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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金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字第87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訴訟代理人 侯宜諮律師

許德勝律師(已解除委任)林宜家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吳慶輝

賴秀柳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慶輝與被告賴秀柳間就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8年8月2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賴秀柳應將附表1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8年8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慶輝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359號、第212

24號、第23647號起訴書(下稱新北地檢起訴書)所載,就被告吳慶輝及訴外人翁聰智、楊文廣、賴一鳴、高泉榮等人(以下均逕稱其名)所涉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貝公司)財報不實犯行略述如下:

⒈涉及公司及各負責人:

⑴吳慶輝係東貝公司董事長、翁聰智係財務長、楊文廣係會計

主管;吳慶輝另為佑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浩公司)、定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瑩公司)實際負責人;賴一鳴係鑽寶光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鑽寶公司)實際負責人;高泉榮係墀榮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墀榮公司)、利豐光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利豐公司)、西安墀榮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西安墀榮公司)、Qulity Enhancement Limited(下稱高質公司)、Lirong Technology Limited(下稱麗榮公司)實際負責人。

⑵東貝公司透過子公司馬紹爾群島United Giant Limited,持

有Trump Mater Enterprise Corporation Limited(下稱勝萬公司,登記負責人係林紀宇)100%股權,另透過子公司薩摩亞Suntrap Corporation Limited (下稱日聚公司)持有馬紹爾群島Crystal Group Limited (下稱Crystal公司)60%股權,Crystal公司則持有惠州峻毅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惠州廠)100%股權;馬紹爾群島Giant Eagle Enterpri

se Corporation Limited(下稱Giant Eagle公司)係東貝公司持有100%股權之子公司;佑祥(深圳)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佑祥公司)係東貝公司透過子公司日聚公司投資孫公司Master Way Enterprise Corporation,再100%持有之公司;乘進(深圳)光電有限公司(下稱乘進公司)及乘億(揚州)光電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乘億公司)均係透過東貝公司子公司A.Beat Corporation投資孫公司Sky Legend Corporation limited,再100%持有之公司;尊煜光電(蘇州)有限公司(下稱尊煜公司)係透過東貝公司子公司A. BeatCorporation投資孫公司Sun Alliance Limited,再100%持有之公司,上開境外公司之營業收入均併入東貝公司合併財務報告中。又薩摩亞群島Blooming Epoch Limited (下稱Blooming公司,民國104年1月13日設立,登記負責人係林紀宇)及薩摩亞群島Esteemed Trade Limited(下稱Esteemed公司,104年2月6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江金娥)、薩摩亞B

est Triumph Global Limited(登記負責人係黃佳琦,下稱Best Triump公司)則為吳慶輝及東貝公司實質掌控之境外公司。

⒉東貝公司係從事生產背光用、車用及照明應用之LED封裝,近

年產業轉型發展Mini/MicroLED。緣自102年起,臺灣LED背光類型產品受全球消費性產品需求疲弱呈現衰退,且因受中國大陸拓展產能影響,難以規避陸資廠直接競爭及面臨全球金融海嘯,致使東貝公司營業淨利下滑而面臨資金缺口,且依「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4條及「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22條及第23條等規定,若每股淨值低於票面,即應暫停融資融券。詎吳慶輝、翁聰智、楊文廣均明知上市公司應如實申報各季財務報告及年度財務報告,為隱匿東貝公司業績下滑,避免下市及銀行抽銀根之危機,吳慶輝、楊文廣、翁聰智竟共同基於使東貝公司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發生虛偽、隱匿記載情事之犯意聯絡,於編製該公司103年至108年相關財務報告時,以調整營業成本至在製品,虛減營業成本、虛列東貝公司存貨資產、虛增不實訂單、隱匿關係企業與其不實交易,並配合金流以境內、外公司從事不實循環交易等方式,虛增東貝公司營業收入,調高東貝公司每季營業毛利,而共同或分別進行多項虛偽交易循環而達到美化東貝公司財務報告之結果,其操作手法略為:

⑴東貝公司、佑浩公司、定瑩公司間之循環假交易:吳慶輝、

翁聰智、楊文廣均明知東貝公司與佑浩公司、定瑩公司間並無實質交易,亦均知悉佑浩公司、定瑩公司為吳慶輝實質控制財務、人事之公司,為增加東貝公司營收,吳慶輝指示楊文廣自103年起安排由東貝公司陸續銷貨予佑浩公司之不實交易後,復為沖銷東貝公司銷往佑浩公司之不實應收帳款,由佑浩公司開立不實之銷貨發票予定瑩公司,待定瑩公司取得前揭進項後,再由東貝公司以五股廠有照明設計之需求而與定瑩公司簽訂不實之照明設計合約,由定瑩公司開立銷貨發票予東貝公司,東貝公司即以預付設備款名義付款且登載入帳,虛列東貝公司之資產,翁聰智即依吳慶輝指示,配合處理前揭不實交易之資金流程,而將前揭不實交易之資金回流,而完成由東貝公司銷貨予佑浩公司、佑浩公司銷貨予定瑩公司、定瑩公司銷貨予東貝公司之循環交易,而以上交易過程,僅係帳面上虛偽記載及資金匯入匯出,並無實際貨物進出或實際施工,使東貝公司依證交法規定申報、公告之103年度至106年度財務報告發生銷貨收入、銷貨成本虛增等虛偽記載之情事(虛假盈餘金額均已達東貝公司各該年度個體財務報告依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應重編財務報告」門檻)。

⑵東貝公司、鑽寶公司、墀榮公司、利豐公司(原名:麗榮公

司)間之循環假交易:於106年間因定瑩公司遭國稅局進行稅務查核,吳慶輝即指示楊文廣另尋配合假交易之公司,楊文廣與高泉榮、賴一鳴聯繫後,高泉榮、賴一鳴為取得與東貝公司購買下腳料之機會,及獲取發票總交易金額1%之佣金利益用以抵償積欠東貝公司之款項,亦全力配合相關交易安排。吳慶輝、翁聰智、楊文廣、高泉榮、賴一鳴均明知東貝公司與鑽寶公司、墀榮公司、利豐公司間並無實質交易,為增加東貝公司營收,吳慶輝指示楊文廣自107年起安排由東貝公司陸續銷貨予鑽寶公司、利豐公司之不實交易後,復為沖銷東貝公司銷往鑽寶公司及利豐公司之不實應收帳款,製造貨款回流假象,由利豐公司開立不實之鎖貨發票予墀榮公司及鑽寶公司,並由鑽寶公司開立不實銷貨發票予墀榮公司及利豐公司後,高泉榮再以「LED挑檢測試設備工程款」、「LED點膠設備工程款」等名義,由墀榮公司開立不實之銷貨發票予東貝公司,虛增東貝公司資本支出,東貝公司即以「在檢資產」及「其他資產」名義登載入帳,虛增東貝公司資產,翁聰智即依指示配合處理前揭不實交易之資金流程(翁聰智將自利豐公司匯入東貝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以同等金額全數再自東貝公司相關帳戶內匯至墀榮公司),而將前揭不實交易之資金回流,而完成由東貝公司銷貨與鑽寶公司及利豐公司,再由鑽寶公司、利豐公司銷貨予墀榮公司,墀榮公司再銷貨予東貝公司之循環交易,而以上交易過程,僅係帳面上虛偽記載及資金匯入匯出(或僅為帳面上虛偽記載),並無實際貨物進出或實際施工,使東貝公司依證交法規定申報、公告之107年至108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發生銷貨收入、銷貨成本虛增等虛偽記載之情事(虛假盈餘金額均已達東貝公司各該年度個體財務報告依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應重編財務報告」門檻)。

⑶東貝公司海外子(孫)公司或實質控制之海外公司間虛假交易及虛増營業收入:

①吳慶輝、翁聰智、楊文廣為沖銷勝萬公司102年度無法收回之

應收帳款,於104年間即先以Crystal公司名義與吳慶輝掌控之Esteemed公司簽訂不實之廠房工程合約(合約金額計美元850萬元),並以預付工程款名義陸續支付工程款項,虛增資本支出並增列Crystal公司固定資產,翁聰智即依吳慶輝之指示將東貝公司相關帳戶內之款項匯至Giant Eagle公司,由Giant Eagle公司轉匯至Crystal公司,再由Crystal公司以「預付Esteemed Trade廠房工程款」等名義,將款項匯給Esteemed公司,嗣Esteemed公司收到前揭工程款後,再轉匯至吳慶輝及東貝公司實質掌控之Blooming公司或Best Triumph公司轉匯至勝萬公司帳戶,以沖銷勝萬公司上開應收帳款,並將前述Crystal公司與Esteemed公司簽訂不實廠房工程合約乙節編列於東貝公司之合併財務報表中,使東貝公司104年度合併財務報告虛列固定資產計美元788萬元(折合新臺幣為2億5,866萬1,000元)及105年度合併財務報告帳列固定資產計美元62萬元。

②吳慶輝、楊文廣均明知勝萬公司係東貝公司100%持股之孫公

司,應列為東貝公司合併財務報表之孫公司,若虛增勝萬公司營業收入,進而將虛增東貝公司合併財務報表之營業收入,渠等明知勝萬公司自105年起即無實際交易,惟為增加東貝公司之銷貨收入,楊文廣即依吳慶輝之指示製作勝萬公司105年3月至106年6月間虛假營業收入,復為沖銷勝萬公司帳上鉅額無法收回之應收帳款,指示東貝公司員工製作偽稱勝萬公司已收到大陸地區客戶匯入美元1,599萬6,429元(折合約5億1,609萬2,820元)之相關資料,然因該筆貨款實際上並無匯入之事實,為將該筆虛偽貨款予以沖銷,復偽作勝萬公司於105年10月至12月間減資美元1,599萬6,429.98元之相關資料,再由勝萬公司之母公司Giant Eagle公司認購日聚公司於105年10月至12月增資之美元1,599萬6,429.98元,日聚公司再以轉投資Crystal公司名義將上開虛偽貨款從勝萬公司經日聚公司轉移至Crystal公司,再製作Crystal公司與Esteemed公司於105年10月3日至11月1日簽訂虛偽不實工程契約計8份,佯裝Crystal公司於105年10月間陸續支付工程款美元1,599萬6429.98元予Esteemed公司,將該筆虛假貨款以支付工程款美元1,599萬6,429元名義除帳,前揭不實交易僅勝萬公司、日聚公司及Crystal公司形式上作帳,並無實際金流、貨物進出或購入固定資產,以此方式虛增東貝公司

105、106年度合併營業收入,並虛增東貝公司合併財務報表帳列固定資產(105、106年度虛假銷售金額已達東貝公司各該年度合併財務報告依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之「應重編財務報告」門檻)。

③吳慶輝、楊文廣均明知乘進公司、乘億公司、佑祥公司為東

貝公司100%持股之孫公司,均應列為東貝公司合併財務報表之孫公司,若虛增前開孫公司營業收入,將虛增東貝公司合併財務報表之營業收入,吳慶輝為提高東貝公司帳面上營業收入之數字,指示楊文廣虛增乘進公司、乘億公司、佑祥公司之銷貨收入,使東貝公司依證交法規定申報、公告之107年度至108年第3季合併報表營業收入發生虛偽記載之情事(虛假銷售金額已達東貝公司該年度合併財務報告依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之「應重編財務報告」門檻)。

④吳慶輝、楊文廣均明知尊煜公司、峻興公司為東貝公司100%

持股之孫公司,均應列為東貝公司合併財務報表之孫公司,若虛增前開上開孫公司營業收入、資產,將虛增東貝公司合併財務報表之營業收入、資產,竟為提高東貝公司帳面上營業收入之數字,由楊文廣指示東貝公司會計人員安排由尊煜公司不實銷貨予西安墀榮公司,藉此方式虛增東貝公司營業收入。復為沖銷上開不實應收帳款,再以「LED光學檢測設備工程」、「LED半自動貼片設備工程」等不實工程名義,由峻興公司與西安墀榮公司簽訂契約,並指示東貝公司員工以峻興公司帳戶,將不實之交易款項匯予西安墀榮公司,再由高泉榮將前開款項匯予尊煜公司,用以沖銷尊煜公司對西安墀榮公司之應收帳款,峻興公司即以「在檢資產」名義登載入帳,並將前揭在檢資產轉至固定資產,惟前揭工程並無實際施工,以此方式虛增東貝公司107、108年度合併財務報告之營業收入及虛列合併資產金額。

⒊虛列在製品金額以降低營業成本:吳慶輝、楊文廣為調降東

貝公司營業成本,自103年起即由楊文廣指示東貝公司會計人員,將東貝公司各季損益表應認列之營業成本,調整至資產負債表之存貨在製品(Working In Process),致資產負債表之資產虛列、損益表之營業成本降低,營業毛利率即因而虛增【營業毛利率=(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收入】,復於每季會計師查核前,由楊文廣指示會計人員自東貝公司帳務系統內將在製品明細存成電子檔後,以手動方式將不實在製品工單號碼刪除,並將其金額隨機虛增轉入正常在製品工單內,自103年起至108年止,共計虛增在製品金額達10億5,349萬5,026元,以此方式虛增103年度盈餘1億7,420萬1,723元、104年度盈餘2億9,545萬1,484元、105年度盈餘4億4,251萬6,616元、106年度盈餘7,310萬0,539元、107年度盈餘6,696萬4,359元、108年度盈餘126萬0,305元,致東貝公司103年度至108年度個體財務報告及合併財務報告應予更正之綜合損益金額已達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應予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之門檻。

⒋綜上,吳慶輝、楊文廣、翁聰智共同或分別以虛增銷貨業績

、虛增在製品以虛增盈餘等方式,自103年至108年間共計虛增東貝公司15億1,650萬9,074元盈餘(每年虛增金額並均達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應重編財務報告」門檻);且因共同或分別透過東貝公司海外子(孫)公司,以虛增子(孫)公司銷貨收入進而虛增東貝公司合併盈餘之方式,自103年至108年間總計虛增東貝公司25億9,550萬6,394元合併盈餘(每年虛增金額並均達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應重編財務報告」門檻),致生損害於投資人之投資決策。

㈡被告吳慶輝、訴外人翁聰智、楊文廣分別為東貝公司董事長

、財務長、會計主管,卻共同從事前開不法行為,致使東貝公司103年至108年第3季財務報告虛偽不實(惟因時效之故,原告僅就104年第3季至108年第3季不實財報造成投資人之損害為請求),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業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規定,為起訴狀附表2所示因買受或持有東貝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之授權人,向吳慶輝及其他依法應負責任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渠等連帶給付5億6,920萬2,145元及法定利息,並於110年6月1日擴張聲明為5億6,937萬8,067元。原告與吳慶輝間存有損害賠償之債權債務關係。

㈢詎吳慶輝於108年8月28日將附表1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以無償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賴秀柳(以下逕稱其名),致使原告日後即使對吳慶輝取得勝訴判決,亦無法執行系爭不動產,則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縱認被告間虛偽之意思表示隱藏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相關規定,惟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顯係基於使吳慶輝脫產之理由而成立,自有違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亦屬無效。被告等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既屬無效而不存在,則吳慶輝應依民法第113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吳慶輝迄今均未為之,且吳慶輝本係為逃避債權人追償,始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賴秀柳,本難期待其會積極行使權利,則原告為保全授權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吳慶輝依民法第113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賴秀柳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8年8月2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吳慶輝所有。(先位之訴)㈣退步言,縱認被告等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

物權行為非無效而不存在(僅為假設,並非自認),吳慶輝為逃避損害賠償責任,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賴秀柳。而依照吳慶輝108年財產所得資料,其於移轉系爭不動產給賴秀柳後,名下僅餘薪資、存款及股票等動產。復觀吳慶輝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已無任何財產,所得亦大幅下降。又吳慶輝與東貝公司於108年4月2日、5月24日、6月28日、8月14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5,610萬8,250元、3,677萬4,000元、4,147萬2,000元、3,110萬4,000元、3,110萬4,000元、5,000萬元之本票給其他債權人,可知吳慶輝至108年8月28日止,除系爭不動產之房貸本息外,亦至少積欠其他債權人2.4億餘元本金及利息債務需償還,復衡諸東貝公司108年度財報已顯示東貝公司至108年12月31日待彌補虧損高達7,306,492仟元(參東貝公司108年度財報第4頁),可知東貝公司亦無資力償還前開債務,顯徵吳慶輝所為無償行為確有損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8月14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8年8月2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賴秀柳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8年8月2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吳慶輝所有,均屬有理由。(備位之訴)㈤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前開主張均無理由(僅為假設語氣,非

自認),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應屬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吳慶輝本係為逃避債權人追償,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賴秀柳,自難期待吳慶輝會對賴秀柳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為保全授權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本狀代位吳慶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向賴秀柳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依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賴秀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吳慶輝。(再備位之訴)㈥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①確認吳慶輝與賴秀柳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8月

14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8年8月28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②賴秀柳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8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吳慶輝所有。

⒉備位聲明:①吳慶輝與賴秀柳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8月14日

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8年8月28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賴秀柳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8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吳慶輝所有。

⒊再備位聲明:賴秀柳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慶輝。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不動產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刑事庭

以裁定禁止賴秀柳處分,則縱認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日後亦無法執行,而如吳慶輝侵占部分被判有罪確定,則系爭不動產恐將一併遭宣告沒收,原告之請求,日後更無從執行,準此,應認原告本件請求無權利保護必要。

㈡又原告固於新北地院對被告吳慶輝提起109年度金字第41號損

害賠償之訴訟,惟查原告於該件之訴訟標的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則其是否對被告吳慶輝有債權,尚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斷,原告於其債權之存否尚未確定前,即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其本件請求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㈢賴秀柳與吳慶輝於69年結婚,迄今已結縭41載。其家庭始終

維持「男主外、女主內」之傳統模式,期間賴秀柳一心操持家務,未曾有過怨言,吳慶輝因感念賴秀柳數十年來對家庭之付出,甚為辛勞,為向賴秀柳表達疼惜與感謝之情,且考量男女平權之普世價值,賴秀柳並非吳慶輝之「附屬品」,賴秀柳長年為家務付出勞苦,絕非「無償」,本可就吳慶輝數十年在外工作所得,分取半數,方屬公平,此亦係民法夫妻共同財產制之通念,吳慶輝乃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賴秀柳,並於108年8月28日以夫妻贈與名義辦妥移轉登記,至於吳慶輝繼續負擔貸款債務,繳納貸款本金,則係因系爭不動產上仍有設定抵押權以擔保銀行貸款,以免系爭不動產遭銀行實行抵押權拍賣,導致贈與有名無實,實屬當然之理,亦符合夫妻間贈與之常情,是該贈與行為核屬合法有效,賴秀柳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殆無疑義。東貝公司經營不善與銀行借款,其責任本應由東貝公司負擔債務,以東貝公司之營運及借款情況,並無法認定系爭不動產係因吳慶輝為逃避債務而脫產告賴秀柳之情形,原告該等論述已屬率斷。又本案係於109年3、4月間遭偵查機關調查(依新北地檢起訴書意旨所載,係同案被告楊文廣自首),然吳慶輝早於108年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予賴秀柳,更無可能係出於「脫產」行為。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贈與行為係吳慶輝與賴秀柳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賴秀柳與吳慶輝間有何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或吳慶輝與賴秀柳間有何詐害債權之合意,即率指系爭不動產實質上應係屬吳慶輝之資產,僅係借名登記在第三人賴秀柳名下或以詐害債權之意而贈與賴秀柳云云,即屬無據。

㈣吳慶輝與賴秀柳於107年2月12日登記為分別財產制,因當時

吳慶輝之財產價值合計97,964,999元,賴秀柳之財產價值合計62,316,591元,二人財產差距約3,500萬元,而在108年8月時,因系爭不動產與賴秀柳所有位於台中之不動產貸款減少,其淨值分別提升至約1,200萬元與約393.9萬元,被告二人乃合意由吳慶輝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賴秀柳,以為二人夫妻剩財產差額之分配。

㈤賴秀柳因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而受贈系爭不動產後,

該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即改由被告賴秀柳以現金繳納,如被告夫妻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或系爭贈與僅係借名登記,則該不動產之相關稅捐即應繼續由被告吳慶輝繳納,而非改由被告賴秀柳以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之身份繳納,此足證兩造間確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之真意。㈥吳慶輝於贈與系爭不動產前,原另有價值約9,500萬元之股票

與存款,而系爭不動產於108年為系爭贈與時,因尚有約7,300萬元之貸款,故其淨值僅約1,200萬元,吳慶輝之財產因系爭贈與所減少之幅度不大,吳慶輝如有脫產之意(被告否認),其大可以買賣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而非賴秀柳,或將其他包括存款及股票等財產一併讓與賴秀柳,使其名下無任何財產,然依被告夫妻歷年財產資料,吳慶輝於系爭贈與後仍保有其原有之股票與存款,足證系爭不動產確實僅係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而由吳慶輝贈與賴秀柳,被告等並無為吳慶輝脫產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借名登記之情事。

㈦吳慶輝於108年8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賴秀柳並於同月28

日完成移轉登記,當時原告或其授權人均非被告吳慶輝之債權人,吳慶輝更不可能預知原告將於109年11月1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伊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尤其提起訴訟與債權是否存在係屬二事,不容原告任意混淆,藉資侵害第三人即賴秀柳之財產權,尤其依原告主張,其授權人所受損害係因東貝公司股票於109年4月7日無法如期公告申報108年度財務報告而停止交易所致,則縱認吳慶輝須就原告授權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該債權亦係於108年8月28日以後發生,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與移轉登記,自屬無理由。

㈧如認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請求為有理由,該請求亦已

罹於245條所定除斥期間:依原告於新北地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主張,其授權人係因東貝公司無法如期公告申報108年度財務報告,而於109年4月7日遭停止交易,於同月8日經媒體報導宜有循環虛偽交易,上開情事並因檢察官於109年7月17日提起公訴而揭露,則如認系爭不動產贈與及其移轉之法律行為有害及原告授權人之債權,原告最遲亦於109年7月17日即已知悉其就系爭不動產贈與及其移轉之法律行為有害及債權,然原告係於110年9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其撤銷權已罹於民法第245條所定除斥期間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吳慶輝因涉嫌使東貝公司於103至108年間從事虛偽交易並申

報公告東貝公司103年至108年第3季不實財報,經新北地檢起訴書以其涉犯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嫌起訴,現由新北地院109年金重訴字第12號審理中,吳慶輝就該部分已於109年8月27日準備程序中認罪。

㈡原告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經起訴狀附表2所示因買受

或持有東貝公司股票受有損害之投資人(下稱授權人)授與訴訟實施權,於109年11月11日依投保法第28條規定為授權人向吳慶輝提起財報不實損害賠償訴訟,請求吳慶輝依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現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金字第41號審理中。

㈢原告提起本訴屬授權人訴訟實施權授與範圍內。

㈣吳慶輝於92年3月21日購入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2月26日為

擔保其借款債務,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匯豐商業銀行,其於108年8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同年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賴秀柳名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賴秀柳後,並未變更抵押權債務人,亦仍由吳慶輝支付貸款利息。

㈤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2月30日依新北地檢檢察官發函辦理禁止

處分登記,新北地院並於110年1月28日裁定准許扣押系爭不動產,經賴秀柳提起抗告、再抗告,均遭駁回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登記之

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隱含借名登記,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而無效?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否認渠等間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亦否認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則對此等有利於原告之主張,依上開規定,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吳慶輝自103年至108年第3季間從事不法行為,使

東貝公司財報虛偽不實,造成原告受權之投資人受有損害,吳慶輝知悉其違法行為將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卻為逃避債權人追償,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8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賴秀柳,被告等係預先商議、規劃脫產以避免吳慶輝之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辯稱:渠等於107年2月12日約定登記為分別財產制,為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吳慶輝始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賴秀柳等語。審酌東貝公司係於109年4月間遭偵查機關調查,有新北地檢起訴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第164頁),而被告等於108年8月14日訂立贈與契約,於同年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賴秀柳,有系爭不動產地籍異動索引、地籍謄本(本院卷一第295至304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申辦移轉登記案卷資料(本院卷二第11至24頁)等在卷足憑。當時吳慶輝並未經檢調單位調查,投資人亦尚未授權原告對吳慶輝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原告就賴秀柳是否知吳慶輝即將因東貝公司財報不實遭投資人訴請損害賠償、其二人如何預先商議規劃脫產等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僅憑系爭不動產於108年8月28日移轉登記予賴秀柳,吳慶輝於109年4月間遭檢調機關偵查,即推論被告等係預先商議、規劃脫產,以避免賠償責任,其等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無依據,尚難採信。

⒊雖被告就本件贈與動機先稱:吳慶輝因感念賴秀柳多年操持

家務之辛勞,表達疼惜與感謝之情,基於夫妻共同財產之概念,乃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所有權與賴秀柳等語(本院卷一第414頁),嗣復稱:107年2月12日被告等登記為分別財產制時,二人財產差距約3,500萬元,迄108年8月因系爭不動產與賴秀柳所有之台中不動產貸款減少,淨值分別提升1,200萬與393.9萬元,被告等乃合意由吳慶輝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賴秀柳,以為二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語(本院卷二第75至76頁),縱認前後說詞不一;惟系爭不動產原為吳慶輝所有,其處分自己之財產,為法所許,縱就贈與動機說詞不同,仍不能據此免除原告應先負舉證證明本件贈與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責。

⒋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移轉

所有權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法認定吳慶輝無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賴秀柳之真意,或被告二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故原告主張均不足採。其請求確認贈與之債權行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及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請求賴秀柳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吳慶輝名下云云,尚屬無據。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贈

與契約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或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代位吳慶輝請求賴秀柳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4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於110年2月間經媒體報導知悉吳慶輝將系爭不動產

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賴秀柳,經新北地檢檢察官聲請扣押系爭不動產,經法官裁定准許等情,並提出蘋果新聞網/蘋果日報新聞資料(參本院卷一第477至480頁)為據,原告嗣於同年5月12日申請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295至297頁)、同年6月15日申請調閱地籍謄本(本院卷一第299至304頁、第450頁),嗣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於110年9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有起訴狀上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頁),尚未罹於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期間,合先敘明。

⒊吳慶輝擔任東貝公司董事長,編製該公司103年至108年相關

財務報告時,以調整營業成本至在製品,虛減營業成本、虛列東貝公司存貨資產、虛增不實訂單、隱匿關係企業與其不實交易,並配合金流以境內、外公司從事不實循環交易等方式,虛增東貝公司營業收入,調高東貝公司每季營業毛利,進行多項虛偽交易循環而達到美化財務報告,以此方式使授權人為錯誤之投資決策,嗣東貝公司股票於109年4月7日遭停止交易,並於同年11月10日終止上市,確實造成原告授權人之財產損失,經原告於109年11月11日為授權人向新北地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吳慶輝迄未賠償授權人,復於侵害授權人權益後之108年8月間為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積極減少其財產,因而使原告代授權人行使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而不能獲得滿足之狀態,有害及原告授權人之債權,自屬詐害行為,且為無償行為。且吳慶輝除系爭不動產外,東貝公司之股票已不具交易價值,其已別無其他有價值資產,顯然吳慶輝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債權行為、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請求柳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吳慶輝所有,均屬有據。

⒋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地院裁定扣押,禁止賴秀柳處

分,縱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日後亦無法執行,顯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新登記之規定,其目的在禁止債務人就標的物為任意處分,故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自非在禁止之列,此觀同條項但書第4款規定即明。而刑事扣押命令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目的在徹底剝奪犯罪所得(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規定及立法意旨參照),同為禁止行為人就查封標的物為任意處分,仍得為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查系爭不動產固經新北地院刑事庭裁定扣押並為禁止處分登記,惟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縱經塗銷,回復登記為吳慶輝所有,更有利於刑事法院為沒收與追徵,無礙該禁止處分登記之效力及目的,從而原告請求賴秀柳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吳慶輝所有部分,難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⒌準此,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及系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賴秀柳並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吳慶輝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通謀虛偽贈與系爭不動產,請求確認系爭贈與契約之債權關係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代位吳慶輝請求賴秀柳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為吳慶輝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主張吳慶輝贈與系爭不動產,害及原告授權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間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賴秀柳應塗銷系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吳慶輝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認原告備位之訴為有理由,則無庸就原告再備位聲明為審酌及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日期:202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