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除字第347號聲 請 人 元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欣代 理 人 彭祐宸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除權判決(股票)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如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自不得裁定更正之,乃屬當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除字第347號除權判決附表股數欄為聲請人誤繕,應更正為「00000000」,為此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1583號准予公示催告裁定所記載之股數為「0000000」,聲請人未爭執而依公示催告裁定之內容聲請公告於網站等情,有股票掛失補發通知書、公示催告裁定、網頁列印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則本院依公示催告裁定及網頁刊登內容所示之股數(即0000000)為除權判決,依法並無違誤,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惟聲請人如認公示催告之內容與其意思不符,尚非不得重行聲請公示催告並踐行後續程序,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語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