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除字第1516號聲 請 人 夏華(即楊青吟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因除權判決(股票)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如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自不得裁定更正之,乃屬當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除字第1516號除權判決附表發行公司欄漏載一「限」字,為此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120號准予公示催告裁定所記載之發行公司為「和益化學工業股份有公司」,聲請人未爭執而依公示催告裁定之內容聲請公告於網站等情,有公示催告裁定、網頁列印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則本院依公示催告裁定及網頁刊登內容所示之發行公司名稱為除權判決,依法並無違誤,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惟聲請人如認公示催告之內容與其意思不符,尚非不得重行聲請公示催告並踐行後續程序,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語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