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除字第850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即
葉國楨之遺產管理人)代 理 人 陳財富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單身榮民葉國楨於民國94年2月2日亡故,在臺灣無繼承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又故榮民葉國楨遺留之如附表所示7張股票計633股(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28號裁定公示催告,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爰聲請除權判決宣告系爭股票無效。
二、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定有明文,故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
三、本件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128號公示催告卷宗,聲請人於聲請時僅提出向警方報案之證明資料,並未提出系爭股票掛失通知書(或函)送交發行公司或股務代理人簽認之證明文件;該案司法事務官乃於110年1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提出由股票發行公司簽章出具之股票掛失通知函正本」等事項,惟聲請人並未依裁定之旨補正,僅於110年2月1日提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4日(110)元證股代(二)字第1000002號函正本,惟依上揭函文之主旨,該函係聲請人向該公司申請辦理變更遺產管理人登記及函詢葉國楨股票投資情形之回函,與系爭股票掛失通知無關;質之聲請人亦自述除向警方報案外,並未另向系爭股票之發行公司辦理掛失程序(見本院卷第30頁)。聲請人既未將系爭股票掛失通知書(或函)送交發行公司或股務代理人簽認,其聲請程序仍有欠缺,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萍附表: 110年度除字第85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0NX00000000-0 1 350 2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000000-0 1 45 3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000000-0 1 47 4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000000-0 1 53 5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000000-0 1 39 6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000000-0 1 53 7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0000-0 1 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