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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破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破字第13號聲 請 人 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代 理 人 李郁奇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盧永璇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徵收聲請費,並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足額聲請費用,復未提出或陳明必要事項及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6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復於111年6月15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本院調查證據,本院准予調取並調得相關證據後,於111年7月11日函知聲請人其所聲請調查證據均經各該機關、機構函覆,命於文到後3日內到院閱卷,並於到院閱卷後7日內,依本院上開裁定意旨補正,逾期未補則依上開裁定之內容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於111年7月14日收受本院上開通知閱卷及補正函文,並於翌日先行以傳真方式聲請閱卷,於111年7月26日到院閱卷,此亦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聲請人民事聲請狀及其上閱卷室章戳在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是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日期:202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