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字第35號原 告 陳家蓁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鄭雅文律師複 代理 人 宋穎玟律師被 告 李靖葦訴訟代理人 張凱琳律師
鍾佩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壹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靖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壹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壹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被告李靖葦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為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對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假執行;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為被告李靖葦供擔保後,得對被告李靖葦假執行。但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參仟參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李靖葦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參仟參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1,447萬3,772元,及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自民國109年10月14日起,及被告李靖葦(下稱李靖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國泰世華銀行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9頁、第225頁);嗣於訴訟繫屬中對國泰世華銀行追加民法第544條、金保法第11條前段等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109頁、第251頁),並將訴之聲明第1、2項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2萬6,635元,及國泰世華銀行就其中1,447萬3,772元自109年10月14日起,其餘55萬2,863元自110年12月17日起,暨李靖葦就其中1,447萬3,7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5萬2,863元自110年1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應給付原告2,231萬3,304元,及其中8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731萬3,304元自112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215頁)。被告雖均不同意原告所為追加及變更,然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及變更訴之聲明,所依據之事實與原起訴主張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理財專員在其申貸借款時,要求其須購買理財商品作為授信相對條件,其後為其進行投資理財及資產管理時,又未經其同意擅自盜領其存款、買賣操作基金及外匯,致其受有財產損失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104年間因資金需求向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貸款,但被
告國泰世華銀行丹鳳分行員工即訴外人黃晴漾卻告知伊必須購買理財商品(保險及基金)始能獲得銀行同意貸款,伊因而同意以購買理財商品之條件向其申貸借款,並由時任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理財專員之被告李靖葦(下稱)為伊處理購買高額保險、基金、操作外幣等事宜。嗣伊105年間因工作關係須時常出國,被告李靖葦即以方便為伊賺錢(買賣金融商品、操作外幣)及管理帳戶收支為由,自105年中旬起代伊保管名下國泰世華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前者直到伊105年11月16日於台北分行開戶後李靖葦方交還存摺,後者於106年11月14日銷戶。嗣李靖葦調動到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後,伊於105年11月16日在該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與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與前開丹鳳分行2帳戶合稱系爭帳戶),前開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自開戶初始即由李靖葦保管。詎伊於108年下旬清查帳務,赫然發現被告李靖葦自105年8月30日起,未經伊同意而利用其職務及保管伊印鑑章、存摺之便,擅自進行下列交易:⒈陸續挪用伊上開4個帳戶內之存款,金額總計1,223萬1,473元(各帳戶遭挪用情形如附表1所示);⒉且有大量違反邏輯常情之短期頻繁外幣操作及提領,致伊受有匯差損失共計238萬4,221元(期間匯差之計算方式如附表2所示);⒊另為獲取業績獎金、退佣之利益,又將伊房貸所得款項進行多次短期基金操作,致伊受有投資損失共計41萬0,941元(各基金買賣及損益情形如附表3所示)。伊雖於109年2月10日發函對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提出申訴,並於同年9月8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但雙方未能達成共識,伊迄今仍有合計1,502萬6,635元【計算式:1,223萬1,473元+238萬4,221元+41萬0,941元=1,502萬6,635元】之財產損害未獲賠償。
㈡依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財政部85年12月4日台財融字第85
354873號函、金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㈡字第097020001001號函、金融機構代客戶辦理存提款作業範本第1點及第4點、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第4款以及銀行辦理財務顧問業務規範第3條第1款等規定,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嚴禁其職員代客辦理存、提款或代客保管印鑑、存摺,且不得有搭售或勸誘客戶以融資方式取得資金投資金融商品之情形。然被告李靖葦所為不僅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將理財與貸款作為相對條件互綁,並透過其職員以理財、節稅作為招攬訴求,誘使伊申辦貸款後經由被告李靖葦之代客操作,將伊貸款所得大部分資金用以購買其所售各種投資理財商品,甚至代伊保管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章;且其於105年4月間即已知悉被告李靖葦因涉嫌偽造文書案遭刑事偵查,其後並遭起訴經判決有罪確定,倘若當時即對被告李靖葦為適當處置,並貫徹其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應可防免伊發生本件損害,惟其卻放任有操守疑慮之被告李靖葦繼續擔任理財專員並為伊服務,顯然未盡其選任監督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亦應就伊所受上開存款遭挪用、不當基金操作及外幣買賣等損失,與被告李靖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伊在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核貸撥款後,即委由其提供財富管理及投資理財服務,惟被告國泰世華銀行透過其職員李靖葦履行為伊投資理財等財務管理債務時,竟有上開侵害行為致伊受有1,502萬6,635元之損害,顯未盡民法第535條及金融消保法第7條第3項所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故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亦應擇一依前開侵權行為之規定或民法第224條、同法第227條第2項或第544條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此外,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身為金融服務業者,除有前述違反
金保法第7條第3項所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規定之情形外,依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惟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對伊核貸、再核貸、再再核貸時均明知貸款將用於投資購買金融商品,卻仍任由其理財專員黃晴漾、李靖葦不實填載伊之財務狀況進行申購,甚至唆使伊以借款、舉債方式購買新契約投資;且觀被告李靖葦為伊操作、購買之投資型保單、基金及外幣買賣等交易多屬短期操作,其解約或頻繁進出之情形均已違反常情,造成伊不僅未因此獲利,反而受有損失,亦見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有違反金保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應依同法第11條前段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伊所受投資型保險商品解約之損害雖已獲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賠償,但為避免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輕忽及枉顧消費者權益,繼續以違法不當手段經營業務,導致更多消費者受害,爰併依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斟酌本件侵害情節及伊所受損害額,對被告國泰世華銀行酌定損害額2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伊並先就其中2,231萬3,304元為一部請求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2萬6,635元,及被告國泰
世華銀行就其中1,447萬3,772元自109年10月14日起,其餘55萬2,863元自110年12月17日起,暨被告李靖葦就其中1,447萬3,7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5萬2,863元自110年1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應給付原告2,231萬3,304元,及其中8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731萬3,304元自112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國泰世華銀行以:
⒈伊否認所屬業務人員有對原告勸誘或以貸款綁理財之情形,
原告雖向伊申辦貸款,惟此僅為雙方就消費借貸關係之要約及承諾,與投資理財之委任關係完全無涉;且依兩造簽訂之「信託業務往來申請書」及「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內容,可知伊僅係作為原告金錢信託之受託人,基於原告指示替原告申購基金,此乃兩造間針對特定金錢之信託契約,並非原告所稱關於財富管理及投資理財之委任契約。兩造間並未存有任何投資理財之委任契約關係,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及第544條規定,請求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⒉原告自始均未證明被告李靖葦有代其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
鑑章之事實,且原告主張系爭帳戶款項遭提領部分,大多係以具有原告簽名或蓋章之取款憑條所為,原告既不爭執該等取款憑條上簽名、用印之真正,自應舉證該等款項提領並非其本人所為。再者,原告主張有不明交易之期間,系爭帳戶實際上另有多筆轉存至原告所屬其他銀行帳戶之交易,另於106年10月至107年4月間,原告亦有利用其行動銀行設定帳戶異動之推播通知,故原告在此期間應清楚知悉系爭帳戶使用之情形(包括交易情形及餘額等)。至於原告指訴外幣換匯部分,除有透過臨櫃交易外,亦有透過網路銀行所為,而原告並未主張被告李靖葦有代為操作網路銀行之舉,顯見相關網路交易均係原告親自為之,則原告既有多次自行透過網路銀行進行交易之情事,且可隨時透過網路銀行查知其帳戶資金情形,其對於帳戶內所有資金往來及交易情形,實難諉稱全部不知。另關於基金、保單等投資交易部分,原告已自承其本人實際上皆有參與,足見該等交易都是在原告知悉且出於其自身意願下,由原告自行或委託被告李靖葦所為,自應由其自行承擔投資行為所生之虧損。因此,依原告所提事證,均無從證明被告李靖葦有構成侵權行為;況且,伊理財專員之工作內容僅能提供商品資訊,而不及於代客戶為交易決定,被告李靖葦縱有代原告為換匯、操作買賣保險、基金及外幣等交易,亦非屬執行職務之範疇,伊對此自無選任監督注意義務之違反,原告主張伊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云云,要屬無據。又原告所指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財政部及金管會函釋等均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原告主張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云云,亦與法不合。
此外,原告所舉基金、保單及外幣交易匯差等損失,皆係於107年11月6日以前發生,原告既於完成各筆交易之時起即知受有損失及應負責之人,則其遲至110年3月26日始提起本訴為請求,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且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系爭帳戶存款遭不明提領挪用係因被告李靖葦為原告保管印鑑、存摺所致,原告就此損害之發生亦有對己義務之違反,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負與有過失責任。
⒊伊係依照原告自身意願,在原告有提供其名下不動產作為抵
押擔保品,並有穩定工作收入之條件下,依循相關法令及內規審酌後,認原告並非不具償還能力,始同意核予原告貸款,故伊對原告之核貸並無違反金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至於原告後續以所獲貸款另行購買基金、外幣、保險等金融理財商品,依現有事證,均係出於原告本人之意思所為,已如前述。況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範之懲罰性賠償請求權,應以同法第11條前段規定之請求權成立為前提,而依原告所提之風險適性問卷,已可見伊已盡為原告分析適合度之義務,並未違反金保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且該分析結果亦可知原告向來皆以追求較高資本利得為其主要理財目標,而可承受中高投資風險,故原告於追求越高報酬之同時自應承受愈大之風險,現原告僅因其投資結果受有虧損,即以此反論其當初所申購商品與其風險適性不符云云,無異為倒果為因、事後諸葛。何況原告已自承其所受關於保險部分之投資損害業經國泰人壽公司賠償所填補,準此,原告既已無損害,自不會成立金保法第11條前段規定之填補性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依同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李靖葦以:伊否認有為原告保管其帳戶存摺及印鑑章,故原
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固提出其與其配偶汪精一、兩造於108年下半年間之Line對話紀錄,然對照原告主張不明款項提領之最末筆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基金操作之最末筆為107年7月24日,以及外幣操作之最末筆為106年6月19日,二者間顯然互不吻合。依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所述,原告有多筆基金交易均係透過網路操作,於原告出國期間,亦曾有以外國之IP位置登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之網路銀行進行交易,此均未見原告有所爭執;至於非網路銀行交易部分,皆為原告親蓋印鑑章並指示伊進行操作,且原告自104年7月起每月應有收受電子綜合對帳單得以知悉其帳戶金流明細,有關基金申購與贖回部分亦須經原告本人同意。因此,依現有之相關事證,並無從認定伊有盜用原告之帳戶存摺與印鑑章進行相關交易,原告主張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實屬無稽。另原告雖於109年2月10日向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提起申訴,並於同年9月8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惟原告嗣後撤回評議申請而提起本訴,依民法第197條及金保法第21條規定,其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即應視為不中斷,故對照原告本件起訴時點為110年3月26日,原告主張其於107年7月24日以前贖回之基金,以及於107年8月1日以前系爭帳戶款項異動所受之損害等,其請求權皆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故原告為本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545至546頁):㈠訴外人黃晴漾於104年間任職於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丹鳳分行擔
任專員。被告李靖葦於104年間任職於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擔任理財專員,嗣於105年4月15日因業務需要,調動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擔任理財專員。
㈡甲被證1及甲陳證3之取款憑條或匯款申請書上,關於「陳家蓁」之印文均為真正。
㈢被告李靖葦於106年8月31日因涉嫌偽造文書罪嫌,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9103號起訴,嗣經本院於108年5月2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94號認李靖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為有罪判決確定。
㈣原告因本件爭議,於109年2月10日對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提出
申訴,並於同年9月8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受理案號:109年評字第2159號),嗣於110年3月26日提出本件訴訟並送出撤回該次評議之申請,撤回的文書於同年月29日送達評議中心。
㈤原告於109年9月18日與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簽立原證33之同意書。
㈥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外幣帳戶有下列交易紀錄:
⒈於106年4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各提款轉帳1.5萬元至徐慧玲之帳戶。
⒉於106年4月17日及同年月20日各提款轉帳美金1.5萬元至楊秀鳳之帳戶。
⒊於106年4月10日提款轉帳1.5萬元至楊美智之帳戶。⒋於106年5月3日提款轉帳美金4.7萬元至杜雨蓁之帳戶;同日原告帳戶曾受杜雨蓁轉入117萬7,100元。
㈦國泰世華銀行於105年8月17日與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9
103號案件之被害人即蘇雲彩鳳、鄭承昱、鄭棱、鄭繼重等人和解,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並於同年10月23日以(105)國世文山字第10500238號函提供上開和解書予臺北地檢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李靖葦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及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李靖葦否認有原告所指各項侵權行為,以上開情詞置辯。茲查:⒈有關李靖葦是否借代原告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之便
挪用原告系爭帳戶存款而使原告存款短少1,223萬1,473元部分:
⑴按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
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⑵原告主張自105年中旬起曾陸續將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交
付李靖葦而委託其為之理財與管理帳戶等情,有其以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汪精一與李靖葦之LINE對話紀錄:①108年6月20日:李靖葦:「家蓁跟我拿印章」、「是要領什麼錢嗎」,汪精一:「我再問他」、「家蓁沒跟我提」;②108年11月27日:原告:「1.……。2.我和我先生的存摺及印章明天我先生剛好休假他早上直接去您公司拿。3.想了解現在您還有在幫我作任何投資理財嗎?貸款的錢流向?我覺得您還是白紙黑字寫給我比較清楚,我也比較好告訴我姊。……。」,李靖葦:「好」;③108年11月28日:原告:「我台北分行的存摺和印章都在你那」李靖葦:「1.放款的資料週一由黃小姐統一給。2.自兩年前就沒有再理財了,頂多換成外幣放在您帳上,另外後來的儲蓄險—也因一直未有收入由貸款還貸款的狀況下解約處理。」;④108年12月5日:原告:「印章你還我了我存摺有找到嗎」,李靖葦:「存摺因為我不需要所以沒有拿耶」、原告:「所以當初你只拿印章嗎」,李靖葦:「對,因為貸款」、「不用存摺」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3、407頁)。足證108年6月20日之前原告確實曾將印鑑章交付李靖葦保管,原告自己有使用需求時反而要先向李靖葦取回;以及李靖葦於106年11月以前接受原告概括授權為之投資理財,也曾以原告帳上的金錢購買外幣存回其帳戶,有機會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使用原告之金融文件處分系爭帳戶內金錢等情。
⑶再查,附表1編號2、6、9、10、13、16所示提款或轉帳支出
之臨櫃交易係發生在原告出國期間乙節,有原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5頁),前開臨櫃交易不可能為原告本人所為。附表1編號12、13、14、19、20、21、2
2、23所示各筆轉帳支出之臨櫃交易,係李靖葦與證人即其友人楊秀鳳、徐慧玲母女,或其服務之客戶張璇江、杜雨蓁、楊美智(此三人與徐慧玲、楊秀鳳二人合稱徐慧玲等五人)商議後所為,前開5人除杜雨蓁曾在醫美中心與原告見過一面聊過醫美話題外,其他4人與原告素不相識,從未見面,所有人更未曾與原告本人協商過匯款或換匯之事,其中徐慧玲、楊秀鳳更是將換匯之新台幣款項匯給訴外人即李靖葦之妹妹李怡禎,而非給原告等節,亦據證人即徐慧玲等五人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㈡第365-376頁),並有楊秀鳳之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89-392頁)。前開各筆106年11月前發生之臨櫃交易也不是外匯、金融商品或保險之買賣,顯非經原告本人或其同意授權所為。佐以前述106年11月以前李靖葦不但保管原告之印鑑章,亦有機會使用原告之金融文件之情形,原告主張附表1編號2、6、9、10、12、13、14、16、19、20、21、22、23所示各筆交易,共計1,538萬1,300元【計算式(外幣部分,依取款憑條或國泰銀行網站交易該日歷史買進匯率計算折合台幣之價值):250,000元+450,000元+234,100元+470,000元+3,652,800元+6,325,200元+459,000元+309,800元+454,650元+454,650元+455,550元+455,550元+1,410,000元=15,381,300元】之支出(下合稱系爭13筆支出交易)係遭李靖葦擅自挪用等情,已提出適當之證明。被告二人否認系爭13筆支出交易為李靖葦擅自挪用云云,自應由被告就渠等所辯提出證據證明之。至於其餘附表1所示支出交易,並無前述原告人不在國內或轉帳對象顯然非原告知情同意者之情況,且依前揭108年6月20日LINE對話可知原告自身有需要時,也可以從李靖葦處取回印鑑使用,印鑑章並非一定一直在李靖葦保管中,尚無從僅因原告對帳時無法核對出附表1所示其餘支出交易的用途而認該等交易為李靖葦擅自挪用。
⑷就原告出國期間的臨櫃匯款提款,被告辯稱可能為原告委託
其他親友所為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針對與徐慧玲等五人相關之匯款,李靖葦就張璇江相關轉帳之金流一開始辯稱:「……張璇江為被告李靖葦另一客戶,原告係與張璇江協談後,同意於同年月24及28日,由張璇江分別轉帳存入美金12萬、20萬6200元至原告丹鳳分行帳戶,再由原告轉匯至張璇江指定之第三人帳戶。……」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03頁)。然證人張璇江到庭證稱:我不認識原告,只認識李靖葦;當初請李靖葦幫我找可以信任的VIP匯款到國外CENTRAL ESCROW GROUP INC去,這樣手續費比較低,至於為什麼106年3月28日我只有匯給原告美金20萬6,200元,但原告幫忙匯美金21萬元此事,我不清楚;我從來沒有跟原告本人見過面或直接聯繫,都是李靖葦在幫忙,只有一次李靖葦打來說找到人幫忙匯款的人,要我跟對方通話,我有透過手機跟李靖葦說是原告的人說謝謝,對方也說了些客套話,我不知道李靖葦為何要打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8-371頁),顯然與李靖葦所辯情節不同。其餘證人亦均證稱不認識原告,相關匯款事項都只與李靖葦討論等語。李靖葦於證人徐慧玲等五人作證後方改稱:是知道雙方換匯的需求後,自己從中媒介徐慧玲等五人與原告進行換匯,從中轉達雙方匯款的條件與約定,原告事先對於匯款都知情,其於106年4月24日交付193萬6,000元現金給原告作為匯款給徐慧玲、楊秀鳳以及張璇江匯款差額美金3,800元的對價,原告並有簽立乙被證2之領取回條一份表示收受193萬6,000元款項無誤(下稱系爭領取回條)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25-427頁)。李靖葦所辯情節前後不一,已難採信。且原告已否認系爭領取回條上「陳家蓁」簽名之真正,而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已明定。李靖葦迄未舉證證實系爭領取回條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系爭領取回條自無從證明原告有簽收該款項,遑論佐證李靖葦於證人作證後所提出之辯解。
⑸被告辯稱原告自104年7月起每月應有收受電子綜合對帳單,
自106年11月或106年10月間起有開啟帳戶異動推撥通知,每次帳戶異動交易即時於手機收到通知,對於前開交易的發生應知之甚詳;況系爭13筆支出交易之交易金額非低,各筆交易期間穿插原證6所示原告承認為自己以網路或ATM所為提款轉帳之交易(見本院卷㈠第55-59頁),電腦系統於歷次交易後都會顯示帳戶餘額,系爭帳戶從106年1月23日起已經有餘額是「負數」,即透支之情況,原告應可輕易發現帳戶餘額經常變動、存款異常減少等情形,其對於附表1所示歷次交易,不能諉為不知等語。惟查,系爭13筆支出交易發生在105年9月到106年5月間,斯時尚未開啟帳戶異動推撥通知服務,原告無從即時收到警示。且原告已否認有收到任何電子對帳單。本院命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歷次寄送電子郵件確實有寄送到原告郵件伺服器的紀錄以及歷次所寄出給原告之對帳單的完整內容。惟國泰世華銀行僅提出記載106年5月、6月、7月、10月、11月、12月、107年1月基金交易之對帳單(見本院卷㈢第23-36頁),其內並無系爭13筆支出交易之紀錄,且亦未提出電子郵件寄送紀錄,自難認國泰世華銀行確實有以電子郵件按月通知原告系爭13筆支出交易。再者,原告稱系爭帳戶自105年起就長期為透支狀態,而李靖葦仍讓其刷卡購買數百萬元之保單,且其仍可自系爭帳戶提款、轉帳,進行各種交易並無問題,故無法藉由看到透支的餘額或所餘金額不多發現異常;而正因為信賴被告二人,自行為轉出交易時,縱使發現透支或所餘金額不多,也只會認為錢已用來買保險或金融商品,直至108年中旬李靖葦突然告知的貸款可能無法繳納而違約,始知事情不對勁,108年下旬開始清查自己的財務狀況後才發現款項遭挪用等語。參酌原告先前未辨明理財專員賺取業績、手續費之利害關係與自己理財的目的未必相符,即輕率將重要之金融印鑑章交付李靖葦保管且委託其代為操作金融商品,其稱自己縱使見帳戶透支仍不覺得有異狀,怠於查明交易明細管理帳戶等語,堪信屬實。被告辯稱原告對於各筆交易發生時即應知之甚詳云云,並不可採(被告所辯情況雖無從證明原告自始即知道前開遭擅自挪用的交易,但此情形構成與有過失,詳下述)。
⑹綜上,原告主張系爭13筆支出交易是遭李靖葦利用為其保管
系爭帳戶印鑑章以及國泰世華銀行理財專員職務之便,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挪用等節,堪信屬實。系爭13筆支出交易共計金額為1,538萬1,300元,扣除原告承認之不明存入金額1,243萬7,990元後,原告受有294萬3,310元【計算式:1,538萬1,300元-1,243萬7,990元=2,943,310元】之損失。李靖葦故意未經原告同意挪用原告系爭帳戶可動用款項,原告就其損失之294萬3,31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因頻繁之外幣操作及提領,致原告受有匯差損失共
計238萬4,221元,以及多次短期基金操作,致有投資損失共計41萬0,941元部分:
⑴查,原告自承就基金以及操作外幣等事宜,均信任李靖葦交
求其處理之,並且自己亦有在各種文件上簽名,或依照李靖葦所述以APP或電腦操作基金買賣,甚至將系爭帳戶印鑑章、存摺均交付李靖葦保管讓李靖葦代為操作理財與繳納貸款本息、信用卡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頁)。足見附表2所示外幣買賣轉換、附表3所示基金購買與贖回之交易,或由原告本人親自為之,或經原告授權李靖葦為之,要與系爭13筆支出交易遭擅自挪用提領或匯給不相識之人的情況不同,並非不法行為,自無從依前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要求李靖葦賠償此部分損失。
⑵原告固稱其將系爭帳戶印鑑章、存摺交付李靖葦保管之授權
理財範圍是「為了原告利益」之金融商品操作與帳務管理,逾越前開範圍即非原告授權委託範圍云云。惟交易是否經授權與交易是否有獲利,要屬二事。無從以特定交易造成虧損推認該交易未經授權,原告之主張於法不合。
⒊被告就原告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信賴國泰銀行理專李靖葦,將印章、存摺
交其保管以便利其為之理財及管理貸款與信用卡帳單之扣款繳交,原告自己並不清楚李靖葦利用原告貸款資金購買商品、及操作之實際內容及細節;縱使自己使用帳戶時發現所餘金額不多,也只認為是李靖葦將資金用來為原告購買保險或金融商品;直到108年中旬李靖葦突然告知原告其貸款可能無法按期繳納,即將違約,方發現不對勁而於108年下旬開始清查財務狀況,於108年12月底到109年1月初間才確認帳戶資金遭到挪用,因此於109年2月10日發函向國泰世華銀行及國泰人壽提出申訴,於110年3月26日起訴並未罹於2年短期時效等語。被告固抗辯原告於系爭13筆支出交易各筆交易完成之時起即知受有損失及應負責之人云云,惟渠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⒈⑸所述,所為時效抗辯自不可採。
㈡國泰世華銀行部分:
⒈請求國泰世華銀行與李靖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且前開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
⑵查,李靖葦自承代客存款、買賣基金、保險或外幣為國泰世
華銀行理財專員提供的服務項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頁);國泰世華銀行亦稱依內部規定理財專員於一定情形下得協助客戶辦理交易的行政及程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頁)。
則李靖葦借代原告辦理存款、買賣基金、保險或外幣等理財專員服務之機會取得原告系爭帳戶印鑑章,進而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為系爭13筆支出交易挪用原告之帳戶款項造成原告受損,要屬利用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應屬執行職務之範疇。
⑶且查,李靖葦前於102年至104年間為自己之招攬績效,推薦
訴外人蘇雲彩鳳以家人為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投保國泰人壽公司保險時,即在未經訴外人鄭承昱、鄭棱、鄭繼重之同意或授權下,以冒名簽署或偽造印章用印等方式,偽造渠等簽名或印文於保單上,並將偽造完成的保單私文書持以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李靖葦之前開行為經蘇雲彩鳳、鄭承昱、鄭棱、鄭繼重(下合稱蘇雲彩鳳等4人)於105年6月底、7月初提出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9103號受理警局函送函送資料後,於105年9月20日發函向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調取蘇雲彩鳳等4人投保意願訪查錄音資料,前開分行於105年10月23日發函提供錄音資料時,一併主動提出蘇雲彩鳳等4人於105年8月17日簽署給國泰世華銀行的協議書。前開協議書中約定國泰世華銀行同意返還前開有偽造文書爭議之保單原始申購金額並再行補貼134萬8,298元,但蘇雲彩鳳等4人應同意對於國泰世華銀行以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受僱人、主管相關的刑事告訴都不再追究之等語。嗣檢察官起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94號案件審理,李靖葦於審理中認罪,法院於108年5月28日判決李靖葦犯6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確定在案等情,經調取前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並有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105年10月23日函文與前開協議書影本存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353-355頁)。從前開經過可知,國泰世華銀行於105年8月間即明知李靖葦招攬客戶購買金融商品之方法有刑事犯罪之虞,本應即時加強內控,稽查李靖葦與客戶間往來之情況,甚至訪查其他客戶是否有類似情況,防範李靖葦在服務其他客戶時有其他不當行為發生,然其並未於105年8月間知悉時即為處理,其怠於監督李靖葦甚明。揆諸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原告請求國泰世華銀行與李靖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⑷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查,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開戶時,國泰世華銀行交付原告之「【存款】綜合約定書(編號10312)」、「【存款】綜合約定書(編號10507)」第一章重要告知事項第二條:「……同時要請您注意保管存摺、印鑑,最好是把存摺、印鑑分開存放,尤其是印鑑更是要小心保管。……」、第二章存款業務約定事項的「壹、共同約定事項」第七條約定:「存摺、原留印鑑、密碼及其他取款憑證等應妥善保管及保密,凡以存戶之原留印鑑樣式取(匯)款或向貴行申辦、變更或中止與本綜合約定書所載之相關服務項目者,均視為存戶之代理人……」(見本院卷㈡第58-59頁、第、77-78頁)在在提醒原告印鑑章之重要性以及其應自行妥善保管與保密,此有原告不爭執為其親自簽名之開戶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5、73頁);原告為圖方便,未自己保管印鑑,輕率將印鑑交李靖葦保管,亦屬本件李靖葦得以逕行挪用系爭13筆支出交易之發生原因。國泰世華銀行抗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核屬有據,應減輕國泰世華銀行半數之賠償金額,亦即國泰世華銀行僅在147萬1,655元【計算式:294萬3,310元÷2=1,471,655元】之範圍內與李靖葦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⒉請求損害額2倍之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⑴按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保法第7條第3項、第11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國泰世華銀行所聘僱理財專員李靖葦提供代客存款、買
賣基金、保險或外幣等有委託性質之服務時,藉機取得保管原告印鑑之機會,擅自挪用系爭13筆支出交易之款項;而國泰世華銀行於105年8月間即知李靖葦招攬客戶購買金融商品之方法有刑事犯罪之虞,卻未加強對李靖葦稽查等情,已如前述。足認國泰世華銀行提供理財專員服務原告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過失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前開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後段規定,參酌本件認定原告因前開情形所受損害金額為294萬3,310元,以及原告與有過失之情形,酌定國泰世華銀行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為147萬1,655元。
至於原告固主張應將其經由李靖葦推薦而購買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商品所受損害一併列入前開懲罰性賠償金之計算等語;惟查,原告自承於起訴前就保險商品部分的損害已經與國泰人壽公司達成和解(見本院卷㈠第11頁),該部分損害既受填補,難認可計入本次懲罰性賠償金之計算,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以及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後段等規定,請求①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47萬1,655元及自民事陳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1日(見本院卷㈡第28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李靖葦給付147萬1,655元及自民事陳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1日(見本院卷㈡第28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國泰世華銀行給付給付147萬1,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3日(見本院卷㈠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命國泰世華銀行應對原告為損害賠償之給付,原告另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以及委任契約損害賠償之規定主張擇一判命國泰世華銀行為相同損害賠償之請求,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