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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金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字第64號原 告 楊蘭芬訴訟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原 告 陳素如訴訟代理人 柯一嘉律師被 告 王寶勝

侯毅群遠見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欣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修偉律師被 告 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李崇言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律師

柯惇云律師(嗣解除委任)受告知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訴訟代理人 賴思綱

陳宥霖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甚詳。

本件被告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安達人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崇言,嗣陸續變更為張志杰、黃玉觀,再變更為李崇言,並均經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33至435頁、卷三第363至364頁、卷四第219至220頁),被告遠見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學智,嗣變更為李欣佛,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59至461頁),經核與均前開規定相符,本件應由李崇言為被告安達人壽公司法法定代理人、李欣佛為被告遠見公司法定代理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王寶勝、侯毅群為被告遠見公司之業務員,被告王寶勝、侯毅群以口號「六年年化平均6%,紀律 不貪 不問不看 不說」,保證6年內獲取年平均6%之配息,高於保單貸款及銀行貸款,勸誘原告購買包含被告安達人壽公司在內之投資型保單,原告因被告王寶勝、侯毅群之招攬、勸誘,分別陸續投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型保險(下稱系爭保單),其中資金來源分別為原告陳素如以房屋貸款、保單貸款支應,原告楊蘭芬以保單貸款支應,均如附表

一、二所示。嗣因保單貸款利率不斷調升,同時保單配息亦逐漸減少,致原告財務困難,遂於民國108年間解除系爭保單,結算後,原告僅領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解約金及配息,經計算總繳保費加計房屋貸款、保單借款之利息、帳戶管理費、危險保費,扣除附表一、二領回之解約金、部分領回及配息等取回金額,原告陳素如尚受有新臺幣(下同)546萬5057元、原告楊蘭芬受有146萬7591元之損害。

(二)原告向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提出爭議解決申請後,取得投保資料,始知原告之系爭保單存有偽簽文件、偽造聯絡資料及資金來源等情,包含原告陳素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保單簽收回條、壽險建議書籤收回條、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保單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簽名為偽造,要保書所載電子郵件信箱非原告陳素如之電子郵件,財務狀況告知書之內容不實、客戶適合性分析內容非本人填寫。原告楊蘭芬如附表二所編號1至3所示保單簽收回條係偽造,所留存電話非原告手機號碼,並於財務狀況告知書偽造原告楊蘭芬財務狀況等情。

(三)被告王寶勝、侯毅群為保險經紀人,其受委託處理事務,應適用民法委任規定。依據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49條第5款第6款、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19條第1款、第5款、第7款、第13款,均規定不得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或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不當方法經營、執行業務,不得慫恿退保、轉保或貸款,不得代替簽章、未經同意授權填寫保險契約文件,被告王寶勝、侯毅群未盡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以前述虛偽、隱匿、使人誤信之招攬行為,違法慫恿原告購買系爭保單,甚至偽造文件、偽造聯絡資料及資金來源,違反依法律及委任本旨之注意義務,並構成民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王寶勝、侯毅群前述不當招攬方式,勸誘原告以貸款購買系爭保單,偽造資金來源文件之簽名,並隱匿投資系爭保單風險,原告因而購買系爭保單受有損害,其等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再被告王寶勝、侯毅群均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第8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19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49條第5款第6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王寶勝、侯毅群為被告遠見公司之業務員,應依照民法第188條、第224條規定,與其受僱人或代理人、使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被告安達人壽公司並無要保人即原告之正確手機號碼,未曾依法確認原告申請資格、資金來源及文件,未建立核保之內稽內控制度,違反金管會102年之函釋,自有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再被告安達人壽公司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102年間金管會函釋、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第8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7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且應依照民法第224條規定,就代理人、使用人即被告王寶勝、侯毅群行為負同一責任。

(六)再被告間應按民法第185條之規定,就原告損害,連帶負常賠償之責。爰對被告王寶勝、侯毅群依據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對被告遠見公司依據民法第224、188條。對被告安達人壽公司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第224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楊蘭芬新臺幣(下同)146萬7591元、原告陳素如546萬5057元及均自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寶勝、侯毅群、遠見公司則以:

(一)原告楊蘭芬係自保險基層人員升遷至高階部門主管,原告陳素如為外商公司法務部門主管,為契約事務處理之專業人士,原告於投保系爭保單前,均有多次向銀行或其他保險公司購買投資型保單之豐富經驗,因看好投保當時之投資市場趨勢及環境,且經審慎比較、評估後,自行規劃資金運用,採以低資金成本之房屋及保單貸款資金,作為購買系爭保單之資金來源,以獲取超額利潤之套利高風險行為,被告王寶勝、侯毅群未曾於系爭保單投保前、後,對原告保證保本或保息之條件,亦未曾以原告主張之方式為勸誘、招攬。

(二)相關電子郵件內容均係原告投保後要求被告王寶勝、侯毅群協助整理之投保資料,遂依照原告之規劃及需求,協助分析、整理相關客觀數據,提供予原告為評估及判斷,均僅是說明過去已發生之事實,並經原告本於相關風險之確知且了解後所為之投資決策,親自辦理,原告仍處於完全之自主決策空間。

(三)又原告陳素如之「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之簽名筆跡固經鑑定與原告陳素如筆跡特徵不同,然該文件僅為變更投資標的收益分配或提減(撥回)投資資產指定帳戶(限要保人帳戶),本無損被告陳素如之個人權益,原告楊蘭芬之102年12月2日財務狀況告知書、102年3月15日客戶適合性分析、102年12月27日、103年7月31日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投資型保險契約契約轉換之前後利益比較表暨利益說明書、102年12月2日中泰人壽鑫吉利變額萬能壽險建議書簽收回條,固亦經鑑定與原告楊蘭芬之筆跡特徵不同,然102年12月2日財務狀況告知書之內容與102年11月13日原告楊蘭芬親自簽名者內容相同,102年3月15日客戶適合性分析內容與同保單由原告楊蘭芬親自簽名提交之102年3月6日客戶適合性分析內容互相涵蓋,無實質差異。102年12月27日、103年7月31日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投資型保險契約契約轉換之前後利益比較表暨利益說明書,三份文件僅因原告楊蘭芬選擇之險種自年金保險變為變額壽險,再變更回年金壽險之險種異動所生,102年12月2日中泰人壽鑫吉利變額萬能壽險建議書簽收回條,因該次投保商品與原告102年11月13日投保商品同一,其風險、費用率均相同,而以為原告楊蘭芬知悉,均可認定前述文件縱非原告親自簽名,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無因果關係甚明。

(四)有關要保文件資金來源及聯絡資訊,均因原告基於交情及信任,以其工作繁忙委請被告王寶勝、侯毅群處理,聯絡資訊經原告授權後為之,並經其簽名交付保險公司,財務狀況報告及保費資金來源均由原告告知後同意填載,親自簽名後交付保險公司。且依照原告智識、經歷,加之其已詳閱要保文件上投資風險重要告知事項後簽名,對於投資、匯率風險等重要風險揭露事項及告知內容均簽名確認,且亦於客戶適合度分析上,明確表示可接受10至30%之損失,被告王寶勝、侯毅群並無隱匿投資風險。

(五)再原告所指損失,係因投保系爭保單所生之投資虧損,與原告所主張之被告王寶勝、侯毅群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保單之招攬人為被告侯毅群即其個人執業人身保險經紀人「王侯保險經紀人事務所」,與被告遠見公司立於平等地位,非被告遠見公司之受僱人或代理人、使用人,被告遠見公司自無庸依照民法第188條、第224條規定連帶負責。而被告王寶勝為被告侯毅群之配偶,協助被告侯毅群經營保險業務工作,因法規限制始形式上登錄於被告遠見公司,客觀上屬於被告侯毅群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被告遠見公司亦不具民法第188條、第224條之連帶賠償責任關係等語。

(六)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安達人壽公司則以:

(一)原告於投保前均有親自簽名確認客戶適合性分析、要保書之重要事項告知書、建議書簽收回條等文件,是相關要保文件已確認客戶商品適合度、充分揭露相關風險與費用,原告陳素如、楊蘭芬分別為法務主管、保險公司高階主管,可見其智識水準已非一般,自當知悉投資購買具有風險之金融商品時應謹慎斟酌後始作出決定,且亦具有法律人之相當智識能力足以瞭解上開文件所載內容,進而認知所購買金融商品具有上述所須承擔風險,其任意指稱被告安達人壽未聯絡並告知商品內容與相關風險、未確認商品適合度,故應承擔其投資失利之損害,毫無理由。

(二)原告楊蘭芬投保後,抽中電訪後拒訪,因此被告安達人壽公司寄出問卷確認原告楊蘭芬於投保文件親自簽名、確認是否知悉係投資型保險,解約時以市場交易價格及匯率為準等情,經原告楊蘭芬確認後簽名回傳被告安達人壽公司。原告於投保後即申請並利用被告安達人壽公司官網保戶園地之服務,被告安達人壽公司於112年11月18日將密碼函掛號寄送至原告陳素如於要保書留存松仁路275巷地址,於112年3月22日將密碼函掛號寄送至原告楊蘭芬於要保書留存之三民路35巷地址,此後原告即得隨時自行上線查詢了解保單包含保單帳戶價值、投資績效、配息、投資標的、保單借款利息等各項資訊,並得進行各項線上申請服務,原告自行決意所為之後續操作與決策,自不得推諉由他人負責。

(三)原告陳素如提出之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固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部分筆跡與原告陳素如親簽之筆跡筆劃特徵不同,其餘文件包含102年11月25日中泰人壽鑫吉利變額萬能壽險建議書簽收回條、102年11月22日中泰人壽鑫吉利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無法鑑定是否出自同一人所書。原告楊蘭芬102年12月2日財務狀況告知書、102年3月15日客戶適合性分析、102年12月27日、103年7月31日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投資型保險契約契約轉換之前後利益比較表暨利益說明書、102年12月2日中泰人壽鑫吉利變額萬能壽險建議書簽收回條,固亦經鑑定與原告楊蘭芬之筆跡特徵不同。且其等均主張要保書所填載電子郵件、手機號碼及「財務狀況告知書」所填具之內容,與其本身事實狀況不符。惟「財務狀況告知書」,均為原告陳素如親自簽名確認。原告楊蘭芬亦曾於系爭保單之財務狀況告知書簽名確認,其意思表示效力自應由原告承擔,縱填寫內容與事實狀況不符,亦是原告於投保時未盡誠實告知義務,自應由原告承擔其責任。被告安達人壽公司並非擁有調查權之國家機關或專業鑑定機關,無法以肉眼辨別簽名筆跡真偽,原告尚不得強加查證義務於被告安達人壽公司身上。系爭保單成立後所為之契約內容變更、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或保單借款等各項申請文件,被告安達人壽公司於變更完成後,即寄送交易對帳單至原告陳素如於要保書所填具松仁路275巷地址、原告楊蘭芬三民路35巷地址,告知原告其申請已處理完成並請原告確認無誤。

(四)原告主張依照保險業招攬暨核保理賠辦法、金管會金管壽字第1020255257號函、保險法第148條之3規定,被告屬過失侵害原告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然就被告有違反前述規定,且與原告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均無說明,再前開規定僅為保險業之內部規範,行政管理事務,均無從引為保險業對外與保戶間保險契約權益義務得喪、變更之法規範依據。

(五)原告主張被告安達人壽公司並無原告正確手機號碼,未曾確實聯絡要保人,然被告安達人壽公司已依照前述原告親簽文件確認原告商品適合性,財務狀況。原告所稱之損害,係因原告贖回投資終止系爭保單時受有虧損,此乃屬原告投資金融商品所自負盈虧之風險,並非被告安達人壽公司所致,與被告安達人壽公司並無因果關係,被告安達人壽公司並無過失侵權行為之存在,更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能。縱成立侵權行為,然原告自承早已於104年起即不堪負荷而欲終止系爭保單停損,當時既知悉「6年平均6%」不僅不可能,保單帳戶價值甚至已大幅虧損,應自斯時即知悉有其認定及聲稱之侵權行為,自應認106年時即已罹於侵權行為二年時效。

(六)被告遠見公司及其業務員即被告王寶勝、侯毅群,屬保險經紀公司,為要保人之代理人,而非保險業之代理人。要保人授權業務員或其與業務員之私下協議,倘有不利於要保人,自應由保戶自行承擔,被告遠見公司並非被告安達人壽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自無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原告已享有自102年11月投保至終止約6年之保險保障、6年之投資機會與配息,於今主張其投資虧損加計房貸利息、保單借款利息、保單依約收取之帳戶管理費及危險保費、及未存定存而未取得之利息的損害,要求轉嫁由被告安達人壽公司負擔,已不符誠信原則

(八)原告陳素如另主張系爭保單之資金有銀行利息損害,然原告陳素如就上開事實均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亦未證明其所受損害,及證明其損害與被告之責任原因事實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陳素如之主張與損害賠償之要件均顯有未合,其主張顯不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16頁、第428頁、卷四第265頁):

(一)原告陳素如、楊蘭芬分別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保單。

(二)原告陳素如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保單取得如附表一已領回金額欄所示金額。原告楊蘭芬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保單取得如附表二已領回金額欄所示金額。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王寶勝、侯毅群以保證年報酬6%等不當招攬方式,勸誘原告以貸款購買系爭保單,偽造資金來源,並隱匿投資系爭保單風險等情,已為被告否認如前,應由原告就被告王寶勝、侯毅群有前開行為負舉證責任。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被告王寶勝、侯毅群以保證年獲利6%為由,勸誘原告以房屋貸款、保單借款為資金,屬不當招攬原告購買系爭保單,固提出原告與被告王寶勝、侯毅群助理間電子郵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3至61頁、第115至167頁)。其上雖有「六年年化平均6%紀律不貪不問不看不說」等標語,並有系爭保單貸款利息與保單配息金額統整。惟原告陳素如係於102年11月7日、102年11月22日以房屋貸款、保單貸款等資金投保之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保單,其於102年12月20日始收受上開電子郵件;而原告楊蘭芬係陸續自102年3月6日、102年11月13日、102年12月2日以保單貸款投保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保單,其於102年12月20日始收受電子郵件,則電子郵件寄送時間均晚於前述保單投保日。另觀諸前述電子郵件內容,均係統整原告已投保之保單配息及已貸款利息現況,該內容並無規劃、勸誘原告另貸款或購買特定保單,原告主張係王寶勝、侯毅群以該電子郵件內容,不當勸誘原告購買系爭保單,已乏證據可採。原告雖主張前述電子郵件有「接下來300萬待2014年我們再來擇機處理」(見本院卷一第43頁)、「接下來163萬待2014年我們再來擇機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頁),顯見被告王寶勝、侯毅群勸誘以貸款資金購買系爭保單云云。惟除前揭電子郵件內文字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原告因此即貸款購買特定保單。而原告陳素如再於103年2月13日投保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單,原告楊蘭芬再於103年2月13日投保附表二編號4之保單。其等於103年3月14日另收受電子郵件,內容亦係統整原告當時已貸款之貸款利息、已投保之保單配息比較資訊,亦乏證據可佐被告王寶勝、侯毅群勸誘以貸款購買特定保單。

2.原告復主張被告王寶勝、侯毅群隱匿系爭保單實際風險,包含系爭保單配息來源可能為本金等節。經查,原告陳素如投保如附表一所示之保單,中泰人壽(下略)鑫吉利變額年金保險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鑫吉利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已載有:「保單帳戶價值可能因費用收取或投資績效變動造成損失或為零;投資風險:本商品所連結之一切投資標的,其發行或管理機構以往之投資績效不保證未來之投資效收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1至293頁、第305至309頁),並經原告陳素如親自簽名於上。安聯人壽如意人生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載:本險部分投資標的不保證最低收益,故投資標的價值可能因投資標的價值之變動導致本金損益,亦經原告陳素如親自簽名(見本院卷二第329至333頁)。而原告楊蘭芬投保如附表二所示保單、中泰人壽優越人生變額年金保險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鑫吉利變額年金保險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鑫吉利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亦載有同上風險告知事項,並經原告楊蘭芬親自簽名(見本院卷三第325至327頁、第337至338頁、第347至349頁)、安聯人壽吉星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亦載相同風險告知文字,經原告楊蘭芬親自簽名(見本院卷二第379至383頁)。

3.原告陳素如固爭執附表一編號2中泰人壽鑫吉利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係偽造之簽名,惟經本院將該前述文件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其表示因特徵不足,無法鑑定,有該實驗室114年6月1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外放鑑定書),而審酌原告係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保單貸款購買附表一編號2所示保單,確有投保之意,而於102年11月22日亦親自簽其他投保文件,包含批註條款申請書、財務狀況告知書、要保人委託壽險業者辦理結匯授權書、客戶適合性分析(見本院卷二第313至321頁),可認前述要保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係原告陳素如親自簽名無訛。則原告於要保時,均可見重要告知事項中購買系爭保單不保證投資收益,且可能因此導致損失本金等風險告知文字,其主張被告王寶勝、侯毅群以前述方式隱匿系爭保單風險,已無足採。

4.再原告陳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保單之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固經前開實驗室鑑定該部分筆跡與原告陳素如親簽之筆跡筆劃特徵不同,出自不同人(見外放鑑定書),惟此僅得佐該文件非由原告本人簽署,卷內尚乏證據可佐此即為被告王寶勝、侯毅群偽造。且該文書所涉內容僅為原告陳素如變更投資標的收益分配或提減(撥回)投資資產指定帳戶(限要保人帳戶),變更為原告人聯邦銀行敦化分行帳戶(見本院卷一71至72頁),顯與原告陳素如主張之隱匿風險無涉,其主張已無可採。

5.而原告楊蘭芬102年3月15日客戶適合性分析、102年12月27

日、103年7月31日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投資型保險契約契約轉換之前後利益比較表暨利益說明書、102年12月2日中泰人壽鑫吉利變額萬能壽險建議書簽收回條,固經鑑定與原告楊蘭芬之筆跡特徵不同,出自不同人,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4日調科貳字第1130323502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外放鑑定書)。然原告楊蘭芬親自簽名之102年3月6日客戶適合性分析與102年3月15日客戶適合性分析內容均有載:要保人了解所繳付之費用係用以購買中泰人壽保險商品,若為投資型保險其投資損益需自行承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3至335頁),原告楊蘭芬已知悉系爭保單風險並簽名同意,而102年12月27日、103年7月31日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投資型保險契約契約轉換之前後利益比較表暨利益說明書,係因原告楊蘭芬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保單,選擇之險種自年金保險變為變額壽險,再變更回年金壽險之險種異動申請書,該部分與被告王寶勝、侯毅群有無告知系爭保單風險影響甚低。至102年12月2日中泰人壽鑫吉利變額萬能壽險建議書簽收回條,固非原告楊蘭芬親簽,惟審酌其於要保時,已知悉重要告知事項如前,再要保書亦載「已瞭解本保險商品重要事項」、「本人已充分瞭解本商品之投資風險」等語,均難認被告王寶勝、侯毅群以偽造簽名方式,隱匿前述保單風險,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6.偽造投保資金來源、電話、電子郵件地址。原告陳素如主張附表一編號1、2所示保單之要保書上,並非原告陳素如本人電子郵件或聯絡電話、財務狀況告知書填載動產、不動產、其他收入及投資資金為出售房屋或定存到期資金均為虛偽,原告楊蘭芬主張附表二編號2之財務狀況告知書之內容載原告楊蘭芬有鉅額資金,要保書上聯絡電話亦非原告楊蘭芬之聯絡電話。惟要保書上之聯絡方式,均經原告本人親自簽名確認可供聯繫,且前述財務狀況告知書亦均經原告親自簽名確認,並載有「本人已盡可能的提供完整且真實之資料,作為貴公司審核本人投保保險契約之依據。本人保證以上所陳之資料並無隱瞞或不實而足以影響貴公司對此報告書之評估及接受性」等語,可認前述電話、電子郵件資訊、財務狀況說明內容均經原告同意而填寫,原告主張並無可採。至原告楊蘭芬之102年12月2日財務狀況告知書固經鑑定筆跡與原告楊蘭芬之特徵不同,非出自同一人,然審酌102年12月2日財務狀況告知書之內容,與原告楊蘭芬於102年11月13日親自簽名填載之內容一致(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89頁),亦難認填載之財務狀況未經原告楊蘭芬同意,原告主張均無可採。

7.綜此,原告主張被告王寶勝、侯毅群以保證年報酬6%等不當招攬方式,勸誘原告以貸款購買系爭保單,並偽造原告投保資金來源、投保文件簽名,隱匿投資系爭保單風險,均無依據,難認可採。

(二)原告按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王寶勝、侯毅群賠償部分:

1.按金融服務業刊登、播放廣告及進行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時,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銀行及受經紀人公司或銀行所任用之經紀人不得以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經營或執行業務或招聘人員或以不當之手段慫恿保戶退保、轉保或貸款等行為。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所用之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書及建議書等文書,應標明所屬公司之名稱,所屬公司為代理人、經紀人或銀行者並應標明往來保險業名稱,並不得假借其他名義、方式為保險之招攬。業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應依法移送偵辦外,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之處分: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第三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或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填寫有關保險契約文件;以誇大不實之方式就不同保險契約內容,或與銀行存款及其他金融商品作不當之比較。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49條第5款、第6款、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19條第1款、第5款、第7款、第13款固分別定有明文(詳細條文全文均如附件一所載)。

2.原告固主張被告王寶勝、侯毅群以包含平均年獲利6%等虛偽、隱匿使人誤信之招攬行為,違法慫恿原告以貸款方式取得資金購買系爭保單,並偽簽聯絡資料、資金來源,已違反前述規定及委任本旨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同有債務不履行,而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云云。惟就原告主張不當招攬、勸誘貸款、隱匿風險、偽造資金來源、偽簽名等情均無可採,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王寶勝、侯毅群違反前述法規及委任本旨,應按民法第544條委任契約及民法第227條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賠償原告損害,即非有據。

(三)對被告王寶勝、侯毅群主張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有明文。原告主張不當招攬、勸誘貸款、隱匿風險、偽造資金來源、偽造簽名等情均無可採,則其主張被告王寶勝、侯毅群以前開方法,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或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尚非有據。

2.原告固主張被告王寶勝、侯毅群不當保證年獲利招攬保險、勸誘貸款、隱匿系爭保單風險、偽造原告資金來源、偽造簽名等情,亦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第8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19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49條第5款、第6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前開規定固規範保險業務員、保險經紀人不得假借其他名義、方式為保險之招攬、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事項為不實說明或不為說明、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方式招攬,代要保人簽章或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填寫有關保險契約文件;以誇大不實之方式就不同保險契約內容或與銀行存款及其他金融商品比較。並應充分了解要保人被保人之基本資料包含聯絡方式及投保目的、需求、財力狀況及商品適合度。不得以折讓保費或其他不當方式、不得有其他損害保護權益之行為,不得未依保險商品內容予以評估並簽署承保;或未確實審閱要保人、被保險人簽章、簽署或填報內容,應落實要保人財務核保程序,保險通報機制或適合度政策,另應確認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符合投保之條件,應瞭解要保人對匯率風險承受能力,且考量要保人投資屬性及風險承受能力,確認要保人已瞭解投資損益由其自行承擔,且不得提供逾越要保人財力狀況或不合適之商品,不得使用未經保險業同意之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書及建議書為招攬,慫恿要保人以不當方式唆使要保人辦理貸款等行為(詳細條文內容,均如附件一所載)。然原告既已未能證明被告王寶勝、侯毅群以保證年獲利6%招攬保險、勸誘原告貸款支應保費、隱匿系爭保單風險、偽造聯絡資料、原告資金來源等情,已如前述。其主張被告王寶勝、侯毅群違反前開規定,已無足採。次依據原告陳素如於102年11月7日親自簽名之客戶適合性分析,其上載原告陳素如投資非常有經驗,且可承受10至30%之虧損,並已瞭解投資損益需自行承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9頁),原告楊蘭芬於102年3月6日親自簽名之客戶適合性分析,亦有同樣記載(見本院卷二第355頁),則原告均已自投保文件中,明確說明其投資經驗及風險承受度,並瞭解系爭保單存有虧損風險同意自行承擔損益,則被告王寶勝、侯毅群已按前開規定,依照原告適合性,告知系爭保單風險而投保,亦難認有違反上開規定,原告主張,俱無可採。

(四)對被告遠見公司依照民法第224條、第188條部分: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4條本文、第188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王寶勝、侯毅群應按委任關係、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弊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則其以被告王寶勝、侯毅群為遠見公司代理人、使用人或受僱人履行債務、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對被告安達人壽公司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24條之規定部分。

1.原告固主張被告安達人壽公司應確認要保人有申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辦理保單借款等事項,並辦理自行查核及內部稽核。然原告於要保書上聯絡電話並非本人,顯見被告安達人壽公司並無未盡前述注意義務,與原告本人親自聯絡後確認保單及保單借款,自有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並以102年11月4日金管保壽字第1020255257號函、被告安達人壽金管會裁罰記錄為其依據(見本院卷一第頁)。惟前述金管會函文係載:保險業應於文到後3個月內將確認要保人有申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辦理保單借款等事項,納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項目,辦理自行查核及內部稽核(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就原告主張該內稽內控制必須以「電話親自聯絡」要保人本人確認一節,未見依據。次查,系爭保單投保所需文件,包含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客戶適合性分析、財務狀況告知書,均由原告親自簽名確認於上,要保書上所載基本資料如電話、電子郵件等聯絡方式,均為原告提供後同意簽名,已如前述,則被告安達人壽已依照該書面審核,確認原告投保意願、投保內容及資料正確性,難謂此部份未盡注意義務,屬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

2.原告另主張被告安達人壽公司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第8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7條及102年11月4日金管保壽字第1020255257號函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等(條文內容詳附件一所示)。經查,前開規定,係要求被告安達人壽公司應充分了解要保人被保人之基本資料、包含聯絡方式及投保目的、需求、財力狀況及商品適合度、確實審閱要保人、被保險人簽章、簽署或填報內容,應落實要保人財務核保程序,保險通報機制或適合度政策,另應確認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符合投保之條件,應瞭解要保人對匯率風險承受能力,且考量要保人投資屬性及風險承受能力,確認要保人已瞭解投資損益由其自行承擔,且不得提供逾越要保人財力狀況或不合適之商品。惟被告安達人壽公司依據原告本人親自簽名之客戶適合性分析、財務狀況告知書等文件,確認原告投資經驗、風險承受度、財務狀況,同意自行承擔損益等投保條件,依照原告適合性,辦理系爭保單投保,已如前述,其主張被告安達人壽公司違反上開規定、函釋,而應就原告損害負賠償之則,並無足採。

3.原告固主張被告安達人壽公司應依照民法第224條規定,因代理人、使用人即被告王寶勝、侯毅群、遠見公司之行為有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然原告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等規定,對被告王寶勝、侯毅群、遠見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其主張被告安達人壽公司應按民法第224條規定與被告王寶勝、侯毅群、遠見公司負同一責任,亦無理由。

(六)對被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部分。原告均未能證明其得依據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其依據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王寶勝、侯毅群依據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對被告遠見公司依據民法第224條、第188條。對被告安達人壽公司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第22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楊蘭芬146萬7591元、原告陳素如546萬5057元及均自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蔣佩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