前開105年5月起至108年4月之放款尚有如附表二所示1億3,976萬2,150元未清償。

㈢、歐兆賢、黃明堂於知悉楊文虎、王音之等人之上開詐貸情事之情況下,歐兆賢竟受黃明堂之指示,分別於105年5月23日、同年月31日配合收受寄件人為頤兆公司之存證信函(中和泰和街郵局,存證號碼:000226號,下稱105年5月23日存證信函)、寄件人為頤兆公司之存證信函(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470號,下稱105年5月31日存證信函),內容均為「本公司已與元大銀行簽訂短期放款業務往來合約,協助本公司之帳款管理工作。自交貨發票日民國105年4月26日起,至元大銀行通知貴公司放款融資業務止,本公司對貴公司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移轉予元大銀行,所有到期之應收帳款請開立還款票予元大銀行,或電匯至頤兆公司於元大銀行樹林分行開立之帳戶。」,致原告誤信福懋公司確實有向頤兆公司購買產品並有實際交易,而為如附表一編號658至777所示之短期放款之核准與動撥。

㈣、是楊文虎、王音之、黃慧光、頤兆公司、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歐兆賢、黃明堂、福懋公司共同以前開不法及違背善良風俗,且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之詐貸方式,使原告誤信頤兆公司據以辦理應收帳款融資之交易均為真實,而為如附表一編號658至777所示之短期放款之核准與動撥,扣除已還款之7億6,168萬6,850元,仍有1億3,976萬2,150元,再減去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所受償之2,931萬3,734元後,原告仍有1億1,044萬8,416元之損害仍未填補,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黃慧光為頤兆公司之董事、黃明堂為福懋公司之董事、歐兆賢為福懋公司之受僱人,頤兆公司、福懋公司亦應分別就其等之董事或受僱人之不法執行業務之行為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附表三對各被告之「請求權基礎」欄所列載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億1,044萬8,416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1億1,044萬8,416元,楊文虎、王音之、頤兆公司、黃慧光、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黃明堂、歐兆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福懋公司自109年10月19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提出答辯如下:

㈠、莊淑芬則以:原告所述均與事實不符,莊淑芬係正常任職於潤寅集團,擔任出納工作,並無任何違法行為,更無與何人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莊淑芬僅係在上班,聽老闆命令工作,並不知悉老闆或其他共同被告是否有為任何違法行為,被告無任何詐欺或違法行為之犯意及犯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莊雁鈞雖未到庭陳述意見,惟其提出書狀答辯略以:莊雁鈞於99年間進入潤寅集團擔任會計,直至107年12月底離職,任職期間曾協助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供王音之等人詐欺銀行,然應受帳款融資之借期最長僅6個月,是除潤寅集團詐貸案爆發前6個月內申貸之應收帳款融資外,先前之歷次融資均已獲清償,原告在審核貸款時均會查核報表,故原告應僅有申貸期間在107年12月前且迄未清償部分始與莊雁鈞有關,故若108年1月1日起申貸部分之呆帳即與莊雁鈞無涉。又原告因其內部核貸人員未確實審核,導致原告核貸,此業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下稱銀行局)認授信有缺失而予以糾正,則應認原告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施娟娟則以:施娟娟僅為潤寅集團之基層員工,受雇主即王音之以及工作場所負責人即林奕如指揮監督,聽從主管指示利用小畫家修改發票號碼,製作統一發票空白表格等文件及匯款事務,然就上開文件之用途、目的及後續處理等不僅均無從知悉,亦無任何置喙之餘地,實不具任何故意或過失。且施娟娟到職前,潤寅集團即有詐欺銀行之事實,施娟娟係承接前離職員工之部分工作,難以知悉其承接之部分工作相關後續事宜為何。施娟娟有關福懋公司之業務,僅有國內送貨及寄送送貨統一發票之庶務處理,且此均為真實交易,真實之統一發票。又即使施娟娟於刑案中認罪,然原告並未具體明確說明施娟娟之侵權行為事實為何,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縱認施娟娟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本身內控出問題,並經銀行局認有過失而予以糾正,應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陳佳寧雖未到庭陳述意見,惟其提出書狀答辯略以:陳佳寧於潤寅集團工作期間為105年4月至108年5月,擔任訴外人即潤寅集團業務吳睿晟之助理,純為打字之人員。然於108年2月在林奕如之要求下,幫林奕如繕打文件,王音之有說過林奕如的事情第一優先,陳佳寧是最基層的人,上面要求實無理由拒絕,且也無權力對文件之真實性作出判斷,陳佳寧不清楚文件的用途及未與銀行連絡過,也不清楚林奕如是否有作任何修改。原告既為專業機構,自應層層審核把關,如無擔保品或抵押品,仍願意給予鉅額借款,原告核貸應有疏失等語,資為抗辯。然未提出答辯聲明。

㈤、歐兆賢則以:原告雖主張歐兆賢受黃明堂指示分別收受105年5月23日存證信函、105年5月31日存證信函,使原告誤信福懋公司確向頤兆公司購買產品有實際交易,進而放貸及撥款給頤兆公司,然實難想像僅係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即使原告受到詐貸,原告均未說明有多少金額的放貸與其所主張持續放貸有關,及收受存證信函是否為銀行徵信、核貸或動撥審查之必要條件或程序,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縱認歐兆賢收受存證信函與原告於105年5月31日撥款4,936萬元間有因果關係,然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二審判決,一審為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15、16號,下稱系爭刑案一審判決,二者合稱系爭刑案),業已認定該部分款項已經受償,原告之損害已受到填補。至於有關原告主張附表二損害部分,核貸與前開存證信函無關,且歐兆賢並未因收受存證信函而負擔防止原告繼續誤信不實買賣為真實之作為義務,歐兆賢自不須就該部分之損害負責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黃明堂則以:系爭刑案二審判決已認定附表一編號758至777所示之款項均於107年10月25日至108年4月1日撥款,而被告黃明堂自107年1月1日起已免兼福懋公司之副總經理,任專案顧問,專司福懋公司各項改善工作,免除行政管理業務,實難謂黃明堂有侵權行為,且黃明堂不知原告與潤寅集團有貸款關係,至詐貸案爆發始知悉,黃明堂未曾與原告任一行員有過碰面及接觸,且互不認識,難認被告須負擔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福懋公司則以:系爭刑案二審判決就黃明堂於105年5月間指示歐兆賢收受存證信函之事實,認定僅造成原告核貸附表一編號658至661之款項,且該等撥款均經清償在案,原告同意撥付如附表二所示20筆款項與前開存證信函無關,因而改判歐兆賢無罪且確定。又黃明堂就系爭刑案與原告有關之唯一行為僅有於105年5月間指示歐兆賢收受存證信函,歐兆賢既就該部分事實獲判無罪,則黃明堂指示歐兆賢之上開行為亦與原告同意如附表二所示20筆款項與前開存證信函無關。且黃明堂已於107年3月以後未在福懋公司擔任任何職務,原告請求107年9月以後之損害亦與黃明堂無涉,自無從請求福懋公司負擔連帶責任。再參照原告所提出法人金融業務徵信報告暨審核表,可知原告與頤兆公司間之短期放款時間為1年,故歐兆賢收受存證信函至多僅影響原告1年內之短期放款,且前開授信審核表亦訂定原告於各筆款項動撥前應以存證信函逐筆通知買方應收帳款債權已移轉,然原告從未向福懋公司人員照會,福懋公司自無可能回覆原告之照會,更從未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原告雖援引刑法危險前行為概念主張歐兆賢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核貸每一筆款項均屬不同,本應依法盡其合理徵信義務,並非同意撥款一次就免除徵信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忽略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黃明堂、歐兆賢雖於系爭刑案中認罪,惟刑事背信罪係即成犯,不因損害有填補即免除責任,與民事法有損害始有賠償之原則迥異,而有關系爭刑案事實部分之借款均已清償完畢,原告難認受有損害。原告雖寄送所謂概括未來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然福懋公司與頤兆公司間無交易,自無債權實際存在,不可能僅因原告發出債權讓與通知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身為專業金融機構,卻未遵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命令及相關授信準則,辦理有關頤兆公司之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亦未合理查證,顯有缺失,此亦經銀行局認定原告辦理潤寅集團相關授信作業之徵信、徵審、撥貸及貸後管理作業均有重大缺失,足見原告所受之損害與歐兆賢收受存證信函之行為無因果關係,更與福懋公司無關,亦可證原告亦屬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楊文虎雖未到庭陳述意見,惟其提出書狀略以:楊文虎在刑事案件均已認罪,亦接受本件為任何判決等語。

㈨、王音之、頤兆公司、黃慧光、林奕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銀行法第1條亦有明文。是從前開規定可知,銀行法之規範主要目的為健全銀行金融體系,促使人民、產業、國家能穩定發展,而前開刑事處罰規定為刑法上詐欺罪之特別法,係因銀行受詐欺進而交付1億元以上之鉅額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僅侵蝕銀行存戶、投資人或債權人之權益,更將影響與銀行往來之個人、法人或產業之金融交易業務之穩定性,甚至破壞國家社會之金融秩序及經濟發展,足見前開刑事處罰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設立。因此,若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而造成損害,前開犯罪加害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楊文虎、王音之共同經營潤寅集團,頤兆公司為潤寅集團主要成員,黃慧光為頤兆公司之負責人,林奕如係楊文虎及王音之秘書,綜管潤寅集團大小事務,負責聯繫買方公司照會人員及製作申貸文件向銀行申請貸款;莊淑芬係潤寅集團出納,負責資金調度及銀行照會;莊雁鈞係潤寅集團會計,負責彙整潤寅集團之發票及財務報表製作等工作;施娟娟、陳佳寧均係潤寅集團職員,負責協助被告王音之、林奕如製作不實文件向銀行申貸等工作。楊文虎、王音之自97年6月起,指示林奕如、陳佳寧等人偽造不實之買賣合約(銷售合約、銷售合約書、購買合約書),用以表示潤寅集團所屬公司有向包含福懋公司在內等公司銷貨之假象,及開立性質上屬於原始會計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不實出貨單(送貨簽收單、送貨單、收貨單、到貨通知書、送貨通知書、簽收單、運送通知書、運送單)、不實請款單等文件,莊雁鈞彙整潤寅集團不實應收帳款發票及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使各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為貸款之核准及動撥,黃慧光則以頤兆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辦理對保及擔任連帶保證人協助楊文虎、王音之向銀行詐取貸款款項,取得貸款款項後,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等人再以廠商名義還款,以此方式佯裝廠商與潤寅集團之交易還款,掩飾對銀行詐貸之情事。此外,楊文虎、王音之於105年5月起至108年4月間,又指示林奕如、莊淑芬、陳佳寧、莊雁鈞、施娟娟、黃慧光等人以相同手法,持不實申貸文件,使原告承辦人員認為頤兆公司與福懋公司間確實有進行交易,而為如附表一編號658至777所示之短期放款(即國內應收帳款融資)之核准及動撥,合計核貸9億144萬9,000元。而頤兆公司就前開105年5月起至108年4月之放款尚有如附表二所示1億3,976萬2,150元未清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授權書、頤兆公司106年10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聲明書、放款借據、撥款申請書(撥款通知單)、出貨單、發票、收貨單在卷可稽(見重附民字卷第

25、41至42、45至2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全部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之上開行為亦經系爭刑案二審判決、系爭刑案一審判決認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確定,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2.按當事人在他案件之陳述,雖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倘無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仍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裁定移送民事法院審理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雖民事法院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之拘束,惟被告在刑事案件中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由刑事法院判決採認為犯罪事實,又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引用為起訴之原因事實,倘被告未提出可信之反對憑證,本院仍可將之援用為認定事實之根據。經查:

⑴莊淑芬雖抗辯原告所述均與事實不符,莊淑芬係正常任職於

潤寅集團,擔任出納工作,並無任何違法行為,更無與何人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莊淑芬僅係在上班,聽老闆命令工作,並不知悉老闆或其他共同被告是否有為任何違法行為,被告無任何詐欺或違法行為之犯意及犯行等語。惟莊淑芬於系爭刑案一審109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時稱:我是潤寅集團的出納,負責資金調度及銀行照會,我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時間、地點及方式如同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8頁),系爭刑案一審判決並基於前開莊淑芬有罪之陳述(見卷外系爭刑案一審判決第108至109頁),認定莊淑芬有對原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見卷外系爭刑案一審判決第19、25至26頁),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見卷外系爭刑案一審判決第502頁、附表第3頁),是莊淑芬固有提出答辯書狀(見重附民字卷第359至361頁、本院卷一第137至139頁),惟未就前開抗辯提出任何可信之反對憑證,依據前開說明,本院仍可將前開陳述援用為認定事實之根據,則莊淑芬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⑵施娟娟雖抗辯其僅為潤寅集團之基層員工,受雇主即王音之

以及工作場所負責人即林奕如指揮監督,聽從主管指示利用小畫家修改發票號碼,製作統一發票空白表格等文件及匯款事務,然就上開文件之用途、目的及後續處理等不僅均無從知悉,亦無任何置喙之餘地,實不具任何故意或過失。且施娟娟到職前,潤寅集團即有詐欺銀行之事實,施娟娟係承接前離職員工之部分工作,難以知悉其承接之部分工作相關後續事宜為何。施娟娟有關福懋公司之業務,僅有國內送貨及寄送送貨統一發票之庶務處理,且此均為真實交易,真實之統一發票。又即使施娟娟於刑案中認罪,然原告並未具體明確說明施娟娟之侵權行為事實為何,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等語,並提出林奕如108年10月30日調查筆錄、莊淑芬108年12月4日調查筆錄、王音之扣押物品清單、訴外人張力方109年7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林奕如108年12月13日偵訊筆錄、王音之109年3月8日偵訊筆錄、訴外人陳姵伃108年11月15日調查筆錄、訴外人蔡欣惠108年6月17日調查筆錄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3、411至428頁、本院卷三第69至73頁)為證。惟施娟娟於系爭刑案一審109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時稱:我是潤寅集團職員,負責伊朗和土耳其的交貨事宜及國內福懋送貨事宜,銀行存匯款業務不是我的工作,林奕如有指示我製作發票等文件,但不是我主要的工作,製作文件及發票當下知道是假的,我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時間、地點及方式如同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8至279頁),系爭刑案一審判決並基於前開施娟娟有罪之陳述(見卷外系爭刑案一審判決第109至110頁),認定施娟娟有對原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見卷外系爭刑案一審判決第19、25至26頁),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見卷外系爭刑案一審判決第502頁、附表第3頁),施娟娟對系爭刑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仍為有罪之陳述,對詐欺銀行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見卷外系爭刑案二審判決節本第112頁),其於本件泛稱無侵權行為或故意或與原告核貸無因果關係等語,應不可採。因此,施娟娟並未就前開抗辯提出其他任何可信之反對憑證,依據前開說明,本院仍可將前開陳述援用為認定事實之根據,則施娟娟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⑶陳佳寧雖抗辯於潤寅集團工作期間為105年4月至108年5月,

擔任吳睿晟之助理,純為打字之人員。然於108年2月在林奕如之要求下,幫林奕如繕打文件,王音之有說過林奕如的事情第一優先,陳佳寧是最基層的人,上面要求實無理由拒絕,且也無權力對文件之真實性作出判斷,陳佳寧不清楚文件的用途及未與銀行連絡過,也不清楚林奕如是否有作任何修改等語。惟陳佳寧於系爭刑案一審109年3月4日準備程序時稱:我是潤寅集團職員,從106年4月至108年6月3日,我有協助莊淑芬,莊淑芬請我去跑銀行,我沒有協助王音之,林奕如會叫我製作文件,只有invoice和packing list,我沒有負責銀行存匯款業務,是莊淑芬弄好後再請我去銀行,我協助莊淑芬跑銀行是108年,林奕如叫我做文件也是在108年。我承認犯罪,承認銀行法和偽造文書的部分,國外的應收帳款那些,就是林奕如給我,她請我打文件,我是做invoice和packing list,國內應收帳款融資我沒有做,我也沒有做有價證券。我不是財務,我也不知道商業會計法。我否認偽造有價證券和商業會計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2至483頁),系爭刑案一審判決基於相關事證(見卷外系爭刑案一審判決第174至176頁),認定陳佳寧有對原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見卷外系爭刑案一審判決第19、25至26頁),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見卷外系爭刑案一審判決第502頁、附表第3頁),陳佳寧對系爭一審判決上訴後,仍對詐欺銀行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見卷外系爭刑案二審判決節本第112頁),並經系爭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見卷外系爭刑案二審判決節本第561至562頁),然該判決考量陳佳寧坦承全部犯行及本案所涉犯罪名,宣告陳佳寧緩刑4年(見卷外系爭刑案二審判決節本第565至566頁),是陳佳寧固有提出答辯書狀(見本院卷三第111至113頁),惟未就前開抗辯提出任何可信之反對憑證,依據前開說明,本院仍可將前開陳述援用為認定事實之根據,則陳佳寧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3.莊雁鈞抗辯其於99年間進入潤寅集團擔任會計,直至107年12月底離職,任職期間曾協助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供王音之等人詐欺銀行,然應受帳款融資之借期最長僅6個月,是除潤寅集團詐貸案爆發前6個月內申貸之應收帳款融資外,先前之歷次融資均已獲清償,原告在審核貸款時均會查核報表,故原告應僅有申貸期間在107年12月前且迄未清償部分始與莊雁鈞有關,故若108年1月1日起申貸部分之呆帳即與莊雁鈞無涉等語。參之本院業已認定莊雁鈞係潤寅集團會計,負責彙整潤寅集團之發票及財務報表製作等工作如前,而莊雁鈞既於107年12月底離職,應僅就其曾負責製作不實發票之行為負責,故應以發票日而非申貸日作為劃分之依據。再觀諸與附表二各款項有關之發票(見重附民字卷第55、65、75、85、95、105、115、125、135、145、155、165、175、18

5、195、205、215、225、235、245頁),可知附表二編號12至20所示之核撥款項依憑之發票係於108年1月1日後始作成,足見此部分款項之核撥與莊雁鈞無涉,則莊雁鈞應僅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核撥款項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至於原告雖主張基於危險前行為之理論,莊雁鈞縱已於107年底離職,然其前開行為致原告持續誤信頤兆公司與福懋公司間有真實交易存在,莊雁鈞即應負擔所謂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卻未盡防止原告繼續誤信之作為義務,自應就原告所受之後續損害負責等語。然原告所主張危險前行為之理論係源自於刑事法上之理論,主要係認定危險前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而應盡防止危險發生之保護義務,於未盡前開作為義務時,其不作為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得與積極之作為犯為相同之評價。衡以本件莊雁鈞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莊雁鈞亦無基於法律規定對原告應負防止原告繼續誤信不實交易為真實之作為義務。且所謂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係指自己危險行為、開啟或維持交通或交往、營業而生之防範危險義務,而莊雁鈞前開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之行為與一般社會通念之危險行為(如交通意外事故、場所設置欠缺等)實有不同,又原告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莊雁鈞於離職前有何具體行為與原告核撥附表二編號12至20所示之款項有直接關聯,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4.綜上所述,楊文虎、王音之、黃慧光、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共同以前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之詐貸方式,使原告誤信頤兆公司據以辦理應收帳款融資之交易均為真實,而為如附表一編號658至777所示之短期放款之核准與動撥,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楊文虎、王音之、黃慧光、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莊雁鈞應負責範圍詳後述)、施娟娟、陳佳寧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理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黃慧光既曾擔任頤兆公司之董事(現為頤兆公司之清算人),且頤兆公司之股東僅有黃慧光一人,黃慧光並藉頤兆公司名義,與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以上開行為分擔之方式詐欺原告使其受有前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頤兆公司應與楊文虎、王音之、黃慧光、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亦屬有據。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楊文虎、王音之、頤兆公司、黃慧光、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與其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四第45頁),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認其等請求賠償有理由,基於選擇合併訴訟,則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權部分,即無庸再為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黃明堂、歐兆賢、福懋公司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擔連帶賠償之責,為黃明堂、歐兆賢、福懋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即應就黃明堂、歐兆賢、福懋公司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該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固援引系爭刑案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見卷外系爭刑案一審判決第47頁),主張歐兆賢受黃明堂之指示,分別配合收受105年5月23日存證信函、105年5月31日存證信函,內容均為「本公司已與元大銀行簽訂短期放款業務往來合約,協助本公司之帳款管理工作。自交貨發票日民國105年4月26日起,至元大銀行通知貴公司放款融資業務止,本公司對貴公司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移轉予元大銀行,所有到期之應收帳款請開立還款票予元大銀行,或電匯至頤兆公司於元大銀行樹林分行開立之帳戶。」,致原告誤信福懋公司確實有向頤兆公司購買產品病有實際交易,而為如附表一編號658至777所示之短期放款之核准與動撥。然系爭刑案二審判決認歐兆賢僅為部分行為分擔(即收受105年5月23日存證信函及105年5月31日存證信函),故應僅有原告核撥附表一編號658至661所示款項(金額總計為4,936萬元)之部分與歐兆賢有關(見卷外系爭刑案二審判決節本第240至241頁),並基於此部分認定而撤銷系爭刑案一審判決關於逾越前開認定之部分(見卷外系爭刑案二審判決節本第547至548頁),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卷外系爭刑案二審判決節本第602頁),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97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原告逕援引系爭刑案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歐兆賢應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即不足採,原告就此仍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歐兆賢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2.黃明堂於系爭刑案一審109年3月11日準備程序時稱:我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時間、地點及方式如同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3至587頁),系爭刑案一審判決並基於前開黃明堂有罪之陳述(見卷外系爭刑案一審判決第117頁),認定黃明堂有對原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見卷外系爭刑案一審判決第47頁),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見卷外系爭刑案一審判決第512頁、附表第4頁),黃明堂對系爭刑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仍為有罪之陳述,對詐欺銀行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見卷外系爭刑案二審判決節本第118頁),固可知黃明堂於系爭刑案程序中,對於涉及原告本件請求之犯罪事實均表明認罪,然原告主張黃明堂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係指示歐兆賢收受105年5月23日存證信函及105年5月31日存證信函,而歐兆賢就前開部分已於系爭刑案中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且參照福懋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重大訊息發布資料(見本院卷四第197至201頁),可知黃明堂於106年6月23日卸任福懋公司之董事,嗣於107年3月16日卸任內部稽核主管及發言人之職務,而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核撥期間係自107年10月25日起至108年4月1日止,足見前開款項核撥時距離黃明堂卸任福懋公司之重要職務已有半年以上。因此,原告就此仍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黃明堂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3.再細繹105年5月23日存證信函及105年5月31日存證信函之內容:「敬啟者:為提升服務品質,本公司(按指頤兆公司,下同)已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放款業務往來合約,並協助本公司之帳款管理工作。自交貨發票日民國一零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貴公司(按指福懋公司,下同)終止放款融資業務止,本公司對貴公司之所有應受帳款債權將全數移轉予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到期之應受帳款請開立還款票予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電匯至元大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頤兆實業有限公司。上述付款方式之變更,須經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書面同意始得為之。若對於帳款有任何問題,除與本公司聯繫外,並請將相關文件通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重附民字卷第251至257頁),固可知頤兆公司以福懋公司為正本收件人、原告為副本收件人,表明頤兆公司對於福懋公司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移轉給原告,期間自105年4月26日起至原告通知福懋公司終止放款融資業務止。然參照原告109年9月4日元銀字第1090008498號函之內容(見本院卷三第411至413頁),可知原告之業務人員就法人金融業務授信進件申請應填具法人金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而就頤兆公司之授信案,均係以借款人對買方公司之「應受帳款債權」作為擔保及還款來源,核撥要件包含必要要件、二擇一要件,必要要件為借款人(即頤兆公司)於本行開立專戶、借款人與買方(包含福懋公司在內)因買賣交易所產生之應受帳款債權需移轉予原告,且須通知買方,國內買方通知方式係雙掛號寄發債權轉讓存證信函予買方,並將雙掛號回執交予原告收取確認,二擇一要件則係買方首筆款項匯入借款人之帳戶、原告電話照會買方確認存證信函所載匯款資訊,須同時符合前開必要條件及二擇一要件之其一,原告始核准撥貸。再參照原告所提出申請日期為105年4月11日之法人金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見本院卷三第199至202頁),可知頤兆公司於105年4月11日向原告申請增貸,其中甲案為短期放款,被分類為非屬前述特殊融資之其他一般法人金融貸款,金額為1億5,400萬元,期限自簽約日起一年,提供福懋公司之應受帳款為加強擔保,其他條件並載明:「2.定義【合格應受帳款】為:⑴單一買方之未兌現應受帳款累計金額不得高於新台幣308,000仟元(或等值外幣)。⑵各發票之付款期限為自轉讓日後180天以內。⑶各發票之付款期限日後30日內為應收帳款寬限期,仍可計入合格應受帳款,惟寬限期內已確定發生商業糾紛者不在此限。」等內容。復觀諸原告110年7月5日元銀字第1100007717號函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0頁),可知原告所為短期放款定義為期限在一年以內之無擔保放款,頤兆公司因有需求,原告受理頤兆公司授信額度之申請,並經105年5月23日原告董事會核定短期放款1億5,400萬元、期限1年,及以頤兆公司對福懋公司之應受帳款為加強擔保,原告對於短期放款額度每年均須依授信五P重新評估授信戶營運概況、履債情形等,以決定是否同意其額度續約。是綜合前開證據觀察,足見原告核准頤兆公司有關短期放款之申請,係本於頤兆公司對福懋公司之應受帳款為加強擔保,又此加強擔保必須具備頤兆公司開立專戶及頤兆公司應將應收帳款債權移轉予原告,並將前情以雙掛號存證信函通知福懋公司,而前開短期放款期限既為1年,且原告對於短期放款額度每年均須重新評估以決定是否同意續約,縱105年5月23日存證信函及105年5月31日存證信函載明:

自交貨發票日105年4月26日起,至原告通知福懋公司終止放款融資業務止,頤兆公司對福懋公司之所有應受帳款債權將全數移轉予原告等內容,惟原告本於105年5月23日存證信函及105年5月31日存證信函所為之核貸續約期間仍應以1年為度,故歐兆賢收受105年5月23日存證信函及105年5月31日存證信函,至多僅影響原告自105年5月23日董事會核定後1年內之短期放款,然原告所主張尚未清償之部分即附表二所示款項均係於107年至108年間所核撥,則難認歐兆賢依黃明堂之指示收受105年5月23日存證信函及105年5月31日存證信函,與原告主張本件所受之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4.原告又主張基於危險前行為之理論,歐兆賢依黃明堂之指示收受105年5月23日存證信函及105年5月31日存證信函,犯罪

行為雖已終止,然其前開行為致原告持續誤信頤兆公司與福懋公司間有真實交易存在,歐兆賢即應負擔所謂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歐兆賢未盡防止原告繼續誤信之作為義務,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責等語。然原告所主張危險前行為之理論係源自於刑事法上之理論,主要係認定危險前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而應盡防止危險發生之保護義務,於未盡前開作為義務時,其不作為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得與積極之作為犯為相同之評價。參以本件歐兆賢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歐兆賢亦無基於法律規定對原告應負防止原告繼續誤信不實交易為真實之作為義務。且所謂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係指自己危險行為、開啟或維持交通或交往、營業而生之防範危險義務,而歐兆賢前開收受存證信函之行為與一般社會通念之危險行為(如交通意外事故、場所設置欠缺等)實有不同,又本院業已說明歐兆賢依黃明堂之指示收受105年5月23日存證信函及105年5月31日存證信函,至多僅影響原告自105年5月23日董事會核定後1年內之短期放款如前,原告所為後續之放款既與105年5月23日存證信函及105年5月31日存證信函無關,則歐兆賢實無防範危險發生之必要及作為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至於原告復以系爭刑案二審判決所為之認定及王音之、林奕如、謝春發、黃明堂、歐兆賢於系爭刑案一審所為之陳述,主張黃明堂、歐兆賢因執行職務不法清害原告之權利等語。惟觀諸原告此部分之論述(見本院卷四第98至107頁),所提及系爭刑案二審判決認定之內容及系爭刑案中被告之陳述,多係概括指出黃明堂、歐兆賢有配合潤寅集團向銀行人員表示所屬公司有向潤寅集團所屬公司購買產品,然涉及之銀行並非原告,且未具體敘明黃明堂、歐兆賢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為何,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5.至於原告另主張福懋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擔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然原告所受損害係因頤兆公司及潤寅集團相關人員製作不實文件,使其誤信應收帳款債權存在所致,惟原告並未具體說明福懋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為何,又原告主張之損害亦與105年5月23日存證信函及105年5月31日存證信函無涉,實難認福懋公司有何透過組織活動造成原告損害之情形,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福懋公司本身有何侵權行為,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

6.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所受之損害與黃明堂、歐兆賢、福懋公司之具體行為有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黃明堂、歐兆賢、福懋公司應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又黃明堂、歐兆賢既無需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依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福懋公司應與黃明堂、歐兆賢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原告固提出申請日期為105年4月11日、105年12月13日、107年2月1日、108年1月18日之法人金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原告104年5月28日修正版、105年11月24日修正版、106年8月3日修正版、107年3月8日修正版、107年8月16日修正版、107年10月25日版之授信業務準則、原告法人金融授信業務處理手冊(見本院卷三第199至236、241至410頁),主張其辦理頤兆公司之應收帳款融資業務時,已依規定辦理徵信業務,故其對於損害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等語。然參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8年10月7日金管銀票字第1080273660F號函及原告辦理潤寅集團關聯戶授信專案檢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5頁),可知金融監督管理委會檢查局認原告對潤寅集團財業務、營運狀況、帳列款項、銷貨情形及於全體銀行借款情形等事項未確實查證及評估,又對潤寅集團還款情形及還款來源未確實掌握,甚至撥貸時未確實審查相關交易文件,以確認交易之真實性,要求原告依相關強化措施檢討改進相關作業程序,及納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項目,並依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之規定,就現已辦理之應收帳款融資業務全面辦理自行查核及內部稽核。而就與頤兆公司有關部分,頤兆公司於106年底之資產負債表已顯示應受帳款佔總資產達59.1%,原告確未能瞭解頤兆公司帳列應受帳款與其所營業務是否具關連,徵審作業欠嚴謹;頤兆公司負責人雖為黃慧光,但營運仰賴楊文虎及王音之夫婦管理,原告未確實瞭解潤寅集團公司間之經營與交易往來,以掌握交易真實性;頤兆公司之負債比率偏高,原告未能審慎評估借戶償債能力並核予授信額度;頤兆公司107年7月起陸續開立予福懋公司13張發票合計1億9,410萬3,000元,原告辦理頤兆公司此部分應受帳款融資業務,有未於撥款前確認發票之交易真實性,致嗣後發函至買方確認相關交易,皆遭買方否認交易存在,此部分徵審作業欠審慎;辦理頤兆公司短期放款1億5,400萬元展期案時,徵信報告所列頤兆公司主要銷售對象之銷貨金額占其銷貨總額之比率,與撥貸前徵提銷售合約所計算之比率差異甚鉅顯不合理,且展期時亦未洽頤兆公司說明並進一步查證交易之真實性,撥貸作業有欠妥善,足見原告於辦理頤兆公司應收帳款融資業務時,徵信、評估、審查等作業有諸多缺失存在,此亦經原告於109年1月31日所發布108年度年報第78頁載明:「應加強事項:三、辦理潤寅集團授信案(一)對潤寅集團財務業務狀況之評估未臻妥適,且對其還款情形及還款來源未確實掌握。(二)未確實查證相關文件,不利交易真實性之查核及授信風險之控管。改善措施:已就本案授信作業缺失檢討相關流程,修訂相關內部規範,以強化控管措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頁)。再衡以原告承辦頤兆公司應收帳款融資業務均屬期限為一年之短期放款,卻僅以105年5月23日存證信函及105年5月31日存證信函所載「自交貨發票日民國一零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貴公司終止放款融資業務止,本公司對貴公司之所有應受帳款債權將全數移轉予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內容(見重附民字卷第251至257頁),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說明其並無前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認定未落實徵信、未確實辦理查核、未謹慎辦理業務仍持續撥貸之瑕疵存在,堪認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之損害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潤寅集團詐貸案為重大金融事件,受害金融機構者眾,而其以與上市櫃公司間之應收帳款為基礎向金融機構申貸,亦使該等上市櫃公司之營運受到波及,影響產業界之經濟運作,更戕害我國金融秩序之穩定,而潤寅集團長期利用借新還舊之模式,營造不實交易為真實交易之假象,塑造借款均能如期且正常清償之外觀,以此滾雪球之方式堆高借貸之金額,最終放貸金額及授信範圍達不可承受之程度後,致使詐貸事件爆發,實係因潤寅集團成員精密策劃及分工明確,而原告受有其主張附表二所示核貸款項之損害,係潤寅集團成員之犯罪行為所致,自應由潤寅集團成員負絕大多數之責任,以維公平正義。惟潤寅集團詐貸案影響之所以達到無法收拾之程度,正係因潤寅集團成員熟悉原告辦理應收帳款融資業務之流程,並利用原告前開未落實徵信、未確實辦理查核、未謹慎辦理業務仍持續撥貸之疏失,而使潤寅集團詐貸案成為影響我國經濟及金融秩序之重大事件,原告若能落實徵審核貸作業、撥貸審查作業,即能防堵詐貸案之發生或損失之擴大,應認原告就其所主張損害之發生應自負百分之1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㈣、復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216條之1、第321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業已說明莊雁鈞應僅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核撥款項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如前,故其應就該部分合計款項即7,416萬2,150元(計算式:716萬2,150元+746萬元+746萬元+496萬元+746萬元+728萬元+737萬元+737萬元+737萬元+281萬元+746萬元=7,416萬2,150元),與楊文虎、王音之、頤兆公司、黃慧光、林奕如、莊淑芬、施娟娟、陳佳寧負擔連帶責任,且因本院認定原告就其所主張損害之發生應自負百分之10之過失責任如前,故應減輕賠償金額百分之10,則楊文虎、王音之、頤兆公司、黃慧光、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此部分連帶賠償金額應為6,674萬5,935元(計算式:7,416萬2,150元×0.9=6,674萬5,935元);楊文虎、王音之、頤兆公司、黃慧光、林奕如、莊淑芬、施娟娟、陳佳寧應就附表二編號12至20所示之核撥款項,合計6,560萬元(計算式:765萬元+765萬元+765萬元+765萬元+765萬元+440萬元+765萬元+765萬元+765萬元=6,560萬元),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減輕其等賠償金額百分之10後,則楊文虎、王音之、頤兆公司、黃慧光、林奕如、莊淑芬、施娟娟、陳佳寧此部分連帶賠償金額應為5,904萬元(計算式:6,560萬元×0.9=5,904萬元)。又原告自陳其執對頤兆公司有關短期放款債權之執行名義,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沖償本金2,913萬3,734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8至119頁),實已由頤兆公司清償部分應收帳款融資之借款債務,雖非係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清償,然原告已透過強制執行程序獲得前開執行債權受償之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應自原告本件之請求中扣除原告此部分之利益。惟前開沖償本金2,931萬3,734元係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所取得,又無證據足以認定頤兆公司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即應依民法第322條規定認定之,惟楊文虎、王音之、頤兆公司、黃慧光、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對於原告之6,674萬5,935元債務與楊文虎、王音之、頤兆公司、黃慧光、林奕如、莊淑芬、施娟娟、陳佳寧對於原告之5,904萬元債務清償期均已屆至,且無從認定何一債務之擔保較少及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較多,即應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是前開二債務佔全部債務之比例約分別為0.531【計算式:6,674萬5,935元÷(6,674萬5,935元+5,904萬元)≒0.531】、0.469【計算式:5,904萬元÷(6,674萬5,935元+5,904萬元)≒0.469】,故前開二債務應依前開比例分別扣除1,556萬5,593元(計算式:2,931萬3,734元×0.531=1,556萬5,5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374萬8,141元(計算式:2,931萬3,734元×0.469=1,374萬8,141元),則前開二債務之金額應分別為5,118萬342元(計算式:6,674萬5,935元-1,556萬5,593元=5,118萬342元)、4,529萬1,859元(計算式:5,904萬元-1,374萬8,141元=4,529萬1,859元)。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分別請求楊文虎、王音之、頤兆公司、黃慧光、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連帶給付5,118萬342元;楊文虎、王音之、頤兆公司、黃慧光、林奕如、莊淑芬、施娟娟、陳佳寧連帶給付4,529萬1,859元,應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楊文虎、王音之、黃慧光、頤兆公司、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附表四各編號「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所示之日期送達,有附表四各編號「卷證出處」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一併請求楊文虎、王音之、黃慧光、頤兆公司、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給付如附表四各編號「應負擔之遲延利息」欄所示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分別請求楊文虎、王音之、頤兆公司、黃慧光、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應連帶給付5,118萬342元及如附表四各編號「應負擔之遲延利息」欄所示利息;楊文虎、王音之、頤兆公司、黃慧光、林奕如、莊淑芬、施娟娟、陳佳寧應連帶給付4,529萬1,859元及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六、八至九「應負擔之遲延利息」欄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原告、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楊文虎、王音之、頤兆公司、黃慧光、林奕如、陳佳寧於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至於福懋公司請求本院命原告提出其辦理頤兆公司關於福懋公司之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以來,所取得利息等之利益之相關資料,以證明原告自辦理頤兆公司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以來,已獲得相當之利益,而應自原告主張之損害中扣除等語,然本院業已認定福懋公司無須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前,核無調查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一:如本院卷二第153至155頁即系爭刑案一審判決附表第46

至48頁所示附表二:如重附民字卷第21頁所示未獲清償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39,762,150元(計算式:編號:下列1至20加總金額) 編號 頤兆公司交付之發票號碼/買方名稱/金額 原告未獲清償本金 證據對照 1 GE00000000/福懋公司/14,931,000元 7,162,150元 證據13-1 2 GE00000000/福懋公司/14,931,000元 7,460,000元 證據13-2 3 GE00000000/福懋公司/14,931,000元 7,460,000元 證據13-3 4 GE00000000/福懋公司/14,931,000元 4,960,000元 證據13-4 5 GE00000000/福懋公司/14,931,000元 7,460,000元 證據13-5 6 GE00000000/福懋公司/14,931,000元 7,280,000元 證據13-6 7 JB00000000/福懋公司/14,931,000元 7,370,000元 證據13-7 8 JB00000000/福懋公司/14,931,000元 7,370,000元 證據13-8 9 JB00000000/福懋公司/14,931,000元 7,370,000元 證據13-9 10 JB00000000/福懋公司/14,931,000元 2,810,000元 證據13-10 11 JB00000000/福懋公司/14,931,000元 7,460,000元 證據13-11 12 KY00000000/福懋公司/14,931,000元 7,650,000元 證據13-12 13 KY00000000/福懋公司/14,931,000元 7,650,000元 證據13-13 14 KY00000000/福懋公司/14,931,000元 7,650,000元 證據13-14 15 MV00000000/福懋公司/14,931,000元 7,650,000元 證據13-15 16 MV00000000/福懋公司/14,931,000元 7,650,000元 證據13-16 17 MV00000000/福懋公司/14,931,000元 4,400,000元 證據13-17 18 MV00000000/福懋公司/14,931,000元 7,650,000元 證據13-18 19 MV00000000/福懋公司/14,931,000元 7,650,000元 證據13-19 20 MV00000000/福懋公司/14,931,000元 7,650,000元 證據13-20附表三:如本院卷二第141至151頁(綜合本院卷三第31至32頁)

所示編號 被告 請求權基礎 卷證出處 一 楊文虎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本院卷二第143頁 二 王音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本院卷二第144頁 三 頤兆公司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本院卷二第145頁、本院卷三第31頁 四 黃慧光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本院卷二第145頁 五 林奕如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本院卷二第145頁 六 莊淑芬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本院卷二第146頁 七 莊雁鈞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本院卷二第147頁 八 施娟娟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本院卷二第148頁 九 陳佳寧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本院卷二第148頁 十 歐兆賢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本院卷二第150頁、本院卷三第32頁 十一 黃明堂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本院卷二第150頁、本院卷三第32頁 十二 福懋公司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本院卷二第150頁、本院卷三第32頁附表四:

編號 被告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民國) 卷證出處(重附民字卷) 利息起算日(民國) 應負擔之遲延利息 一 楊文虎 109年4月27日 第267頁 109年4月28日 自10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所計算之利息。 二 王音之 109年4月27日 第269頁 109年4月28日 自10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所計算之利息。 三 頤兆公司 109年4月27日 第271頁 109年4月28日 自10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所計算之利息。 四 黃慧光 109年4月27日 第271頁 109年4月28日 自10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所計算之利息。 五 林奕如 109年4月27日 第275頁 109年4月28日 自10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所計算之利息。 六 莊淑芬 109年4月27日 第277頁 109年4月28日 自10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所計算之利息。 七 莊雁鈞 109年4月27日 第279頁 109年4月28日 自10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所計算之利息。 八 施娟娟 109年4月27日 第281頁 109年4月28日 自10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所計算之利息。 九 陳佳寧 109年5月9日 第283頁 109年5月10日 自109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所計算之利息。附表五: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當事人及方式 百分之十三 原告負擔 百分之四十六 楊文虎、王音之、黃慧光、頤兆公司、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連帶負擔 百分之四十一 楊文虎、王音之、黃慧光、頤兆公司、林奕如、莊淑芬、施娟娟、陳佳寧連帶負擔

裁判日期:202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