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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金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字第84號原 告 游姿昀訴訟代理人 黃姝嫚律師

鍾凱勳律師被 告 張璇璇(即張立新)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8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9年出售自有房屋後獲有一筆資金可動用,被告

之男性友人知悉此事後,遂要求被告招攬原告加入「愛霸迪投資案」,被告向原告招攬並宣稱該投資案屬「保本投資」,109年底前即可開始穩定獲利,獲利可達至少本金兩倍以上,擺放越久報酬率越高,更同時向原告表明被告及其男性友人均得為此投資擔保,由其二人對原告負擔返還全部投資款之保證責任,且由被告代原告進行操作即可,以取信於原告投入。

㈡被告及其男性友人向原告表示愛霸迪為一全球性國際金融公

司,中國為其主力發展國家之一,公司營運狀況穩定且前景可期,加入愛霸迪平台會員可自由交納各級別倍數之資金,成為愛霸迪各種不同等級會員,包含入門卡(200美元)、學生卡(500美元)、學士卡(2000美元)、碩士卡(5000美元)和博士卡(10000美元)等,會員等級越高,獲利報酬比例以及各種獎金之比例也會隨之提高;於會員加入平台後,以直銷組織之方式發展下線者,發展下線人員時便可再額外領取各種項目獎金,且按照投資級別的高低獎項比例遞增。同時,當發展的下線人員各自形成50人以上團隊時,上線人員將自動晉升為股東,按照一定比例享受團隊提現服務費的抽成,股東級別越高、抽成比例遞增,並可額外享受愛霸迪公司提供之獎勵。

㈢而愛霸迪上開獎金分配制度設計,顯然為多層次傳銷中常見

之「動態獎金設計」-「發展組織獎金」,即以各種獎金誘使已加入之會員繼續努力拉入更多會員加入,亦正為被告與其男性友人對原告從事招攬並吸引原告加入後得從愛霸迪制度中領取之獎金,但因原告對於前開動態獎金之細節不甚明瞭(原告投資後並未招攬任何人加入),蓋當初被告與其男性友人之另一話術吸引原告者為原告不需要發展組織即不推薦任何人加入愛霸迪,仍可領取靜態獎金,亦即原告不需要招攬任何人加入,投資後仍可獲得相當於本金數倍之回饋金,最高甚至可達本金之35倍。

㈣而基於原被告雙方當時交情良好,原告聽信被告之前開種種

話術,加上被告之男性友人為耳鼻喉科醫生,醫生在台灣地位崇高收入頗豐,既然被告與男性有人均表示為保本投資且願意背書,原告遂同意加入投資,並先後交付總計新台幣(下同)290萬元予被告(分別於109年2月8日、109年2月9日、109年4月13日分別各匯款10萬元、109年4月14日匯款8萬元,以及於109年3月4日以現金交付被告250萬元,剩餘2萬元亦係以現金交付),並由被告於109年8月13日手寫單據載明確實收訖原告投資愛霸迪款項290萬元。被告固辯稱該單據僅為約略數值,然此答辯顯與常理相悖,此種收據性質之文書為重要文書,專供當事人間金錢關係釐清之用,不可能會任意填載,遑論參見兩造對話錄音中,原告多次提及其投資金額290萬元,均在在證明原告交付之愛霸迪投資款總額為290萬元,並經被告確實點收計算後並簽發收據無疑。

㈤於原告交付投資款後,被告便向原告索取個人資料,為原告

開設投資用之屯多多帳戶,並於設立完成後將設定之帳號密碼轉發給原告,請原告留存,之後該帳戶便由被告進行操作,原告從未登入,被告於對話中亦多次自承有幫原告操作愛霸迪投資一事,且被告確實具有原告投資帳戶之使用操作權限而多次進入操作,被告更與愛迪霸投資案之其他組織成員(高鳳芝、夏桂英等人)均維持相當密切之關係,其對於愛霸迪投資案相關之尤里米幣、穩定幣等貨幣操作甚為熟稔,頻繁買進賣出,反觀原告未曾進行該虛擬貨幣之任何交易,更不認識除了被告以外之任何組織成員,自始至終僅單純聽信被告與其男性友人共同保證該投資案保本、且可由被告全權代操等話術而交付投資款。

㈥而實際上,當初因原告對於愛霸迪公司並不熟悉,因此對該

投資內容究竟是否能如被告原先所保證者獲利深感懷疑,然被告從向原告招攬投資開始,每每與原告談話時,均一再以各項話術向原告保證愛霸迪公司絕對沒問題,極力說服原告務必相信公司,益證雙方於此投資中確為招攬者與被招攬者、受託操作方及委託操作方之角色,而非平等之共同參與者。因此被告辯稱:其係與原告「共同投資」愛霸迪公司,雙方約定「共同開設」名為inachang1919及inachang19191之虛擬貨幣帳戶並「共享分潤」等語,但是原告根本不知悉此二帳戶之存在,更從來沒有登入使用或見過或持有該二帳戶之使用權限,且該二帳號命名方式顯然與被告所提出其個人所有並使用之帳戶「inachang1313」、「inachang1314」、「inachang1319」完全相同,該二帳號本為被告個人創立且供被告個人操作使用,原告從未取得過該二帳號任何權限或密碼,且從相關吸金或直銷案件之實務通例觀之,參與者一人擁有數個帳戶用以操作使用本屬常見,被告略以其同時持有5個帳戶且其中2帳戶為原告交付款項後新開設等語作為與原告共同投資之證據,並無理由。

㈦況且就前開被告所稱共同開設之inachang1919及inachang191

91帳戶,業經法院多次詢問被告究竟有無交付該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號密碼予被告,被告均未具狀答覆此事,無非係因該二帳戶跟原告根本無關,被告根本無法提出任何其曾告知原告或與原告討論到該二共同帳戶之證據,甚至亦未見被告能提出任何該二帳戶與原告有關之資訊。實則參見被告當時最初為原告個人所開立之兩個囤多多帳戶,被告開立後隨即將帳號密碼轉發原告之對話紀錄,倘若被告稱該inachang1919、inachang19191帳戶確實為兩造合意開立,被告勢必然會以同樣方式交付帳號密碼予原告,然被告卻無法提出此對話;被告甚且於本案近乎終結前,新增提出兩造實際之投資約定為「由被告以原有之算力虛擬貨幣轉換成尤里米、尤里億,原告則負責購買尤里金穩定幣與被告搭配交易」一事,且係以被告所簽發之原證3單據為佐,然此全屬無稽,原告完全不知悉此約定內容,更嚴正否認曾與被告達成此種投資約定!被告所親自書立之原證3單據上也根本未出現被告所稱之「算力虛擬貨幣」或原告應負責購買之「尤里金」等字,該原證3收據自不生兩造有達成該等投資約定內容之效果。

㈧但是自原告投資後一年以來,被告當初所宣稱年底前可獲利

分紅者全未發生,即當時被告所稱原告不需要發展任何組織即可獲取之穩定獲利,然被告對此卻不給原告任何解釋,僅一再表示其會對原告負責,惟迄今亦未返還任何款項予原告,經原告多方求證後方知悉愛霸迪早為中國官方所認定之龐式騙局,有諸多新聞報導證實愛霸迪投資案為詐騙案件,受害者甚眾,且愛霸迪組織成員更早因此遭大陸刑事法院判決有罪,與被告當時向原告招攬投資時所宣稱者完全不同。為此,原告僅得依法提起訴訟,請求被告依雙方當時之約定履行其保本承諾,且因當時被告之不實話術致使原告加入是項投資,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㈨且愛霸迪公司對外之說明影片及被告與其男性友人當初向原

告所說明之內容,愛霸迪公司主要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發展下線並發放組織獎金,而不需要傳銷任何產品,為以後金支應前金之老鼠會商業模式,顯已構成違反我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另參見中國新聞媒體108年對愛霸迪之報導「2015年馬來西亞詐騙慣犯冒充钜賈大腕,並於當年推出詐騙平臺藏寶網(航海藏寶幣),在中國設立所謂藏寶大學,編造只漲不跌神話,虛構上市慌言,用倍增、原始股、暴富等詐騙手段引誘國內數十萬人成為會員,號稱可以躺在床上賺錢,會員費少則1400元多則數十萬元,詐騙資金數億元巨。這個詐騙平臺早已引起國內執法部門重視,被福建龍岩等多地警方定性為傳銷詐騙,2017年8月湖北陽新工商局經調查、取證、抓捕更是一舉搗毀當地藏寶幣非法傳銷,抓捕傳銷頭目,查扣數千萬元非法資金。至此,幾個馬來西亞騙子看大勢不妙,2017年9月,為了逃避打擊,藏寶網更名為愛霸迪(傳銷的數位貨幣名為:尤里米、尤里億),更換名義繼續詐騙,並於2017年底移花接木,編造上市慌言,聲稱會員的投資變成了原始股,畫餅充饑,引誘那些想不勞而獲一夜暴富的人繼續投資。」等語,以及中國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鄂12刑終114號二審之刑事判決書「原審判決認定:藏寶網是馬來西亞註冊的一家公司在互聯網上設立的網路平臺,對外宣稱是一個買賣虛擬股票的投資平臺。藏寶網具體的經營模式:以發行虛擬股票(航海電子股),提供股票交易服務為名,要求參加者以購買航海電子股的方式獲得加入資格,會員根據繳納的入會費用分為六個等級:學生級、大學生級、打工仔級、自雇人士級、老闆級、企業家級,分別對應繳納100美金、200美金、500美金、2000美金、5000美金、10000美金入會費(入場美元兌人民幣比率為1:7)。藏寶網收益模式分為靜態收益和動態收益,獎金收益以PV為計量單位,1萬美金等於6000PV。靜態收益是會員購買航海電子股,該股票只漲不跌,當漲到一定程度,藏寶網公司就通過拆分股票,使會員的股票數量越來越多,然後要會員以合理價格將股票賣給下線會員獲得收益。動態收益是直接間接以發展人員數量作為計酬和返利依據,形式有直推獎、對碰獎、領導獎等。藏寶網會員發展下線必須要有兩個區:左區和右區,只有左右兩個區都有業績時才發生對碰會員才有收益。藏寶網會員級別從低往高依次為騎士、男爵、伯爵、侯爵、公爵。下線會員投資越多,上線會員的級別越高,獎金回報也越高。藏寶網通過這種傳銷手段,引誘會員不斷發展下線人員,從中非法獲利。2017年9月,藏寶網被更名為愛霸迪(www.wesharing.club),相關資料整體平移至愛霸迪,更名後平臺各項名稱對應改變,但核心資料不變…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到案經過、繳款書、銀行交易記錄、圖片、證人吳某、陳某、羅某等證言、辨認筆錄和四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秦大鈞、陳德發、吳志基、葉文積極參與以發行虛擬股票(航海電子股)、提供股票交易服務為名,要求參加者以購買航海電子股的方式獲得加入資格,並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返利依據,引誘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藏寶網”傳銷活動,並大力進行宣傳、推廣,已核實發展下線成員至少三十人以上,層級十餘層,四名被告人直接或者間接收取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繳納的傳銷資金數額均在250萬元以上,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等語;因此,愛霸迪公司對其投資人(即會員)均聲稱其用於分配靜態收入之獲利來源,包括電子支付平台之蜜支付、APP手機支付錢包、自動無人販賣連鎖超市、媽媽哈泊網上商城BARREL 2U 全球實體商家、封閉式的股票交易模式等等吸引投資人之話術,已然違反我國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29-1條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足見被告均屬幫助愛迪霸公司於台灣發展組織並招攬其他組織成員(包含原告在內)並代為收受款項之幫助人,而須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與之共負損害賠償責任。

㈩再者,被告當庭不爭執收受原告愛霸迪投資款288萬元,但卻

仍辯稱「被告分別於109年2月21日至109年3月18日總共匯人民幣74萬6000元至夏桂英戶頭(折合新台幣約331萬9700元,其中超過250萬元部分係被告自己之款項)」,並主張:帳戶交易內其中250萬元為原告之投資款,超過之81萬9700元均為被告個人所投資等語,則此數額顯然與被告後續承認有收受原告之288萬元投資金額不符而前後矛盾,顯見被告根本自始至終未將原告之投資款投入愛霸迪投資案,而係於本案中臨訟拼湊交易明細,隨意拼湊時序可能與原告交付資金時間重疊之250萬元,謊稱為原告之投資款。而因兩造間存有委託投資關係,核其性質應適用民法第528條所稱之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委任關係,原告已於110年12月6日以民事準備一狀向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為隨時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據被告個人另向其所為之保證保本承諾請求被告返還全部投資款29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虛擬貨幣係一高度投機之虛擬商品,目前法令未禁止民眾在

風險自負之前提下持有虛擬貨幣,法院實務上曾認定之虛擬貨幣有如比特幣(BTC)、瑞波幣(XRP)、乙太幣(ETH)、萊特幣(LTC)等。而本件投資最初係被告經由大陸友人楊杰介紹登記於馬來西亞之愛霸迪公司,該公司表示投資虛擬貨幣可迅速回本並可翻數倍,被告因貪圖獲利,最初投資算力虛擬貨幣,算力帳戶後期改為發行本投資案之尤里米、尤里億,被告原先取得算力虛擬貨幣,轉為本件之虛擬貨幣尤里米、尤里億,被告並於107年(2018年)先設立屯多多錢包購買穩定幣即尤里金,另設立inachang1313、inachang1314、inachang1319之幣現帳戶以買賣尤里米、尤里億虛擬貨幣,至疫情前被告個人所設立之inachang1313有尤里米虛擬貨幣50.00000000顆及尤里金穩定幣542,039.00000000顆、inachang1314有尤里億虛擬貨幣127.00000000顆及尤里金穩定幣103,4

34.00000000顆、inachang1319有尤里億虛擬貨幣85.00000000顆及尤里金穩定幣107,410.00000000顆,約相當於美金75萬元即新臺幣2000萬元。另尤里米、尤里億係於幣現交易平台PGENE進行交易,該交易模式為透過於各區交易商品,以尤里米、尤里億搭配一定之穩定幣尤里金後,可取得更多之穩定幣尤里金,最終可變現或取得證券型代幣(STO)。㈡雙方遂於109年2月另協議設立inachang19191尤里億共同帳戶

、3月設立inachang1919尤里米共同帳戶共同持有並共同使用,而原告先於起訴狀聲稱「被告友人協助招攬原告加入與被告在『大陸』『共同投資』被稱為是愛霸迪投資案」,後又稱關於原證3尤里米、尤里億原告完全不知悉為何,與前述大陸共同投資之陳述兩者顯有矛盾,尤其原證3已載明係投資愛霸迪尤里億、尤里米虛擬貨幣,足證原告要與被告在大陸共同投資虛擬貨幣係原告所明知,且如同被告先設立屯多多錢包以便購買穩定幣即尤里金,原告亦先於民國109年2月20日在屯多多軟體APP成功註冊原告本人帳戶,原告帳戶號碼:may00000000000oo.com.tw、密碼:may2011,又於109年3月6日另設屯多多帳戶:may00000000000il.com、密碼:may2011,因此原告聲稱其不知購買尤里億、尤里米虛擬貨幣,顯刻意隱匿事實,為不實在。

㈢況且,被告先前自己已設立三個帳戶買入虛擬貨幣(1313、13

14、1319),在原告表示其要與被告共同投資以後才另外設立1919、19191兩個帳戶,以供原告與被告共同持有及使用,否則被告己身已有三個帳戶,根本不需要再設立兩個帳戶,再從該二帳戶之設立時間均係在原告交付被告款項之時,足證兩造確實有共同設立帳戶使用共同投資之約定。但是由於愛霸迪公司在臺灣並無設立公司,被告分別透過大陸友人高浩飛(本名高鳳芝)以及夏桂英投資虛擬貨幣,兩造共同持有及使用之帳戶inachang1919存有尤里金413,005.87025顆、inachang19191存有尤里金97,826.97791顆,合計共存有虛擬貨幣510,832.84816顆尤里金,訴外人夏桂英亦出具聲明書及至大陸廈門市海滄區公證處,經公證員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作出(2021)廈海証內字第246號公證書,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足證被告確實有於原告交付款項後,匯款予夏桂英,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被告確實有將雙方資金投入投資標的,實無原告所稱詐欺行為。

㈣再者,原告究竟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法第184

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兩者關係為何?原因事實為何?均不明暸致其訴訟標的未能加以特定,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原告並未指明被告侵害原告何一權利),純粹經濟上損失則不與焉。如因共同投資而遭受損害,此係單純兩造共同投資結果之損益問題,如有損害,亦屬經濟上損失,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稱之侵權行為不相適合。另外,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違反多層次傳銷法第18條及銀行法第29條之構成要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所提原證4愛霸迪新聞光碟、原證5至7愛霸迪新聞報導、原證8中國大陸法院判決、原證9至11虛擬貨幣文章,均屬報章雜誌之報導,與本案無關,原告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使被告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㈤尤其,原告如就雙方共同投資虛擬貨幣有所質疑,應就雙方

共同合作之約定(契約或合夥)依法提出主張,或主張終止合作關係,或主張結算方屬正的。原告投資後事後反悔、隱匿歪曲事實,以報章雜誌之報導移花接木,企圖影響法院心證,把投資風險完全轉嫁於被告,事實真相為原告、被告二人皆為貪圖投資虛擬貨幣以獲暴利,若言受騙,被告所投資金遠大於原告,如有受騙損害,被告之損害遠大於原告。

㈥更遑論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內容,並非全部之對話過程,恐有

斷章取義之嫌,原告自應提出全部之錄音內容,以明當日之談話過程及內容,且依對話內容,並無從認定雙方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被告亦無擔保對原告之全部投資額負返還之責,依對話內容,被告所稱之一毛錢不會少,顯係指該公司不會少給他們,又被告所稱之擔保,係指其人格擔保該投資,顯非法律上保證之意義,原告所稱實屬無據,反而亦徵被告深信本投資為真實且可獲利。另依對話內容可證,被告亦係深信愛霸迪公司應係正當投資,並可獲利,是以,縱認該公司係騙局,被告與原告並無不同,均係貪心而遭騙之人,原告投資之金額分毫未入被告口袋,被告顯無對原告有何詐欺可言。縱依對話錄音,被告與原告所提妳的帳號、我的帳號,係指當時另一投資標的,而帳號即係原告所有之2個屯多多軟體帳戶,原告亦稱「這個我知道」,現竟臨訟惡意扭曲事實。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銀行領款紀錄、匯

款簡訊、被告手寫收據、愛霸迪之新聞報導、中國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尤里米、尤里億等虛擬貨幣之不實文章、投資平台警示尤里米、尤里億等貨幣為詐騙之相關文章、中國網民針對愛霸迪、尤里米、尤里億之討論文章串、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對話錄音暨譯文等文件為證(卷第21-66、175-177、236-242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並提出inachang1313、inachang1314、inachang1319帳戶、對話紀錄、夏桂英之中國建設銀行個人活期帳戶全部交易明細及手寫說明、UNIGRAM紀錄、尤里米之紀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0)核字第045531號證明及大陸廈門市海滄區公證處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作出之(2021)廈海証內字第246號公證書、虛擬貨幣尤里米、尤里億投資說明、幣現交易平台PGENE之網站註冊帳戶頁面截圖等文件為證(卷第115-154、218-222、270-306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就290萬元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依保證保本承諾請求被告返還全部投資款290萬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兩造所提出之證據及內容,其乃以:

⑴於107年4月27日之直銷視界新聞報導:三年收益最高35倍?

揭秘愛霸迪前身是藏寶網傳銷。常聽人說,拍著大腿惋惜說當年要是慧眼識珠阿,投資了騰訊、阿里巴巴的該多好,如果有人跟您說現在有一個比投資阿里巴巴、騰訊還好的機會擺在眼前,投資三年有5到8倍的收益,最多能35倍,您會不會動心呢?家住深圳區寶安區的龍女士她就動心了,還不惜一擲千金,勸也勸不住,拉也拉不住,這樣家人很苦惱啊。龍女士的女兒劉小姐說,這個自稱是超級獨角獸,號稱比阿里加騰訊還要厲害的項目叫做愛霸迪,組織總部在馬來西亞,前不久母親龍女士了解到這各項目之後就深深為之著迷,還拉攏了身邊的親朋好友一起做暴富夢。記者與劉小姐朋友的身分接觸到了龍女士,說起這個愛霸迪項目,龍女士顯得激情彭湃,信心滿滿,不留餘力的跟記者介紹起了愛霸迪。龍女士說:早日頭前早日致富,她才投了幾個月淨資產已經翻倍,按照她的計畫,再過兩個月她就要用賺到的錢去買一輛新車了(卷第37頁)。

⑵於108年7月29日中訊網之新聞報導:2015年馬來西亞詐騙慣

犯冒充钜賈大腕,並於當年推出詐騙平臺藏寶網(航海藏寶幣),在中國設立所謂藏寶大學,編造只漲不跌神話,虛構上市慌言,用倍增、原始股、暴富等詐騙手段引誘國內數十萬人成為會員,號稱可以躺在床上賺錢,會員費少則1400元多則數十萬元,詐騙資金數億元鉅。這個詐騙平臺早已引起國內執法部門重視,被福建龍岩等多地警方定性為傳銷詐騙,2017年8月湖北陽新工商局經調查、取證、抓捕更是一舉搗毀當地藏寶幣非法傳銷,抓捕傳銷頭目,查扣數千萬元非法資金。至此,幾個馬來西亞騙子看大勢不妙,2017年9月,為了逃避打擊,藏寶網更名為愛霸迪(傳銷的數位貨幣名為:尤里米、尤里億),更換名義繼續詐騙,並於2017年底移花接木,編造上市謊言,聲稱會員的投資變成了原始股,畫餅充饑,引誘那些想不勞而獲一夜暴富的人繼續投資。由於湖北陽新工商部門的及時出手,大部分人已警醒,上當的人越來越少,平台基本上處於半崩盤狀態,2017年下半年開始投入的可以肯定是血本無歸,因為崩盤在即,現在,該團隊仍心有不甘,又將公司改名為馬來西亞AIQ智合集團(傳銷數字貨幣為:尤里米、尤里億兩種)操作的公司董事長孫銘義、總經理李宗亮,2017年開始國家海關登記為禁止入境的海外人員。該公司目前在中國有註冊會員數十萬,較活躍的會員就有二十萬之多。2018年開始該公司開展數字貨幣線下消費購物推廣;到2019年初該公司市場總監鄭凱文以承諾為商家兌現數值貨幣尤里米以人民幣現金為誘餌,引誘江蘇常州市惠行興創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開始以數字貨幣銷售汽車,其中總銷售額為4.5億人民幣。后因數字貨幣不能變現為人民幣,該汽車銷售公司未能及時交付以數字貨幣購買了汽車的傳銷公司參與組織者,致使數百銷售人員集中在江蘇常州市進行維權,實際上是這些被傳銷人員依然堅持愛霸迪公司的傳銷裂變收益為人生賺大錢的機會,只是責怪商家不兌現。該商家同時也在明確知道該數字貨幣不能變成人民幣的情況下銷售汽車,也是出於欺騙數字貨幣消費者,提前騙錢的目的,自從尤里米的誕生,提倡消費流通,全牛粉絲都在努力舉辦各種活動,其中最興奮的當然就是展銷會…(卷第35頁)。

⑶被告主張:其於109年2月21日至109年3月18日總共匯人民幣7

4萬6,000元至夏桂英帳戶(折合新臺幣約331萬9,700元,被告主張此即為原告款項,超過250萬元部分為被告自己款項),共匯款人民幣26,934元至高鳳芝帳戶,而訴外人夏桂英亦出具聲明書記載「本人夏桂英所有之中國建設銀行海滄分行帳戶(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於2020年2月21日匯入人民幣60,000元、2020年2月27日匯入人民幣66,000元、2020年3月5日匯入人民幣377,000元、2020年3月17日匯入人民幣128,000元、2020年3月18日匯入人民幣115,000元共5筆交易金額,是台灣朋友張璇璇通過友人匯入帳,本人已確定收到上述款項,特立此據,以玆證明。」等語,並至大陸廈門市海滄區公證處,經公證員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作出(2021)廈海証內字第246號公證書記載「茲證明夏桂英於2021年11月12日來到我處,在本公正元的面前,在前面的聲明書上簽名」等語(卷第272-274頁)。

⑷原告主張:其於109年2月8日至109年4月14日以匯款及交付現

金共計290萬元(於109年2月8日、109年2月9日、109年4月13日各匯款10萬元,109年4月14日匯款8萬元,以及於109年3月4日以現金交付被告250萬元,另有2萬元以現金交付)。

⑸雙方對話之錄音譯文記載:(按括弧內為被告陳述,括弧外為

原告陳述)①「(被告:你明白意思嗎?那個就是到年底是那個狀況,那到

那個狀況,到年底是那個狀況就,如果還,公司還沒有那個的話,就是那筆資金停在那邊,就是等他PO帳出來去標那個。)原告:嗯。(因為你上次尤里雲你也知道,我是先搶你的帳號都沒有先搶我的帳號。…所以我跟你講我這個人,我去說操作別人的東西,我是有責任感的,我跟一般人不一樣。)嗯。(那天你要轉入帳,我們兩個約時間,你也遲到,我走了我也來不及去走,可是我那當下我是先進了你的帳號我沒有先進我的帳號,一邊走我一邊,因為你的帳號還跟我的密碼還不一樣,我還在一邊翻密碼一邊我還在那邊,到這邊你也怕了,對不對?一直弄弄弄,我的筆電跟我那天我手機怎麼都操作不進去,當我覺得我認為你這個反正你在一邊跑,然後我就不行退出來,結果要退出來的話,成交了,是不是?)這個我知道。(可是我再進去已經沒了,我再進去又跑到你的帳號,嗯對阿。)」、「…嗯,你那,你當初也是出於我之前錢都被人家騙光了嘛,你想說這一波看(因為我,因為我當初你也看我操作,我也覺得很開心很好,確實不錯啊,你是說帶著,那時候他要)就是說那時候感覺好,像欸,好像感覺那個感覺很好對不對。後來發現怎麼好像慢慢,一個一直抽抽抽,就沒聲沒息了。(不是,因為不是,因為今天不是我這樣,但是我上個月也一樣阿。因為就是覺得真的很不錯啊,所以他的錢都沒有出來,出來錢就再進去出來錢就再進去,所以當然我現在難過不是難過公司,是難過我現在整個現金都有困難。因為我老公的公司我們的那個房子全都賣掉了,全都來投資,我們是想以後賺大錢。但是可是我現在不等的話,我可能幾億的,可是我投資兩千萬,我可能不知道有幾億在後面等著我,我如果不等到那一天的話,我現在甚麼都沒有了,你明白意思嗎?對阿,就跟那個比特幣的事情是一樣的阿。就跟比特幣買PIZZ元是一樣的意思阿。一個比特幣買一個PIZZ元,阿七個比特幣買七個比薩,他要看好的話他會買一個PIZZ元對不對,那幾塊錢美金,你說就真的當初買不到那個PIZZ元就餓死了?不是阿,是不是,人就是沒有信心阿。)」(卷第236-242頁)。

②「所以妳說妳老公的意思就是說,公司,愛霸迪公司倒了,

這一筆兩百九十萬他不會…。(一毛錢不會少。)不會少我。(對對)嘿然後如果要寫那個,就是代表我懷疑你的人格,那就不要做朋友了。(對,沒錯。因為我跟你講,從沒有人在擔保這些東西,我今天已經是破例了。我對你去擔保這些東西,那是我用我的人格在擔保,你再讓我去寫,那就等於在汙辱我一樣,沒有人去寫這個東西啦。那除非他頭腦有問題才會簽啦。你明白我意思嗎?)你會覺得是污辱你…。(這是挑戰我的人格欸。)等於說喔這個寫這個…。(我今天你沒辦法賺,如果我賺兩百萬…我半毛錢沒賺,我去寫這東西我媽頭腦壞掉啦,你明白意思嗎?你自己去理解,然後你自己去做決定,你真的要我就寫給你,你明白意思嗎?)好那就,我相信你,我相信你也相信妳老公,這樣子可以嗎?」、「(那你意思是說愛霸迪那兩百九十萬就不要寫說那個…那個什麼保本甚麼上面沒有了,不要寫那個,但是你會寫說你收到多少錢,然後那個帳戶多少錢,這樣0K嘛,對不對?)恩。…阿就不要寫,要跟我保本,因為那個紙本的東西。(因為你…不是,沒有人這麼做,你這麼做那是違反常理的。)好。(你錢存在銀行,銀行倒了銀行會給你賠嗎?沒有阿,會賠嗎?沒有,銀行都不會賠為什麼我要來賠?我已經跟你講了我會賠,你還要我去寫這些東西,那是對我一個人格的汙辱。對不對?)好。(這些東西你甚麼時候欠多少錢,怎樣怎樣我這邊就再補這個東西。對,因為我那天帶錯本子,所以我數據沒有那麼,沒有辦法寫的準確。)好。(對,因為這個事情我也被我老公罵。我老公問我你會什麼要自找麻煩,我說我都、我也不曉得。當初是想幫他,也覺得這個很棒很好賺,是不是?我老公說這個東西不是你能控制的,我們自己可以承擔,但別人承擔不了,你說他說你又不是賺佣金,你自找麻煩。)對啦,有些人還是承擔不了這些東西啦」等語(卷第236-242頁)。⑹被告於109年8月13日所書寫交付原告之協議書(即原證3)記載

略以:「茲收到游姿昀投資愛霸迪款項總額約290萬元台幣,分別持有尤里億帳戶3個大區(共8區)、尤里米5個大區(共8區)之本利和各50%G-POWER帳戶2000穩定幣,以此證明」等語(卷第31頁)。

⑺109年11月9日大陸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鄂12刑終114號二審法院刑事裁定書記載略以:「原審判決認定:

藏寶網是馬來西亞註冊的一家公司在互聯網上設立的網路平臺,對外宣稱是一個買賣虛擬股票的投資平臺。藏寶網具體的經營模式:以發行虛擬股票(航海電子股),提供股票交易服務為名,要求參加者以購買航海電子股的方式獲得加入資格,會員根據繳納的入會費用分為六個等級:學生級、大學生級、打工仔級、自雇人士級、老闆級、企業家級,分別對應繳納100美金、200美金、500美金、2000美金、5000美金、10000美金入會費(入場美元兌人民幣比率為1:7)。藏寶網收益模式分為靜態收益和動態收益,獎金收益以PV為計量單位,1萬美金等於6000PV。靜態收益是會員購買航海電子股,該股票只漲不跌,當漲到一定程度,藏寶網公司就通過拆分股票,使會員的股票數量越來越多,然後要會員以合理價格將股票賣給下線會員獲得收益。動態收益是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數量作為計酬和返利依據,形式有直推獎、對碰獎、領導獎等。藏寶網會員發展下線必須要有兩個區:左區和右區,只有左右兩個區都有業績時才發生對碰會員才會有收益。藏寶網會員級別從低往高依次為騎士、男爵、伯爵、侯爵、公爵。下線會員投資越多,上線會員的級別越高,獎金回報也越高。藏寶網通過這種傳銷手段,引誘會員不斷發展下線人員,從中非法獲利。2017年9月,藏寶網被更名為愛霸迪(www.wesharing.club),相關資料整體平移至愛霸迪,更名後平臺各項名稱做了對應改變,但核心資料不變。…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到案經過、繳款書、銀行交易記錄、圖片、證人吳某、陳某、羅某等的證言、辨認筆錄和四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秦大鈞、陳德發、吳志基、葉文積極參與以發行虛擬股票(航海電子股)、提供股票交易服務為名,要求參加者以購買航海電子股的方式獲得加入資格,並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返利依據,引誘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藏寶網”傳銷活動,並大力進行宣傳、推廣,已核實發展下線成員至少三十人以上,層級十餘層,四名被告人直接或者間接收取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繳納的傳銷資金數額均在250萬元以上,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等語(卷第51-57頁)。

㈢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之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

⑵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愛霸迪公司所不實宣稱投資尤里米

、尤里億等虛擬貨幣,係以分配靜態收入等獲利來源,包括電子支付平台及全球實體商家、封閉式的股票等交易模式吸引投資人投資,不需發展下線,號稱可以躺在床上賺錢,均屬傳銷詐騙手法,而被告即以此詐欺手法,向原告謊稱此為保本且穩定獲利之投資,致使原告交付290萬元投資款,且被告幫助愛迪霸公司在台灣發展組織並招攬其他組織成員,並代為收受款項,屬愛霸迪公司之幫助人,無論被告是否為愛迪霸組織之主要成員,均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誘騙原告交付資金致原告受有金錢上損害,均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以為主張,並提出新聞報導及中國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鄂12刑終114號二審之刑事裁定書等文件為證(卷第35-66頁),以為主張之論據。

⑶但是:①107年4月27日直銷視界新聞報導、108年7月29日中訊

網新聞報導,乃係而係報導者就所收集之資訊,從自己觀點之角度所為之報導,並非最終確定事實之報導,如對於刑事確定判決之報導,因此,於報導之時,尚無從確認詐欺為確定事實;②其次,若於提出投資後發現問題之事後搜尋結果,則此即無從認為係被告於投資前已經知悉該等事項,而就被告究竟何時知悉上揭新聞報導,於原告知悉後有無告訴被告,雙方有無就報導進行討論等經過,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為佐證,自無從確認新聞報導當時,以及於原告決定投資之前,原告、被告均已知悉該報導之內容;③再者,依被告匯款記錄以觀(卷第125-135頁),被告係於109年2月21日匯款人民幣60,000元、109年2月27日匯款人民幣66,000元、109年3月5日匯款人民幣377,000元、109年3月17日匯款人民幣128,000元、109年3月18日匯款人民幣115,000元,已如前述,而此期間,均係在107年4月27日直銷視界新聞報導、108年7月29日中訊網新聞報導之後,而若於匯款前已經閱讀報導並知悉原委時,衡情應不致會繼續投資愛霸迪公司之虛擬貨幣,方與常情相符合,但是,被告卻係於上揭新聞報導之後,仍持續匯款予訴外人高浩飛(本名高鳳芝)以及夏桂英以持續投資虛擬貨幣(金額超過原告匯款金額),因此依常理推斷,被告於匯款當時,尚不知悉系爭新聞報導之存在,應可確定;④而本件有關愛霸迪公司之投資爭議,應以中國湖北省二審法院之刑事裁定書為認定之基礎,但該裁判係於109年11月9日所為,斯時原告即被告均已經匯款為本件投資,尚無從回溯認為其事前知悉判決之內容而有惡意;⑤綜上,雖然原告提出上揭報導及判決以為主張,但是此報導為投資事後搜尋結果,在原告於109年2月決定投資付款時,雙方是否已經看過上揭報導,尚乏證據以為佐證,且亦無從逕以報導即認定為詐欺之基礎,應以109年11月9日之二審刑事裁定書作為違法之認定,惟本件投資係於109年2、3月間,係於前揭刑事裁定書作成之前所為,姑且不論雙方是否察知該刑事訴訟審理之過程,尚無從以投資事後之法院判決認定被告在雙方討論投資時已有詐欺故意,因此,被告有何故意施行詐術之不法侵權行為,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進行投資,尚乏其據,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是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就290萬元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亦可確定。㈣就原告主張終止雙方間委託投資契約,依保證保本承諾請求被告返還全部投資款290萬元之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最初向原告招攬愛霸迪投資案時,即宣稱此

投資為保本,且明確表示其個人與其男性友人均願為此負全額返還責任,以取信於原告,原告當時除基於與被告之多年友情外,最主要更是因為被告男性友人職業為耳鼻喉科醫生,依其收入及社會地位當有能力返還此投資款,因此相信被告有保本承諾後始為投資等語;然而,①依據雙方對話紀錄記載(卷第236-242頁),兩造間係在討論被告代為操作尤里米、尤里億等虛擬貨幣時,原告發現投資狀況,而向被告詢問後續處理情形,並進而要求被告簽屬保本承諾之書面協議等語,已如前述,固足認為原告於發現投資狀況後,雙方就愛霸迪公司之投資事項為討論,並要求被告出具記載保本字樣之文件;②但是,依照雙方對話記錄之記載,雙方並未就記載保本字樣達成共識而未有結論,③此部分亦可由被告於109年8月13日書寫交付原告之協議書(即原證3)上,並無記載保本之相關文字之情形,亦足為證;④再者,依對話紀錄記載乃為雙方發現愛霸迪公司之投資發生爭議之後,因此而為討論,原告因而要求被告為保本之承諾,尚無從以此推論在原告投資之前,被告是否曾經有保本承諾,並無從以此認定;⑤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雙方間於投資前即存有保本之協議,是故原告主張:雙方間存有保本承諾之協議,即非有據。

⑵其次,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委託投資關係,核其性質應適

用民法第528條所稱之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委任關係,原告並於110年12月6日以民事準備一狀向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為隨時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經查,依照雙方對話紀錄中,被告回應略以:「所以我跟你講我這個人,我去說操作別人的東西,我是有責任感的,我跟一般人不一樣。…那天你要轉入帳,我們兩個約時間,你也遲到,我走了我也來不及去走,可是我那當下我是先進了你的帳號我沒有先進我的帳號,一邊走我一邊,因為你的帳號還跟我的密碼還不一樣,我還在一邊翻密碼一邊我還在那邊,到這邊你也怕了,對不對?一直弄弄弄,我的筆電跟我那天我手機怎麼都操作不進去,當我覺得我認為你這個反正你在一邊跑,然後我就不行退出來,結果要退出來的話,成交了,是不是?」等語,原告亦回應「這個我知道。」等語,足見雙方確有不同之投資帳號,被告並取得原告帳號之密碼代為操作投資,實際上,被告亦係就雙方各自帳號,各別為操作管理,應可確定;據此,雙方關係乃為被告受原告委託代為操作投資尤里米、尤里億等虛擬貨幣,是故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適用委任相關規定,自可確定。

⑶再者,被告雖辯稱:雙方並非委任關係,而係為共同投資,

共同設立inachang19191尤里億、inachang1919尤里米帳戶進行投資尤里米尤里億,再藉由出售前開虛擬貨幣購買澳洲公司之股票,被告分別透過大陸友人高浩飛(本名高鳳芝)以及夏桂英投資虛擬貨幣,兩造共同持有及使用之帳戶inachang1919存有尤里金413,005.87025顆、inachang19191存有尤里金97,826.97791顆,合計共存有虛擬貨幣510,832.84816顆尤里金等語。但是,①被告所提出inachang1919、inachang19191帳戶內之虛擬貨幣為尤里金,此與雙方協議投資之尤里米、尤里億之虛擬貨幣並不相同,是被告前揭答辯,即非有據;②其次,就被告答辯之共同投資帳戶有無交付原告部分,被告先後主張略以:「(有無將開戶資料交付給原告?匯款之後的交易明細?為何將約定的虛擬貨幣轉換為尤里金?)開戶資料會與當事人確認,被證另引用被證三兩頁對話資訊,當時有告知原告帳號相關訊息…」等語(卷第254頁),於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又主張「(請就帳戶設立時間、帳戶設立人、帳戶密碼告之事項、交易事項個別逐一回覆,而非於文字上自行加註共同之文字,且設立的時間應按時間的先後順序提出)第一個設立的時間是109年2月屯多多帳戶,帳戶是may00000000000oo.com.tw,這是原告個人帳戶。

第二個設立的時間是109年2月尤里米帳戶,帳戶是inachang19191,這個帳戶是被告的名字。第三個設立的時間是109年3月6日屯多多帳戶,帳戶是may00000000000il.com,這是原告個人帳戶。第四個設立的時間是109年3月尤里米帳戶,帳戶是inachang1919,這個帳戶是被告的名字。主張第二、四帳戶是供作雙方投資使用。」等語,先後並不一致;③再者,依被證3對話紀錄,被告雖於2020年2月20日、同年3月6日傳訊息告知原告「帳戶號:may00000000000oo.com.tw,密碼…,交易碼(六數字)…收藏一下」、「屯多多帳戶:may00000000000il.com,密碼…,6位數字…,安全密碼…一定要收藏好」之帳號密碼等相關資訊(卷第121-123頁),但是該帳戶依被告所述乃為原告個人帳戶,而非其所稱之雙方共同投資帳戶,則本件是否有雙方共同投資之事實,已非無疑;④另就雙方協議投資之內容,被告亦先後答辯主張:於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主張合作投資的關係為何?實質內容為何?)雙方共同投資購買尤里幣即尤里米和尤里億,再藉由出售前開虛擬貨幣購買澳洲公司之股票,雙方的協議就是這樣。」等語(卷第247頁),之後於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該投資是需要有尤里金加上尤里米後才可以交易,雙方的協議就是由原告出尤里金而被告出尤里米。」等語(卷第254頁),足見被告前後之主張已有不相符合之情節,尤其此與被告手寫協議書之記載(卷第31頁)亦不相同,顯然與共同投資之情形不相符合,是被告答辯,尚無從遽以採據;⑤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因此,本件是否有被告主張共同投資之情形,即無從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故,被告主張:雙方係為共同投資,共同設立inachang19191尤里億、inachang1919尤里米帳戶進行投資尤里米、尤里億等語,即非有據。

⑷因此,本件雙方之法律關係為被告受原告委託代為操作投資

尤里米、尤里億虛擬貨幣之委任契約,已如前述,而就被告受任代為投資尤里米、尤里億等虛擬貨幣之部分,被告乃主張:被告分別透過大陸友人高浩飛(本名高鳳芝)以及夏桂英投資虛擬貨幣,分別於109年2月21日至109年3月18日總共匯人民幣74萬6,000元至夏桂英帳戶(折合新臺幣約331萬9,700元,其中超過250萬元部分係被告自己之款項),共匯款人民幣26,934元至高鳳芝帳戶,以及inachang1919存有尤里金413,005.87025顆、inachang19191存有尤里金97,826.97791顆,合計共存有虛擬貨幣510,832.84816顆尤里金等語,並經被告提出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為證(卷第125-137頁),但是:①原告委任之事項係就投資尤里米、尤里億等虛擬貨幣委託被告代為處理,而依上揭匯款紀錄之記載僅為被告匯款至訴外人高浩飛、夏桂英之帳戶,並無從作為被告代為投資尤里米、尤里億等虛擬貨幣之依據,②尤其原告係於109年3月4日始以現金交付被告250萬元,並分別於109年2月8日、109年2月9日、109年4月13日分別各匯款10萬元、109年4月14日匯款8萬元,則被告於109年2月21日至109年3月18日匯款予訴外人高浩飛、夏桂英之款項,即非原告交付之投資款項,其匯款時間及金額,均有重大差異,並無從作為被告代為處理投資尤里米、尤里億等虛擬貨幣之事實;③況且,被告所提出之inachang1919、inachang19191帳號內所留存之虛擬貨幣,乃為尤里金,亦非雙方協議代為投資之尤里米、尤里億,均予委託事項無關;④因此,被告收受原告之匯款後,是否有依委任事項代為投資,已非無疑。是故,原告主張:被告自始至終未將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確實轉交愛霸迪公司進行投資,顯非無據。

⑸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應將委

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0條分別定有明文,因而於原告於110年12月6日以民事準備一狀向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為隨時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雙方即應就委任契約所生之費用進行結算,而就雙方匯款金額及費用之部分,被告於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雙方主張之匯款流程,如被告答辯狀4-6頁,卷P97-101?)匯款金額是如書狀所載。另外就原告交付的金額部分有與當事人確認,在更早之前有匯款十萬,因此總金額不爭執的部分為288萬元。」等語(卷第248頁),因此在雙方委任契約終止後,被告即應將受任代為投資尤里米、尤里億等虛擬貨幣之過程及情形報告予委任人即原告知悉,而被告自始至終未將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確實轉交愛霸迪公司進行投資,已如前述,則在雙方委任關係終止後,被告即應將原告交付之投資款予以返還,可以確定;另外,原告雖主張依照協議書記載係交付290萬元予被告,但雙方不爭執之款項僅有288萬元,有上揭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卷第248頁),而就剩餘之2萬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為佐據,即無從以之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而在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返還288萬元投資款項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即應予以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終止雙方間之委任投資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288萬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8月16日送達於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73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288萬元,及自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即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