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字第44號原 告 杜妍欣被 告 林燕雪訴訟代理人 王俊賀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3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4,845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4,8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第2項規定:「該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此有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反之,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如果是因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自毋庸繳納裁判費。
二、本件請求均是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中所為,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一審判決)雖然並未將附表一所示投資款列入犯罪所得,但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二審判決)曾將之全數列入,並認定:「被告對於原告之詐欺取財犯行,是基於同一目的,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見本院卷第291頁),因此,附表一所示投資款之交付,與刑案一審判決認定有罪部分,屬於單一之犯罪事實,無從切割。原告本件請求之損害,確為該犯罪事實所生,原告自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毋庸另行徵收裁判費。被告主張原告應補繳裁判費,尚屬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17日起至107年4月13日止,向原告詐稱:其在味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全公司)或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任職,亦或認識東森得易購公司財務主管,因而持有味全公司或東森集團開立予供應商之遠期支票,又因該等廠商急需將支票換為現金(下稱票貼),因此邀請投資人一同集資兌換,而以此方式賺取利息云云,並給付原告週息1%或月息2%之報酬,以取信原告,致原告誤信被告確有從事上開票貼等投資行為,陷於錯誤,陸續給付刑案一審判決附件五所示新臺幣(下同)13,079,600元、本件附表一所示3,541,250元,合計16,620,850元。
嗣被告因循環動用並長期支付利息予原告等投資人,卻無力覓得新投資人以支付前金,致無法繼續支付本金及利息予原告等投資人,原告始知受騙。被告同時向原告等多數投資人收取投資款,以後金給付前金,並許以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同時觸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被告在上述投資期間僅匯回部分本金、利息,尚積欠原告2,860,000元,此即原告所受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860,000元本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給付刑案一審判決附件五所示13,079,600元予被告,但原告並未證明曾交付本件附表一所示款項。另被告已經返還13,761,055元,超過原告交付的金額,原告未受損害。況且,原告於107年7月20日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應訊時,即已知悉被告之犯行,卻遲至110年1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詐欺是侵害他人意思自由,自屬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此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4號、9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
㈡被告有詐欺取財、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
⒈查被告承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02年1月17日起至107年4月13日止,向原告詐稱:其在味全公司或東森得易購公司任職,亦或認識東森得易購公司財務主管,因而持有味全公司或東森集團開立予供應商之遠期支票,又因該等廠商急需票貼借款,因此邀請投資人一同出借資金,賺取利息云云,並給付原告週息1%或月息2%之報酬,以取信原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同時向原告等多數投資人收取投資款,以後金給付前金,同時觸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等情,業據刑案一審判決認定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119頁),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3頁),堪予認定。
⒉刑案二審判決雖認定:「若行為人僅係向少數親友或具有
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告知、勸誘投資或投資,並無不斷擴張投資或投資對象成為公眾之情形,應僅為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縱使行為人與投資者間有保本保息或給予與本金相較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因對於社會一般公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造成損害極為有限,本諸刑法謙抑原則,應認不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所欲處罰之範圍」。「[原告]於調查處證稱:我認識[被告]是因為她是我的鄰居等語」,則「被告與[原告等]投資人間,本已有相當交情,…,[原告等]非與[被告]初次見面而素不相識之人,…[被告]係針對已有特定信賴或交誼關係之人,各別私下詢問而施以詐術,引誘其等交付款項,而非以廣泛、大規模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或投資對象,此與實務上所見對社會廣大不特定投資人造成難以預測危害,或對國家整體金融秩序造成廣泛負面影響之大規模吸金行為,顯然有別,而應認[被告]係以前揭票貼及高額月息以之為詐術手段,而取得款項;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尚難認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非銀行法違法吸金罪所欲處罰之行為態樣,自無從認被告係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見本院卷第296-299頁)。
⒊然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即刑案
三審)已經指明:「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包括『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在內,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經營存款業務之人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又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足相當,所欲保護法益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並未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足以侵害之。」(見本院卷第355-356頁)。
⒋據此,本件被告確有詐欺取財、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已可認定。
㈢損害金額之認定:
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第222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法院在審理民事訴訟時,應自行本於證據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當事人雖提出刑事判決作為證據,民事法院仍應調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所依憑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因此,在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仍有舉證責任。
⒉本院必須自行認定的理由:
⑴刑事上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刑罰,屬於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刑事法院在認定犯罪所得時,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可,此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即明。因此,刑事法院在認定犯罪所得金額時,並非如同認定犯罪事實一般,必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而是只要「釋明」即可。然而,在民事訴訟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中損害存在一節,屬於權利根據要件事實,原告負有舉證責任,應使法院相信該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上之證明度(心證門檻),雖然是以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只須有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可採信,不必如刑事訴訟上證明犯罪事實一般嚴格,要求可以較為寬鬆,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但是,與刑事訴訟上自由證明之「釋明」門檻相比,民事訴訟上認定事實的門檻仍應較為嚴格,不能將刑事訴訟上僅以自由證明程序釋明的事實,照單全收。
⑵刑案二審判決雖然將附表一中3,541,250元之投資款全數
採計,認定原告投資款共16,620,850元,扣除被告返還之13,761,055元後,被告犯罪所得尚有2,859,795元,並諭知沒收(見本院卷第285、311-312、318頁)。然而,同判決理由項下關於沒收部分,已敘明「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見本院卷第306頁),可見同判決只採取自由證明法則,以較寬鬆的「釋明」心證門檻認定投資款金額。又同判決認定上述金額之理由為:「經比對被告金額統計手稿、[原告]提供投資紀錄手稿及[被告]日盛銀行帳戶明細表…,[原告]另於[刑案二審法院]提出『匯款明細及註解』、LINE對話截圖、部分匯款紀錄等件…,輔以對照被告金額統計手稿、[原告]投資紀錄手稿及被告所有之日盛銀行帳戶明細表…,[原告]原投資金額應為1,662萬850元」(見本院卷第311-312頁),其中刑案二審法院採用的原告投資紀錄手稿,是原告自行製作的紀錄,本質上只是重複原告的主張,證明力較低,且刑案二審法院並未說明如何「對照」、「比對」上述各項證據,本院無法確認上述自由證明下「釋明」之結果,是否符合本件民事訴訟上之證明度要求。
⑶況且,刑案二審判決現已被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在更一
審審理中(見本院卷第355-357頁),更一審有可能就犯罪所得作出不同的認定。
⑷因此,本院不能直接援引刑案二審認定的犯罪所得金額,必須依照原告提出的證據,自行認定。
⒊查原告主張曾給付予被告之投資款有16,620,850元,詳如
刑案二審判決所示(見本院卷第311-312頁),其中如刑案一審判決附件五所示之投資款共13,079,6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119、156、263頁),此部分可先認定。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款3,541,250元,兩造有所爭執,就此部分,原告應盡舉證責任。
⒋原告於本件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整理如附表一,其中「被
告入帳」是指被告帳戶內有存入之紀錄;「原告提款」是指原告或其子女帳戶中有提款之紀錄;「LINE截圖」則是指兩造曾透過LINE訊息提到有交付、收受金錢的紀錄。原告主張其投資款大多是在先提款後以現金交付予被告,本院認為,有「LINE截圖」紀錄者,代表兩造已確認該筆投資款而無異議,應予列計。若在「LINE截圖」中沒有紀錄,必須在同一天「被告入帳」、「原告提款」都有金額相同的紀錄,或是「原告提款」金額大於「被告入帳」,才能認定原告確實有提款並交付予被告,被告因而存入帳戶中,如此才能列計。如果只有「原告提款」紀錄,卻沒有相應的「被告入帳」紀錄,因為沒有證據顯示原告提領該筆款項去向為何,不能直接認定確實有交付給被告,自然不能列計。如果「被告入帳」金額大於「原告提款」,兩者金額不符,也不能直接認定兩者有關。
⒌附表一42號至44號並非原告交付的投資款,原告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與其主張不合:
⑴附表一42號,105年6月20日,被告先透過LINE傳訊予原告稱:「我20轉好了 再麻煩妳幫我領出」原告回稱:
「好」、「領好了,人呢?」(見臺北市調處卷二第292頁),對照原告兒子(姓名詳卷)郵局帳戶存摺,可見當日先有一筆跨行轉入200,000元,原告在旁邊加註「雪の領」,嗣後提領200,000元,原告則加註「雪の还」(見本院卷第251頁),可見該筆200,000元是被告因為其他原因而匯給原告,委請原告代為提領,並非原告交付的投資款,不得列計。原告雖然主張:原告提領後,當晚22時3分在被告家門口交付現金云云(見本院卷第277頁),但未曾舉證證明,縱或屬實,原告受被告之託代為領款,本應將領得之現金交予被告,自不能改列為投資款。
⑵附表一43號,105年12月14日,當天被告以LINE詢問原告
:「今天可幫我領嗎」,「我現在轉50喔」,「轉入帳了 謝謝妳」,原告則回「好」(見臺北市調處卷二第305頁),對照原告兒子郵局帳戶存摺,可見當日先有一筆跨行轉入500,000元,原告在旁邊加註「雪の領」,嗣後提領500,000元,原告則加註「雪の还」(見本院卷第253頁),可見該筆500,000元也是被告因為其他原因而匯給原告,委請原告代為提領,並非原告交付的投資款,不得列計。原告雖然主張:原告提領後,當日15時約在敦化南路SOGO交付現金云云(見本院卷第277頁),但未曾舉證證明,縱或屬實,原告受被告之託代為領款,本應將領得之現金交予被告,自不能改列為投資款。
⑶附表一44號,106年9月13日,當日上午原告先透過LINE
催促被告還款,並稱:「存現金不能[署]名喔」,「不能再錯了 會昏倒」,「可以盡量早早早嗎 風險很大(哭臉)(被發現)」,「因為上次我是解哥哥的定存我還需要再存回去」,被告於下午回稱「33入 請看」,原告則稱「領出來了」(見臺北市調處卷二第335-336頁),對照原告兒子郵局帳戶存摺,可見當日先有一筆跨行轉入330,000元,嗣後則有一筆提領330,000元,原告則加註「for 雪」(見本院卷第253頁),可見該筆330,000元是被告返還的本金或投資報酬,並非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投資款。原告雖然主張:原告提領後,當晚在被告住家給現金云云(見本院卷第281頁),但未曾舉證證明。且據LINE訊息顯示,原告是因擔心被哥哥發現挪用定存款,才要求被告還款,來彌補先前的虧空,則原告顯然不可能在同一天隨即又將該還款交予被告,再為投資。是以,原告主張當日有投資330,000元,並不可信。
⒍據此,本件附表一中可採的金額為396,300元,加上刑案一
審判決附件五所示之投資款共13,079,600元,原告給付予被告之投資款共13,475,900元。
⒎相對於此,就被告之還款金額,刑案二審判決認定,被告
在102年2月4日至107年3月26日間曾返還13,761,055元(見本院卷第312頁),原告援引刑案二審判決,就此被告返還金額部分並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367、368頁)。
就本件附表一42、43號,刑案二審判決雖然有在其附件十二中105年6月20日、105年12月14日之「匯出」欄列計被告還款的金額200,000元、500,000元(見本院卷第345、348頁),但本院已認定該二日只是被告委請原告代為提款而已,並非被告返還投資本金、利息,該2筆應予扣除。至就本件附表一44號部分,刑案二審判決已在其附件十二中106年9月13日「匯出」欄列計被告還款的金額330,000元,本院不必另行調整。其餘部分原告既未爭執,又別無相反之事證,應生自認效力。是以,被告已返還之金額應為13,061,055元。
⒏原告本件是依照侵權行為的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損害應
以被告詐欺、違反銀行法而使原告交付的投資款,扣除被告已返還的金額計算之。至於被告在侵權行為期間,為了取信於原告,雖曾許諾給付紅利、報酬,但此紅利、報酬是兩造契約約定之給付,屬於履行利益,並非侵權行為法保障的固有利益,因此,於計算損害金額時,不應列入計算。
⒐據此,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414,845元(13,475
,900-13,061,055=414,845)。被告應予賠償。㈣時效抗辯:
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又所謂「知」,是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34號、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
⒉查原告於107年7月20日前往臺北市調處,以證人身分應詢
。調查官在詢問開始時雖稱:「本處因調查詐欺事件,以證人身分通知你到場應訊」,之後逐步詢問原告與被告間之投資關係,原告陳述投資經過時曾說:「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將我投資的款項用作票貼業務,我也不知道我投資的款項去向」,「[投資款項]沒有全數回來,[被告]目前積欠我約三百餘萬元」(見本院卷第140-141頁),此時原告最多只是懷疑遭到詐欺而已,並未實際知悉被告行為之違法性,且當時原告亦無從知悉被告有涉犯銀行法之情事。之後,原告於109年5月13日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見偵卷二第12頁),雖然已經知悉被告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但原告已於110年1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附民卷第5頁),並未超過2年。
⒊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35-136、263頁),並不可採。
㈤本件侵權行為請求,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2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4,845元,及自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之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就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喪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薛嘉珩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