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破字第24號聲 請 人 莊起翔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樂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營DOZO餐廳,因近年經濟不景氣,又適逢疫情肆虐,致每日生意驟減趨近於零,因而虧損致無法維持,餐廳僅能歇業,相對人業經核准解散登記,相對人現由聲請人進行清算中,因相對人之資產負債表顯示相對人資產總額尚有新臺幣(下同)1萬8,063元,然債務總額高達1,113萬4,664元,相對人之財產顯不足清償債務,為此爰依公司法第89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云云。
二、按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89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334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又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97條及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嗣經臺
北市政府於110年9月11日核准為解散登記,聲請人並已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經本院於110年12月2日准予備查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1053345900號函、本院北院忠民康110年度司司字第548號函(見本院卷第66、65頁)在卷可稽,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有資產1萬8,063元、負債1,113萬4,664
元亦據提出相對人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債權人明細表、財產目錄、存款明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債權人明細表、放款本金利息自動扣帳通知書、存摺內頁、臺北市○○區○○○○○0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本院111年度北簡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69至
83、89、131至157頁),核屬相符。㈢惟相對人債權人明細表編號第24所載積欠勞動部之318萬3,84
9元部分,依系爭調解書之記載係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簡稱勞保局)墊付相對人積欠勞工之資遣費及工資;按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勞保局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後,在墊償金額範圍內,承受勞工對雇主之債權,並得向雇主、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一定期間內償還墊款;逾期償還者,自逾期之日起,依基金所存金融機構當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計收利息,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14條修正理由「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後,提升勞工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受償順序。又勞工保險局先以墊償基金墊償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債權後,取得對雇主之代位求償權(即民法所稱之承受債權),其債權範圍、內容及受償順序與原來私法上之債權相同,皆應適用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之記載,相對人積欠勞保局之前開債務之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是勞保局之前開債權性質上應屬優先受償之債權,則相對人之優先債權額為318萬3,849元,而其資產僅有1萬8,063元,其資產明顯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債權,其他一般普通債權人復無分配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勢須優先支付財團費用,而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為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勞保局之債權減少分配。況其他普通債權人本無受分配之可能,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而無法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破產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63條、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昭誼