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字第75號原 告 曾文忠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被 告 張英讚被 告 王國綸(原名王裕富)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67,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9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國綸(原名王裕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張英讚、王國綸均明知未於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之澳洲
完美生活公司(LivePrefectPTY.LTD,下稱完美公司),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且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均知悉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應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不應主要源於介紹他人加入,自收取後加入者之會員會費所取得,竟共同基於以完美公司名義於我國經營業務、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違反前開多層次傳銷正常經營方式,自民國105年2月間起,先由被告張英讚將完美公司旅遊投資業務引進國內,並負責在臺灣地區之業務招攬及決策,再由王國綸擔任完美公司旅遊投資方案說明會講師,負責招攬相關業務。並引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新加坡籍亞洲區負責人「陳紫焱」(AydenTan,年籍不詳)、教育訓練顧問「楊浩東」(年籍不詳)、亞太地區首席顧問「沈天麒」(Sky,年籍不詳)來臺擔任講師,協助王國綸說明業務,並由財務顧問「曹俊發」(綽號發哥,年籍不詳)負責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等出納業務。
㈡其並以完美公司名義,在臺北市「犇亞商務暨會議中心」之
完美生活司辦公室內,召開說明會招攬不特定人參與完美生活公司之投資方案,並對外佯稱參與該投資方案,即可獲得高額利潤並保本,其方案內容為:
⑴完美1000方案:投資澳幣1,000元(以匯率1澳幣兌換新臺幣(
下同)27元計算,為新台幣27,000元),投資期間1年,每月即可獲得4%之澳幣分回饋;澳幣分可直接兌換現金,出金匯率以澳幣1元兌換23元計算每月可獲得920元現金紅利回饋,生活分僅可累積用於再投資、兌換旅遊行程或商品。
⑵完美5000方案:投資澳幣5,000元(135,000元),每月可獲
得5%澳幣分回饋,並可獲得5%之生活分回饋,澳幣分可直接兌換現金,每月可獲得5,750元現金紅利回饋,生活分部分則同上,僅得用於再投資、兌換行程或商品。
⑶完美10000方案:投資澳幣1萬元(27萬元),每月可獲得6%
之澳幣分回饋,並可獲得6%之生活分回饋,澳幣分可兌換現金,每月可領取1萬3,800元之現金紅利回饋,生活分則同上,僅得用於再投資、兌換行程或商品。
⑷完美30000方案:投資澳幣3萬元(81萬元),每月可獲得8%
之澳幣分回饋,並可獲得8%之生活分回饋,澳幣分部分,每月可領取55,200元之現金紅利回饋,生活分則同上,得兌換行程商品或再投資。而以上開方式,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上開方案所給付者,約為年利率為48%至96%之利息,相較於我國銀行業平均存款年利率約1%至2%,顯屬與本金不相當之紅利報酬),復稱參加投資該公司投資方案,公司可招待出國旅遊,而達到違法吸收資金之目的。
㈢張英讚、王國綸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宣稱投資會員若
成功招攬新投資資金會員,可依投資金額領取5%至8%推薦獎金,推薦會員購買2個單位,另可領取5%至8%對碰獎金,誘使投資人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以領取更高額之獎金報酬,而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被告張英讚及王國綸等人總計非法吸金澳幣8,506,200元,折合2億29,66萬7,400元。而被告二人因上開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及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等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5845號案件提起公訴,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二人犯前開之罪,分別判處被告張英讚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被告王國綸有期徒刑參年伍月在案。
㈣原告於105年10月前往臺北市○○○路00號15樓320室「犇亞商務
暨會議中心」參與被告等人所召開之說明會時,經被告等人以前開獲利之方式及招待旅遊之機會,因此陷於錯誤,以交付現金之方式,於105年11月間,在前揭說明會地點,分別交付27,000、270,000、270,000元等三筆款項以為投資,合計投資金額為567,000元。
㈤依銀行法第1條立法目的「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
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足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亦在保護投資人之權益,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英讚、王國綸等人共同以前揭投資方案,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吸收存款之規定,共同侵害其權益,而受有567,000元之損害,此部分業經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張英讚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被告王國綸有期徒刑參年伍月,原告顯係上開刑事判決之被害人,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屬合法。
㈥原告係於105年11月間交付投資款項,而被告二人因違反銀行
法等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檢察署於107年6月11日提起公訴,而原告旋於107年9月27日即具狀向法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收文章可供參照,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逾越民法第197條之2年短期時效,被告主張罹於時效與卷內事實顯不相符,並不足採。
㈦況且,王國綸除擔任完美生活公司旅遊投資方案說明會之講
師,更與張英讚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投資,向投資人宣稱投資會員若成功招攬新投資會員,可依投資金額領取5%至8%對碰獎金。又衡諸被告二人及其他被害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案件中之供述,被告二人之行為模式並非僅有各自招攬其下線投資人,而係彼此間互有往來、交集,大部分投資人均知悉張英讚係第一位將完美公司之投資方案引進臺灣,而王國綸大多負責講解投資方案的講師,是就各被害人投資完美生活投資案之過程可徵,被告二人之招攬投資行為確有接續先後進行之情事,堪認其等確有彼此利用互為補充,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即為完美生活投資案吸取資金之事實,確有共同以澳洲完美生活公司旅遊投資方案,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之客觀行為,其主張無因果關係自不可採。
㈧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國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表示:㈠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目的係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至於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應不得附帶於刑事程序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
㈡又本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列106年度
偵字第15845號),則原告於檢察官提起上開公訴之日起已知悉其損害,迄今已逾2年消滅時效,被告王國綸依民法第197條規定主張時效抗辯。
㈢且被告王國綸根本不認識原告,所謂「招攬」必設「允諾報
酬」而招徠顧客,居間則無需設置「允諾報酬」,而僅做媒介或提供交易機會,為民法第565條規定,故招攬與居間性質不同,刑事判決竟然將招攬與居間混為一談,而處斷被告王國綸有罪,顯屬冤判;況被告王國綸僅係依公司允諾報酬而擔任講師,錢是原告交與張英讚及完美公司代表使用,契約僅存在於原告與張英讚間,被告分文未得,顯可歸責於張英讚,故王國綸無侵權行為可言,並無侵權事實,原告所受損害與王國綸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英讚則以:㈠被告張英讚不是公司的負責人,而也是投資的人,有收據證
明也有投之金額,原告說有投資,當初有說可以用電匯,也可以交現金,如果到現場交現金,會有收據,但原告都沒有拿出收據,被告張英讚也不認識原告。
㈡希望原告可以拿出確實有投資的證據,像被告張英讚確實有
投資,所以就有提出收據,我們應該一起去找公司,而不是找我要,我也是要向公司索討,程序上也是要排隊。
㈢匯款是匯給公司,不是匯給我,我不是公司的負責人,但原
告一直把我當成公司的人,我只是進公司比較早而已,我只是一個投資者,應該是原告跟我一起去跟公司索討,而不是一直找我,因為我沒有碰錢,也沒有領他們的錢,我也是要排隊領錢。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之文件為證(107年度附民字第490號卷第16-45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抗辯主張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有無理由?被告抗辯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有無理由?被告抗辯主張兩造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
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惟銀行法第1條所明定,因此銀行法除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外,亦在保護投資人之權益。
㈢被告張英讚、王國綸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銀
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罪嫌起訴,經刑事判決認其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科刑,且被告二人基於單一決意,以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之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且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與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違法多層次傳銷等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合之情形,堪認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及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按(卷第13-72頁)應可確定;又銀行法之立法目的除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外,亦在保護投資人之權益,足見銀行法兼具保護國家法益及個人法益之功能,且被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得之款項迄未返還予原告,已使受害人難以追償,就該部分犯行自亦屬侵害原告之個人法益,原告就此部分於刑事一審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亦無不合,是故被告抗辯主張: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等語,自非有據。
㈣其次,原告係於105年11月間交付投資款項,而於被告由台灣
台北地方法檢察署提起公訴後,即於107年9月27日具狀向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期間並未逾越2年,並無被告所稱已逾2年消滅時效之情形,應可確定,是被告主張:原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日起已知悉其損害,迄今已逾2年消滅時效等語,並以此主張時效抗辯,即非足採。
㈤再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本件乃「被告二人之行為模式並非僅有各自招攬其下線投資人,而係彼此間互有往來、交集,大部分投資人均知悉被告張英讚係將完美公司之完美生活投資方案引進臺灣的第一人,而被告王國綸係大多負責講解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的講師,是就上開證人等投資完美生活投資案之過程可徵,被告二人之招攬投資行為確有接續先後進行之情事,堪認其等確有彼此利用互為補充,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即為完美生活投資案吸取資金之事實。爰此,被告二人於本案招攬完美生活投資案之下線會員,自屬共同正犯之行為分擔無疑,又其等與共犯Winston Lin、陳紫焱等人相識,而可再行與共犯Winston Lin、陳紫焱等人直接接洽聯繫,自可認其等與完美公司內人員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縱令其等於105年3月後未完全在同一據點共同招攬投資者,然揆諸前揭說明,其等犯意亦有間接之聯絡,是被告二人雖未就彼此每一階段犯行均參與,且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參與程度及執行細節,未能完全知情,對於共同犯罪之成立仍不生影響,均屬共同正犯。」等情,業據刑事判決認定綦詳,足認被告二人之行為模式並非僅有各自招攬其下線投資人,而係彼此間互有往來、交集,堪認其等確有彼此利用互為補充,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即為完美生活投資案吸取資金之事實,而原告係經由被告舉辦之投資說明會講解後,乃於105年11月間分別交付27,000、270,000、270,000元等三筆款項以為投資,合計投資金額為567,000元,二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即非無由,是原告主張:被告張英讚、王國綸等人共同以前揭投資方案,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吸收存款之規定,共同侵害其權益,而受有567,0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擔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以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①107年10月5日送達於被告張英讚居所,②107年10月3日送達於被告王國綸住所,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67,000元,及自10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