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字第30號原 告 陳敦子(MATSUMOTO ATSUKO)訴訟代理人 陳引超律師被 告 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建傑被 告 廖士賢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被 告 蕭積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楊建傑、廖士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9萬9000元,及被告楊建傑、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9年12月29日起,被告廖士賢自民國110年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楊建傑、廖士賢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蕭積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二第507頁、卷三第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搜房公司)為經營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之經紀業,被告楊建傑為負責人,被告廖士賢為被告搜房公司協理、監察人並為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其二人負責被告搜房公司業務決策及推行,被告蕭積晏為業務部銷售區經理,並為不動產經紀人。
(二)原告前因瀏覽網路而前往被告搜房公司舉辦之英國地產投資說明會,後續並由被告廖士賢及被告蕭積晏負責接待,其二人向原告訛稱交屋前的款項皆由律師監管的履約保證帳戶所保障交易安全。遂於民國106年4月19日決定投資英國FOREST TRINITY LIMITED(下稱FOREST公司)之COLONI
AL CHAMBERS LIVERPOOL投資案,內容為原告以本金英鎊6萬9950元向英國FOREST公司購買英國利物浦小型單身公寓租賃權,該公寓將於107年12月31日完工,連帶向FOREST公司承租該單身公寓250年,將該單身公寓回租予FOREST公司進行出租及管理2年,每年保證有租金收益英鎊5596元(下稱系爭投資案),以系爭投資案保證租金收益除以本金為8%,保證獲利2年,租賃期滿可續談包租。原告遂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被告指示給付各款項。
(三)然而106年初FOREST公司根本未設立完成,且設立完成後資本額僅英鎊1元,被告楊建傑、廖士賢、蕭積晏仍協助在台募資,自英國引進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之系爭投資案,並透過網路廣告等宣傳方式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隱瞞系爭投資案並無違約處罰、賣方根本不存等資訊,利用投資人之語言、距離及資訊不對稱等障礙,刻意隱匿上述足以影響投資決策判斷之重要資訊,再以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保證租金獲利吸引原告投資毫無保障之系爭投資案。後續因被告搜房公司原表明之工程進度一再延宕,原告遂於107年11月23日向被告搜房公司表示應即107年12月31日前完成交屋,否則則將行使解約權並請求退款,詎於107年12月20日爆出被告楊建傑等涉嫌吸金詐騙數億元而遭檢調搜索之新聞,為免血本無歸,原告遂委請被告搜房公司所介紹之「Morgan Hall」律師事務所代為處理與FOREST公司之解約及退款事宜,並依「Morgan Hall」律師事務所要求於108年3月27日匯付律師服務費英鎊810元,惟「Morgan Hall」律師事務所收款後卻音訊全無,Forest公司公司仍未履行解約後之退款義務,原告血本無歸。
(四)被告楊建傑、廖士賢、蕭積晏均明知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仍以前開方式,向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以保證獲利之方式,招攬原告而違反銀行法,再其為不動產經紀業,且受任處理委任事務,應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惟於簽約說明時,未提供不動產說明書及買賣契約中譯本,而違背民法第535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從事國外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規範,應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連帶負賠償之責,被告楊建傑、廖士賢、蕭積晏其係共同詐欺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賠償之責。而被告楊建傑為搜房公司負責人,被告廖士賢、蕭積晏為被告搜房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搜房公司應按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搜房公司係提供不動產仲介、代銷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原告係以消費為目的購買服務之消費者,被告搜房公司供之不動產經紀服務欠缺專業水準之合理可期待安全性,致生損害於原告,應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9條規定,負賠償責任。
(五)原告交付附表所示款項,所受損害共計新臺幣174萬2922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中新臺幣149萬9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對被告楊建傑、廖士賢、蕭積晏,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9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3項、第2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搜房公司,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9萬9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台灣搜房公司、楊建傑、廖士賢則以:
(一)資本額門檻降低屬現代商業活動常態,且我國公司法業於98年間取消最低資本額之限制,任何人僅須以新臺幣1元即可新設立公司,原告單以FOREST公司資本額多寡,指稱其無法獨立經營、發展業務,難以證明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情事,再系爭投資案並無廣告及銷售內容與事實不符情形,被告並無隱匿Forest公司之真實狀況,且FOREST公司資本額數額難認與該公司履行系爭投資案有關,更難認與公司之償債能力有直接關連,縱使未告知FOREST公司資本額僅為英鎊1元等情,亦與原告與FOREST公司間系爭投資案之交易無關,被告縱未盡其調查義務或向原告報告,亦難認執行仲介業務有何故意、過失,或係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之情事。
(二)系爭投資案所載建案確實存在,FOREST公司確有訂立契約與履行契約之能力,並有原告以外之投資人因之取得房屋產權登記,被告楊建傑、廖士賢、搜房公司已善盡其調查義務與報告義務,而系爭投資案之買賣主約、租賃附約與轉租附約均係由原告與FOREST公司簽署,契約關係成立於原告與FOREST公司間,而律師委任關係成立於原告與MAXWELLALVES 馬兆融律師行間。原告依約所給付之35%簽約款2萬4482.5英鎊與15%工程款加全套傢倶1萬2987.5英鎊之款項,皆係匯款至MAX WELLALVES 馬兆融律師行於英國
METRO 銀行所開立戶名Maxwell Alves Ltd-Client Acco
unt、帳號00000000之帳戶中,而此前原告所給付之訂金英鎊2500元與律師費及處理費英鎊2800元亦業由被告搜房公司轉付至律師履約帳戶中,前揭款項皆非由被告楊建傑、廖士賢、搜房公司所保有或管理,並該等款項皆係原告為履行其與FOREST公司契約所匯款,而於解約後自應由FOREST公司向原告負還款之義務,原告自無從以之向被告為任何之請求。
(三)原告所受損害係因FOREST公司於契約簽署後未依約定期限完工交屋與解約後未盡其還款義務所由生,難認原告之損害與被告楊建傑、廖士賢居間推銷行為間有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末被告楊建傑、廖士賢之刑事判決尚未確定,民事法院得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縱違反銀行法,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失,在於原告未繼續履約,顯然與被告之行為毫無因果關係,且原告亦未說明損害賠償範圍與被告之關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蕭積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書狀答辯略以:
(一)伊於104年8月至被告搜房公司擔任業務部工作,伊於入職台灣搜房公司前,未有國外房地產經驗,被告搜房公司當時為銷售海外不動產領導品牌業者之一,亦獲得台灣誠信企業,其國內不動產之經歷非伊所能及,各國不動產法規各異及語言各異,也非伊之專業,伊信任被告搜房公司銷售之國外不動產符合國內外法規,入職後經被告搜房公司得知需由英國當地執業律師代表買方與賣方之委任律師進行交易。
(二)106年4月8日受被告搜房公司分配原告報名資訊。原告於106年4月15日下午出席說明會由被告廖士賢協理接洽,106年4月19日原告與其配偶固由被告廖士賢協理及伊接洽,後續因原告配偶要求於確定購買前整理付款流程,因此伊按被告搜房公司提供之文宣整理予原告。原告配偶於106年4月25日簽署正式訂購單,伊依據被告搜房公司提供之交易流程,由被告搜房公司提供買方律師事務所MaxwellAlves Solicitors,由律師與被告搜房公司、原告聯繫,於106年5月5日提供律師委任文件予原告簽署。律師後續按其流程提供授權書及買賣相關文件予原告,並由被告搜房公司提供紙本讓伊予原告簽署,並按付款流程通知原告支付款項至律師事務所帳戶。被告搜房公司並未讓業務部同仁參與國外開發商及國外不動產物件的接洽及評估相關事宜,伊未參與被告楊建傑、廖士賢之銀行法犯行,此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伊未曾向原告訛稱被告搜房公司配合之國外開發商均有相當信譽,也未以保證獲利等行銷手段取信原告。被告搜房公司未製作不動產說明書及合約中文譯本等文件予業務部同仁向買方說明,並非伊故意隱瞒或未提供不動產說明書、合約中文譯本等資訊予原告,伊僅信任被告搜房公司而不對原告負擔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楊建傑為被告搜房公司負責人、廖世賢為協理、被告蕭積晏為業務員。
(二)原告於106年4月19日簽立如本院卷一第59頁所示購屋訂金證明單,約定購買Forrest公司如本院卷一第65至77頁之建案,即利物普小型單身公寓產權(坦佩房號G15),總價款英鎊6萬9950元,並約定Forrest公司每年給付原告租金5596英鎊。原告於當日刷卡支付新臺幣3萬元訂金,於106年4月28日支付訂金英鎊2500元、律師費及處理費英鎊2800元,共計匯款新臺幣20萬7548元至被告搜房公司指定帳戶,並委由被告搜房公司代收轉付至買方律師履約帳戶。
(三)原告於106年5月25日、26日支付英鎊2萬4482.5元,加計手續費共計匯款新臺幣97萬4024元。
(四)原告於106年5月31日支付仲介費,當日匯款新臺幣2萬4565元,加計前刷卡支付3萬元,共計5萬4565元。
(五)原告於106年6月16日支付工程款及全套家具英鎊1萬2987.5元,加計匯入手續費英鎊3元,總計匯款新臺幣50萬6785元。
以上等節,業為原告、被告搜房公司、楊建傑、廖士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6、165至166、508頁),並有購屋訂金證明單、系爭投資案之買賣主約、租賃附約、轉租附約、匯款紀錄、律師文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至157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楊建傑、廖士賢、搜房公司應就違反銀行法致原告受有損害部分,連帶負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除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外,其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尚包含存款人權益之保障。而銀行法第29條規定,既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非銀行違反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之行為人,對交付存款或遭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被害人,除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亦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且該行為人及其組織上線間亦有行為關連共同,應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先予敘明。
2.被告楊建傑為被告搜房公司負責人、被告廖世賢為協理,其等106年4月間以文宣宣傳及說明會方式,對外宣稱投資開發商FOREST公司所推出之COLONIAL CHAMBERS LIVERPOOL投資案,建物將於107年12月31日可完工,並保證完工後第1年至第2年各可獲8%報酬,而公開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投資,致原告於106年4月19日簽訂系爭投資案,總價款英鎊6萬9950元,再依被告廖士賢之下屬被告蕭積晏之指示分次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本金、律師費、服務費。系爭投資案約定購買之本金為英鎊6萬9950元,FOREST公司每年給付租金英鎊5596元,屬於保證獲利8%等情,有系爭投資案買賣主約、租賃附約、轉租附約、投資文宣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至125頁、本院卷二第295至309頁)。被告楊建傑、廖士賢以此方式吸收投資本金、律師費及服務費,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904號、第35905號案件為移送併辦等情,有前開併辦意旨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3頁),該案嗣由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1號審理,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宗核閱無訛,自堪認定。是以被告搜房公司既非銀行業,被告楊建傑、廖士賢在被告搜房公司網站刊登宣傳系爭投資,邀集投資人參與投資說明會,並由業務員對外仲介系爭投資方式,向包含原告之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系爭投資案保證獲利8%,收受原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仲介服務費、律師費,其約定之高額利息,顯然高於國內合法金融機構一年期定存利率,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是原告主張被告楊建傑、廖士賢以被告搜房公司為名推介投資人系爭投資案,並收取款項之行為,顯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而應就原告之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為有理由。又而被告楊建傑為被告搜房公司負責人,關於接洽國外相關廠商、尋求與國外廠商合作仲介系爭投資案並引介至國內銷售等事務,為其職務內容,被告廖士賢則為被告搜房公司之受僱人,其職務即為仲介系爭投資案,自屬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搜房公司應就被告楊建傑、廖士賢之職務上違反銀行法之不法行為所加於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責,自屬有據。
3.被告固辯以系爭投資均屬真正,被告對此均無過失,而其他投資FOREST公司之投資人,因未解約而取得建物所有權,原告之損失係因自行解約,與被告違反銀行法等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惟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既有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尚有包含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目的。而銀行法第29條規定,既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亦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以杜不法。被告固稱系爭投資案乃真實存在,然被告搜房公司既非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者,依上揭規定,被告楊建傑、廖士賢本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被告楊建傑、廖士賢以被告搜房公司名義向原告招攬系爭投資案,致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金額給付款項予被告指定之帳戶,參與系爭投資案之行為,既已違反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及損害投資大眾之權益,自屬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而就原告因系爭投資案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亦與被楊建傑、廖士賢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有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非有理。
4.原告因被告被告楊建傑、廖士賢上開違反銀行法之事實而給付附表所示金錢共計新臺幣174萬2922元,其以被告楊建傑、廖士賢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被告搜房公司依照第28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其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9萬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蕭積晏損害賠償部分:
1.共同違反銀行法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蕭積晏亦有共同違反銀行法,應與被告楊建傑、廖士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蕭積晏係由被告搜房公司分配報名,原告參與說明會後由被告廖士賢、蕭積晏接洽,後續付款通知、溝通均由被告蕭積晏協助聯繫等情,固有卷附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57至63頁、第153至155頁、卷二第311頁、第389至393頁)。
然系爭投資案係由被告楊建傑、廖士賢決策引進,而保證獲利之系爭投資案文宣係由被告搜房公司製作提供,被告蕭積晏僅因被告搜房公司分配投資人,基於被告搜房公司提供之不動產銷售資料,向投資人說明投資案之具體內容,卷內並無證據可佐被告蕭積晏主觀上有意以系爭投資案給付高額利息之方式吸收資金,又原告前以被告蕭積晏共同違反銀行法規定提起告訴,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90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更難認被告蕭積晏確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2.就被告蕭積晏有刻意隱瞞或未查證系爭投資案重要資訊⑴原告固主張被告蕭積晏刻意隱瞞或未查證FOREST公司簽約
時未實際成立、資本額僅1元且系爭投資案無違約處罰等交易重要資訊,而為侵權行云云。然以被告蕭積晏協助原告給付系爭投資案款項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見本院卷一第61至63頁、第153至157頁、卷二第311頁、第389頁),被告蕭積晏所提供內容大致為轉告被告搜房公司或國外律師事務所通知付款之時程,解釋系爭投資案主約附約名稱及告知租金及租約期間,尚乏證據被告蕭積晏知悉FOREST公司未成立、資本額僅1元或隱瞞系爭投資案無違約處罰之情形。原告固另提出對話紀錄以佐被告蕭積晏於107年7月27日面對原告詢問FOREST公司現況時,以無關資訊搪塞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1至47頁),然此已距原告給付附表所示款項之時間1年有餘,難認於原告因系爭投資案付款時,被告蕭積晏已知悉前情而有詐欺原告,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⑵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經紀業從事國外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應遵守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消費者保護法及公平交易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其執行業務過程並應本誠信原則及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民法第535條、不動產經紀業從事國外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規範第9條第1項固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蕭積晏並未依照前開規定查證FOREST公司及系爭投資案實際情況,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惟證人劉燕玲於刑事偵查中陳稱:伊應該是106年5、6月間去聽說明會,之後有投資英國利物浦坦佩白領高級公寓,購買其中一個套房,因被告搜房公司的人在檢調調查前就找不到,沒有人出面幫忙,也沒人可以出來回答問題,因此伊有追蹤、自行聯繫英國建商完成過戶,該建物部分房間、煙囪等未完工,因此無法出租亦無法保證獲利等語,有偵訊筆錄、登記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9至403頁),是可知系爭投資案所涉建案確實存在,亦有履約可能,核與則FOREST公司簽約時未登記成立、資本額僅1元或無違約處罰等情無涉,則被告蕭積晏有無依前開規定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查證,與原告投資系爭投資案損害間尚難認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蕭積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並非有據。
3.就未提供合規之不動產說明書、英文契約中譯本部分按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銷售說明會應揭露之資訊經紀業舉辦國外不動產(包括土地、成屋及預售屋)之銷售說明會時,除對於當地國情、法令、取得不動產產權性質、持有期間之稅費負擔、轉售稅賦或限制條件、當地最近三個月或近期成交行情、貸款、匯率等詳予說明外,並應包括不動產說明書之內容;經紀業應於簽約前提供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相符之中譯本供消費者審閱;交易雙方當事人簽訂買賣契約書前,經紀業應提供該契約書內容規範之說明。不動產經紀業從事國外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規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蕭積晏未依照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及不動產經紀業從事國外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規範中應提供相關文件之中文資料或譯本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導致其受有系爭投資案損害。惟查原告係基於參與投資說明會並取得保證獲利之文宣,並經被告蕭積晏提供付款時程、英文版之系爭投資案主約、附約、律師文件後(見本院卷一第61至63頁、第153至157頁、卷二第311頁、第389頁),決意投資系爭投資案,原告配偶並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一開始去被告搜房公司了解建案時,就說投報率高達8%,加上給我們的文宣也是保證8%收益,且為保證出租,回租給開發商,一定會拿到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7至421頁)。可徵原告主要係基於保證獲利之文宣、保證回租給付租金之英文契約內容而決意投資系爭投資案,就原告因投資系爭投資案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損害,與被告蕭積晏有無提供相關不動產說明書、買賣契約書之中文譯本間行為間,其條件與結果亦顯不相當,則依首開說明,自難認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以此認被告蕭積晏應對此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4.綜此,原告主張被告蕭積晏有參與銀行法非法收受存款行為、刻意隱匿交易資訊並未依照業務規範提供不動產說明書之中譯本等行為,而有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均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公司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楊建傑、廖士賢、台灣搜房公司連帶給付149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楊建傑、搜房公司翌日即109年12月29日、送達被告廖士賢翌日即110年1月10日(見本院卷一第217頁、第2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祐均附表:
時間 項目 金額 給付方式暨換算臺幣 106年4月19日 小訂(仲介費) 新臺幣3萬元 刷卡 106年4月28日 訂金 英鎊2500元 匯款新臺幣20萬7548元至指定帳戶 律師費處理費 英鎊2800元 106年5月25日、26日 簽約款(35%房價) 英鎊2萬4482元 匯款加計手續費新臺幣97萬4024元 106年5月31日 仲介費 新臺幣2萬4565元 匯款(與前刷卡之訂金合計仲介費新臺幣5萬4565元) 106年6月16日 15%工程款及全套家具 英鎊1萬2987.5元。 匯款加計手續費新臺幣50萬67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