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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金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字第31號原 告 楊麗濰訴訟代理人 魏威凱律師被 告 高正喆訴訟代理人 蘇昱仁律師被 告 戴詠翰訴訟代理人 王聰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高正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高正喆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高正喆於網路上結識,被告高正喆自稱於嘉碼資訊公司任職股市研究員。被告高正喆於民國109年3月至5月間,對原告佯稱長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泓公司)及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明公司)將於109年第三季(7至9月)興櫃或上櫃,長泓公司股價將高達新臺幣(下同)132元,天明公司股價將高達165元,鼓吹原告趁早購入,嗣被告高正喆以每股93元價格出賣長泓公司股票6,000股(金額共558,000元)予原告,另以每股98元價格出賣天明公司股票4,000股(金額共392,000元)予原告(前開二筆股票合稱系爭股票)。原告與被告高正喆相約交付款項,由被告戴詠翰先後至原告住所收取共現金95萬元。原告收受系爭股票後,發現系爭股票原所有人並非被告高正喆,查詢後亦無嘉碼資訊公司,嗣長泓公司於108年12月11日透過公開資訊觀測站發表「長泓公司並未設置辦事處及一般民眾兜售股票,以高價坑殺投資人,亦未委託金融機構或坊間投顧公司兜售股票」之資訊,原告遂於109年5月25日詢問長泓公司及天明公司,二公司均表明並無109年第三季有興櫃或上櫃之計畫,原告始知受騙。原告已分別於109年5月25日及同年月31日向被告高正喆表示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價金,惟被告高正喆仍拒絕返還,原告撤銷系爭股票買賣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5萬元。又原告損害係被告二人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所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95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高正喆答辯意旨略以:其僅轉介Tina與原告認識,其並非原告買賣股票之契約當事人,原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向被告高正喆撤銷受詐欺之買賣股票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自不得依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又被告高正喆是在原告主動詢問下,被動提供Tina聯絡方式,原告係自己與Tina交涉,被告從未參與,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損害與被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損害與被告無關。被告高正喆與被告戴詠翰並不認識,對於其如何向原告收取現金毫不知情,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戴詠翰則以:於109年1月9日因訴外人應佳恩發簡訊表示有朋友(即原告)欲購買長泓公司、天明公司股票約10張而請被告戴詠翰報價,其當時即告知僅媒合代尋願讓售公司股票之人,有意購買者須至股務代理公司辦理過戶、交付價款,然應佳恩稱因朋友無法到股務代理公司現場辦理,幾經討論後,最後決定由戴詠翰將10張股票帶至朋友(即原告)家供確認並收取價款,扣除出賣人應得款項後將餘款交給應佳恩,被告徵得盤商同意後配合,被告僅單純居間買賣獲取酬勞(每張股票2000元共計2萬元),被告並未參與推銷股票及對原告使用詐術,並無與高正喆及應佳恩有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扣除盤商價款後剩餘60萬元,全數交予應佳恩,並未從中分得利潤,被告並無不法侵權行為存在。又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並未因詐欺犯罪遭提起公訴,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另原告交易對象並非被告戴詠翰,原告係履行與其他人之交易始向被告戴詠翰給付款項,原告和被告戴詠翰間無給付目的、關係存在,無從成立不當得利,被告戴詠翰基於居間取得酬勞2萬元,為有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與原告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請求返還95萬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購買系爭股票共10張,分別於109年4月1日及109年5月20日交付系爭股票價金共95萬元予被告戴詠翰,原告並收受系爭股票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股票影本、照片等件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五、原告主張被告高正喆以詐欺方式誘騙原告花費95萬元購買系爭股票,致受有95萬元損害等情,雖經被告高正喆否認,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原告主張被告高正喆明知長泓公司、天明公司並無於109年第三季上興櫃之準備及事實,卻隱匿上情,佯稱長泓、天明公司即將上櫃,上櫃後股價將上漲,以此向原告推銷長泓、天明公司股票,致原告陷於錯誤,購買長泓及天明公司股票損失95萬元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股票影本、照片、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資料、錄音檔等件為證,且被告高正喆因本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亦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被告高正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復有長泓公司、天明公司回覆本院稱其等公司並無於109年第三季興櫃、上櫃之計畫,亦未向櫃買中心登錄櫃檯買賣等情,有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原告前揭主張堪以認定,被告高正喆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是原告誤信長泓公司、天明公司即將興櫃上櫃而花費95萬元購買系爭股票,因而受有損害95萬元,此與被告高正喆提供不實資訊之詐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高正喆賠償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原告因受被告高正喆詐欺,而支出95萬元購買系爭股票,該95萬元即為原告所受損害,為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自應賠償原告支出之金額。

六、原告又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戴詠翰連帶賠償95萬元,或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戴詠翰返還95萬元云云,均已經被告戴詠翰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戴詠翰與被告高正喆共同對原告施以詐術,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云云,已經被告戴詠翰否認,原告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又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雖處被告戴詠翰有期徒刑3月,然被告戴詠翰所為犯行係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上開刑事判決書並指明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戴詠翰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戴詠翰僅將系爭股票交付原告並收取款項,未參與系爭股票之銷售,與被告高正喆等人亦不相識,自與被告高正喆詐欺原告購買系爭股票行為無關,原告主張被告戴詠翰與被告高正喆共同詐欺原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至被告戴詠翰雖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惟該條規定係屬對證券商設置、管理之行政規範,立法目的係維護國家證券業務許可制度,旨在有效管理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配合國家金融政策,健全金融經濟秩序,該規定保護者並非個人法益,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75條第1項即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戴詠翰求償,亦屬無據。至原告又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戴詠翰返還95萬元,惟原告係與其他人成立系爭股票買賣契約,而受指示將款項現金95萬元交付被告戴詠翰,原告與被告戴詠翰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被告戴詠翰亦無因此獲得法律上利益,原告自不得向被告戴詠翰請求返還,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對被告高正喆請求賠償9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對被告高正喆之請求目的已達,其餘同一目的之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至原告對被告戴詠翰請求連帶賠償9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或請求被告戴詠翰返還95萬元,均無理由,均應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