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字第23號先位原告 陳貞妃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備位原告 Air Line Limited法定代理人 陳貞妃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被 告 陳俊豪
林政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複代理人 蔡佩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非法所禁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民事裁判參照)。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由先位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壹萬貳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具狀追加備位原告
Air Line Limited,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先位原告美金貳拾壹萬貳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備位原告Air Line Limited美金貳拾壹萬貳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前揭追加之訴,其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且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對被告之防禦亦未生訴訟不安定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提起本訴及追加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103年6月間某日,由其營業部理財專員即被告陳俊豪以電話向伊推銷理財商品,幾經聯繫後,伊親自前往台新銀行營業部與陳俊豪碰面,並表示自己即將退休,請其務必以保本標的為理財規劃。陳俊豪旋於103年7月間,偕同其部門主管即被告林政緯,共同向伊推薦「以房養老」之理財方式,即以伊所有之不動產辦理房貸融資借款後,用以購買保險及外幣連結組合式商品,並強調該商品每年配息超過10%,且可協助伊以設立境外公司及開設OBU帳戶之方式節稅;渠等並向伊承諾保本絕無問題,甚至強調該投資商品若配息超過一定比例,台新銀行會隨時提前結束販售等語。伊因信任台新銀行乃國內知名企業及其理財專員之專業度、對客戶之忠誠義務,乃同意由陳俊豪、林政緯為伊進行理財規劃,先於103年10月17日購買「增澳利澳幣增額終身壽險」及「十年期澳幣計價匯率連結組合式商品」等理財商品,以符合日後所欲推銷理財商品之風險條件後,即應陳俊豪、林政緯之要求,於103年11月7日以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並於同年11月12日設立境外公司Air Line Limited,及於同年月20日於台新銀行開立Air Line Limited OBU即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OBU帳戶)。嗣台新銀行於同年11月20日核撥貸款金額新台幣2,900萬元匯入伊於彰化商業銀行三和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後,陳俊豪即於同年月21日陪同伊前往彰化銀行,將貸得款項中之新台幣968萬1,748元換匯為美金31萬2,910元再轉匯至系爭OBU帳戶,並分別將新台幣965萬8,000元轉匯至伊之合作金庫銀行長安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新台幣965萬8,912元轉匯至伊之土地銀行長春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再由陳俊豪陪同伊至上述銀行辦理美金換匯,換得美金31萬1900.53元及31萬5,189.47元後,將美金款項轉匯入系爭OBU帳戶,刻意營造伊係以自有資金來源購買投資商品,以規避主管機關對台新銀行之金融檢查。陳俊豪即於103年11月21日將系爭OBU帳戶內之美金94萬元,為伊購買「歐非滿息S十年期美元計價匯率連結組合式商品」(到期日為113年12月2日,下稱系爭商品)。惟系爭商品僅於104年1月至8月間每月固定配息美金7,833.33元,同年9月則僅配息美金555
9.14元,且自同年10月起長達17個月並無任何配息。嗣陳俊豪於105年1月自台新銀行離職後,台新銀行亦未指派其他理財專員接手其理財業務,致使伊無從了解系爭商品停止配息之原因,經向台新銀行反映後,始發現系爭商品連結之標的係高風險不保本之連動債商品,且林政緯在Air Line Limit
ed 客戶投資屬性評量表中擔任評量人員,將最近1期公司財務報告總資產自行填載為「超過4,000萬元」,公司投資經驗填選「雙元貨幣結構型商品、買進選擇權、連結利率之境內外結構型商品或連動債及以下產品」及公司主要投資方式是「一部份是股票/股票型基金或期貨,一部份是債券型基金或貨幣型基金、僅有少數的定期存款」等不實內容,使Ai
r Line Limited風險承受評估為等級5,以便讓Air Line Limited符合系爭投資商品須限於境外法人及風險承受度5至6之投資人購買條件,故意忽略應正確評估Air Line Limited之風險承受度,及妥適評估客戶投資經驗是否足以理解該商品內容等事項之注意義務,更未向伊充分告知系爭商品之投資風險,且伊因信賴陳俊豪、林政緯之說詞,未及完整審閱產品說明書內容,即依渠等指示在相關文件上簽名,而陳俊豪及林政緯乃台新銀行之履行輔助人,台新銀行應負同一責任。故台新銀行、陳俊豪及林政緯就上開推銷購買高風險且不保本商品之行為,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又系爭商品迄至109年11月30日止,加計累積收益後之市值僅餘78.83%,尚有21.17%之虧損,則以美金94萬元計算,致伊受有美金19萬8,998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544條、224條、信託業法第35條第1項、信託法第2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先位原告美金21萬2,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備位原告Air Line Limited美金21萬2,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先位原告陳貞妃於82年起即以投資金融產品方式作為其理財規劃,已有投資型保單、基金及組合式商品等相關投資經驗。於103年10月間,陳貞妃投保「台灣人壽-增澳利澳幣增額終身壽險」、申購「十年期澳幣計價匯率連結組合式商品」乃其個人理財規劃,且上開商品之投資人為先位原告,與系爭商品之投資人為Air Line Limited之權利主體不同,而系爭投資商品之募集時間係自103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7日止,陳貞妃申購上述保險及組合式商品時,系爭商品尚未上架,亦未開始募集銷售,自無可能係為讓Air Line Limited符合日後購買系爭商品之風險條件,而推薦陳貞妃投資上述兩商品。另申請房屋貸款更是陳貞妃主動提出希望可以透過較低成本之方式進行投資,並且主動告知房貸已結清,詢問擬以房貸投資金融商品,陳俊豪乃將陳貞妃轉介予負責房貸之行員接洽辦理,並無勸誘其申辦貸款之情。又AirLine Limited公司之申設係因陳貞妃主動詢問免除境內結構型商品10%課稅之問題,陳俊豪始提及若以境外公司投資係可免除稅賦成本,經陳貞妃提出上開需求後,陳俊豪基於服務客戶之立場,乃提供荷盛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盛公司)之聯絡資訊予陳貞妃,請其自行與該公司聯絡,陳俊豪並無協助陳貞妃設立境外公司或提供境外公司名稱供其挑選等情事。而Air Line Limited於103年11月21日向台新銀行申購系爭商品,金額為美金94萬元,然已陸續受領系爭商品配息共美金13萬1600元,長達6年期間均未曾向台新銀行反應、投訴,且Air Line Limited公司迄今仍持有系爭商品並未解約,而系爭商品為組合式商品,契約當事人係台新銀行及Air Line Limited公司,僅由陳貞妃以代表人身分與理財專員接洽辦理,陳俊豪並向陳貞妃詳為解說產品內容及投資風險,並說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組合式商品交易風險預告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組合式商品交易主契約書」、「歐非滿息S十年期美元計價匯率連結組合式商品中文產品說明書」等文件內容,林政緯當時亦在旁見聞並適時補充說明,中文產品說明書內容對系爭商品之權利義務亦明確記載主要產品風險,經陳貞妃確認及審閱無誤後,方於前述文件簽名及用印完成申購,被告亦已詳為告知及說明系爭商品為不保本商品、商品內容及投資風險等情。系爭商品連結標的為歐元兌美元匯率及美元兌南非幣匯率,並非原告如所主張連結標的為連動債,且與台新銀行交易之當事人為境外公司,並無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況台新銀行係以交易相對人與客戶承作,台新銀行與投資人間並無成立委任關係或信託關係。另客戶資料表中之境外最近1期公司財務報告總資產及行外投資經驗均為原告自行勾選,境外法人投資屬性評量之評估對象實務上以該公司投資經驗或其指定之有權代理人經驗認定,並以該有權代理人所述投資經驗再鍵入電腦系統進行投資人風險屬性判斷,非如原告所主張以陳俊豪及林政緯之不實勾選及將不實內容填入客戶投資屬性評量表,使Air Line Limited公司符合購買系爭商品之風險承受度,且客戶風險承受度及投資屬性,亦非購買系爭商品之必要條件。被告已善盡告知及說明義務,且確實辦理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程序,而高報酬之投資商品必然伴隨高度之風險性,是Air Line Limited購買系爭商品之盈虧,與被告上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被告自無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5至356頁、第363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正文字):㈠陳俊豪於103年間擔任台新銀行營業部理財專員,林政緯擔任台新銀行營業部業務經理。
㈡陳貞妃於103年10月17日向台新銀行投保「增澳利澳幣增額終
身壽險」,保險費採年繳;並申購「十年期澳幣計價匯率連結組合式商品」,購買金額為澳幣10萬元。
㈢陳貞妃於103 年11月4 日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向台新銀行申
辦房屋貸款,經台新銀行於同年月20日核准貸款新臺幣2,900萬元,並撥款至陳貞妃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㈣Air Line Limited公司係於103 年11月12日於薩摩亞註冊登
記之境外公司,為台新銀行OBU( Offshore Banking Unit,即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存戶,陳貞妃為Air Line Limited公司之代表人。
㈤Air Line Limited公司於103 年11月21日向台新銀行申購系
爭商品,金額為美金94萬元,已陸續受領系爭商品之配息共美金13萬6095.41元。Air Line Limited公司迄今仍持有系爭商品。而Air Line Limited 公司申購之系爭商品為組合式商品,契約當事人為台新銀行及Air Line Limited公司,由陳貞妃以代表人身分與陳俊豪接洽辦理,林政緯亦在旁見聞並為補充說明後,由陳貞妃於前述文件簽名及用印完成申購。㈥Air Line Limited 公司之投資風險屬性等級為5;系爭投資
商品之投資風險等級為5。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充分向其告知系爭商品之投資風險,且未及完整審閱產品說明書內容,即依陳俊豪及林政緯指示在相關文件上簽名,台新銀行、陳俊豪及林政緯上開推銷購買高風險且不保本商品之行為,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且台新銀行就系爭投資商品為原告之受託人及受任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其受有美金19萬8,998元之損害,依民法第544條、第224條、信託業法第35條第1項、信託法第23條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先位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4條、信託業法第35條第1項、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美金21萬2,346元本息有無理由?㈡若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備位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4條、信託業法第35條第1項、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美金21萬2,346元本息有無理由?㈠先位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4條、信託業法第35條第1項、
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美金21萬2,346元本息有無理由?按債權債務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查陳貞妃為Ai
r Line Limited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系爭商品係由Air Li
ne Limited 公司向台新銀行所申購,契約當事人為台新銀行及Air Line Limited公司,並由陳貞妃以代表人身分於前述文件簽名及用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㈣、㈤),並有系爭商品交易主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05頁),是Air Line Limited公司為系爭商品契約書之投資人即當事人,應堪以認定。系爭商品契約之當事人既為AirLine Limited公司與台新銀行,陳貞妃並非投資契約之當事人,準此,則先位原告陳貞妃本於委任契約及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4條、第224條、信託業法第35條第1項、信託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美金21萬2,346元本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備位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4條、信託業法第35條第1項、
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美金21萬2,346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信託業處理信託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負忠實義務;信託業違反法令或信託契約,或因其他可歸責於信託業之事由,致委託人或受益人受有損害者,其應負責之董事及主管人員應與信託業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民法第544條、信託業法第35條第1項及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⒉然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為信託法第1條所明定。觀諸本件備位原告購買系爭商品簽立之「商品交易主契約書」第1條記載「本契約書及個別交易有關之字詞定義如下:組合式商品:指結合固定收益商品與衍生性金融商品的組合型式商品交易,組合式商品可連結之標的眾多,包括利率、匯率、股價、指數、商品、信用事件或其他利益及其組合等所衍生之交易契約。」及「中文產品說明書」記載「連結標的:1.歐元兌美元匯率(即指標A)。2.美元兌南非幣匯率(即指標B)..收益配發方式:產品每一個月配發收益,預計在每月02日配發收益,第一次收益配發日為民國104年1月2日,收益配發日依營業日慣例調整之。..台新銀行自民國104年3月2日起(含當日),有權利(非義務)於本產品之任一收益配發日提前終止本交易...。免責聲明:..⑹本行並非投資人之顧問或代理人,..投資人於進行任何交易前,應在不依賴本行及本行關係企業之前提下,自行判斷與本交易有關之經濟上之風險及優點,以及其相關之法律、稅務、會計之定性及效果。」(見本院卷第201至215頁),上開內容並無任何由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約定;且系爭商品投資契約亦無除投資本金外須另行支付台新銀行任何手續費及保管費之約定。備位原告投資系爭商品,應認係向台新銀行為之,台新銀行自為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而非信託契約之受託人或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備位原告與台新銀行間並非成立信託契約或委任契約,當無信託法或民法委任關係適用之餘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35條、信託業法第35條第1項、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難認有據。
⒊再者,觀之備位原告與台新銀行簽立系爭投資契約時,台新
銀行提供中文產品說明書予其代表人陳貞妃,其上明確記載「本產品為不保本型商品。...最大可能損失:..投資人有可能發生匯率損失進而損及投資本金,本行並不保證到期時返還100%之投資本金。投資人親簽:陳貞妃。...投資警語:..9.影響衍生性金融商品價格變動之因素極為複雜,本行所揭露之風險預告事項係列舉大端,對於交易風險與影響市場行情的因素或許無法詳盡描述,因此提醒投資人於交易前仍應充分瞭解組合式商品之性質,及相關之財務、會計、稅制或法律等事宜,自行審度本身財務狀況及風險承受度,始決定是否進行投資。投資人親簽:陳貞妃。」(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並於產品說明書末頁簽名欄親筆書寫「陳貞妃..本人已充分瞭解本商品並同意承擔其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陳貞妃亦未否認上開簽名及文字記載之真正,則備位原告主張其不知悉系爭商品為高風險商品云云,已屬可疑。再觀諸產品說明書均載明含投資標的適用風險、本金損失風險、流動性風險、再投資風險、中途解約風險·信用風險、稅賦風險、匯兌風險及產品條件變更風險在內之各項風險告知,堪認台新銀行、陳俊豪、林政緯已向陳貞妃充份揭露系爭商品投資風險甚明。佐以陳貞妃為國內護士學校及日本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366頁),教育程度非低,且本件投資金額甚鉅,實難想像陳貞妃於代表備位原告簽立系爭投資契約時,全然未審閱上開產品說明書,且不知悉系爭商品為高風險商品乙節,從而備位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系爭商品為高風險不保本之商品云云,不足採信。
⒋至備位原告另主張被告陳俊豪、林政緯明知陳貞妃僅願投資
保本型商品,並無承擔購買高風險商品之能力,竟推銷其投資系爭商品,且要求其設立境外公司,以房屋貸款之方式籌措資金,陳俊豪並於KYC客戶資料表之專業投資人證明欄上不實勾選最近一期總資產超逾新臺幣5,000萬元以上之財務報告;及於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表上最近1期公司財務報告總資產自行填載為「超過4,000萬元」,公司投資經驗填選「雙元貨幣結構型商品、買進選擇權、連結利率之境內外結構型商品或連動債及以下產品」及公司主要投資方式是「一部份是股票/股票型基金或期貨,一部份是債券型基金或貨幣型基金、僅有少數的定期存款」等不實內容,讓備位原告風險承受評估為等級5,以利投資系爭商品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境外公司係因陳貞妃主動詢問,方介紹其向荷盛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上開客戶資料表則係陳貞妃自行填寫,且客戶風險承受度及投資屬性,並非購買系爭商品之必要條件等語,而觀之原告就上開客戶資料係陳俊豪不實勾選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自難憑採;又投資風險等級之評估,僅作為客戶投資系爭商品之參考,並非投資人投資系爭商品之條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確實為投資風險評量投資風險乙節,亦難認與備位原告投資系爭商品之損失有因果關係。至設立境外公司部分雖經台新銀行人員陪同陳貞妃向荷盛公司李周偉辦理,然過程中並未見台新銀行人員向陳貞妃勸導遊說乙情,業據證人李周偉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3至354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⒌又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1、2項規定:「本法所稱金融消
費者,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但不包括下列對象:一、專業投資機構。二、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前項專業投資機構之範圍及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然本件備位原告為境外法人,其與台新銀行簽立系爭投資契約,依主管機關金管會101年9月27日金管法字第1010070279號函,並不適用金保法之規定(見本院卷第221頁)。是備位原告所簽立之系爭投資契約,並非金融服務業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依上開規定,自無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附此敘明。⒍綜上,陳俊豪、林政緯及台新銀行就系爭商品之商品性質及
風險既已據實告知,且台新銀行為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台新銀行與備位原告間並無成立委任或信託關係,則備位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4條、信託業法第35條第1項、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美金21萬2,346元本息之投資款,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先位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4條、信託業法第35條第1項、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美金21萬2,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4條、信託業法第35條第1項、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美金21萬2,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先、備位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