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破字第12號聲 請 人 小野浩史相 對 人 遠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按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破產程序,為一般執行程序,即就全體債權人之總債權針對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在一個破產程序作通盤的清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債務為終局性的全部解決,故而破產程序之目的,在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滿足,必須有多數債權人存在,始可實施破產程序,若僅有一個債權人,適用強制執行法上之個別執行程序即足以保護其權利,而無宣告債務人破產之實益與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遠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7日經董事會決議解散,報請臺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並於同日指派第三人下町一朗擔任清算人,嗣於111年3月31日改派聲請人擔任清算人。聲請人就任後,依法清算相對人公司之財產情形,發現相對人現有財產僅餘現金18,051元,惟尚積欠其法人股東臺灣三井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三井公司)所代墊之費用221,368元、借款暨利息204,641元,以上合計為426,009元,是聲請人之財產顯然已不足清償債務。為此,依公司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110年7月7日董事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110年8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2209600號函、相對人110年8月1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年3月31日法人股東清算人指派書、本院110年9月2日、111年4月8日北院忠民宣110年度司司字第402號函、財產狀況說明書、107年12月10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暨節譯譯本、109年12月15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暨節譯譯本、111年5月12日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及本院110年度司司字第402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固堪認定。
惟觀之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所載,相對人之債權人僅有臺灣三井公司一人,且相對人目前亦無積欠稅款之事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111年4月11日北市稽中正丙字第11138017281號函、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11年9月23日財北國稅中正服字第1110257703號函可考,聲請人復未再舉相關證據說明相對人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存在,是依卷內書證,無足認定相對人有多數債權人存在,尚不符破產聲請以債務人有多數債權人之要件,揆諸首開說明,自無宣告相對人破產之實益或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破產法第63條雖規定,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惟應否為此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4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斟酌本件既顯無宣告相對人破產之必要,已詳前述,即無庸再傳訊相關人員或進行其他調查,併此說明。
五、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