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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陸仲許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陸仲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阿特斯光伏電力(洛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XIAOHUAQU代 理 人 陳繼普律師相 對 人 李鳳翱律師即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於西元二零二零年十一月十二日(2020)中國貿仲京(滬)裁字第0264號裁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6月29日公布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仲裁裁決的規定【法釋(2015)14號】第1條規定:「臺灣地區法院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可見我國作成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則依首揭規定,大陸地區作成之仲裁判斷,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於西元(下同)2017年12月4 日簽訂「CONTRACT」協議(編號CSILZ00000000000,下稱原協議),向綠能公司購買30萬公斤之多晶方錠,然因其中22.3萬公斤品質不良,雙方又於2018年7月25日簽訂「多晶方錠購銷合同補充協議」,約定綠能公司應補償聲請人189萬6177.05美元,惟綠能公司遲未依約給付,聲請人遂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院提付仲裁,經於2020年11月12日作成(2020)中國貿仲京(滬)裁字第0264號裁決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裁決:

㈠相對人向聲請人交付189萬6,177.05美元價差等值的多晶方錠;或以現金形式返還189萬6,177.05美元之價差款;㈡相對人補償聲請人因本案所產生之律師費人民幣23萬元;㈢駁回聲請人其他仲裁請求;㈣本案仲裁費為人民幣30萬4,190元,由聲請人承擔20%即人民幣6萬0,838元、相對人承擔80%即人民幣24萬3,352元,因聲請人已全部預繳本案仲裁費,故相對人應向聲請人支付申請人代墊付之仲裁費用人民幣24萬3,352元等語。經查,系爭仲裁判斷所涉內容不外買賣契約爭議,且無任何違反公序良俗之情,爰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認可系爭仲裁判斷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綠能公司於2020年2月21日破產,相對人擔任綠能公司破產管理人後,確有辦理系爭仲裁事件,並已依系爭仲裁判斷之裁決結果更正聲請人之申報債權數額,故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仲裁結果之破產債權(下稱系爭破產債權)似無再聲請認可必要。又本件聲請費用4,000元部分,因雙方對系爭仲裁判斷並無異見,且本案聲請似無必要,而綠能公司為一破產公司,已極為拮据,為使其他債權人有受償機會,請求本院依職權裁定由聲請人負擔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仲裁判斷裁決書、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相城公證處(2020)蘇蘇相城證字第3010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金基金會民國110年1月5日

(110)核字第001243號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無誤,足認已符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程序要件。且核相對人有實際出席該仲裁程序,而該裁決書內容,又係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糾紛而命相對人為給付等情,乃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系爭仲裁判斷並未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聲請人聲請許可,即無不合。至相對人辯稱系爭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相對人既已依聲請人之申請,按系爭仲裁判斷之裁決結果更正其債權金額,聲請人似無再聲請認可必要云云,然系爭仲裁判斷經法院裁定認可前,尚不得逕為有效之執行名義,可知系爭仲裁判斷是否經法院認可,效力上與未經認可者尚屬有間,而即使相對人已將系爭破產債權列入綠能公司債權表,亦有待債權人會議表決,並非終局結果,自難謂聲請人本件聲請無權利保護必要,相對人前開抗辯,洵不足採。此外,本件屬非訟事件程序,本院僅就程序上審查該仲裁判斷是否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非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聲請人亦非透過本案聲請行使其破產債權或進行求償,故與破產法第99條之規範意旨,並無扞格,附此敘明。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系爭仲裁判斷,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此參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即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即應由相對人負擔本件聲請費用。相對人抗辯本件無聲請必要云云,要屬無據,理由已如前述,自無從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命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至相對人又謂綠能公司為一破產公司經濟拮据乙節,縱認屬實,亦非免除負擔訴訟費用之正當理由。故本件聲請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前揭抗辯,洵屬無據。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裁判日期:2021-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