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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除字第 13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除字第1357號聲 請 人 吳長祐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鈞院110年度司催字第70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公告於鈞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並無任何人申報權利,可見系爭支票確為聲請人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鈞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北投石牌郵局,付款人為臺北北門郵局,受款人為第三人李明澤,而非聲請人,惟系爭支票係聲請人為給付裝潢費用予李明澤,而以現金向北投石牌郵局申購並委託北投石牌郵局簽發,聲請人取得後,欲交付系爭支票時發現遺失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聲請人於110年5月10日補正(陳報)狀、存摺影本附卷可證,足見李明澤尚未取得系爭支票,非能據系爭支票主張權利之人。又系爭支票係記名支票,依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權利,茲票載受款人李明澤既未取得系爭支票,自無可能以背書及交付之方式,將系爭支票權利轉讓予第三人,應無第三人能據系爭支票主張權利。參酌系爭支票乃係由聲請人交付票面金額新臺幣600,000元予北投石牌郵局後,由北投石牌郵局自任發票人,並由臺北北門郵局任付款人所簽發,亦有上開存摺影本可證,故聲請人乃系爭支票之購買人,且在系爭支票尚未交付予受款人前,其仍係系爭支票之持有人及權利人,自屬能據系爭支票主張權利之人,故聲請人在持有系爭支票期間發生票據喪失之情事,依上揭規定,自得聲請公示催告。再查,聲請人前以遺失系爭支票為由,向本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70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年8月25日屆滿(公告發布日期為110年5月25日),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附表: 110年度除字第135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北投石牌郵局(臺北133支)(蔡惠虹) 臺北北門郵局 110年3月31日 600,000元 J0000000

裁判日期:2021-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