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字第76號原 告 吳權家
李坤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被 告 童宇恩(原名童俊維)
蔡欣翰
葉昱成周恩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吳權家、李坤旺原以葉昱成、周恩寧、童宇恩、蔡宜琪、蔡欣翰、陳宣毅、綽號大寶之男子等人為被告(均直稱被告之姓名)而聲明請求:㈠葉昱成、周恩寧、童宇恩、蔡宜琪、蔡欣翰、陳宣毅及綽號大寶之男子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權家美金68,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葉昱成、周恩寧、童宇恩、蔡宜琪、蔡欣翰、陳宣毅及綽號大寶之男子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坤旺新臺幣(除另行標註為美金之金額外,下同)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34號卷〈下稱新北地院訴字卷第12頁)。後於民國110年4月26日撤回對陳宣毅及綽號大寶男子;於112年5月12日撤回對蔡宜琪之起訴(分見新北地院訴字卷169頁、本院金字卷一第422頁),且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李坤旺、吳權家與童宇恩(原名童俊維)分別成立全部或部分調解(分見本院111年移調字第318號、第320號調解卷)後,原告李坤旺撤回對童宇恩請求之全部;原告吳權家則撤回對於童宇恩關於刑事判決已認定之2顆乙太幣部分之訴訟;至於原告2人對葉昱成、周恩寧、蔡欣翰訴訟之部分,則不受前開成立調解之影響(見本院金字卷一第443頁),原告2人乃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蔡欣翰、葉昱成、周恩寧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權家5,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童宇恩、蔡欣翰、葉昱成、周恩寧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權家232萬6,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葉昱成、周恩寧、蔡欣翰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坤旺2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金字卷二第27至28頁)。經核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係本於被告以投資乙太幣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減縮請求金額,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原告上開撤回對蔡宜琪、陳宣毅及綽號大寶男子部分,亦因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同意撤回,於法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童宇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葉昱成與原告吳權家為舊識,葉昱成前於000年0月間遊說原告吳權家投資其與童宇恩所創立之CM乙太幣程式交易,葉昱成向吳權家表示其有工程師團隊設計程式,且提出程式數據資料並保證有獲利、績效高,投資10顆乙太幣以上每月報酬率10%(當日一顆乙太幣市值470美元,折合新臺幣約1萬4,100元,若投資10顆乙太幣即市值14萬1,000元,每月約可獲利1萬4,100元),並表示機會難得僅開放給自己的朋友。原告吳權家聽信後即於107年8月25日交付1萬7,200元予葉昱成,委託其買入2顆乙太幣,並在投資平台上開設暱稱為「Coco」之帳戶,葉昱成再將乙太幣轉入其帳戶內,在前開平台上,個人帳戶均會顯示個人的投資數、每月獲利與乙太幣總額。於107年10月7日,葉昱成與周恩寧再向原告吳權家強調:與其他合夥工程師創立CM團隊已有1年績效,合約也有提供保證保本之虧損保證補償云云,吳權家不疑有他,乃陸續以親友名義在平台上開設帳戶,共投資448.7顆乙太幣,市值達6萬8,052.89美元。然嗣於107年12月3日吳權家欲提領自己之乙太幣時,一直無法提領成功,乃告知葉昱成,葉昱成先謊稱是系統出問題,會聯絡工程師處理云云,而直至107年12月10日方對原告稱:合夥人童宇恩將所有乙太幣帶走並關閉平台主機,而坦承程式運作不到1年程式獲利沒有當初保證的高水準,是合夥人要伊欺騙原告等語,其後葉昱成即關閉程式平台,迄未提出任何返還乙太幣之方案,致生損害於吳權家。
㈡、原告李坤旺則是透過line廣告結識葉昱成、周恩寧,而知悉CM乙太幣程式交易投資機會後,即於107年10月9日先投資6顆乙太幣。嗣葉昱成、周恩寧於107年11月21日稱係與其他合夥人創立CM團隊,並以透過AI雙頻對沖交易程式(搬磚)來獲取高報酬,且提出數據資料、保證獲利,佐以投資獲利表名目,向原告李坤旺誆稱投資10顆乙太幣每月可獲報酬率10%,保證獲利、保本,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22日投資39顆乙太幣、於同月23日投資40顆乙太幣,總計伊共投資85顆乙太幣,折合市值約38萬元。直至107年12月12日方得知葉昱成之合夥人童宇恩將投資人轉入之乙太幣捲走、關閉後台主機,此後葉昱成亦關閉程式平台,並對外宣稱也是受害人等卸責之詞,迄未提出返還乙太幣之方案,甚至還向受害人遊說投資其他金融商品,宣稱其他金融商品也保本保息以填補損失云云。
㈢、被告等人明知CM乙太幣之程式交易非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之銀行業,卻稱有7人合夥之工程師團隊開發程式,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即於我國招攬投資,且其招攬內容以保本、保證獲利、投資10顆以上乙太幣每月報酬率10%以上等不實廣告為誘因,招攬、誘騙原告投資,終致血本無歸,實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被告所為上述誘騙原告存放乙太幣之行為,係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總計原告吳權家投資乙太幣448.7顆、市值6萬8,052.89美元;原告李坤旺投資85顆乙太幣、市值38萬元,原告所投資前開乙太幣均遭侵吞,是其2人之損害應為美金6萬8,053美元、新臺幣38萬元,被告就此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蔡欣翰、葉昱成、周恩寧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權家5,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童恩宇、蔡欣翰、葉昱成、周恩寧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權家232萬6,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葉昱成、周恩寧、蔡欣翰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坤旺2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分別辯稱:
㈠、童宇恩以:對於原告描述如何參與投資而遭葉昱成、周恩寧詐騙之過程,伊無意見。惟依原告吳權家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52號、偵字第45270、3092號起訴書附表三所載,原告吳權家僅投入2顆乙太幣,如吳權家主張有以其他人頭帳戶投入乙太幣,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且縱認吳權家有以其他人頭帳戶投資448.7顆之乙太幣,亦未見吳權家提出該等乙太幣價值達美金6萬8,052.89元之依據及換算基準。又原告李坤旺未舉證其於107年11月23日投入40顆乙太幣之交易資料;且李坤旺陳稱其投入85顆乙太幣折新臺幣價值為38萬元,亦未見李坤旺提出相關之計算依據。況被告等人係於107年12月13日將乙太幣提出轉入私人電子錢包而侵害原告李坤旺權益,則以侵權行為當日計算乙太幣之價值,當日價值為86.31美元/顆,縱認原告李坤旺投資85顆乙太幣換算美金,亦僅為7,336.35美元,折合新臺幣約22萬5,886元,此與原告所主張受損害額已高達15萬元的落差等語置辯。
㈡、蔡欣翰以:原告吳權家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交易紀錄資料,僅係吳權家以數個加密貨幣錢包地址,利用Etherscan網站(網址:https://etherscan.io/)查詢而得之加密貨幣錢包地址之交易紀錄,前開各加密貨幣錢包地址非即為吳權家所有,是吳權家主張其有投入448.7顆乙太幣乙節,已乏所據。況吳權家並未提出其於CM平台網站之帳戶資料,由交易紀錄無從證明吳權家將乙太幣投入CM平台。另原告李坤旺提出之交易紀錄僅係李坤旺以Etherscan網站查詢而得之交易紀錄,然無法推論該交易均為李坤旺所為。再原告吳權家、李坤旺分於起訴狀自陳係於107年12月10日、同年12月12日知悉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卻遲至109年12月31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原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㈢、葉昱成、周恩寧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000年間,且原告吳權家已於同年12月12日與葉昱成簽立債權委任契約書,委託葉昱成就本件損害賠償進行追償,吳權家至遲於107年12月12日應已知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乃其於109年12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賠償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2人主張因受童宇恩、蔡欣翰詐欺而參與乙太幣投資,致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應屬有據。
⒈關於原告2人主張其等受童宇恩、蔡欣翰誘以投資CM乙太幣程
式交易之詐術,而於CM平台投資乙太幣等情,有卷附原告2人之CM數位加密貨幣雙頻協議、乙太幣投資交易紀錄、李坤旺之CM平台帳戶資料等件為證(見新北地院訴字卷第29至87頁、第107至129頁),且童宇恩對於原告2人主張之遭童宇恩、蔡欣翰詐欺事實,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金字卷一第271至273頁);又蔡欣翰自承確有協助童宇恩管理CM平台網站(見本院金字卷一第181頁),而對於童宇恩詐欺原告2人之行為有所助力;另童宇恩、蔡欣翰因對原告2人前開所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認童宇恩、蔡欣翰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前揭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金字卷一第333至384頁)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誤,是原告指述童宇恩、蔡欣翰對其2人共同詐欺之事實,堪以認定。而按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童宇恩、蔡欣翰既共同犯刑法詐欺取財犯行,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2人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童宇恩、蔡欣翰連帶賠償其等損害,自屬有據。
⒉再原告吳權家、李坤旺主張其等因受童宇恩、蔡欣翰詐騙而
分別投資乙太幣448.7顆、85顆,從而各受有6萬8,052.89美元、38萬元臺幣損害之情,固提出其各自之投資紀錄、李坤旺於CM平台帳戶之資料以實其說(見新北地院訴字卷第71至87頁、第121至135頁),惟為童宇恩、蔡欣翰所否認。而查:
⑴原告吳權家固主張有投資448.7顆乙太幣之情,然稽之其提出
之所謂交易紀錄(見新北地院訴字卷第71至87頁),係依CM平台之收幣位址而於「Etherscan」網站查詢歷次收幣所得之交易紀錄,經核卷附吳權家自行整理製作之CM平台乙太幣統計表(見本院金字卷一第231頁),收幣位址所連結之帳號名稱除吳權家外,尚包括張芮甄、阮綉琴、徐明世、黃志雄、黃一富、陳芷萱、王欣、陳玥足所申設名稱,而於吳權家個人帳號下,所投資之乙太幣數額僅有2顆,則吳權家是否有投資448.7顆乙太幣之事實,已堪質疑。更查,吳權家雖主張前開CM平台所開設張芮甄、阮秀琴、徐明世、黃志雄、黃一富、陳芷萱、王欣、陳玥足等人名義之帳戶,係其向前述人員所借用,並提出張芮甄、阮秀琴、徐明世、黃志雄、陳芷萱之同意書以實其說(見本院金字卷一425至433頁),然稽之卷附前開名義人之同意書上僅載稱:「本人同意出借個人資料予吳權家作為CM套利平台上的帳户使用並僅限於出借個人資料於該平台之帳號及使用。本人並無出資於該平台上,因此該平台之債務、風險、獲利均與本人無關」等語,該等同意書或可推定張芮甄、阮秀琴、徐明世、黃志雄、陳芷萱曾同意出借名義,然無從僅由該等書面逕以推認前開名義帳戶投資申購之乙太幣即為原告吳權家所出資;遑論仍有黃一富、王欣、陳玥足未出具同意書而無以認定此部分之帳戶亦有出借名義予吳權家申設之情。何況阮秀琴、徐明世、黃志雄、陳芷萱、黃一富、王欣、陳玥足名義所開設之帳戶,均係列於張芮甄(Jaenie)申設帳號之下(見本院金字卷第237頁),亦無從確認與原告吳權家有關。綜上事證並審酌吳權家提出之CM網站帳戶資料,分屬張芮甄(Jaenie)、阮秀琴(阮姊)、徐明世(Alice)、黃志雄(馬克)、陳芷萱(Hsuan)、黃一富(F1226)、王欣(KKmaster)、陳玥足(vivi7)等人之名義,且由帳戶資料形式,無從推論為吳權家所使用,亦即由吳權家提出之交易紀錄(見本院金字卷一第239至241頁)僅得推認吳權家受有購買2顆乙太幣之損害,至於其他446.7顆乙太幣,依現有證據無從認定為吳權家投資購買,自不得認定係吳權家所受損害。
⑵至於原告李坤旺主張其投資乙太幣之數目為85顆,受有損害
約38萬元乙節,業已提出匯入購買乙太幣之交易紀錄、李坤旺CM平台上之帳戶資料(見新北地院訴字卷第121至131頁),堪可認定李坤旺就所投資之前開太幣顆數,確受有相當該等幣額之損害之事實,堪信屬實。
㈡、原告吳權家、李坤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主張遭葉昱成、周恩寧詐欺,及因被告童宇恩、蔡欣翰葉昱成、周恩寧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而致受損害部分,則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不能遽認係屬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為損害賠償時,應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就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及該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既主張葉昱成、周恩寧向其推介CM乙太幣程式交易
,誆稱投資該乙太幣可保證獲利、保本,致伊陷於錯誤而投資乙太幣係詐欺行為,且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葉昱成、周恩寧有何詐欺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之之客觀情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原告吳權家主張:葉昱成、周恩寧向其推介乙太幣時宣稱其
有工程師團隊設計程式,且曾說明程式操作的過程與計畫、提出程式數據資料,並保證保本、必有獲利、每月結算1次、績效高,投資10顆乙太幣以上每月報酬率10%,機會難得,僅開放給自己的朋友,並給予CM乙太幣的程式交易電子合約;原告李坤旺則主張,透過LINE廣告認識葉昱成、周恩寧,與CM乙太幣的程式交易投資機會,葉昱成佯稱與合夥人創立CM團隊,以透過AI雙頻對沖交易程式(搬磚)獲取高報酬、提出跑程式的數據資料,並提出投資獲利表,保證投資乙太幣可獲利、保本,誘使伊投資,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等語;且提出CM數位加密貨幣雙頻交易協議、葉昱成與吳權家於107年7月至12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周恩寧與吳權家間LINE對話紀錄、吳權家匯入投資乙太幣的交易紀錄、LINE語音通話錄音譯文檔、葉昱成與李坤旺間於107年11至12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李坤旺投資85顆乙太幣的交易紀錄等件為憑(見新北地院訴字卷第29至135頁)。觀之吳權家、李坤旺所提前開CM平台開戶紀錄、交易紀錄表,其2人陸續購入乙太幣後,所購均呈現於CM平台帳戶內(見新北地院訴字卷第71至87頁、第121至129頁、第131至135頁、本院金字卷一第235至261頁),且吳權家、李坤旺亦多次持該等貨幣進行交易(見本院金字卷一第241頁、新北地院訴字卷第135頁),由是,原告2人雖經葉昱成、周恩寧之推介而購買乙太幣,然難僅據此即遽予推認有何葉昱成、周恩寧施用詐術致原告2人陷於錯誤之情。至葉昱成、周恩寧與原告2人之對話紀錄或有提及獲利之預估(見新北地院訴字卷第39頁、第43頁、第107至111頁、第115至119頁),惟於一般投資行為,本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任何人於從事該等活動前均應本於風險管理原則,對於可能之損失風險,事先有所評估,並預防或避免可能之損失。本件原告既從事前開投資行為,應自行查詢、評估乙太幣或CM平台交易風險,以決定是否投資,本件難認有何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項之情,亦難僅憑嗣後童宇恩關閉CM平台,致原告未能如數取回乙太幣之投資款,即率爾推認葉昱成、周恩寧自始有詐欺原告之意。何況,據前開葉昱成與原告吳權家間之107年12月LINE對話內容(見新北地院訴字卷第89至105頁),葉昱成於童宇恩關閉CM平台後,仍積極與原告吳權家對話,且告知該平台經營者為童宇恩、管後台系統係阿翰(蔡欣翰),無逃避或拒絕與吳權家對話;復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91號不起訴處分書,以該案內調查所得之周恩寧、葉昱成之CM平台電子錢包擷圖、BitPoint幣寶交易所之轉出紀錄、葉昱成以太坊專用交易鍊查詢網站「Etherscan.io」交易紀錄頁面擷圖等資料,認葉昱成、周恩寧亦有投資乙太幣並於CM平台交易(參本院金字卷一第107頁以下),益徵葉昱成亦認為乙太幣投資或童宇恩之CM平台機制可穩定獲利,而推薦他人加入,而無詐欺之不法意圖,亦無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
⑵再原告2人就其所主張遭葉昱成、周恩寧詐欺投資之情事,曾
對葉昱成、周恩寧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檢察官調查後以:告訴人雖指稱被告2人(此被告2人係指葉昱成、周恩寧)有對外以CM平台股東、合夥人等身分對外招攬投資,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2人有對外為CM平台招攬投資人,尚無從證明被告2人知悉CM平台未從事實際投資之事實;復參諸被告蔡欣翰於偵查中供稱CM平台是被告童宇恩想出來的,伊曾和被告2人在臺中見過面,當天童宇恩有說明自動搬磚程式的概念,但沒有說該程式實際上不能自動搬磚,之後就沒再跟被告2人接觸過等語,可知童宇恩、蔡欣翰同為CM平台創辦人,蔡欣翰更職司CM平台後台之資料庫操作,為最明瞭CM平台實際上未使用自動套利程式為投資人投資之人,卻從未就CM平台之營運與被告葉昱成、周恩寧直接接觸、討論,亦從未向其說明該程式缺陷(無法自動在跨交易所內交易),被告葉昱成、周恩寧與童宇恩、蔡欣翰就本件詐欺犯行間是否有犯意聯絡,已有疑義;且被告2人經童宇恩主動邀請而加入團隊後,除童宇恩外,均無從與其他人接觸,亦不了解組織運作,雖曾多次要求童宇恩引薦其他團隊成員以相互認識,卻均遭童宇恩拒絕,難認被告2人與童宇恩,甚或僅見面1次之蔡欣翰有何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被告2人既無等同於童宇恩或蔡欣翰之後台權限,其餘CM平台與搬磚套利有關之技術知識,又均須由童宇恩提供,始能再轉知底下投資人,且有關CM平台乙太幣收取上限、提領等有關乙太幣搬磚套利之實行事項,亦須由童宇恩維決定,包含被告2人在內投資人打入之乙太幣,均須經童宇恩允許並操作後始得提領,被告2人雖得以CM平台股東、合夥人之身份對外招攬投資人,惟投資人將乙太幣打入CM平台後,被告2人事實上並未實際見聞CM平台實際投資方式;況童宇恩多次向被告2人表示已以其團隊研發之自動搬磚套利程式,測試或正式為CM平台投資人投資,並因而獲取利潤,更可徵被告2人與童宇恩、蔡欣翰間無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否則童宇恩何以須告知被告2人該等不實訊息以取信於2人等事證(見本院金字卷一第101至129頁),而以110年度偵字第6991號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此外,原告2人復未能證明葉昱成、周恩寧有何詐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之情事,則其主張遭葉昱成、周恩寧詐騙而投資,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葉昱成、周恩寧返還投資乙太幣款項,即屬無據。
⒊吳權家、李坤旺又主張:葉昱成、周恩寧明知CM乙太幣之程
式交易非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之銀行業,亦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且其招攬內容以保本、保證獲利、投資10顆以上乙太幣每月報酬率10%以上等不實廣告為誘因,大量招攬、誘騙被害人投資,葉昱成、周恩寧並從中獲取高額佣金,最終導致原告2人之投資血本無歸,實已侵害伊等財產權,葉昱成、周恩寧誘騙原告存放乙太幣之行為,顯已違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而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是葉昱成、周恩寧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新北院卷第19至21頁)。然查:
⑴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可略分為「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從而,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前述構成要件有所認識,始可謂行為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主觀犯意。故行為人縱有協助向他人招攬投資行為,仍應視係基於與非銀行之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意思,立於公司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吸金;或係基於投資人立場,以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或為圖賺取該公司允諾佣金,始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者共同參與投資。前者情形,行為人與該非銀行之公司經營者既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識,應具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故意;至後者情狀,因行為人係立於非屬銀行之公司之對立方面,亦即以投資者立場,介紹親友或他人加入投資,欲與親友或他人共同賺取該公司允諾利益,或為自身爭取公司允諾佣金,該行為人與該非銀行之公司經營者間,並無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承前所述,由周恩寧、葉昱成於檢察官偵查時提出CM平台電子
錢包擷圖、BitPoint幣寶交易所之轉出紀錄、葉昱成以太坊專用交易鍊查詢網站「Etherscan.io」交易紀錄頁面擷圖等件,堪認葉昱成、周恩寧確實將其所有之乙太幣投入CM平台,亦為CM平台之投資人身分。且如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所認:葉昱成、周恩寧事實上並未實際見聞CM平台實際投資方式,僅是聽從童宇恩轉述運作原理後,再加以轉知投資人,其2人應僅為獲得他人投資該平台時,將相關訊息分享予原告,顯見葉昱成、周恩寧係立於投資人之立場,介紹原告投資乙太幣、加入CM平台,而欲與原告共同賺取CM平台允諾之利益,是被告葉昱成、周恩寧應僅係單純投資人,而與CM平台之經營者童宇恩、蔡欣翰有別。縱原告曾交付投資款項予葉昱成、周恩寧,或葉昱成、周恩寧有於講座上課、分享獲利情形,其2人既非CM平台核心決策人員,亦非最終金錢流向操縱者,充其量僅得認其係立於投資人之立場並深信該投資行為之獲利可能,故以開設講座、分享心得及誇大之言詞吸引其他人加入以增加其獲利之機會及利潤。況依現有卷證,原告吳權家本係葉昱成之友人,而依原告吳權家自陳,張芮甄、阮秀琴、徐明世、黃志雄、陳芷萱、黃一富、王欣、陳玥足為伊使用之名義人;又原告李坤旺係由LINE廣告訊息而認識葉昱成、周恩寧,據此經葉昱成、周恩寧介紹而加入CM平台投資之人數非多,是難認葉昱成、周恩寧與銀行法29條第1項所定「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要件相符;且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意旨更認定:「本案CM平台向投資人收受者為性質上屬於虛擬貨幣之乙太幣,係具高度投機性質之數位虛擬商品,並非貨幣,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8年8月8日金管銀法字第10801315560號函可證。是以,乙太幣目前既非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所稱之『款項』或『資金』,依罪刑法定原則,被告2人自無該當銀行法非法吸金罪名之餘地」(見本院金字卷一第115頁),是原告2人主張葉昱成、周恩寧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乙節,亦無足採。⒋至於原告2人另主張:CM平台之收益方式除投資人本身投入乙
太幣外,尚有以推廣上線投資人引進下線投資人為會員作為獲利來源,投資人引進其他下線存放乙太幣,根據下線之人數以及存放之乙太幣顆數,上線投資人可以取得額外最多10%之利潤,且若是下線投資越多,上線亦有可能繼續升等為B級或A級代理,藉此獲取更多獲利,下線會員持有越多虛擬貨幣所產生之利潤,上線均能獲得,甚至下線會員再有其他投資人加入作為其下線,上線亦能獲得此部分所產生之利潤,參以被告所述CM平台得自動偵測30間不同交易所之虛擬貨幣價格並進行「搬磚套利」,且可以全自動24小時進行雙頻對沖交易云云,被告所推廣之CM平台商品或服務顯然僅流於虛化,並未有實質之商品或服務交易內涵,實際上主要獲利均係透過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代價作為收入來源,並無推廣、銷售實質之商品或服務,自屬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變質多層次傳銷乙節(見本院金字卷一第472至473頁)。經查:
⑴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
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同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指統籌規劃或實施前條傳銷行為之公司、工商行號、團體或個人;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或第三人,引進或實施該事業之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者,視為前項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又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與多層次傳銷事業約定,於一定條件成就後,始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資格者,自約定時起,視為前項之傳銷商。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4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8條明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或銷售商品;對照以言,針對多層次傳銷變質而來之所謂「老鼠會」,其組織與運作之目的,則專在吸收資金,兩者顯然有別。從而,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若「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以繳交「權利金」,並將部分「權利金」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一般通稱「老鼠會」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定義而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職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禁止之多層次傳銷,係以商品或服務之推廣、銷售為要件,倘全無商品或服務之推廣、銷售,即無該條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規定適用,自無從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⑵如檢察官上開所認,本件CM平台向投資人收受者為性質上屬
於虛擬貨幣之乙太幣,係具高度投機性質之數位虛擬商品,並非貨幣,且童宇恩所創建經營CM平台係以乙太幣購入及交易為主要標的,與商品、服務之推廣顯屬相異,該CM平台是否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範者,非無疑義。原告2人並未舉證證明葉昱成等人所為,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葉昱成等人確有決定CM平台重大營運事項之情事。況如原告主張:「CM平台之收益方式除投資人本身投入乙太幣外,尚有以推廣上線投資人引進下線投資人為會員作為獲利來源,投資人引進其他下線存放乙太幣,根據下線之人數以及存放之乙太幣顆數,上線投資人可以取得額外最多10%之利潤,且若是下線投資越多,上線亦有可能繼續升等為B級或A級代理,藉此獲取更多獲利」等語,即加入CM平台須投入其購買乙太幣之虛擬貨幣,指稱可藉此取得自動搬磚之「收益」;若其有列入下線,且下線有於CM平台存放其投入之乙太幣,其亦係分得其下線「收益」,核與一般非法多層次傳銷組織係將後加入之會員所繳交之「權利金(或一定代價)」,「直接」朋分轉作先加入之會員之佣金或獎金,已有所差異。再原告2人並未證明童宇恩所抽取之收益,主要是來自瓜分下線在CM平台所投入之本金之事實。準此,乙太幣於CM平台投資既非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多層次傳銷,尚不能認為屬於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類型,故不能認為葉昱成、周恩寧招攬原告2人加入CM平台之行為,係屬不法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
⒌準上所述,本件原告2人未能舉證證明葉昱成、周恩寧有何詐
欺之主觀犯意或施用詐術之客觀不法行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主張遭葉昱成、周恩寧詐欺而受損害,或主張因葉昱成、周恩寧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或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從而請求葉昱成、周恩寧亦須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俱屬無據。
㈢、原告吳權家、李坤旺因被告童宇恩、蔡欣翰詐欺而受損害得請求賠償之數額。
⒈原告吳權家部分⑴原告吳權家主張伊損害之總額除自己名義帳戶下之2顆乙太幣
外,尚有以張芮甄等親友名義開立帳戶借名投資之446.7顆,總計448.7顆乙太幣,以起訴日109年12月31日計算乙太幣換算美金價格及新臺幣之匯率,該日每顆乙太幣收盤價應為美金735.94元(該日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為28.75元),是吳權家得向童宇恩、蔡欣翰連帶請求949萬3,718元,然吳權家起訴時僅聲明請求233萬6,524元,核其比例約為4.06:1(9,493,718:2,336,524),該2顆乙太幣原可請求金額為4萬2,316.55元,經以請求對象人數比例計算後,應為1萬0,423元(42,316.55/4.06=10,422.7956,四捨五入後為10,423),即吳權家主張起訴請求金額中,將其中2顆乙太幣價值折算約為1萬0,423元,其餘446.7顆乙太幣價值則為232萬6,101元(2,336,524-10,423=2,326,101)。
⑵本件審認後,認原告吳權家僅有2顆乙太幣之損失,其餘以張
芮甄等名義所設帳戶內之446.7顆乙太幣,則非吳權家所有而非得列入損失,業如前述,則依吳權家主張,其請求該2顆乙太幣價值折算金額應為1萬0,423元。因吳權家就前開2顆乙太幣部分,業與童宇恩成立調解,且童宇恩已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吳權家5,000元(參本院111年移調字第320號調解筆錄)。又童宇恩因調解而清償消滅之債務,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蔡欣翰本可免其責任,惟吳權家與童宇恩成立調解,於調解筆錄第三項已約明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賠償責任,是蔡欣翰仍應本於連帶責任再賠償吳權家5,423元(10,423-5,000=5,423)。
⒉李坤旺部分
原告李坤旺先於107年10月9日先投入6顆乙太幣至CM平台,後又分別在107年11月22日投入39顆乙太幣以及107年11月23日再投入40顆乙太幣,共計投入85顆乙太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李坤旺於本件係請求蔡欣翰、童宇恩應連帶給付伊38萬元,而李坤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與童宇恩成立調解,並撤回對童宇恩之全部訴訟,且童宇恩已依調解條件,給付李坤旺17萬5,000元(參本院111年移調字第318號調解筆錄)。則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童宇恩因調解而清償消滅之債務,蔡欣翰本可免其責任,惟李坤旺於調解筆錄第三項已訂明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賠償責任,是蔡欣翰仍應本於連帶責任再賠償李坤旺20萬5,000元(計算式:380,000-175,000=205,000)。
⒊惟按關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至於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辯解,或刑事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僅供判刑論罪之參酌,於請求權人已知悉之事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是:
⑴依原告吳權家、李坤旺起訴狀自陳投資乙太幣經過:吳權家
部分係因葉昱成誘使投資其與童宇恩創立CM乙太幣程式交易,且表示有工程師團隊設計程式、提出程式數據資料、保證有獲利、績效高,投資10顆乙太幣以上每月報酬率10%,乃於107年8月25日交付1萬7,200元委託葉昱成買入2顆乙太幣,之後吳權家陸續以親友名義在平台上開設帳戶,共投資44
8.7顆乙太幣,嗣吳權家於107年12月3日欲提領3顆乙太幣,卻無法由平台中提領,經葉昱成告知係系統問題,直至107年12月10日葉昱成方稱合夥人將所有乙太幣帶走,並關閉平台主機、坦承程式獲利根本沒有當初保證的這麼高,是合夥人要伊欺騙原告等語。李坤旺部分則稱係透過LINE廣告結識葉昱成、周恩寧,知悉CM乙太幣程式交易投資機會,因葉昱成稱與其他合夥人創立CM團隊,透過AI雙頻對沖交易程式(搬磚)來獲取高報酬,誆稱投資10顆乙太幣以上每月報酬率10%,保證獲利、保本,總計投資85顆乙太幣,嗣於107年12月12日方得知葉昱成合夥人之一童宇恩將後台所有投資人轉入的乙太幣捲走而逃,並關閉後台主機,此後,葉昱成亦關閉程式平台等情。
⑵關於原告2人所指前開損害情形,即為童宇恩、蔡欣翰所涉刑
案內容之犯罪事實,且蔡欣翰係CM平台管理,業經葉昱成於107年12月10日告知吳權家(見新北地院訴字卷第89頁)。
再參酌原告2人於107年12月12日發現CMaster雙頻交易網站無故將投資平台關閉後,即委由葉昱成代為追究童宇恩等人責任,並立有債權委任契約書等情(本院金字卷一第305至306頁),衡諸常理,其等當無不知童宇恩、蔡欣翰係賠償義務人之理。互核上開事證,原告2人至遲應於107年12月12日即已知悉童宇恩關閉CM平台等侵害行為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權時效於斯時即應開始起算。然原告2人卻遲至109年12月31日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見新北地院訴字卷第11頁收文戳章),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時效,原告2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時效開始進行後,有何中斷時效之行為,則蔡欣翰抗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其得拒絕給付乙節,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㈠蔡欣翰、葉昱成、周恩寧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權家5,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童宇恩、蔡欣翰、葉昱成、周恩寧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權家232萬6,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葉昱成、周恩寧、蔡欣翰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坤旺2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以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