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字第33號原 告 許伯龍
吳明燕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被 告 陳建閣
王際平廖振欽
吳勇峰陳伯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恆嘉律師複代 理 人 張瑋芸律師被 告 許李怡君
張明如
劉家福
吳竑霈
侯逸芸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被 告 楊燕婷
謝政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建閣、王際平應連帶給付原告許伯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柒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被告陳建閣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被告王際平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建閣、王際平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明燕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被告陳建閣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被告王際平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許伯龍、吳明燕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建閣、王際平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八,由原告許伯龍負擔百分之六,由原告吳明燕負擔百分之六。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於原告許伯龍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王際平、陳建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際平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柒仟玖佰柒拾捌元為原告許伯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於原告吳明燕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王際平、陳建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際平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為原告吳明燕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許伯龍、吳明燕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許伯龍、吳明燕(下稱原告2人)主張被告陳建閣、王際平及被告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張明如、劉家福、吳竑霈、侯逸芸、楊燕婷、謝政翰(下合稱被告廖振欽等10人)有違反銀行法等違法吸金行為,其等經上開被告進行遊說後,受騙將投資款項匯予訴外人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傑地產公司)之帳戶而受有損害,則瑞傑地產公司之登記地址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尚不失為結果發生地,依前述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且所稱犯罪嫌疑,亦以刑事法院認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者而言,非謂當事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而未經提起刑事訴訟,即可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最高法院20年聲字第582號、79年台抗第218號、96年度台抗第916號裁判意旨參照)。基此,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建閣、王際平及被告廖振欽等10人(下合稱被告陳建閣等12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雖經檢察官起訴,現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惟此屬其等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有犯罪行為,依上開說明,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規範之範圍,故無裁定停止訴訟之事由,自無依被告侯逸芸、王際平、劉家福聲請(見本院卷㈠第301至302、309至311頁;本院卷㈡第185頁)而停止本件訴訟之餘地,先予指明。
三、被告陳建閣、王際平、廖振欽、吳勇峰、許李怡君、張明如、吳竑霈、楊燕婷、謝政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建閣前曾任臺東市市長,並為訴外人瑞傑地產公司之前任董事長,被告王際平則為訴外人台灣台北城國際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城大飯店公司)之前任董事長及瑞傑地產公司現任董事長。其等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且瑞傑地產公司實未取得泰國建案之土地權利,仍於106年間共同偽以投資興建泰國房地產之名義吸收資金,並聘任知悉此詐騙計畫之被告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張明如、劉家福、吳竑霈、侯逸芸、楊燕婷為公司講師、銷售業務或內部工作人員,藉由舉辦多場投資說明會或網路網頁說明等專業分工方式,佯稱投資後除每年可取得相當於房價8%至12%之折讓金外,於交屋後亦得回租或賣回瑞傑地產公司而保證獲利,被告王際平另於106年7月27日出具台北城大飯店公司簽立、被告謝政翰以律師身分為書面見證之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下稱系爭賠償保證書),再由被告陳建閣等12人於投資說明過程中,偽稱台北城大飯店公司將以其公司資產為瑞傑地產公司擔保,以取得投資人之信任,致原告2人陷於錯誤,於107年1月18日與瑞傑地產公司簽訂「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酒店公寓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瑞傑花園RJ GAR
DEN PREMIUM酒店公寓回買回租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原告吳明燕、許伯龍並分別於107年1月17日、同年1月19日給付140萬、138萬元予瑞傑地產公司。嗣原告許伯龍、吳明燕自107年2月起至108年3月間,分別取得折讓金172,022元、174,286元後,瑞傑地產公司即未繼續依約履行,其等始知受騙上當,因此各受有138萬、14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保護他人法律)、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建閣等1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伯龍1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明燕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王際平部分: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據先前以書狀所為之陳述,其行為目前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未經法院判決處刑,要難斷認有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自無從認定其確有侵害原告2人之行為。而被告侯逸芸乃負責處理其所交辦之私人事務,與投資泰國房地產一事無關等語。
㈡被告吳勇峰部分: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據先前到庭及以書狀所為之陳述,其於被告王際平、廖振欽之遊說下,短暫於瑞傑地產公司任職講師一職,嗣至107年5月間,因與被告王際平認知不同而辭任,自始均非該公司經營管理階層之人員,且原告2人係與該公司之行政、業務人員接洽,而與時任瑞傑地產公司董事長被告陳建閣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故被告吳勇峰並無共同詐欺原告2人之故意及行為,渠等所受損害亦均與被告吳勇峰無關。又投資泰國房地產計畫為瑞傑地產公司所策劃,其同為本件投資詐欺之受害人,亦已對瑞傑地產公司、台北城大飯店公司、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謝政翰提起民事賠償案件等語。
㈢被告陳伯偉部分:其因具有演藝人員身分,方受瑞傑地產公
司董事長之邀請,短暫擔任該公司之主持人,對本件其餘被告涉嫌違反吸金等情事均不知情,其亦不認識原告2人等語。
㈣被告劉家福部分:其於106年間擔任瑞傑地產公司之業務,並
非公司管理階層,經被告廖振欽告知公司屬合法經營,其亦親自至泰國看過投資標的,就本件涉及違法吸金情事毫無所悉,且同為被害人之一。而其與原告2人互不相識,原告2人亦係於其離職後即107年1月間始與瑞傑地產公司之高層人員簽約購買房地產,足見其等損害與其無關等語。
㈤被告侯逸芸部分:其並非瑞傑地產公司之管理核心,亦無參
與該公司之營運執行,對於本件投資泰國房地產之計畫無主導、決策權限或重要影響力,當非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規定,應負民事責任之法律主體等語。
㈥被告楊燕婷部分: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據先前以書狀所為之陳述,其僅係瑞傑地產公司之會計人員,單純依主管指示製作帳冊及處理銀行存提款等行政工作,並無參與或主導任何招攬投資之業務,亦未曾向原告2人介紹投資方案或為保證獲利之行為,更無因原告2人投資而獲有任何獎金、抽成等利益,可知其自始不知瑞傑地產公司及高階管理人員之犯罪計畫,當非共同侵權行為人。縱認其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2人與投資期間有收取折讓金之利益,自應予以扣除,且瑞傑地產公司之分紅獲利顯與一般存款及民間金融活動有異,原告2人因欠缺一般人應有之注意義務,受此高額利息所誘決定投入資金,則其所受損害係因其自身行為所致,乃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規定自負損害等語。
㈦上開被告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㈧被告陳建閣、廖振欽、許李怡君、張明如、吳竑霈、謝政翰
部分:其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2人主張被告陳建閣等12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陳建閣等12人有無對原告2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連帶對原告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有理由,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觀以銀行法第29條第1、2項、第29條之1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旨在保障存款人及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2人主張被告陳建閣等12人以慫恿投資泰國房地產並保證獲利之方式,共同對其等詐欺並吸收投資款,致原告2人受有損害,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令,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上開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2人就此法律要件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㈢復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王際平、陳建閣部分:
⑴被告王際平為被告瑞傑地產公司、台北城大飯店公司法定代
理人,被告陳建閣曾為被告瑞傑地產公司法定代理人,其等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瑞傑地產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協議,並陸續交付投資款予被告瑞傑公司等事實,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13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6240、26967號、109年度偵字第1367至1368、1405至1420、2986、3603、3818、4005號起訴書及109年6月1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0265至第10279號併辦意旨書(下合稱系爭刑事偵查案件),就被告王際平犯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收受存款罪、詐欺取財罪、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陳建閣犯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收受存款罪、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此有前揭案件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9至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王際平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坦認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供承瑞傑地產公司未取得該泰國建案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且其確有挪用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並未使用於泰國建案中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6240號卷㈠第41至45頁);被告陳建閣亦坦認其知悉瑞傑地產公司係以約定保證返還本金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為條件,向不特定人銷售上開建案而吸收資金,其並參加上開建案之說明會,上台向與會之投資人宣講投資上開建案獲利可期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6240號卷㈠第185至199頁、卷㈢第259頁)。其等復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未為實體爭執,自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⑵又原告許伯龍、吳明燕因被告王際平、陳建閣所為之不法招
攬行為,陷於錯誤後,與被告瑞傑地產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協議,並分別陸續支付投資款各138萬元、140萬元乙節,有系爭契約、系爭協議、匯款單、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7至58頁)。是以,被告王際平、陳建閣隱瞞被告瑞傑地產公司並未取得泰國投資建案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而包含原告2人在內之投資人之投資款項(買賣價金)亦未用於興建該建案,且台北城大飯店公司與瑞傑地產公司間實際上不存在任何保證關係,被告王際平、陳建閣仍向包含原告2人在內之投資人謊稱保證獲利,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向其等吸收資金,致原告2人誤信上開不實資訊而為錯誤意思表示並交付財物,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則被告王際平、陳建閣之詐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不法侵權行為確致生損害於原告2人,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王際平、陳建閣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被告王際平、陳建閣間有客觀行為關連之共同加害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就原告2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被告廖振欽等10人部分:
⑴原告2人固稱被告廖振欽等10人共同施用詐術及違反銀行法第
29條、第29條之1規定,使原告2人陷於錯誤,而不法侵害其等之財產權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舉證說明廖振欽等10人不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及不法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其主張已難逕信。且被告吳勇峰、陳伯偉、劉家福、侯逸芸、楊燕婷亦均抗辯其等未參與任何決策,也未曾與原告2人有直接接觸等語,而被告廖振欽等10人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13日以系爭刑事偵查案件就被告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張明如、劉家福、吳竑霈、侯逸芸、楊燕婷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收受存款業務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謝政翰犯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罪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惟檢察官並未就該等被告認定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渠等所涉違反銀行法犯嫌迄今亦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自無從逕為原告2人有利之認定。
⑵又原告2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廖振欽等10人與被告王際平、
陳建閣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主張被告廖振欽等10人以上開方式共同侵害其等財產權云云,要難採信。是原告2人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廖振欽等10人有何共同不法侵權行為,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廖振欽等10人負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許伯龍、吳明燕雖分別投資138萬元、140萬元,然據其等自承自107年2月至108年3月間收受折讓金各172,022元、174,286元(見本院卷㈠第381頁),堪認其等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故原告許伯龍、吳明燕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應為1,207,978元(計算式:1,380,000元-172,022元=1,207,978元)、1,225,714元(計算式:1,400,000元-174,286元=1,225,714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對原告2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前。而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5月11日送達予被告陳建閣(見本院卷㈠第191頁送達證書)、同日寄存送達予被告王際平(見本院卷㈠第195頁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該起訴狀於110年5月21日始生送達效力),被告王際平、陳建閣應分別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22日、110年5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給付原告2人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許伯龍、吳明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分別連帶給付1,207,978元、1,225,714元,及被告王際平自110年5月22日起、被告陳建閣自110年5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2人與被告王際平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2人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